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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3768 作者:admin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遵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甲。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

被告人朱甲。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张慧敏。

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法。

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0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增。

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湘怡。

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宝强。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诉(2013)244号起诉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甲、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马某、任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郭春法、、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郭鹏剑、张慧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立增、其辩护人孙湘怡、任某及其辩护人唐宝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指控,1、2013年4月12日20时许,遵化市西下营乡大安口村张甲张乙在遵化市上关湖水库捕鱼时被水库工作人员发现,张甲吴甲要求讲情。吴甲吴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上关大桥西侧看鱼房,因言语不和与李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甲、王某及李甲王甲(已起诉)持菜刀、橡胶棒等对吴甲等人进行殴打,吴乙驾驶面包车对李甲等人进行撞击后逃走。被告人马某得知吴甲被打后,告知草场村用村妇女主任吴丙用村中喇叭进行广播,召集村民打架现场,并由被告人任某驾车,马某、吴丁等人乘车赶到现场,李甲等人发现任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有人持械后用石块砸该车,并纠集刘甲(另案处理)驾车对该面包纠集被告人张某、王乙马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至现场,后王丙(已起诉)驾驶车撞击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面包车,刘等人对吴丁进行殴打。后双方人员聚集在上关湖水库公路大拐弯处,被告人孙甲持枪到达现场后,吴甲吴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孙甲李甲开枪,后被告人孙甲开枪将李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吴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吴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4月3日7时许,在遵化市汤泉乡鲇鱼池村西的沙场,石某某(另案处理)指挥工人施工时,唐某甲及其妻子徐某、儿子唐某乙三人驾车经过,发现进出自家沙场的路被挖,导致车辆无到石某某理论。后石某某纠集被告人朱甲、王某及王甲、二人己起诉)、李甲等人持铁管等工具对唐某甲、徐某、唐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微伤(偏重);唐某乙的为轻微伤(偏重):徐某的损伤程度为微伤。被告人孙甲朱甲、张某、马某、任某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孙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甲、王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马某、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甲辩称,知道吴甲被打后,拿枪去现场是为了吓唬对方,当时没人指使我开枪,李甲要砍时开了两枪,枪是朝天上开的,第二枪朝一辆车后开的。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损失。辩护人李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性没异议,但被告人孙甲存在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害人李甲存在重大过错,李甲是本案的组织者、实施者,他招呼手下人砍被告人孙甲才导致了枪案的发生。二、被告人孙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甲先将枪和忏悔书送到派出所,后又去派出所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伤害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孙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应对被告人孙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甲辩称,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有意见,没有纠集别人去打架;也没打唐某甲等人。辩护人郭鹏剑、张慧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主观方面,并非故意犯罪,被告人朱甲作为一名保安,当晚去鱼房是劝解矛盾,并非与对方进行争斗,获得斗殴刺激,也未纠集众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2、客观方面,被告人朱甲无纠集众人结伙斗殴。3、被告朱甲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和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朱甲犯罪的具有多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朱甲系自首,其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2、受害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是诱发斗殴的重要原因,首先本案由张甲张乙非法捕鱼引发,整个案件中,

对方使用的器械具有杀伤力。三、被告人朱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朱甲作为公司的保安人员,因为被害人阻止施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可能置之不理,只是在处理上缺乏一定的正当性,并不是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2、本案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关系得到改善,减少了社会矛盾,没必要通过刑事这种严厉的法律再次追究其责任。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朱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同朱甲的辩护意见一样,我俩始终在一起。辩护人郭春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2013年4月12日晚发生的事件,表面上看当晚聚集的人很多,但双方在之前互不认识,没有矛盾,其性质属于口角引发的打群架行为,双方不存在报复他人,争霸一方,藐视国家法律,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王某作为保安,不存在挑战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关于2014年4月7日唐某甲被打一案,从证据上看只有李甲一人指认王某打那个年轻的男子,而被害人均无一人指认王某是殴打他们的人,而且受害人的伤情比较轻微,又得到赔偿,情节并不恶劣,应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如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也有如下从轻情节,1、在犯罪中系从犯。2、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于自动投案,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持刀截车,对其他无异议。辩护人徐立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张某没参与殴斗,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员工,案发当晚患感冒正在输液,同事打电话让去现场接人去医院,而不是去打架,他对草场村民同李甲等人发生殴斗毫不知情,到现场是司机的职责所在,也未参与斗殴。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四个要件,没有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法律依据。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孙湘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认定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异议,但马某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马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她不存在要报复他人等不正当目的,也没有逞强争霸的目的,本人也没参与殴斗。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免刑事处罚。

被告任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唐宝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意见,但存在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任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他只是开车去现场寻找并看望村长吴某某,并非去斗殴。二、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遵化市公安局转为讯问,其行为应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故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任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2013年4月12日20时许,遵化市西下营乡口村张甲张乙在遵化市上关湖水库捕鱼时被水库工作人发现,张甲吴甲要求讲情。吴爱平、吴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上关大桥西侧看鱼房,因言语不和与李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甲、王某及李甲、王甲(己判决)持菜刀、橡胶棒等对等人进行殴打,吴乙驾驶面包车对李甲等人进行撞击后逃走。被告人马某得知吴甲被打后,告知草场村妇女主任吴丙用村中喇叭进行广播,召集村民去打架现场,后被告人任某驾车载被告人马某、吴丁等人乘车赶到现场,李甲等人发现任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有人持械后遂用石块砸该车,并纠集刘甲(另案处理)驾车对该面包车进行拦截,纠集被告人张某载王乙马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至现场,后王丙(已判决)驾驶的轿车撞击任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双方聚到一起,刘甲(另案处理)等对吴丁进行殴打。被告人孙甲闻讯后持枪到达现场,李甲赶到现场后,被吿人孙甲开枪将李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为玖级伤残;吴甲的为轻伤(偏重);吴丁的损伤程伤。

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6月3日到该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甲于2013年4月13日9时许,来队说明2013年4月12日晚发生在遵化市马兰峪镇上关水库打架一事的经过,在询问中发现其有涉嫌聚众斗殴罪,随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来队说明2013年4月12日晚发生在遵化市马兰峪镇上关水库打架一事的经过,在询问中发现其涉嫌聚众斗殴罪,随地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4月13日16时许,来队说明2013年4月12日晚发生在遵化市马兰峪镇上关水库打架一事的经过,在询问中发现其涉嫌聚众斗殴罪,随地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4月15日14时,主动来承德市兴隆县八卦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抓获。被告人马某在兴隆县八卦岭农村信用社办业务时被抓获。

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发现有一签有孙甲名字的忏悔书和一个包着一把长枪的蛇皮袋子。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王甲供述,逮到两个偷鱼的人后,在看鱼房李甲和来说情的人呛咕在一起,后李甲朱甲、王某打那个人,来辆面包车把他们都撞倒了,后来他们四人跑到看鱼房后面的山上。坐车返回途中,见多人聚在一起,下车后李甲要砍人时,被枪打伤了。

2、王乙供述,那天在沙场呆着时,小张开车过来让他和马垅拿刀上车,到一公路拐弯处,见一辆面和一辆黑色轿车顶在一起,就拿刀下了车,后来李甲受伤了。

3、刘甲供述,那天李甲给他打电话,说有偷鱼的人开一辆面包车把他们给撞了,让拦一下,他就和另外一个保安拿着警棍开着黑色普桑车去水库,途中见一辆面包车就想截住,那辆面包车躲开车后,他开车掉头追赶,不到一公里,见面包车和王丙的黑色帕萨特顶在一起,后马甲王乙也上来了,李甲来了后,对方的人拿着枪,随后听见四声枪响,李甲受伤了。

4、(2013)312号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284号河北省遵化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923号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李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第943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李甲的损病定为玖级伤残。

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遵化市公安局送检的由孙甲使用的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6、单管猎枪照片。

7、被告人孙甲写的忏悔书,写明先把枪送回,过段时间去自首。

8、2010年遵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朱甲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3年4月3日7时许,在遵化市汤泉乡鲇鱼池村西的沙场,石某某指挥工人施工时,唐某甲及妻子徐某、儿子唐某乙三人驾车经过,发现进出自家沙场的路被挖,便找石某某理论,后被告人人朱甲、王某、王丙王甲李甲等人持铁管等工具将唐某甲、徐某、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偏重),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8月15日,被害人唐某甲、徐某、唐某乙与石某某等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均不再追究参与打架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王甲供述,那天在沙场看见朱甲等人打唐某甲。

2、李甲供述,在沙场朱甲、王某、王丙等人打唐某甲等人。

3、唐某甲、徐某、唐某乙陈述,那天他们去沙场时,见路被人挖了一条沟,下车问石某某后被人打了。

4、(2013)157号、158号、159号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5、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甲、王某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被害人唐某甲等人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后殴打唐某甲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马某、任某纠集众人成帮结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马某、任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朱甲、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朱甲、王某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甲朱甲、王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只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只对如实供述该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任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朱甲、王某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甲系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取得被害人唐某甲等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九个月。总和刑—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苗瑞生

审判员       赵福财

审判员       王小雨

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