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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125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洪娉,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198号。

上诉人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饭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饭店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3日,某某入职我饭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某某月基本工资为800元。2009年12月,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0)第34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饭店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确认我饭店无需承担某某2009年8月3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

某某辩称:坚持仲裁请求,不同意饭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饭店认可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饭店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尾页“某某”签字及2009年12月工资表中“某某”签字经司法鉴定认定均非某某本人所签,饭店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饭店出具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工资表真实性不予釆信。某某饭店出具的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表真实性均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饭店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就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内容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某某提出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600元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饭店应支付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饭店提出某某要求2009年12月18日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某某主张饭店应支付其2009年12月工资215元,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提出欠发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提成98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提出支付上述工资及提成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系外埠农业户口,饭店未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饭店应支付某某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780.5元。某某主张饭店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元员工管理费,应予返还,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支持。某某要求支付因参加鉴定谈话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判决:一、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至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七千六百元;二、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工资二百一十五元;三、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二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四、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交通费六十四元、住宿费三百元,鉴定费三千元;五、驳回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饭店不服原判,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饭店主张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6日某某提出辞职;双方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另外发放加班费、补贴,如工作中有提成内容,则发放提成;公司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某某上月工资,以自然月计薪,现已足额发放某某工资。就其上述主张,饭店出具《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信息处载明,某某入职日期为2009年8月3日,饭店认可《员工入职申请表》中并无某某本人书写内容。《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于2009年8月3日生效,于2010年8月2日终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3日,饭店于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某某工资,月工资为800元或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载明,饭店2009年8月份发放某某工资1766元;2009年9月发放某某工资1473元;2009年10月发放某某工资1558元;2009年11月发放某某工资547元;2009年12月发放某某工资210元。

某某对上述《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员工入职申请表》没有本人签字,《劳动合同书》尾页“某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表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09年11月发放其工资547元,对2009年12月工资表上“某某”字样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5月10日入职饭店,2009年5月提出辞职,但饭店领导不同意,直至2009年12月7日经饭店领导批准后离职;工作期间,饭店每月中旬或下旬发放上月工资,以自然月计薪,其每月工资构成为1300元加提成,平均每月工资1600元。就其上述主张,某某出具胸牌、工服押金收据复印件、预定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交接班记录、紧急通知单、会员登记信息卡、杂项收费单、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辞职书予以佐证。饭店对某某出具的胸牌真实性认可,对某某出具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及主张均不认可,其主张上述其他证据不应在某某处留存,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在某某工作中形成;辞职书如系某某提出,原件应留存在饭店处。

在原审审理中,经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饭店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第10页乙方签字处“某某”签字及饭店出具的2009年12月工资表上“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5月6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某某”字样签字均非某某本人所签。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内容收取某某鉴定费3000元并出具发票。饭店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鉴定结论中认可检材与样本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主张因本次鉴定要求其本人到庭,而支出的交通费128元、住宿费3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应由饭店承担,并向法院出具火车票一张及住宿费发票。饭店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某某的上述主张应另案处理,鉴定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原审法院询问,饭店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某某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1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338元调整到398元。

2009年12月18日,某某向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饭店:1、支付2009年10月的提成、2009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提成11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9元;2、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3、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880元;4、返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10元的员工管理费180元。2010年10月18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341号裁决书,裁决:一、饭店支付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80.25元;二、饭店支付某某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80.5元;三、驳回某某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某某认可其仲裁请求第一项包括2009年12月工资215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提成982元,合计1197元,不存在其他欠发工资的情况。饭店主张某某提出的2008年12月18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某某饭店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存在分段计算时效的问题。饭店认可未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仅同意支付某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保险补偿。某某未就饭店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10元员工管理费的主张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辞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丰劳仲字[2010]第34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饭店虽认可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对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某某之主张,对某某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饭店虽主张其与某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某某所签,故饭店应支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某某于2009年5月离职,于2009年12月向丰台仲裁委提起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某要求饭店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诉时效。饭店关于某某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饭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某某2009年12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釆信某某关于饭店应支付其2009年12月工资215元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某某系外埠农业户口,饭店未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某某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要求支付其因参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损失,原审法院对于相应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审   判   员      刘  琨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