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朝民初字第10279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弗兰克•某•某(Frank Afred Hahn),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分配给被告IBM和康某两台笔记本电脑作办公之用。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笔记本电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电脑。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IBM电脑,并同意支付康某电脑的折价款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弗兰克•某•某(Frank Afred Hahn)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上海某公司IBMT41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康某笔记本电脑折价款四千元(均已执行)。
翻译费四百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弗兰克•某•某(Frank Afred Hahn)负担二百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弗兰克•某•某(Frank Afred Hahn)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二〇〇七年某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