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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米某诉吴某关于解散该公司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076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商)终字第9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米,男,出生略,汉族,广州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吴甲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丨,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0%,任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股东米“出资”100万元,

持股比例50%,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股东司徒“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任公司董事职务;解任公司监事职务。然而,吴公司的唯一真实合法股东,米和司徒表面上共计持有公司80%的股权,但该等股权实为香港人曹和美国人陈所控制。曹和陈为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产业限制性规定和法定审批程序,实现非法经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之目的,通过如下安排:I投资境外公司;2、由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商独资企业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由曹本人或其委托代持股人朱、周等出任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安排裘筠作为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进行监控;4、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对公司进行控股投资(持股比例80%),由境内公民米和司徒作为信托代持股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并以绝对控股方式对公司股东会予以控制;5、由信托代持股人米出任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信托代持股人司徒出任公司董事,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控管;6、委派周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北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托代持股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并派驻北京,监管公司的财务、人事及行政工作7、利用公司表面上、的内资企业身份取得限制外商投资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利用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8、信托代持股人及委派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包括米、司徒和周等直接受控于曹,对曹直接负责,只按照曹之指令行事;9、曹作为“集团”(包括甲公司及北京甲丁科技有限公司等,均系曹通过公司以信托持股方式非法投资的中国大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自担任集团的董事长,以集团董事会名义或集团董事长身份,决定甲公司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经理、人事行政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奖金及公司重大决策、重要财务和经营事项。曹等及公司实现了对中国产业政策之突破,绕过外商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以表面为内资企业取得许可证合法经营之形式,掩盖其系外商非法投资并经营之目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11月6日,中国囯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公司进行相同信托代持投资的另一家公司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内资”名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之事实证明信托活动违反法律,公司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不符合《信托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信托无效。可见,曹等及公司对公司同样的信托代持投资也是非法和无效的,甲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2008年初,曹等欲以广州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么司等中国境内公司以协议关系向公司输送利润的方式实视海外上市。为此,曹等及公司承诺吴和团队:1、以各1元的价格受让甲公司公司各10%的股权,受让后使吴和团队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增加到30%2、支付吴某戊公司上市后价值400万元的股票;3、保证吴获得乙公司上市所获取的股票的5%4、无偿转让给吴拟成立的一家会员运营和数据分析公司5%的股权;5、公司任职CEO或其他职务;6、向吴指定的公司员工支付价值300万元的公司股票;7、保证吴指定的公司员工获得乙公司上市股票等条件,试图劝诱吴及其他团队成员同意并配合其上市计划。但是,考虑到曹等及公司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以“信托代持股权”的方式,利用米、司徒名义进行投资,骗取工商登记,纯系非法经营并具有重大法律风险,吴等未予配合,导致历史上的合作关系破裂。自此,公司的非法代持股东与真实合法股东之间发生了尖锐矛盾,相继产生了名誉侵权、返还原物、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一系列诉讼纠纷。由于吴和非法代持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甲公司已持续停业至今,现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和业务经营,也未参加2008、2009、2010年度的年检,并且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吴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甲公司

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解散案由无关。第一,吴自2008年3月25起已不再是甲公司的董事,甲公司董事会也曾于同年4月7日发表声明,免除吴的一切职务。第二,对于吴诉称境外上市违法一事,甲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代持股东问题,吴的诉称内容完全违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米和司徒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董事。第四,吴恶意影响公司经营,甲公司与米正在努力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甲公司正在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甲公司股东在正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该公司在正常经营。同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给予公司以理解和支持。第五,吴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甲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之中,记恢复了企业经营资格,吴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认为,吴的此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经营,并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对于吴所诉称其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问题,米及司徒公司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80%,故应整体考虑甲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七,对于吴所诉称因公司未办理年检、未报税等产生的损失,甲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正在努力进行恢复。第八,对于人合性与资合性问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了股东米及股东司徒的支持,对于吴作为小股东的行为,甲公司表示不理解。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吴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在一审中陈述称:第一,米及另一股东司徒合计持有甲公司80%股权,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也均为该公司董事。甲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米与司徒均在广州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系由吴控制。2008年,吴拒绝其被公司免职,并拒绝交出其所掌握的甲公司证照章,拒不移交公司管理权,此后公司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米和司徒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甲公司的经营权、财产等,至今仍有诉讼没有完结。第二,因米和司徒无法取得公司的证照章;致使该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法办理年检,并导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米正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领甲公司的证照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第三,因吴拒绝交回甲公司的~经营权及证照章,导致该公司处于无法经营、办公的状夸,米对此并无责任。2011年5月13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代表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举报吴等人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犯罪,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综上,米认为,吴系直接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人,吴拒绝配合移交该公司财产和管理权。米努力补办证照章、恢复营业是为了查清甲公司的资产去向,恢复公司经营,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现吴提起本案诉讼,另有企图,故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甲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公司设立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2745xxx)记载,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米,公司住所地。根据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该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数额情况为:股东米出资100万元;股东司徒出资60万元;股东吴出资40万元。成立后正常年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的具体经办人为吴,从2004年始至2008年,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负责实际经营。

2008年3月25公司召开由董事米、司徒参加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从董事会决议生效之日起,解聘吴任公司经理的职务。董事米、司徒签字确认。董事吴未参加。同年3月26日,甲公司召开由股东米、司徒参加的股东会,实际到会股东为米、司徒,代表股权80%。形成股东会决议:意免去吴董事职务,任命邝为公司董事;同意免去吴经理职务;同意修改原章程。股东吴未参加。该决议作出后,吴并未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离职,仍然在实际经营公司。同年12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就米与吴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米认为《吴自抖内幕:不得不说的秘密》前言部分已经清楚表明《股东恶搞不得人心-此时炒作丧尽天良一总裁吴不得不说的内幕》一文来自吴,文中诋毁米人格、损害米名誉,是吴实施了侵害米名誉的行为。吴称此文不是吴撰写或者提供给网站的,米依《吴自抖内幕:不得不说的秘密》的前言免责声明即认定文章是吴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米称米、吴都是羧网公司的股东。上述法院认为,米主张名誉权被侵害,依据不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9日,一审法院就公司与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甲公司主张,2008年3月25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解聘吴甲公司经理职务。同年3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免去吴经理职务。上述决议作出后,吴拒绝交还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及1C卡一张、公章二枚、财务章二枚、合同章二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及报税IC卡及购票卡各一张、建行开户许可证一份、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四件、“米”人名章一枚、ICP证书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份、商标十七份、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原件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价、条形码成员证书原件一份、SP证书原件一份、公司自成立之起的财务账薄、凭证、银行资料、业务合同、劳动合同、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及其他公司文件、证照,故甲公司起诉要求吴返还上述物品。对此,吴主张,甲公司外资方非法代持股份人米、司徒所做决议均系无效决议,甲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均由公司保管和规范使用,不存在吴交还的情形。该院判令吴向以米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交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吴不服该院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吴交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甲公司(当事人)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4072号]。根据该文件记载:“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7月I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甲公司(当事人)出具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撤字(2011)第6号]。根据该文件记载:“当事人于2011年2月10日向该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企业法人资格。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提供了相关材料,陈述了无法参加正常年检的理由,并非主观故意,且仍有继续经营的愿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现决定撤销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4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蹙当事人的企业经营资格”。

同年5月I3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公司举报吴、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事。同年7月1日,米(授权人)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向朱曼子(被授权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内容包括:“兹授权上列被授权人全权代表授权人,对甲公司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公司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代为报案”。同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信[(2011)京公海淀所户字267号]。根据该证明信记载,朱曼子向该单位报案称,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于2007年8月份在海淀区人大北路办公地内丢失,公司法人为米

同年8月I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民终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吴主张,米利用甲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优势地位,滥用法定代表人之职权,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非法持有,并私自以800万元之对价转让其持有的上海广告有限公司80%的股权,至今仍未将转让所得800万元返还公司,给甲公司及股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吴起诉要求米赔)尝甲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对此,米主张,其持有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是符合甲公司程序的,其未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米甲公司归,还股权转让款800元。

2012年3月26日,司徒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佘美秀、司徒铭。、

2013年11月6日,该院就甲公司与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9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1年4月25甲公司股东司徒将其持有的公司出资60万元转让给股东米,最终判决:甲公司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将原司徒持有的六十万元出资变更登记至米名下。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吴称,米与司徒系非法代他人持有公司股权,股东之间的矛盾尖锐且不可调和。公司经营证照与印章现均属下落不明。公司目前没有开展经营,没有办公场所,亦没有工作人员。甲公司既未参加年检也没有报税,并可能因此面临行政处罚’。因此,甲公司目前的存续状态已经损害了该公司股东的权益。对此,甲公司与米则称,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和印章已申请补办,但因吴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补办。诉讼中,米提交信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米、司徒、吴的信任,将其资金200万以米、司徒、吴的名义用于注册公司,受托人确认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均由委托人委托之信托财产投资所得,受托人基于前述股权产生的一切股东权益均由委托人享有。该协议尾部有公司印章印文及“米、司徒、吴”字样签名,签为日期项内注明2004年,月日处空白。米据此信托协议主张吴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吴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吴”字样签名由其本人书写,并主张即便协议属实,此协议项下的信托关系亦属违法而无效。诉讼中,公司与米每称,甲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吴负责。同时,对于甲公司目前的员工情况、

经营地址、营业资产下落、财务会计账薄下落,甲公司与米亦表示均不清楚,理由系其均由吴实际掌握。对此,吴则称,甲公司自各方股东于2008年产生矛盾后即无法开展实际经营,对于甲公司上述情况其均不知晓。公司另称其随时准备恢复正常经营,但目前因客观困难尚不能正常经营。诉讼中,吴与米未能就退出甲公司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吴公司、米共同确认,甲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吴持有20%股权、米持有80%股权,但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吴提交的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民终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提交的(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信,米提交的信托协议、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各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片,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作出如下评述:对于第一点,吴甲公司登记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吴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据此,吴甲公司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定比例的要求,故吴作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对甲公司的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米虽提交信托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吴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吴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公司亦未曾依据该协议通过司法途径否定吴的股东资格。此外,在涉及甲公司的此前历次诉讼中,均确认吴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直至本案前次审理过程中,公司、米均从未就吴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抗辩,亦从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以上,米此次提交的信托协议证明效力不足,尚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及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资料的公示效力及此前相关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内容,对米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釆纳。对于第二点,作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的忠诚,相互之间通力合作,共同推进公司目的的实现。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衡诸当事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保证公司经营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股东之间善意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显然是使股东获取出资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和首要义务。然而,就本案而言,甲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较为显著的矛盾冲突,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吴作为甲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其他股东身份存在异议,认为其系为他方代为持有甲公司股权,且此股权代持关系应属非法行为。本案中,甲公司股东米是否系属非法代他方持殷虽未经由相应司法或仲裁程序作出认定,但股东之间对彼此股东身份的认同确系维持股东间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结合吴所持上述诉讼主张的情形分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波及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第二,自2008年以来,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之间于数年内陆续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具体案件内容涉及名誉侵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数个方面。上述诉讼案件的情形显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分歧长期以来未能于公司内部自行消解,反而衍生为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诉讼负担与诉讼风险,且即便经历了上述诉讼亦未能恢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第三,本案中,吴与米未能就退出公司问题达成协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目前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甲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股东之间的信任程度较低,就涉及该公司经营管理的多项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同时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薄和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均属不明。公司股东之间对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薄及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相互指责,无法达成共识。对此,米公司至今未能补办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对于财务账薄和营业资产状况及下落而言,由于该部分内容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和补救,并由此在客观方面给公司造成经营管理困难。此外,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以满足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成立之后,并不会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公司的内部职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等,其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从公司利益相关署角度考虑,即便甲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依法存续、,但由于该公司财务账薄和营业资产状况的缺失,该公司对外从事安全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已经发生动摇,若继续允许该公司存续,既无助于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结合以上,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矛盾与分歧,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散甲公司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标准,对于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衡量判定。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而刑事犯罪调查并未终结,刑事举报的内容与吴实际控制公司、侵占公司财产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公司股东冲突的原因,解散公司只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的股东资格有明显争议,解散公司损害真实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1考虑公司股东决议机制对于公司运作的有利影响,也没有对于甲公司的营业资产情况进行认定和考虑。公司也正在积极补办经营证照。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并非甲公司真实股东,而是代持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吴涉嫌职务犯罪被举报,一审法院忽视了吴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因吴拒不配合,公司无法补办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甲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法进行,一审判决在工商变更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导致米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而刑事犯罪调查并未终结,刑事举报的内容与吴实际控制公司、侵占甲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密切相关,在刑事案件没有结论之前解散公司,只会使守法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公司和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甲公司应予解散,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二、甲公司和米所列商标和著作权并不能证明该等资产对于甲公司的运营起任何作用,也无法证明甲公司因为该等资产不能解散。三、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申请解散駿词公司,这和吴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无关。四、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无关,本案不影响甲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

公司对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了公司通过司法解散的情形,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公司,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冲突得以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和米均对吴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吴并非甲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解散甲公司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吴甲公司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吴的股东资格已然在数次与甲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得以确认,并且公司均未对吴的股东身份提出过质疑,现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否定吴的股东资格,故本院认为,吴作为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解散甲公司之诉,本院对甲公司和米关于吴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公司和米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刑事犯罪调查尚未终结之前不应判决解散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吴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以及损害甲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吴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甲公司之诉,故本院对甲公司和米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米认为在工商变更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解散甲公司会导致米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解散公司与公司是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无关,也不会影响米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权利,而米提出的由于吴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了股东之间的矛盾难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甲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现实困难,故对米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甲公司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的法定解散的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节,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吴对米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米亦对吴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经波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甲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年的诉讼案件,可以认定甲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长期不能调和,公司因无相关证照和财务账薄等资料而无法经营,对此甲公司和米均指责导致甲公司无法经营的责任在于吴,因此甲公司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甲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并判决甲公司解散并无不当。综上,甲公司和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_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公司和米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