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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13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朝民初字第19999号



原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北京某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首都国际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此京首都囯际机场2号航站楼国内区域、媒体编号为2H(BSD-21N-D007)的广告媒体租赁给某乙公司用于代理发布广告,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布费用共计737万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为某乙公司发布广告。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拖欠2756265.52元发布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仅在2008年7月之前发布了广告,且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还在约定的位置发布了其他公司的广告,因此某甲公司构成违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同意因前述《首都国际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广告费219.9万元。同时,对于双方在2007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69.9万元,双方同意予以抵销,抵消后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广告费为1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协议:

一、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一百五十万元(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七十万元,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〇—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十万元);

二、如果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付款,则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第一项约定之日所有未到期款项均提前到期,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有权于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第一项约定之日后就一百五十万元中的所有未付部分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在付款日之前开具并交付给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同等金额的发票,如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并将发票交付给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则北京某乙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第一项的相应款项。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强

代理审判员      阮   健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