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6410号
原告赵#珍,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锁,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赵#成,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赵#华,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赵#凤,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恺,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赵#珍与被告赵#锁、赵#成、赵#华、赵#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及其委托我理人王东红,被告赵#锁、赵#成、赵#华、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珍诉称,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赵#金,原告赵#珍系赵福金的大女儿。1959年赵#金与任#芳再婚,赵#珍与父亲、继母一直共同生活。赵#金与任#芳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的被告。2010年11月10日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上述被拆迁房屋所涉及全部拆迁款,补助款及各项奖励共计1834156元属于遗产,由拆迁单位按照协议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处理。由于兄弟姐妹几人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宅陕拆迁取得的1834156元拆迁款中应得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赵#锁辩称,我是1984年结婚的,一直赡养老人,我们有分家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成辩称、原告要求分家,但不能分我的东西,分家单是我父亲立的、分家单写得很清楚,财产归我们兄弟三人均分。
波告赵#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还有30万元用于建房了,原告不能分我的,分我父亲的我没有意见。
被告赵#凤辩称,分家单应该有我父亲的签字,在1989年的时候三个儿子已经结婚分出去了,我和父母住在一起,这块宅基地应有三分之一是归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珍与被告赵#锁、赵#成、赵#华、赵#凤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赵#珍的生母于1955年死亡。原告的父亲赵#金于1959年与原告的继母任#芳结婚,婚后生育赵#锁、赵#成、赵#华、赵#凤四个子女。赵#金与任#芳结婚时,原告年纪尚小,与赵#金、任#芳共同生活,任#芳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赵#金于1999年7月10日死亡,任#芳于2000年1月17日死亡。1974年至1975年间赵#金与任#芳用原有房屋换取鲁疃村#号西房西间,1979年又增建西房四间。在增建西房四间时原告已经结婚单过,没有参与建房;被告赵#锁、赵#成、赵#华尚未结婚,但已经参加了劳动;被告赵#凤年龄尚小,正在读书。现该宅基地登记在赵#金的名下,1989年2月25日,被告赵#锁、赵#成、赵#华三人签署了分家单,内容如下:赵#金立分家单、全家共有6口人:父赵#金、母任#芳、长兄赵#锁、二弟赵#成、三弟赵#华、小妹赵#凤。父母二老没有劳动能力,特给三兄弟立分家手续。兄弟三人毎年补助二老生活费叁佰元正,二老不能自理时有病三兄来均摊,家中有财产三兄弟均分。西房4间活时居住百年之后三兄弟均分,院内树木均分。母亲有看孩子能力时负责看管。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三兄弟每人一份。大队中人王#章、代笔人张#贤、分家人赵#锁、赵#成、赵#华。2003年被告赵#华在该院落建南房4间,2009年又在南房四间上加盖了一层彩钢房。2009年被告赵#华还在该院落中建石棉瓦东房4间及彩钢西房一间。2010年鲁疃村进行拆迁。2010年11月8日,赵#锁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同签署了《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获得拆迁款1834156元,其中315000元用于购买9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屋尚未建成。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五人达成协议,约定:1、坐落于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21-07-0623,以下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赵#金及其妻均已故,二人均无遗嘱。2、甲方(赵#锁)、乙方(赵#成)、丙方(赵#华)、丁方(赵#珍)、戊方(赵#凤)五人为赵#金及其妻的全部子女,系全部法定继承人。3、根据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处于未来科技城南区土地一级开发宅基地房屋拆迁项目。4、该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安置房的继承分割具体方式及分配数额,甲、乙、丙、丁、戊五方(以下称五方)尚未达成一致,五方一致同意待日后由五方协商,就该房屋所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安置房选定、购买等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由赵#锁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署《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称《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依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办理拆迁补偿、购置安置房等相关事项。二、该房屋所涉全部拆迁补偿、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人民币1834156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肆仟壹佰伍拾六元整),五方一致同意,对于上述款项,扣除按照本次拆迁政策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房价款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后,剩余款项人民币1519156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玖仟壹佰伍拾陆元),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剩余拆迁款项及安置房待五方就继承分割具体方式及分配数额协商一致或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相应协议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处理。三、五方一致同意,依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享有的90平方米的房屋壹套的相应房屋价款从该房屋补偿补助款中直接扣除。四、如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五方签署后生效,一式六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各执一份、交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份。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安置房屋的问题另行处理,只要求分割剩余款项151915元。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分家单、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本案中赵#锁、赵#成、赵#华签署的分家单未经财产所有权人赵#金及任#芳的确认,该份协议应属无效。赵#金与任#芳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赵#锁、赵#成、赵#华参与1979年所建的西房四间,故该房屋的份额,本院在分割拆迁款时酌情予以考虑。赵#华在2003年和2009年出资建的房屋所巧得的拆迁款应属赵#华所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赵#金,故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及因宅基地取得其他补偿、补助应由赵#金和任#芳的全体继承人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分割其生母遗留下的财产,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安置房款31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珍分得拆迁款二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三角。
二、被告赵#锁分得拆迁款二十六万零四百三十六元八角。
三、被告赵#成分得拆迁款二十六万零四百三十六元八角。
四、被告赵#华分得拆迁款五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
五、被告赵#凤分得拆迁款二十二方六千四百三十元三角。
六、驳回原告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赵#锁、赵#成、赵#凤各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赵#华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