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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556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0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出生略,户籍地略。

被申请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2013年2月25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美凯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自2010年5月10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任网络部经理,2010年10月11日担任副总经理兼网络部经理,2011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3日某公司对我做出降职免薪处理,我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2年11月24日提出辞职,2012年12月23日为最后工作日。我要求:1、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458,40元;2、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80元;3、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工资10640元。

某公司辩称:李某的仲裁主体有错误,应是创世美联国际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美联公司)。李某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我单位是合作关系,他是创世美联公司的员工,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情形。第三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应是合作费用。

经查:李某主张于2010年5月10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任网络部经理,2010年10月11日担任副总经理兼网络部经理,2011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3日某公司对其做出降职免薪处理,李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2年11月24日提出辞职,2012年12月23日为最后工作日,李某主张入职时月工资为3520元、2010年10月开始为4220元、2011年7月涨为4720元、2012年3月涨至5320元。李某就其主张提供有聘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任免通知。聘书显示聘请李某担任副总经理兼网络部经理一职,自2010年10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任免通知为复印件,显示因业绩下滑严重,从管理上副总李某管理疲软,执行力低差,没有综合避险意识,在综合管理上严重失职,本部业务开展缓慢,做出人事任免与调整,给予李某降职免薪,职位降至网络主管,薪水待亏损转盈利后,自动按职位发放,自2012年11月23日起生效。某公司李某有关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聘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任免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李某是合作关系,就其主张提供有网站资源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创世美联公司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合作协议。网站资源合作协议为某公司与香港易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某签订的,主要内容有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等,协议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有李某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电子邮件为李某董某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主要有2010年7月13日双方协商工资及保险事宜,两方合作协议及协议内容,协议主要内容有易学网并入某公司旗下网站,董支付31700元现金给李作为收购李的35%易学网投资股份,李进入某公司带领团队负责整体网站运营工作,3、7分账;协议中有关薪酬、到岗日期及工作人员安排等。工商档案显示创世美联公司的登记通知,注册资本情况、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证人证言为证人朱伟所述,证人未到庭,其表示2010年5月李某自愿加入某公司,2011年9月由于与香港易迅公司的合作到期,董某李某协商后成立了创世美联公司,李某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和董某为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作协议为某公司(甲方)与创世美联公司(乙方)的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派遣李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并挂任甲方副总一职,从事与甲方的合作项目的运营和管理监督工作,乙方派遣的人员劳务费用由甲方按月代乙方发放,同时,应李某要求,甲方仍保留代为乙方对其支付相关国家规定的社保福利待遇;协议中约定有合作分红分配方案与执行办法、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分别盖有某公司及创世美联公司的公章印迹。李某对网站资源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及创世美联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网站资源合作协议的网站实际并未运营,香港易迅公司并未与某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电子邮件中的两方合作协议没有执行,创世美联公司是董某要创立的,要求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后与董某办理的相关手续,创世美联公司成立后公章并未由李某保管。李某对证人证言中的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公章鉴定,主张创世美联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其保管,其没有见过此份合作协议。李某某公司均认可董某为香港易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某公司的上级领导。某公司未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签的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某公司并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但其未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签的情况提供证据,一直为李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就其主张虽提供有与创世美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其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1年5月9日,且某公司提供的其与香港易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某签订的网站资源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等,协议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而李某己于2010年5月入职某公司李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虽与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应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某公司提供的证人未到庭,李某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委对证人证言不予釆信,因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与李某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故本委对李某有关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16.55元(4220+21.75X16+4220+4270X8+5320X2+5320+21,75X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5月10日之后应视为双方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某有关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就李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李某有关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工资8988.97元(5320+5320+21.75X15)。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16.55元;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工资8988.97元;

三、 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李  飒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