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与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99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朝民初字第20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媒体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客户在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媒体编号为1B-10B以及13B的灯箱发布广告,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发布费共计400万元。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原因外,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为某乙公司的客户发布了汽车广告。现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774193.55元、利息286296.77元并承担诉讼费。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前终止了合同,因此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律师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向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四十二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并交付给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二、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前给付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四十二万元;

三、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向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九十八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并交付给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四、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费九十八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乙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郭   强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