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出生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李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李丙的外孙,李乙(我的母亲)和李甲是李丙的女儿,李丁是李丙的儿子。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产一套是李丙生前个人所有的房产。2008年12月24日,李丙除了通过亲笔书写遗嘱的方式把其一切财产给我外,还和我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约定李丙将其个人所有的某号房产一套无偿赠与我个人所有,我自愿接受李丙的赠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赠与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李丙于2014年6月18日因病死亡。现对方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某号房屋产权归我所有。
李乙辩称,潘某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潘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李某辩称:不同意潘某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李丙单位分配得来的。1994年房改房,李丙当时许诺涉案房屋由儿子李丁使用,百年后归李丁所有,但没有订立遗嘱。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丙、宋某某的工龄,李丁为购房出资3.8万元。2012年9月李丁一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涉案房屋留给潘某做婚房。后来因为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老人的医药费,所以想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这才得知李丙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潘某,我们因此和李乙发生矛盾,关系紧张。李乙曾以老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丁支付抚养费,李丁执行了法院判决。老人住院期间都是李丁负责照顾。老人的后事都是李乙操办的,没有与李丁一家商量,我们很不高兴。老人去世不到一周李乙要求李丁签字办理房屋过户,我们希望和李乙商量。再后来李乙电话通知我们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李丁非常伤心,两天后就去世了。潘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产权变更属于房管局的行政职权范畴,潘某是个人没有行政职权。本案应当先通过遗产继承纠纷进行审查,再确定本案被告,涉案遗嘱是否有效属于待定状态,本案被告是谁现在有待商榷。涉案房屋是成本价购房,由李丁一家居住到2012年9月才搬出,涉案房屋中有老人配偶的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涉案遗嘱有一定瑕疵。
李甲辩称,我不再主张自己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不主张老人的遗产。我哥哥李丁为争取涉案房屋付出生命,我认为潘某应当给我嫂子蔡某某和侄女李某一部分经济补偿。李丁一家从八十年代起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当时我父亲李丙曾说过房子给儿子、存款给女儿。我哥哥李丁对老人很孝顺,他自己的身体一直不好,为了给潘某腾房在外另行租住,为此受了很大委屈,无论如何应当对我的嫂子、侄女予以照顾。我不理解我父亲李丙为何要办理赠与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潘某。我父亲在遗嘱上写到将所有存款都给潘某,但在我父亲生病时潘某要求我们兄妹三家共同出资。老人非常后悔自己对房屋的处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丙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即李丁与李乙、李甲。潘某系李乙之子,宋某某于1983年5月24日死亡,李丙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丁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经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速加李丁之妻蔡某某、之女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998年7月9日,李丙在其妻宋某某死亡后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某号房屋,并于2000年10月8日取得产权证,该房登记在李丙名下。针对上述房屋,蔡某某、李某认为购买该房时计算了李丙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该工龄亦成为房价款的一部分,申请法院调取该房屋的房屋档案。原审法院依法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档案资料,根据调取的《单位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时使用男方工龄39年,女方工龄18年,合计工龄57年。
2008年12月24日,李丙与潘某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订立《赠与合同》,李丙将上述房产全部无偿赠与给外孙子潘某个人所有,潘某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赠与人李丙与受赠人潘某分别在该《赠与合同》落款处签名。
2008年12月31日,经李丙和潘某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申请人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査,赠与人李丙是受赠人潘某的外祖父。根据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某号(建筑面积55.3平方米)房产的产权是李丙个人所有。现赠与人李丙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无偿赠给潘某个人所有;受赠人潘某表示同意接受,双方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李丙和潘某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李丙和潘某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上述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李丙和潘某的签字均属实。”诉讼中,经李某、李甲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调取(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档案,根据法院调取的公证申请表、宋某某死亡证明及询问笔录,其中公证申请表及询问笔录均有李丙、潘某的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丙在其妻宋某某去世多年后购买了某号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李丙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后,李丙与潘某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赠与合同》,李丙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潘某,潘某亦接受李丙赠与,法院认定李丙与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现潘某持此《赠与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丙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但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蔡某某所作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某号房屋归潘某所有。
判决后,蔡某某、李某、李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诉争房产中存在赠与人配偶宋某某的财产权益,认定在房产中所占比例,潘某应给予蔡某某、李某、李甲相应补偿款10万元。理由为:购买诉争房屋时计算了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客观上降低了购房成本,应当认定工龄具有财产属性,并以货币形式补偿给我们。房改售房不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受到影响,身后可以转化为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李丙个人名下,但并不影响认定其中部分权益属于配偶宋某某,也不影响受赠人接受财产后通过货币形式补偿给我们。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那么就不应当否认工龄就是一种财产或财产权益。第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约4万元是蔡某某、李某家庭出资,应当由潘某返还,原审法院未提及属于遗漏,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认定并予以支持。第三,李丁的死亡与潘某、李乙采用不恰当的遗产处理方式有关,潘某的行为伤害了李丁的感情,最终导致心源性猝死。因此,潘某也应该给蔡某某、李某一定补偿。
潘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房屋,我同意原判意见;关于购房款来源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李乙同意原判。
二审中,李乙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存在宋某某的财产权益,其主张属于自己份额的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档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于宋某某死亡15年后,由李丙购买并登记在李丙名下的房产;李丙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但蔡某某、李某、李甲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系李丙、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房屋产权人李丙通过与潘某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潘某,潘某亦接受李丙赠与,故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及二审中,蔡某某、李某、李甲均主张诉争房屋存在宋某某的财产权益,并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该财产权益要求潘某通过给予蔡某某、李某、李甲相应补偿款10万元的方式体现,考虑到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宋某某的工龄事实上导致了房屋购买成本的减少,宋某某的工龄在购房时体现了一定的财产权益,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潘某支付李甲补偿款5万元,支付蔡某某、李某补偿款各2.5万元。
对于诉争房屋出资款的来源及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对于蔡某某、李某所称李丁的死亡与潘某、李乙采用不恰当的遗产处理方式有关,以此为由要求潘某给予蔡某某、李某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与此相关的补偿款的处理不妥,应予更正,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潘某支付李甲补偿款五万元,支付蔡某某补偿款二万五千元,支付李某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7377元,剩余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某某、李某、李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