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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82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民终字第8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武、杨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料显示,米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司徒出资人民币60万元,吴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公司成立后,由米某、司徒、吴组成公司董事会,米某出任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吴任总经理。自甲公司设立之日起,吴某以总经理身份主持甲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掌管、使用或授他人使用甲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报税1C卡、购票1C卡、组织机构代码证、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账薄、凭证、银行资料、业务合同、劳动合同、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及其他公司文件、证照。2008年3月25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解聘吴某公司经理职务。2008年3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免去吴某董事职务,同意免去吴某经理职务。上述决议作出后,吴某拒绝交还甲公司的上述物品。甲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交还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及1C卡一张、公章二枚、财务章二枚、合同章二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及报税1C卡及购票1C卡各一张、建行开户许可证一份、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四件、“米某”人名章一枚、ICP证书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商标十七份、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原件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份、条形码成员证书原件一份、SP证书原件一份、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账薄、凭评、银行资料、业务合同、劳动合同、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及其他公司文件、证照。

    吴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米某系外资方非法代持股份人,无权代表甲公司唯一合法东吴某提起诉讼,外资方为香港公民曹和美国公民陈,其运营卷司为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米某和司徒自始不具有甲公司股东的权利基础和法律资格,其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外资方为控制公司,在董事会中安排代持股份人米某和司徒担任董事,由米某担任董事长。二、外资方非法代持股份人米某、司徒所作决议均系无效决议,外资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和政策,因此其所作的决议系无效决议三、甲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均由狻网公司保管和规范使用,不存在吴某交还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甲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沄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米某,股东及董事均为米某、司徒吴某三人,吴某任公司经理,解为监事。米某出资100万元,司徒出资60万元,吴某出资40万元成立后正常年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的具体经办人为吴某,从2004年始至2008年,吴某一直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负责实际经营。甲公司现拥有包括注册号为5363813的购网卡等17个商标;拥有登记号为2007-F-07374的“扑扑母猪”卡通形象设计图系列五幅、登记号为2007-F-07348“扑扑公猪”卡通形象设计图系列五幅、登记号为2007-F-07349“扑扑网猪猪”卡通形象设计图系列九幅;拥有登记号为2005SRBJ1370的在线营销平台系统VI.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05SRBJ1917的骏网一卡通在线营销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05SREJ1918的连锁营销平台系统VI.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06SRBJ1122的甲公司营销服务平台系统V2.5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008年3月25甲公司召开由董事米某、司徒参加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从董事会决议生效之日起,解聘吴某公司经理的职务。到会董事米某、司徒签字确认。董事吴某未参加会议。

2008年3月26日,甲公司召开由股东米某、司徒参加的股东会,实际到会股东为米某、司徒代表股权80%。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吴某董事职务,任命邝为公司董事;同意免去吴某经理职务;同意修改原章程。股东吴某未参加。该决议作出后,吴某并未从甲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离职,仍然在实际经营公司。

2008年7月10甲公司召开由股东米某、司徒参加的股东,实际到会股东为米某、司徒,代表股权80%。形成股东会决议:指令甲公司向公司原经理吴起诉,要求吴某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财务凭证、么司文件等公司财产。米某、司徒签字确认。股东吴某未参加会议,也未返还相关财产。

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实际参加人为米某、司徒、邝,形成决议:要求甲公司向公司原经理吴起诉,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财务凭证、公司文件等公司财产。

2008年10月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裁定书,就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归还欠款一案,因乙公司甲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乙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驳回了乙公司的起诉。裁定书引述了甲公司的辩称:乙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曹(香港人)和陈(美国人),为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产业的限制性规定,经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由代持股人米某、司徒与真实股东吴某成立甲公司,并由代持股人米某、司徒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全国各地设立“甲公司各地公司”。2008年11月28日,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12月16,广州市荔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米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米某于2001年6月迁入我社区某街某号房房的户籍居民,并居住在本址。”同社区居委会为乙公司员工司徒出具证明,内容为:“司徒于2005年9月迁入我社区某街某号房的户籍居民,并居住在本址.”

另查,1998年,司徒某、米某与庐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乙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供职于该公司,当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此外,米某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再查,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等权利;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行使执行股东会决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宜等职权;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支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董事长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一审庭审中,对于甲公司起诉请求归还财产的去处,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坚称甲公司在正常经营,证照、文件均在公司规范使用,结合吴某认为米某、司徒二人是非法代持股人无权作出决议以及公司提供的米某、司徒二人在广州的经常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米某、司徒并未实际控制甲公司公号,吴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公司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罢免了吴某的经理职务,要求其返违公司印章等文件、证照,而吴某米某及司徒为非法代持股份人为由主张二人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效进行抗辩。其中,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由米某、司徒二人参加,以甲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米某、司徒的身份问题。从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米某及司徒为公司股东兼董事,在未免去吴某总经理职务之前,甲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均由米某、司徒吴某三人组成。吴某认为米某、司徒为外资方非法代持股份人,其股东身份存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乙公司甲公司一案的裁定书为证吴主张的抗辩内容在甲公司的辩称部分,但裁定书裁定的依据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并非基于代持股份的非法性。故该事实并未经过法院审理确定,其为甲公司自身陈述。另外,即使存在代持股份的问题,亦应该由真实股权人向代持股份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代持股份的行为尚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加以禁止。基于以上两点,该院对吴某主张米某、司徒为非法代持股人而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董事会、股东会召开程序瑕疵的评价问题。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需会前通知全体股东及董事,但在该案中,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召开会议前通知过公司股东及董事吴某,尽管参会股权比例达到80%。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吴某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比照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的投票规则,由甲公司董事长兴伯祥主持,米某、司徒参加的股东会代表的股权比例已超过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二,故该院对2008年3月25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3月26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认可。

三、甲公司请求判令吴某交还公司证照、文件等的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入为公司的表意机关,亦是公司经营手续的合法持有者,其他人持有公司经营手续应有合法授权。米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吴某返还公司证件、财物,理由在于:第一,吴某一直持续经营公司;第二,经法庭反复询问,吴某在庭审中始终回避经营手续所在处所的基本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吴某现在实际控制骏网司,因公司已经经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其继续掌握公司证照、文件等已无法律依据,米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公司要求其返还公司经营必备的文件、财物,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应予支持。

四、至于移交证照、文件等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吋题,该院认为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至少应持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其他财物并非法定代表人所必需直接管控,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在吴某手中。在吴某返还以上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必需的印章、证照之后,其他公司物品可由相关人员依职权或授权持有。故该院认为吴某应该返还司证照的范围应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返还其他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某向以米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还甲公司营业执照、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认定米某和司徒系非法代持股人不当。米某和司徒分别系香港公民曹和美国公民陈的代持股人,该事实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08)—中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同时,因外资方不具备在我国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和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格,外资持股人不可能以真实股东身份向代持股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应由真实股权人向代持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予以认可不当。因米某和司徒并非甲公司合法股东和董事,故其二人就甲公司作出的任何决议均系无效决议。3、吴某并未占有甲公司印鉴和执照,米某亦无权代表甲公司要求吴某返还印鉴和执照。2008年2月27日,吴某作为移交人已将甲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交与米某,此后,甲公司将上述印鉴及营业执照授权案外人保管和使用,一审法院推定吴某持有印鉴及执照有误。此外,米某并非甲公司合法股东和事,其无权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甲公司虽然作出了免除吴某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决议,但均未能实际实施。吴某仍实际负责公司的常经营管理,(2008)—中民初字第6224号案件即证明吴实际控制甲公司,且吴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份;2、甲公司交接清单流程表;3、曹批示、认购股票书、期权文件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本院庭审质证,甲公司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乎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吴某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且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本案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证据2为新的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吴某作为移交人,将甲公司的2枚公章、2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人名章移交给米某吴某米某签字确认。除“吴某现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节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及甲公司交接清单流程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吴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米某已就甲公司印鉴进行交接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二审中变更为吴某是否持有甲公司相关印鉴和证照。依据吴某提交的甲公司交接清单流程表的记载,吴某已将甲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人名章交付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某米某对此签名确认。现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某米某完成上述交接之后,吴某又重新持有公司上述印鉴及公章,故本院认定吴某已于2008年2月27日将甲公司相关印鉴及公章交付公司。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吴某交还甲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接清单流程表中虽未记载甲公司营业执照的交接,但吴某已自愿将甲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相关印鉴及公章交付甲公司,此举表明吴某并非意图通过把持甲公司的印鉴和证照来实际控制甲公司,故在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仍持有甲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吴仍持有甲公司营业执照,本院对甲公司要求吴某交还甲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甲公司虽称乙公司起诉公司要求归还欠款一案,即证明吴某持有甲公司的印鉴和证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吴关于其并未占有甲公司印鉴和执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吴某归还甲公司营止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吴某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吴某交还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