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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牛某某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66 作者:admin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笫897号


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健、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萍、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14日经本院(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两居室住房一套,其中小间归原告所有,大间归被告所有,厨房、厕所、门厅等共用设施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绝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原告于2008年以财产权属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石景山区房屋内的小间居室并交付原告,判决被告将位于石景山区房屋大门钥匙交付原告。但被告拒绝履行。2011年1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擅自将房屋卖于第三人仇某某,房屋总价8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搬迁时候给被告的住房,取得房产时,原告还没有和被告结婚该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离婚判决时,因原告没有地方住判小间让原告住,现在单告有住所,户口也迁走了,被告卖房子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案中查明,原告江某、被告牛某某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登记在牛某某名下的位于石景山区的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婚前分配,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交购房款10953.74元.其余购房款的交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交纳13000元。2001年7月3日交纳12558.76元,现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06)石民初字13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归双方共同享有。本案诉争之房屋虽系被告婚前所分,但于双方婚后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某与牛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区的两居室住房一套,其中小间归江某所有,大间(含阳台)归牛某某所有,厨房,厕所、门厅等共用设施共同共有后,牛某某及其家人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江某未在该房屋小间居室居住。江某以牛某某拒绝原告入住上述房屋,诉至本院。200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石景山区房屋内的小间居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行使对所有物返还的物权权利,被告负有将诉争房屋小间居室予以腾退的法定义务,同时亦应给付该房屋房门钥匙,以协助原告实现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石景山区房屋内的小间居室并交付江某;二、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包括木门、防盗门)钥匙各一把交付江某;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牛某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仇某某,其中,牛某某于仇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给房屋建筑面积58.4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成交价格为850000元人民币,现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第三人仇某某名下。

庭审中,牛某某称,出卖诉争房屋时,未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同意,且卖房款已交付完毕,全部归为被告所有。江某称,(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小间归江某所有,大间(含阳台)归牛某某所有,系对诉争房屋权属分配。对此,被告认为仅是原告居住权确认,不是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诉争房屋大、小间面积比例及有关份额约定的证据。庭后,本院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咨询,亦未获得相关数据。

上述事实:有(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査询结果通知单、权属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

依据本案査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共有房屋的出资具体份额并无约定,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份额,又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不动产房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由此,考虑原、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系夫妻关系,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原、被告对共有房屋应按照同等份额、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之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四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周

代理审判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紫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