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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周某、米某等合同纠纷仲裁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107 作者:admi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请人: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陈甲

职务:董事长

代理人:潘某、马某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乙       申请人职员

第一被申请人:吴某

第二被申请人:周

第三被申请人:米



深圳

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裁决书


[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D115号



一、程序事项

()案件受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华南分会”)根据申请人(原名“广州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位被申请人(以下或统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信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8年8月13曰提交的书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就《信托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SHEN_DX2008136

(二)仲裁条款

《信托协议》第十条约定:

“10.1与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位于中国深埙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件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0.2仲裁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朿力。”

(三) 仲裁规则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四) 仲裁文书的送达

华南分会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1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在内的所有仲裁文件均已桉《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五) 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选定李凡先生作为本案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严思忆女士作为本案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炅会主任栺定李方先生作为本案的首席伸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2009年1月5曰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六) 管辖权异议

2008年10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南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8年11月21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字第017973号《管辖权决定》,认定:依据《信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华南分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应在华南分会继续进行。

(七)实体请求与答辩

2008年8月13日,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

2008年9月2日,申请人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

2009年2月9日,申请人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

(八)开庭审理

鉴于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及代理律师均来自北京地区,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华南分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决定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

2009年3月30日和5月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均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均来出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九)关于审计

2009年2月9日.申请人提交了《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北京科忮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申请人以流动资金形式交付的信托财产的具体数额。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曾询问申请人并得到回答称该请求并不是正式的仲裁请求之一。仲裁庭就此问题征询双方意见,并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失去控制,无力安排审计人员接触具体的财务资料,所以仲裁庭曾就该审计可能出现的这些问题询问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如果申请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伸裁庭可以联系和推荐审计机构并要求审计机构事先报价,只有在确定各方同意读机构并由申请人愿意预付审计费的前提下,才可能安排审计,但审计仍有可能因客观环境和条件的限制而达不到申请人希望达到的效果,代表申请人出庭的代理人曾表示需要和当事人做进一步沟通,但此后并无任何书面意见回复仲裁庭。件裁庭因此认为申请人已经放弃这一要求。

(十)裁决

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应为2009年5月5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7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

(一)关于本卖争议合同的主要条款

2002年7月10日,申请人作为委托人,三位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四方共同签订了《信托协议》。《信托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鉴于:

1、 委托人欲在中国境内投资,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周、吴和米等三位自然人的名义,用于收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的全部股权-

2、 受托人确认其持有的北京公司的股权均由委托人之信托财产投资所得,受托人基于前述股权产生的一切股东权益均由委托人享有,

3、 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及其指定的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委托的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

为进一步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关于信托及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利互惠、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释义

除本协议有特殊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1“北京甲公司”:系于2001年6月26日依据中国法律在北京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贰佰万元。实施收购后,北京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将变更为周某、和米某。

1.2“信托目的”:本协议项下之信托系以充分、合理运用信托财产,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

1.3“信托财产”:本协议项下之信托财产包括:

1.3.1受托人投资于北京公司的原始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以周名义投资的人民币100万元,以米名义投资的人民币60万元,以及以吴名义投资的人民币40万元„

1.3.2受托人以股东借款形式向北京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因此形成的债权及相关孳息,具体数额以实际提供给北京公司的资金额为准.

1.3.3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前款所述资金而形成、获得或拥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对北京公司投资取得的股份(其中周占北京公司注册资本50%,米占北京公司注册资本30%,吴占北京公司注册资本20%)以及基于对北京公司出资而分取的红利、受托人基于对北京公司的出资而拥有的北京公司所有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中的相应份额。

1.3.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书面指示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其所持北京公司出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北京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后依法清算所分得的财产

1.4“受益人”:指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指定享有本协议项下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委托人未指定受益人并书面通知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受益人。

第二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

2.1在任何时候: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均应以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最大度实现信托目的为最高宗旨。

2.2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善良、勤勉和谨慎的态度,以自己的名义将信财产进行投资或再投资,但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事前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指示或许可:

2.2.1以出售、转让、赠与、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信托财产的全部或部分;

2.2.2涉及信托财产的减少、灭失或者存在减少、灭失的重大成胁时;

2.2.3以股东身份就北京公司章程规定事项行使表决奴、人事任免权时;

2.2.4处理任何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北京公司的正常运营的事项。

2.3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如委托人拟亲自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某些权利,如参加会议的权利、表决权或追究第三人相关责任的权利等7受托人应当签署有关文件及提供相关配合:以使委托人的目的得以实现。

2.4信托风险的承担:

2.4.1委托人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所承担的风险仅以委托人所委托的信托财产为限;在任何情况下受托人不得故意使委托人对任何第三人承担其他额外的法律或经济责任;

2.4.2受托人按本协议约定善意、合法、合理地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其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2.4.3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明确书面指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八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一切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本协议如履行可以荻得的经济利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10.1与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位于中国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0.2仲裁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信托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遂向华南分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如无特别说明,本案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一仲裁庭注):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信托协议》;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披露受托管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全部文件、合同、财务资料、账薄、凭证;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暨该公司股权

4、 第一被申请人吴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周偿还申请人以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暨流动资金的形式交付的信托财产21,595,000元;

5、 第一被由请人吴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周赔偿其处分北京公司无形资产——甲一卡通网站(wwwjcard.cn)域名、wwwjunnct.com.cn域名,“Junnet'“JCARD”、“骏碟”、“JUNNET”,“天下加油站'“加油站一卡通”商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6、被申请入承担申请人本案律师费用150万元;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

(1)申请人设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8月22日,原名广州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曰,申请人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原为万众合力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0年由申请人收购;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员工。

2001年,申请人希望在北京设立一家从事软件及电子产品分销的公司,邀请商业伙伴陈丙女士搭建该公司经营框架,并委托陈丙女士及第二被申请人周代表申请人出任该公司股东。

陈丙女士于2001年4月18日开始组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01年6月19日,申请人完成了对公司的注资,向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地营业部开设的入资账户支付200万元。

2001年6月26日,公司成立,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为陈丙和周,二人名下的出资额均为100万元,陈丙女士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主要从事软件分销业务

公司运营相对平稳后,陈丙女士提出辞去公司职务,为此陈丙女士桉申请人指示,于2001年10月23将其名义上持有的100万元资无偿转让给吴.公司名义上股东及出资结构变更为吴出资100万元,周出资100万元,吴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网络游戏充值卡分销。公司设立前后,正值电子游戏商业领域重大变革期,产生了一个全新的业务增长点,即网络游戏业务。

在线游戏时间的销售载体即是由网络游戏运营商自发行的“点卡”在实际运营中,玩家凭借所购买点卡中预存的“点数”进行游戏,网络游戏运营商则根据玩家的在线时间扣除相应“点数”—旦点数扣尽,玩家便不能继续进行游戏,必须再次购买点卡。

因此,“点卡”是由游戏运营商发行,再由专业的点卡分销商提供给玩家。该类分销商从网络游戏运营商手里批量购买点卡,而后再分销给各地分销商,从中赚取差价以及返点。截至2002生,作为网络游戏迅速繁荣的必然结果,出现了众多网络游戏点卡分销商。

公司成立后,通过分销软件业务建立了与分销“点卡”相似的销售渠道,2002年,公司决定以一次性支付高额代理费的方式,取得知名网络游戏的总代理权。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拥有者,同意了该业务转型。更为重要的是,为了解决公司无力支付高额代理费的困难,申请人同意进一步向公司提供资金,以支持该公司获得相应游戏的总代理权。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信托关系

鉴于上述业务转型意义重大,且申请人将为公司提供巨额资金支持,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公司的管理人结构,委派申请人更为信任的米先生主持公司管理。

同时鉴于此前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公司建立的委托关系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不利于维护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决定与被申请人正式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关系。

出于以上考虑,2002年7月10曰,申请人与吴洪杉、周以及米签署《信托协议))及《信托声明书》,申请人同时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委托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因对公司出资而形成的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出资、以被申请人名义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以及该公司的全部资产。

而对于以被申请人名义持有的公司股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特别约定:被申请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均由申请人之信托财产投资所得,被申请人基于前述股权产生的一切股东权益均由委托人享有。

此外,为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所持公司段权为申请人的信托财产,被申请人在签署上述《信托协议》以及《信托声明书》的同时,签订了空白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交予申请人保存,以示同意在受托管理信托财产期间,申请人有权收回托财产或转让给其他第三方。

签订上述信托文件后,吴于2002年7月28日按协议约定将相应信托财产转让给米公司名义股东及出资结构变更为吴出资40万元,周出资100万元,朱某出资60万元。同时,按申请人指示,公司由周、米、朱某组成董事会,米任法定代表人,朱任公司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公司形成的财产信托关系正式确立。

(4)凭借申请人的资金支持,公司取得商业成就。

2002年10月,公司以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00万元的条件:获得了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游戏的全国总代理资格。

2002年10月18曰,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向某支付代理费1000万元,公司一跃成为全国领衔的网络游戏点卡分销商。此后,公司又以相似模式,成功代理了一系列网络游戏,并于2003年收购老牌游戏渠道商,成为点卡分销市场的龙头企业。

在2004主以前,公司主要以分销实物点卡的形式进行运营,具体模式是由该公司向网络游戏运营商顼付资金批量购买实物点卡,再转卖给各地分销商,利润一、二级代理差价以及销售额返点构成。

2003年11月26曰,公司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提供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2004年5月28曰,公司开始利用一卡通网站(www.jcard.cn),在分销实物点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拟点卡的分销。

在虚拟点卡的分销中,玩家在购买一卡通后,可以通过一卡通网站(wwwjcard.cn)及相应软件,直接将一卡通中的点数,转换为公司“储备”的其他网络游戏点数。这样一来,玩家只须购买“一卡通”就可以进行多种网络游戏,而不必分别购买各种点卡。

由于改变了网游市场点卡种类繁多、库存积压严重、玩家疲于购买的局面,一卡通于发布当年便荣获“2004年度网络游戏经菅运奖”。加之申请人持续地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公司频繁地以“天价”获得网络游戏代理权,彻底巩固了网络游戏龙头企业的地位截至2007年,公司每月营业额达到5,000万元,累计实现净利润600万元。

(5)吴与周违反信托协议》,擅自增资,侵害信托财产。

公司获得成功后,吴以及周凭借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恶意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以增资扩股公司的形式,变相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吴洪髟以及周指定的第三方。

2008年3月15日,吴、周违反《信托协议》,在事先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突然以公司为被告,以吴及米为第三人,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2008年3月31日,在发现解散公司无法实现后,吴以及周转向夺取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人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亦未通知米参会的情况下,擅自召开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免除米董事职务,选举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同样在3月31曰,吴与周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二人指定的袁等12人分5期于2010年3月15日前缴纳完毕。

同样是在3月31日,吴与周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后的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由吴、周以及杨本好、尹航、冯艺东组成公司董事会,解聘朱经理职务,聘请吴某担任甲公司经理。

至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均变更为吴与周指定的人员。而对于申请人要求其退出公司职务、交回全部职权的命令,吴不仅置之不理,反而公开声称,他才是的真正控制人。

目前,吴以及周分别以公司总经理以及董事长的身份,占有公司全部资产、文件、财务资料、印章证照,控制公司运营。吴甚至公然出席某网络游戏行业年度盛会,并以公司所有者的形象自居。

(6)吴与周违反《信托协议》,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损害申请人利益。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申请并获得了一卡通的网络域名www.jcard.cn申请并获得了、JCARD等商标;并正在申请加油站等商标。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除利用www.jcard.cn域名进行营业外,逐利用wwwjunnet.com.cn域名进行宣传推广,目前,www.junnet.com.cn域名注册在骇网联合公司名下、亦属于信托财产。

公司增资完成后,吴、周将wwwjcard.cn域名,转让给指定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JCARD”等商标;也在由二人向该公司转让。

以及周转让上述财产的目的是要彻底掏空公司,独占申请人投入大量成本建又起的品牌及点卡分销模式。

2008年7月16曰,吴公开向业内媒体表示,他“已经成立了一家新公司,将经营一卡通的'换代'业务”。

2、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理由

(1)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变更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增资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信托协议》的约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已经构成违反信托目的及《信托协议》规定处分信托财产:申请人有权根据《信托协议》第3.1.3条的约定,解除信托协议。

(2)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实质上失去对信托财产所能行使的权利,不可能全面了解信托财产目前的状况,同时为了确切计算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和《信托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及(《信托协议》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被露受托管理公司期间,该公司的全部文件、合同、财务资料、账薄、凭证。

(3)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

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为申请人支付,该资金以及该资金代表的北京公司股权即为以公司注册资金形式表现的信托财产。对于上述信托财产,申请人有权解除《信托协议》,终止与被申请人的信托关系,继而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

(4)关于第四项仲裁请求

《信托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2年7月17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北京公司提供流动资金2,245,000元。随后,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公司所需的流动资金远大于双方签订《信托协议》时预期的数额,申请人为支持该公司发展,不断地以提供流动资金的形式交付信托财产,截至目前共计25,945,000元;在此过程中,公司亦不时向申请人返还流动资金,截至目前共计4,350,000元;申请人以提供流动资金的形式交付的信托财产余额为21,595,000元。

对于上述信托财产,申请人有权解除《信托协议》,终止与被申请人的信托关系,继而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

同时,申请人认为,第三被申请人米在签署《信托协议》后,一直居住于广州,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曾违反信托协议的约定,亦未参与吴、周擅自改变信托财产管理结构、擅自增资扩股公司。米没有实施损害申请人信托利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仅要求实施上述行为的吴、周偿还申请人以提供流动资金的形式交付的信托财产21,59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第五项仲裁请求

公司在运菅过程中,申请并获得了网络域名www.jcard.cn以及www.junnet.com.cn,申请并获得了,JCARD等商标,并正在申请加油站等商标。上述无形资产,均是被申请人管理、运营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财产,同样属于信托财产。

然而,吴、周擅自指定人员担任公司新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4倍的行为,使新增加的股东通过公司获得了本属于申请人拥有的上述域名、商标,且该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与申请人无关。因此,吴、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失去了上述信托财产。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周应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第六项仲裁请求

从案件事实可汉看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反(《信托协议》的约定,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是本次争议的唯一起因。此后,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反而进一步实施违反《信托协议》的行为。申请人迫于无奈,才通过仲裁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以及申请人的律师费。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1、第一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要点

(1)案件背景情况

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曹某(香港人)和陈某(美国人),为规避中国法律规定从事电子商务和增值电信业务,而与北京公司开始产生关联。其非法经营的模式是:利用公司内资企业的身份,取得行业经营许可,以“信托投资”的形式,控制北京公司的运营,并以该公司为渠道,将业务分散至广州、重庆、杭州等地设立的“”系列公司,各地“”公司的营业利润由申请人控制与支配。但是,申请人在实际运营中,并未实际耷公司出资或以其他方式信托投资,仅仅派出“人头”代持股份和暂时垫付2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的实际运营资金来源,乃由第三合作方上海便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借款3,000万元,申请人只为该借款向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与公司的关系,实为非法借壳经营关系,但由于申请人并未实际向公司投资,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司资本或信托投资的关系,申请人指派的“人头”代持,没有实际投资基础。

2008年初,曹等欲整合中国境内所谓的系列公民海外上市,承诺吴等人“以1元价格增持公司10%股权'“上市公司5%股份加400万元股票”和“CEO职位”等条件,试图劝诱吴及其他团队成员同意并配合其上市计划。但是,出于考虑到曹等没有实际投资公司,其经营外地“”系列公司,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以“信托持股”方式利用米、周的“人头”代持,骗取工商登记,纯系非法经营并具有重大法律风险,吴等未予配合,导致历史上的合作关系破裂。

2008年3月,为解决公司持续亏损和资金不足问题,公司吸纳新股东资金。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目前实际的股权结构为米出资60万元,袁某等12人各有部分出资

2008年7月,吴和周公司股权转让,并辞去公司所有职务。吴转让股权及退出管理后,与公司的运营再无干系。

(2)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包括《信托协议》在内的信托文件,双方不存在信托关系。

第一被甲请人确信本案的《信托协议》是申请人伪造的,第一被申请人也从未收执或者被提示收执过这个所谓的信托协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一被申请人乃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持有20%的股权。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视为所谓的信托资产的“受托人”,以此为由对第一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纯属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

(3)《信托协议》违反中囯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信托主体及内容违法。曹系香港人,陈系美国人,为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于2000年8月在广州成立,曹和陈均担任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当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五、六、八、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均不具备投资商业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八、九、十三、十四、八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七、十七条等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投资电信企业的资格与条件;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六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经营软件和点卡的代理、批发、零售,及电信与信息服务和出版业务,均在上述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内。曹、陈或者申请人,如欲以“信托方式”投资上列业务并收购公司的股权,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的规定,并须报经中国政府批准。不经批准而为之,违反中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纯系非法经营。即或该《信托协议》经中国公民米、周签署,因未经申报中国政府批准,也是非法和无效的。

信托目的违法。如前所述,曹、陈及其实实际控制的申请人并不具备外国独资公司在中国投资电子商务、增值电信和电子出版物行业的资格和条件,以信托持股方式投资,盖其非法经营及谋求非法所得的目的,根本违反《信托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关于信托目的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的规定。本案《信托协议》及其他文件,目的违法性明显,自始至终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信托程序违法。曹、陈及其实际控制的申请人,故意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中囯政府的审批和登记等法定程序,以信托持股方式非法“投资”,该“信托”行为因觇避履行法定审批和登记程序而无效。

(4)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申请人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出资或者向吴、周、米交付“信托”资产。因此,申请人以“出资人”的身份,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无主体资格或事实上的权利依据。

申请人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仅仅有过短期的注册资本垫付。申请人提交2001年6月19曰电汇凭证,试图证明出资200万设立了公司。但是,在验资完成、银行账户开立后,公司于2001年8月3日和2月26曰,分别以“咨询费”和“往来款”的名义退还了申请人170万元和32万元,共计202万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仅为公司股东垫付过短期的入资款,并非申请人对公司实际投资。申请人以信托投资人的身份提起仲裁,显然缺乏“出资”依据和权利基础。基于上列事实,申请人要求返还200万元注册资本和公司股权是荒谬的。

申请人从来没有向公司提供过“股东借款暨流动资金”21,595,000元,更遑论该款为“信托财产'申请人要求吴,周返还,毫无事实根据。就此相同法律事实,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已对公司提起过借款纠纷及占用股东资金诉讼,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或股东资金22,086,746.92元,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本案申请人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条件下,变更诉求对象而要求吴、周返迈,显然是恶意与重复兴讼,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请人的诸项请求,在无任何事实根据的基础上,均涉及到该公司的权益,如仲裁请求第2、3、4和5项。尤其是第2项与第5项,申请人要求披露公司的全部文件、合同、财务资料、账薄、凭证,以及要求归还一卡通网站(www.jcard.cn)域名“一卡通”商标等项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枳,直接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这些均非本案仲裁的对象而不应纳入本案仲裁。对于上列公司合法拥有的财产,申请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无权要求吴等“返还”或赔偿。

本案系申请人恶意申请,无端挑起讼累,其请求第6项、第7项所谓仲裁费用、律师费赔付,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本案被申请人当中,现仅有米仍持有公司7.5%的股权,如前所述,申请人没有证据记明向米交付过“信托资产'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也非申请人实际出资。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主张米之于公司的7.5%股权系“信托持有”没有事实根据,尽管申请人未对米提出任何具体的仲裁请求,但其股份是否属“代持”的认定,涉及到公司的股权归属及其股东结构,以及“代持”的合法性,谨在此提醒仲裁庭予以关注。

2、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席庭审。

3、第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要点

(1)米与吴、周共同与申请人签署了《信托协议》和信托声明书》等信托文件,双方信托关系合法、真实存在

(2)信托协议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委托人是依法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信托法》并来对委托人的资格作无论委托人还是三名受托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信托主体完全合法。

信托目的完全合法。本案中信托目的是:“本协议项下之信托系以充分、合理运用信托财产,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可见,信托目的并不违法至于公司开展何种业务,只要该公司经营行为符合中国《公司法》和二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印可。此外,信托目的与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作出了限制规定。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是外商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申请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受上述限制,但其再次间接投资设立的公司本身已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应再受上述限制。而且,按照国务院制定并于1986年10月11曰颁布实施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该文件对“外国投资者”界定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一条也规定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鉴于恃殊的囯情和大力吸引外资的需要,中国之后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进行了扩太规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被看作是“外国投资者'立法的本意是给予“外国投资者”包括税收在内更多的政策优惠,而不是限制,,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再将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视为“外国投资者”明显有违两个《基本法》。

(3)米由于吴、周的恶意违反信托协议》而无法继续履行信托义务.

、周恶意违反《信托协议》,擅自增资、转让股权,侵害信托财产。200S年3月31日,在没有通知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受托人之一的米参会的情况下,擅自召开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免除米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周为法定代表人,选举吴为总经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一天又通过增资决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800万元,股东增加至15人。2008年7月22日,吴、周等又在没通知米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吴、周将所代持股份转让给他人。至此,吴、周二人为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恶意违反《信托协议》,不但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申请人的信托财产,也严重妨碍了米某履行受托人义务吴、周二人利用所谓的“合法手段”非法地侵占了信托财产,其行为已涉嫌违法。与吴答辩中指责所谓委托人的违法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周恶意违反《信托协议》,也侵犯了米的合法权益。米因吴、周的恶意行为导致《信托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对米持有的股份进行了稀释,剥夺了米的管理权、知情权。

本人无任何违反《信托协议》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与吴、周一样,都是基于《信托协议》而代持公司股份。现申请人申请解除《信托协议》,米同意解除。

因吴、周二人的违约,导致《信托协议》的解除,并且吴、周二人通过所谓“合法手段”剥夺了米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米不承担返还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系争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因此仲裁庭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关于本案《信托协议》真实性

因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信托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先就此进行分析。

申请人称,申请人最初委托陈丙等二人在北京搭建从事软件分销业务的平合,后以陈丙、周二人为股东设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并支付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后陈丙辞去该公司受托股东和董事职位,其按申请人的要求,将名下持有的的50%般权,相当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无偿”转让给本第一被申请人吴。此后,申请人作为的实际拥有者,同意该公司业务转型为网游点卡代理商,同时为解决其高额代理费的支付困难,亦同意向该公司提供资金以支持其获得某一网络游戏商的总代理权。同时,申请人认为有必要调整该公司的管理人结构,委派申请人更为信任的第三被申请人主持公司;又鉴于此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公司设立的委托关系弁无明确书面约定,不利于维护申请人利益,申请人遂于2002年7月10)曰,与三名被申请人签署《信托协议》及《信托声明书》,由申请人同时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委托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因对出资而形成的信托财产。此后,完成了吴向米的转股,并由三名被申请人共同作出股东决议,推举第三被申请人为的董事长,弁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所持股权为申请人的信托财产,被申请人在签署上述《信托协议》以及《信托声明书》的同时,签订了空白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下称“空白转让出资合同”)并交予申请人保存,以示同意在受托管理信托财产期间,申请人有权收回信托财产或转让给其他第三方。申请人依据上述《信托协议》、信托声明、空白转让出资合同等书证,以及陈丙的书面证言和一系列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主张《信托协议》是申请人与上述三被申请人真实签署。

对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信托协议》是申请人伪造的,第一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署《信托协议》;同时,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内容与《信托协议》中写明的“收购”不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一被申请人还提交两份分别与案外人曹、陈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文字描述第一被申请人是和北京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在线”)20%持股股东”(仲裁庭注:第一被申请人的陈述理由中多处提及以外的其他公司、个人等本案案外人的名称,仲裁庭仅为行文方便和准确而加以引述以及,该《信托协议》的订立和其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而无效。

仲裁庭概括第一被申请人就《信托协议》真实性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首先,《信托协议信托声明和空白出资转让合同,均是在尾页(签名处)上有吴的“签字”,但在上述文件的正文部分,均没有任何签字。其次,第一被申请人提交另两份“协议书'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是在线20%的股权真实持有人,而该两份文件,分别由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曹、陈签署,这表明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可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地位。再次,有关竣网联合设立时至今的所有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可正,证明的股东状况,与申请人所说的《信托协议》无关。此外,笫一被申请人还根据《信托协议》中有关“收购”的股等文字表述,认为《信托协议》的表述与设立时登记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既然陈丙和周桉照申请人的指示在北京“设立”,日后的《信托协议》不可能再写明是“收购”该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来参与本案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放弃其进行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的各项仲裁权利。

第三被申请人答辩称,该《信托协议》、《信托声明书》均为真实签署;《信托协议》的内容也是合法和有效的。

仲裁庭综合上述各方意见和相关记据后认为,该《信托协议》是各方真实签署的;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前,已部分实际履行。该《信托协议》经质证,由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米证实;第一被申请人虽辩称该协议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有关“伪造”的证明。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仲裁庭此处的主要考虑如下:

1、陈丙转股给吴,吴再转股给米的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均没有提供价款实际支付的凭证和证据;尤其是第二次转股发i在《信托协议》签署之后,而《信托协议》中记述三被申请人的股权比例,该比例与吴转股给米后的工商变更登记结果吻合,三被申请人作为注册股东,共同决议推举米为该公司董事长,也与

申请人所述吻合。

2、申请人坚持认为吴从未对履行过出资义务。虽然吴提供一份曹签署的收到50万元的回执,但注明是对某丙公司的出资,并无记据证明是对资。仲裁庭认为,如果没有《信托协议))的存在5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没有任何理由将其“真实”持有的股份,在不收取价款的前提下进行“转让”。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的理由,即,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载内容与《信托协议》中约定的文字表述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文件所载内容为事实.但仲裁庭认力,的二商登记文件恰恰证实信托协议》的指向和该协议当事人对《信托协议》执行的预期效果,即不以申请人(外商独资企业)的名义设立,而以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充任注册股东的这一目的。同时,仲裁庭不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内容来否定《信托协议》的真实性是恰当的。

4、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注明吴(第一份吴为丙方,第二份吴为乙方一仲裁庭注)为“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持股股东,北京在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20%持股股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本身并未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曹某和陈甲以个人名义签署,即使该二人同为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足以否认申请人和本案三被申请人之间《信托协议》的真实性;况且,就工商登记的注册股东而言,吴确实是“20%持股股东”,但这王是本案争议之一,因此该两份协议中的文字描述,不足以否定本案《信托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吴甲公司的“真实”股东,但其确实是持有20%股份的注册股东。

除上述考虑外,仲裁庭更为关注的是,在经营期间,申请人与其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申请人曾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这是企业间借款关系,但最终被人民法院以缺少借款合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仲裁庭认为,不论申请人如何主张其对往来资金的权利,也不论第一被申请人关于该笔资金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的抗辩;仲裁庭特别注意到法院裁定意见中表明的事实,即:申请人与之间“存在长期的往来款”,但无借款合同或企业资金拆借等类似之债权债务文件。仲裁庭由此认为,如果没有《信托协议》的存在,多年间持续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无法解释的。

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的《信托协议》,以及与该《信托协议》有关的《信托声明书》和《转股协议》均为真实的。

(三)关于本案《信托协议》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本案《信托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持有完全相反的看法,并列举了一系列理由,以说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活动”第三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看法和理由,并进一步称,申请人是外资企业,但是一个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下称《外资企业法》)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外国企业、经济组织……即中国境外投资人,而不是申请人一类的境内企业法人,因此其投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考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主要理由已如案情部分详细列明,此处不再重复。但就本案《信托协议》效力的合法性问题,仲裁庭的考虑如下:

基于《信托协议》在页首的鉴于条款中关于“委托人欲在中国境内投资,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200万元,以周、吴和米等三位自然人的名义,用于收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信托协议》鉴于条款中进一步约定“……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

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人就《信托协议》是否具备合法效力的争议,以及各方就此提出的各项理由,实际都是围绕信托行为和信托活动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审批程序提出,而不是针对协议本身或协议的某具体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信托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针对“信托”或当事人的“信托活动'而非针对《信托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如“信托”和“信托当事人进行的信托活动”符合法律,则本案《信托协议))及其各项约定是否有效,仲裁庭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有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判断;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法释〔2009〕5号)]。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国务院总理令第301号)(下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菅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鉴于此,申请人的投资行为无疑属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囯的社会公共利益。”而申请人的投资行为亦构成本案当事人“信托活动'这一行为指向的业务,属于外商投资指导目录所明示的禁止类或限制类领域。同时,又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下称《外商境内投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没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仲裁庭认为,外商资企业直接从事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行为本身,以及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并签署《信托协议》本身均无不妥,但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授而制定和颁发的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也应该得到从事这一活动的所有当事人的普遍尊重和遵守。因此申请人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投资行为,尤其是投资于外资政策限制领域,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完成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如实申报,在获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视为合法有效。

按申请人的说法,申请人先委托境内自然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后于2002年为规范委托关系和保护申请人利益而签署本案《信托协议确定以信托方式持有的全部段权。申请人的初衷是,通过从事“一般商品”的商业批发零售业务;此后,同意适应市场发展而转型为从事互联网业务,并于2003年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下称“ICP证”)。这一点,也得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认可,即成立后,主要的业务就是商业批发零售和互联网业务。

如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投资,本应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并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约朿。申请人认为当时有效适用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允许外商直接或透过再投资的间接方式,从事批发零售等商业业务的。但仲裁庭注意到,当时可适用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限制类乙类“(十四)内外贸……(不允许外商独资)1.囯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此后,《外商投资产业栺导目录》(国务院2002年3月4曰批准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限制类……六、批发和零售贸易业*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标*的条目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原注)。可见,设立于2001年,根据当时的外资政策,内外贸、国内商业(包括批发零售贸易)为限制类。该限制随后于2004年12月11日起随中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做出的承诺到期而对外商全面开放。但申请人所谓在2002年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就属于“鼓励类”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此外,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25日发布实施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由此可见,设立时,中国的外资政策仅准许采用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设立商业企业,但在设立条件、设立地点、申报和审批途径等多方面与内资不同。

此外,有关本案争议的从事的另一业务,即俗称的互联网业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按照设立当时可适用的2001年发布实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枇、,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该条经2009年3月1曰修订后规定的审批机关为“工信部”一仲裁庭注)而申办ICP证为2003年。申请人反复强调,设立之初互联网业务还刚起步,申请人无从预测设立后会转型为互联网企业。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的名称和的名称中,即可看出其从事互联网业务的意图;又,在其《信托声明令》中信托财产描述中,第一项就是“网站”,该表述也可作为“信托当事人”实际意图的佐证。客观上,本案《信托协议》订立后三个月,申请人就代支付1000万元使其获得网络游戏充值卡全国总代理的地位,并在一年后通过互联网经销虚拟卡,可见互联网业务在当时已经非常普遍,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在设立之前就已经发布实施。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申请人“信托活动”期间,现申请人以订立《信托协议》的当时:未曾计划或未曾预测到将进行互联网业务,或者未曾预测到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等为理由,来证明其“信托活动”合法,信托没有违反中国外资政策,因而《信托协议》有效的说法,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引述上述各项具体规定的目的,更在于要说明,根据《外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必须接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约束。根据这一点,外商或外资在境内从事商业和电信增值服务领域的投资,其审批和设立条件与内资企业有本质不同。与此同时,作为实施外资政策配套的行政规章也应该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中国对外商再投资的管理实践表明,所有再投资项目,均按上述《外商境内投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申请人以信托方式,透过境内自然人设立的行为和透过从事对外资有所限制的业务的行为,构成《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和“信托活动”而该信托和信托活动直接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违反国家外资政策。因其未能以合法方式完成该投资行为的申报和审批,又因其实际上以境内自然人作为的注册股东因而也未能如实和恰当地进行公司登记,本案“信托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要求。尤其是,以内资名义申请和持有ICP证这一特定行业的营业资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和虚假申报的情节;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对市场同业竞争者和消费者也是不公平的。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信托活动1因其虚假中报和人为改变企业性质从而改变申报和审批方式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规避中国法律法规,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商投资政策和工商登记管理和市场管理的目的;从而违反了政府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业务经营活动在申报、审批、注册和特许证申领的多项具体要求。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信托当事人)从事的“信托活动”,依《信托法》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信托协议》因此无效。

仲裁庭注意到,诚如申请人反驳被申请人答辩时指出,被申请人始终不能指明《信托协议》究竟违反法律、法规的哪些具体条款。仲裁庭认为,本案信托当事人的“信托活动”违法,即使《信托协议》的每一具体约定都不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信托协议》的实际履行必将导致处于虚假和违法申报、违法经营的不法状态,因此该《信托协议》也是不可执行的。

申请人还提出,对网络充值卡批发、零售让务来说5原本不需要借助互联网开展经营。申请人设立之初衷是从事网络游戏充值卡的商业分销3市面上所有充值卡均不具有软件功能也不具备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出版物号及条码,充值卡不属于软件或电子出版物,仅为一般商品。其次,实际上从未从事电信业务,于2003年12月获得ICP证,备案号为“京ICP证030xxx”,通过www.jcard.cn域名进入该网站,其信息公示的ICP许可证号与上述的许可证号不一致。这足以ii明在www.jcard.cn从事业务的并非而是拥有电信增值业务资产并实际从事该项业务的在线,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概言之,申请人通过信托设立,以及实际从事的具体业务均是政策允许和合法的。

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关于预付费网络游戏充值卡等属于一般商品,不构成电子出版物和软件产品的说法。但如上所述,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绝非禁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应比照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一点,直接区别于内资企业。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利用信托方式隐瞒了外商投资性质,并由此导致表面上的内资企业性质。申请人如坚持外资政策允其投资商业领域没有限制,为何不直接投资呢?如申请人以其名义通过规范性方式和程序进行这一投资,仲裁庭有理由对申请人获得商业批发零售企业100%股权(按申请人的自我主张,100%般权均为申请人信托所有)这一结果表示怀疑。同时,仲裁庭认为,设立的2001年,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电信增值业务同样具有限制:并集中表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申报方式和审批机关不同。获得ICP许可证为2003年,申请人如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或以真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正常程序下该企业营业执照中应该加注)的名义,应向信息产业部(即现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由报,仲裁庭对其是否可顺利获得ICP证的结果同样表示怀疑。仲裁庭因此不能同意申请人以其对市场和业务的主观预测代替客观法律实施结果的说法。以“内资”名义获得ICP证的这一事实已经证明本案“信托当事人”从事的“信托活动”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的信托活动符合《信托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此导致本案《信托协议》的签订和执行,规避中囯政府外资政策的有效执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导致被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和申请相关业务许可证等方面,存在虚假申报的情节和违法经营状态,并由此得到本来申请人在正常程序下不应获得的业务资格和市场地位,《信托协议》因其在整体上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在信托违法,《信托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各方财产关系应依法进行处理。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最后的书面陈述中发表的意见,即如果本案信托无效,也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财产。

(四)关于信托财产

《信托协议》本身约定,“受托人确认其持有的北京公司的股权均由委托人委托之信托财产投资所得,受托人基于前述股枳产生的一切股东权益均委托人享有,《信托协议))第1.3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参见案情部分引述)。据此,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投资于的原始投资200万元;受托人以股东借款形式向提供的流动资金200万元,以及因此形成的债权即相关孳息,具体数额以实际提供給的资金额为准;还有受托人以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前款所述资金形成、获得或拥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对的股份,以及基于出资而分取的红利及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当然,还包括本案并未涉及,申请人来提出请求的“清算财产”

《信托声明书》中约定受托人确认,分别以各自名义对北京公司的投资所需资金均为委托人所托之信托财产,包括投资款200万,以及以股东借款形式提供的约200万的流动资金额度(具体数额以实呩提供给北京

联合公司的流动资金为准《信托声明书》还进一步规定:“受托人确认其以股东借款形式向北京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持而形成的债权及孳息,以及依据北京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一切股东益,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对北京公司的出资(股份经营北京公司盈利而分得的红利京公司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站、专有技术、专利、商标、商誉及切技术诀窍、商业手册等文件)中的相应份额、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分该出资(股份)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北京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而依法清算所得财产等,均是根据信托目的,运用委托人资金所形成的信托财产。……”为此,申请人依据《信托协议》和《信托声明书》的上述规定,不考虑的清算所得财产的话,其主张的信托财产实际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是.申请人累计提供而扣除已还款的流动资金余额21,595000元;三是名下注册或持有的商标1域名、软件著作权、技术诀窍、商业手册等无形资产。

对此,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笫一项200万元是的借款,该款项分两次,一次170万元以咨询费名义,另一次32万元以往来款名义归还,其中甚至包括使用该笔资金的成本即2万元利息。此外,验资证据表明,实际出资人是6然人股东,与申请人入资款无关。同时,两个企业之间的往来款确实存在,但均通过向申请人名下“非法”设立的各地子公司提供网游充值卡和虚拟卡等“货物”的方式归还,其性质是购销款;第一被申请人还提出,即使按《信托协议》和《信托声明书》的表述,是受托人(被申请人)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向提供流动资金,即便获得该类资金,也不是申请人所谓的“信托财产”;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另有一笔1,000万元资金,完全是本案仲裁的案外人向另一案外人支忖的“暂借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申请人信托财产的范围、各个款项的发生和数额、相关汇款凭证的证据等,均表示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就申请人主张的入资款问题,各方对申请人于2001年6月19曰向的账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第一被申请人以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验资说明,以及上述170万元咨询费和32万元往来款的汇款单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申请人的垫付资金。此外,各方对《信托协议》和《信托声明书》中关于信托财产表述中关于“受托人以股东借款形式向此京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存在不同理解。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在经营期间,即便存在资本金以外的资金注入,也是“受托人以股东借款形式”提供的,与申请人无关,也不是申请人所谓的“信托财产”申请人反驳说,申请人在《信托协议》下是的真正“股东”,是其控制人和受益人。如按第一被申请人的解释,则受托人以自有资会通过东贷款”方式提供给,反倒成为受托财产,岂非荒唐。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随后提供另外的汇款凭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均以往来款名义又再次提供给(其中170万元于2001年11月19日汇入,另一笔32万元于2002年3月4日汇入)其次,申请人和的上述相互汇款,均缺少发生依据加以印证。对此,申请人认为其依据《信托协议》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约定,只要发生,都记录为“往来款”因该等款项并无对应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作为往来款入账是符合法律和财务规定的。而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往来款只表明企业间存在资金往来,无从证明往来款就是申请人所谓的信托财产。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称汇出的“咨询费”,本属公司业务支出范畴,通常应依据相关合同才发生支付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依据。申请人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日后又汇回,此外,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汇出“入资款”,但相应的股权由被申请人“享有”,而各被申请人均未证明其履行过出资义务,或履行了受让股权的支付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真实”享有20%股权,但未证明其最初获得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实际支付和其后转让给第三被申请人注册资本60万元的价款收取。第三被申请人承认其名下的股权是代申请人持有。而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向缴付过注册资本。仲裁庭由此认为,即便“归还”了申请人的200万元注册资本的资金,但该资金又以往来款汇入;同时因该股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被曱请人没有任何理由无对价地“享有”该股权或股权利益。因此,在被申请人继续作为股东的前提应该由全体被申请人,按其各自在中持有的注册资金比例,返还申请人该200万元的出资。第一被申请人应返还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应返还100万元;申请人明示豁免第三被申请人的返还义务,视为申请人自行处分其财产权利,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仲裁庭尊重申请人行使和欠分权利的主张并给予认可。

申请人主张信托财产的第二项,主要是其为提供的总额为21,595,000元的流动资金。申请人认为,该“流动资金”的发生依据是本案《信托协议》,协议订立当初约定的是200万元的资金额度,但后的业务发展,使得实际提供的资金数量远大于最初的预想。多年来累计发生的共计2,500多万元,扣除以往陆续返还的部分,额为21,595,000元。第一被申请人辩称,两个企业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项,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以借款合同为诉由,而在同时提交的仲裁中又主张是信托财产,属于恶意重复兴讼。而就事实而言,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历史上为提供的资金,都属于购销款性质,并已经通过向申请人违法”设置和控制的各地子公司,提供网络游戏充值卡或通过网上交易方式提供的“点卡”而全数返还給申请人。2005年之后,与上海另一家公司建立总额3,000万元的融资合作关系,结算后申请人尚欠的资金,而不是还占有申请人的“信托财产”。

仲裁庭综合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意见后认为,申请人按《信托协议》的约定,将自身理解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直接向提供流动资金后又将其视为《信托协议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这一说法,是可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曾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终字第1150号]之认定,两公司间“……存在长期往来款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数码公司仍未确定其与公司间往来款的性质及所属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中民初字第6230号]认定:两公司“……存在长期的往来款关系,这些往往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发生。……”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看法,即法院并来就该争议的性质做出认定而留待原告自行决定其性质及所属法律关系,并接受该裁定书的认定,即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资金拆借合同但存在“长期的往来款关系”这一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否认存在往来款而认为是购销款并已经通过提供“点卡”给申请人控制的各地“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方式全部清偿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本案申请人也是该诉讼上诉人在上诉期司仍未确定该往来款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以致上诉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申请人据此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法院的裁定恰好记明该等往来款的性质就是“信托财产”,该往来款既不是企业间的借款,也不是的“不当得利”,此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中将长期往来款余额作为“信托财产”而加以主张,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同一事实而分別在法院和仲裁重复主张权利属恶意诉讼仲裁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法院诉讼主体是本案申请人和,本案仲裁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二《信托协议》的争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依据《信托协议》的约定提起件裁和依据法律针对提起诉讼。仲裁请求事项所赖以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赖以依据的事实虽有重叠,但诚如法院裁定书认定,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未确定该笔资金的性质和所属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原告实际上放弃了这一诉讼请求。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最初的仲裁请求并无返还其认为是信托财产的流动资金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增加与该流动资金数额大致相同的一项违约赔偿的仲裁请求,后又将其修改为返还流动资金信托财产的仲裁请求。方面,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行为并无不妥,不构成重复主张。而另一方面,申请人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加以主张而不再作为“企业借款”或“不当得利”或“占用股东资金"或“损害赔赔偿权”表明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确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并依此性质加以主张,并无不妥。

申请人称,其为垫付和支付给第三方的资金已经在本案仲裁请求中予以扣除,不要求被申请人信托财产偿还给申请人。但仲裁庭认为,该款项“往往基于不同的事实发生”(参见上引法院裁定书),汇款凭证中载明“往来款”无法说明资金用途。既然申请人称其为“流动资金”其实际用途应是曰常经营管理支出。该等资金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必然会随企业的经营活动而改变,并形成其他支出项目或某种资产形态,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工资、广告费和管理费等等。这不同于前述申请人的出资款,是被申请人在无对价的前提下享有出资款所形成的“股权”,该“股”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直接由被申请人占有,并可由被申请人直接行使处分权利。甲请人主张的往来款,即使全额视为信托财产,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占有或享有该笔资金。基于这一点,申请人既然认为《信托协议》有效,作为该《信托协议》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经营和管理信托财产盈亏的风险和结果。再有,该流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申请人本人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信托即申请人的信托活动不具有合法性、但在申请人执行《信托协议》的过程中,申请人自称委派的更加信任的另一“受托人”,即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充任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却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申请人并将此作为豁免该被申请人责任的理由。但这表明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同时存在失职和过错;即使《信托协议》有效,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做法也不符合《信托协议))本身的约定。此外,申请人在2002年订立《信托协议》后三个月就同意的“业务转型”并向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总代理费也说明其直接参与的业务。直到2008年3月5日,作为担保人为签署的保证书上,担保方加盖的公章是申请人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签字人是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吴。虽该案[北京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08)—中民初字第10827号]与本案无关,但这一事实不能不说明申请人自身存在的问题」上述担保书为第一被申请人吴以申请人名义于2008年3月5日签字,而第二被申请人周在3月16曰即对第三被申请人米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这一事实和本案现有证据看,申请人作为信托当事人,在成立信托、履行本案《信托协议))和透过“信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概括而言,虽然申请人主张作为“信托财产”的这部分流动资金,事实上是申请人提供给的,申请人可依法对主张权利;但在没有记据证明该往来款由被申请人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前提下,仲裁庭认为,本案“信托当事人”申请人请求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按照“信托财产”返还的请求,仲裁庭无法给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信托财产”的第三类,是在持续经营期间所获得的包括域名、商标、软件著作权、技术诀窍等一系列无形资产(详细内容参见本裁决书案情部分)。但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返还该等“信托财产”而是提出,因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处分拥有的无形资产,并导致申请人损失,因此应由上述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00万元的损失。第一被申请人辩称,所有无形资产均为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该公司是否处分和如何处分其自已拥有的无形资产,与申请人无关,因此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请人在陈述意见中表达的观点,即如果事实上被申请人不能返还该等无形资产,被申请人因其违反《信托协议》义务和恶意侵害申请人的“信托财产”应赔偿100万元损失。申请人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理由仍然是《信托协议》关于信托财产的约定,以及《信托法》关于解除信托后归还信托财产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无论本案“信托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决定从事何种经营业务活动,在其存续和经营期间必然会逐步形成一定数量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业务所必需的域名、商标、软件著作等等。仲裁庭理解,申请人是被迫承认目前仍具有中国法项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照此,该等无形资产只能在注销或解散的情况下,才可能作为该企业清算所得财产由“股东”享有,再由“股东”转让给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该等无形资产的形成,部分是由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而形成。仲裁庭认为这一说法是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但因不是本案仲裁当事人,第一和第二被申清人虽然事实上“控制”,但有权转让该等无形资产的是本身

仲裁庭认为,在仍保持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条件下,被申请人并无直接拥有和处分该等无形资产的权利,本案“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活动”中都存在过错,但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董事长”缺席的场合,重新做出“股东”决议更换董事长并对进行“增资扩股”随后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提供过大量流动资金,明知本案“信托当事人”就“信托”事项已经出现矛盾和争议,本应采取积极措施保全该公司名下资产以留待争议解决后的财产处理,但实际上却以该公司名义处分和转让名下的“无形资产”;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对申请人的利益有所损害。而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并无过错,有鉴于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即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可能的损失;而申请人提出的100万元,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共包括七项:

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信托协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信托当事人的信托活动违反《信托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从而导致《信托协议》自始无效,因此不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披露受托管理甲公司期间该公司的全部文件、合同、财务资料、账薄、凭证。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信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曾经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得到部分履行,而且申请人提供了设立的注册资本和其经营活动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虽然协议无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被露该企业的上述文件资料是合理的。三被申请人均为该企业的注册股东,应该对申请人做出上述披露

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200万元注册资本暨该公司股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曾经对履行过出资义务,也未能证明其支付股权受让价款,因此其没有理由在无对价的前提下享有该公司股权,又因本案《信托协议》自始无效,被申请人应返还其该笔资金,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各被申请人应按其在设立时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偿还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应返还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应返还100万元。笫三被申请人本应返还60万元,但申请人豁免第三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贵任,仲裁庭予以认可。

第四项仲裁请求是,第一被申请人吴和第二被申请人周偿还申请人以向提供股东借款暨流动资金的形式交付的信托财产21,595,000元。仲裁庭的理由已如上述。仲裁庭在此特别指明的是,本案“信托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该笔资金的支付、使用和可能的盈亏都存在过错经过清算后的剩财产,才应当作为信托财产返还。申请人未经清算仅请求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全额偿还,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第五项仲裁请求是,第一被申请人吴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周赔偿其处分无形资产——卡通网站(www.jcard.cn)域名、www.junnet.com.cn、域名、、“Junnet”、“JCARD”、“JUNNET'“天下加油站”“加油站”“一卡通”商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信托当事人”之间就信托活动发生异议和分歧后,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出资设立并为该公式的业务经营活动提供大量资金的事实,无视第三被申请人米是该公司注册股东的事实,在董事长米缺席的场合,联合形成股东决议改选董事长,后决议增资扩股改变该公司股权结构,并赴分上述属于的财产。虽然本案《信托协议》无效,但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确实对申请人造成损害,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由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00万元的损失是合理的。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陈述意见中,要求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因此理解,申请人提出连带责任的问题,是阐明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决议”罢免第三被请人“董事长”职务,“增资扩股”,转让资产等一系列事件中,共同侵害了申请人利益。根据本案各方现有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认定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理由结合本案案情给与考虑:但不能作为仲裁请求给予支持仲裁庭综合考虑该二被申请人在原的实际作用,酌情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该100万赔偿额中的55%,即55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周应承担该100万赔偿额的45%,即45万元。

第六项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15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律师费为申请人实际发生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引发本案仲裁的主因是被申请人过错导致,但鉴于仲裁庭并没有全部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所以仲裁庭酌情分配该笔律师费的分担比例,即三个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律师费中的120万元,申请人自行承担其中的30万元;其中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5%即66万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的40%即48万元:第三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的5%即6万元。

第七项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庭根据上述理由,认为本案起因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过错行为所致,虽然仲裁庭未能全部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依然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其中,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5%,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0%,第三被申请人承担5%,

四、裁决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三位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被露受托管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全部文件、合同、财务资料、账簿、凭证,

(二)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按其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所享有的注册资本比例向申请人偿还注册资本,其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入民币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三)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就其处分北京公司无形资产——一卡通网站(WWW.jcard.cn)域名、www.junnet,com.cn域名、“Junnet”、“JCARD”、“JUNNET”、“天下加油站”、“加油站”、“一卡通”商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人民节55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45万元。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其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6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8万元,第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

(五)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350,263元,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5%即人民币192,64.65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0%印人民币140,105.20元,第三被申请人承担5%即人民币17,513.15元,申请人已经预缴了仲裁费人民币350,263元,此款抵作本案仲裁费,三位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

华南分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因前往北京开庭而支出的实际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7,94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5%,即人民币4,369.2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3,177.60元,第三被申请人承担5%即人民币397.20元。第—被申请人预缴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2,000元,此款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抵后,余款人民币4,056元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应直接将其所应承担的实际开支费用金额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802,644.65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为人民帀2,070,105.20元,第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为人民币77,53.15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总额为人民帀3,177.60元,第三被申请人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总额为人民币397.20元;以上款项均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曰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应按每曰0.21%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曰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李   方

仲裁员:李   凡

仲裁员:严思忆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于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