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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高某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39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笫8420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髙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高某某于20071216日自由恋爱,于20099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624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我们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馥家园房屋一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高某某变卖,但收房款却未向我支付。另有一辆迈腾牌小轿车亦未进行分割,故我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婚前购置的。房屋也是我婚前购买的,我于2009923日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购房款未凑够,向朋友借款10万元,于20101月才订立的网签合同,但房屋在购买后两个月就出卖了,卖房款为40万元,30万元用于偿还货款。另10万元偿还购房借款。我们在离婚时,已经说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申请冻结我的账户,而我母亲因生病急箱用钱,我申请解除对我账户存款的冻结。

经审理査明,姜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929日登记结婚。2010624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经査,2010121日,高某某与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馥家园房屋总价款为38万元,首付款为8万元,另30万元以银行货款的方式支付。201041日,高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双方在办理过户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约定出售价格为178000元。姜某某对房屋的出售价格不予认可,称其听说高某某出售该房价款为67万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高景备在出卖房屋后偿还银行货款30万元其称另处10万元已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并向本院出具借条,表示其向他人借款10万元,内容为:“因购买房山区窦店镇沁馥家园房屋,首付款不够借取李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利息5000元,特此证明”,借款日期为2010120日,高某某表示302号房屋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已于2009923日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302号房屋,其于2009923日自银行提取5万元交纳首付款,并提供银行查询明细,但该明细内并无高某某所称的取款内容,经法庭询问,其表示使用现金交纳首付款5万元。另向他人借款系用于支付其余部分的首付款及契税和结婚所用,卖房后该款项已偿还。

高某某于2009918日购买迈腾牌小轿车,总价款为197800元,首付款为83000元,其余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偿付2880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100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石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调解书、购车发票、行驶本、《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争诉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302号房屋,系高某某于2010123日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其表示该房于2009923日,即办理了购买手续,交纳了部分首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302号房屋系姜某某与高某某的夫要共同财产。其次,高某某是否使用婚前财产出资,很椐高某某的陈述,其曾于婚前交纳首付款5万元,但其并未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其使用婚前财产出资。另其表示不曾向他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但其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亦不能确认借款的事实,故购房的出资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现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出售,虽姜某某不认可卖房款的数额,但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卖房款为40万元。因30万元已偿还银行贷款,故本院对10万元进行分配,由双方均分。关于车辆系高某某婚前购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在婚烟存续期间交纳的分期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亦由双方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姜某某财产折价款五万五千零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已由姜某某预付),由姜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高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笫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凯宇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