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1170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发起“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征集设计作品。2011年8月初,原告在得知这一消息后创作了《龙头》作品,并提交参赛。2012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龙头》作品获得最佳实用奖,并被评为年度大奖。2012年2月23日,受被告邀请,原告委托朋友刘玉明参加了在首都博物馆举行的颁奖典礼。根据奖项设置,最佳实用奖奖金为20000元,年度大奖奖金为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奖金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确系我公司发起,但因原告设计的《龙头》作品涉嫌抄袭另一红星奖获奖作品《水龙头》,而该作品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在不确定原告作品是否侵权之前,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且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主办方,于2011年7月31日至9月27日期间,发起“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根据大赛章程,奖项设立为:年度大奖1名,奖金70000元,奖杯1尊,证书1册;最佳实用作品1名,奖金20000元,奖杯1尊,证书1册知识产权:参赛者所提交的作品必须由参赛者本人创作或参与创作,合作作者或团体可联名参赛,参赛者应确认其作品的原创性,组委会及主办机构不承担因作品侵犯他人(或单位)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参赛者本人承担;主办机构及组委会保留因参赛者侵权而取消参赛资格及追回奖项、奖金、奖品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获得最佳实用作品及年度大奖,亦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奖金。原告提交一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其参赛作品《龙头》具有原创性。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另一份设计草图,用以证明原告此前向其发送的图纸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系其向被告发送,但表示两份图纸都是设计图纸,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一组被告员工“姜辰斯”与其沟通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其领奖以及发放奖金。被告表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美辰斯”系该公司员工,并表示“姜辰斯”现已离职。被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作品涉嫌抄袭案外人“俞光”的外观设计作品《水龙头》。原告表示,其作品与案外人设计的《水龙头》在外观上明显不一致。
经询,被告认可大赛章程并未规定如何判定参赛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盗用,但表示从大众角度出发,原告作品抄袭的可能性很大。原告表示,在不能确认抄袭的情况下,被告应先发放奖金,如事后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依据大赛章程的规定,可追回奖项、奖金、奖品。原告认可大赛章程并未约定发放奖金的时间,但表示在2012年2月23日举办颁奖典礼后被告即应发放,故主张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大赛章程、图纸、照片、电子邮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曾就作品《水龙头》授予原告“最佳实用作品”和“年度大奖”,奖金总计90000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抄袭、盗用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金。尽管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作品《水龙头》与《龙头》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不能当然地认定原告存在抄袭、盗用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大赛章程并未约定发放奖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奖金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