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5477号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路,住址略。
被告黎某某,男,出生路,住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出生路,住址略。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路,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张某某、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在被告8岁时,原告张某某与黎某某结婚,并共同抚养被告。当时原告张某某带着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就是被告,另一个就是赵某某。婚后两人育有一子黎某。由于不知赵某某现在住所,被告赵某某又一直不管两位老人的生活,且两个老人无任何收入,于是小儿子黎某便主动承担起了照顾两位老人的义务。现在原告张某某患有中度的精神病,需要单独有人陪护照顾。另经北京安定医院专家的会诊,要住院治疗,治疗的费用大约需要12000元左右,否则精神状况会进一步恶化。于是二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希望毎个人出4000元,为原告张某某治病,现黎某同意负担,被告赵某某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6元及治疗费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毎月生活费200元(自黎某某60岁开始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根据现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该赡养老人,我们并不反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要求,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靠打工糊口,收入不稳定,毎月收入960元,有妻子和两个孩子,两个孩子都在上中学,960元养活四口人非常困难。960元是北京市的最低生活工资,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根据原告起诉书中阵述张某某有中度的精神疾病需要治疗,我们并不反对老人治疗,但是如果有精神疾病应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需要单独有人护理照顾也应提供证明,但是原告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故我方不能认可。原告陈述大约需要2万元住院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同意赡养父母,在被告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会尽最大的能力赡养父母,但是超出被告能力也是不现实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张某某与黎某某再婚带有一子:赵某某和赵某某,起某某当时8岁,赵某某4岁,婚后张某某与黎某某育有一子黎某。张某某与黎某某为农业人口,2008年9月到京与黎某一起生活,无固定收入。张某某患有失眠等症,为此支出医疗费用201.62元。赵某某受雇于北京首实新业劳务负有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工资为960元。赵某某抚养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病历手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与黎某某再婚时,赵某某8岁,受黎某某抚养教育,故赵某某应对张某某、黎某某尽赡养义务。朱某某、黎某某无固定收入,并且有疾病需要治疗,故原告主张赡养费系合理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毎月固定生活花销。原告子女人数、被告收入、支出情况对赵某某对张某某、黎某某应承担的赡养费酌定为150元/月。原告主张医疗费406元,其中用于张某某本人治疗的费用为201.62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应负担67.21元,对于其他费用为张某某对其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黎某某对其少年时有虐待行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二0—0年十二月起毎月二十八日之前给忖张某某、黎某某赡养费一百五十元;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六十七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张某某、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某某负担(张某某、黎某某已预交,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