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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数码公司与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5 点击次数:1768 作者:admin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 一中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数码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甲数码公司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两家有限公司,乙公司因经营资金的短缺,向甲数码公司提出借款请求。200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数码公司乙公司出借61632. 48元,该款项用于乙公司支付办公场地房租需要。甲数码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约定。甲数码公司公司除了签署借款合同外,头达成资金拆借协议,甲数码公司自2001年初至2006年底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公司出借资金。乙公司在此期间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2月29日,乙公司偿还最后一笔欠款后,其余款项 至今未付。截止至2008年2月29乙公司尚欠甲数码公司24 086 746.92元出借资金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乙公司支付甲数码公司欠款24 086 746. 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旭 辰数码公司以其原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的欠款中,有一笔 2001年6月19日支付给乙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系甲数码公司向乙公司的入资款而并非乙公司的欠款,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乙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甲数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家昌和陈镐民违反中国法律和产业政策规定,以部分代持股方式实际控制乙公司,利用乙公司进行非法经营,牟取非法所得;2、甲数码公司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亦不存在所谓企业借贷关系。甲数码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委托购货款性质,且乙公司已按指令受托购买并将货物交付甲数码公司实际控制的各地骏网公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3、甲数码公司将大量往来款和与乙公司无关的款 项混同为借款,提供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假定甲数码公司对所主张的款项享有权利,但由于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诉称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5、甲数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进行仲裁和诉讼,双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甲数码公司乙公司并不存在借款合同,但是双方往来款项数额巨大,频繁发生,其事实为数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家昌和陈镐民为规避中国法律的规定,借壳于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利用关联和控制关系, 强行委托乙公司代其定购网络支付产品,并交付其实际控制的各地骏网公司销售,非法运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获取非法所得。在乙公司、合法股东和管理团队不愿再被非法利用的情况下,甲数码公司以所谓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双重主张与公司无关的所谓信托投资权利,将其与乙公司股东的纠纷混同为与乙公司的纠纷,属于恶意诉讼。因此,请求法 院判决驳回甲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甲数码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所提起的诉讼,但是从甲数码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甲数码公司乙公司存在长期的往来款关系,这些往来款系基于不同的事实所发生。而且甲数码公司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并没有就甲数码公司所主张的22086 746. 92元款项签订过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公司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甲数码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 据证明双方确实达成过口头的资金拆借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 为甲数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 项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所发生,甲数码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数码公司的起诉。

甲数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乙公司甲数码公司偿还 22 086 746. 9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甲数码公司原为乙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并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向其提供资金支持,由于乙公司名义股东侵害数码公司对乙公司的所有权,导致甲数码公司要求骏网联 合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二、本案证据证明,乙公司数码公司双方实际发生了公司占用股东资金的民事行为。三、一审裁定仅以双方不存在书面及口头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因实施公司占有股东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在确认双方存在长期往来款关系的同时,错误认定该往来款基于不 同的事实发生,事实认定有误。四、一审裁定未能行使释明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数码公司与乙公司间存在长期往来款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甲数码公司仍未确定其与乙公司间往来款的性质及所属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甲数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甲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