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4627号
原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家电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
原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器公司)、某丙家电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企业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延春、被告某乙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企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某乙电器公司签订一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编号:BSRS-GS0408002),约定由我公司代理某乙电器公司在新浪网上发布广告,某乙电器公司在2004年9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27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义务,代理某乙电器公司在新浪网上发布了广告。但是履行合同义务后,某乙电器公司以其内部事务为由,称自己不能付款,需要通过某丙企业公司支付合同款,并要求我公司将签订的合同寄回。为了收取合同款,我公司被迫和某乙电器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按要求寄回合同,与某丙企业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但是,某丙企业公司不支付合同款。某乙电器公司也拖延不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73000元、至2006年8月20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0131元,某丙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乙电器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某甲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我方无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的起诉依据是编号为8002的合同,而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某丙企业公司,所以某甲公司向我方主张欠款是错误的。某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事实上,某甲公司并没有给我方寄过什么合同,那份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并且补充协议也无法证明指的合同就是这一份广告合同,并没有写明合同标的。某甲公司事后在向某丙企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均没有我公司的名字,说明原告某甲也是认可付款方应是某丙企业公司。故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某丙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04年8月,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3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公司开具发票。但由于某甲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为我公司在新浪网站上发布了广告,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广告费。故要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过一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某甲公司为某乙电器公司在新浪网站上发布了广告,某乙电器公司未支付广告费。之后,某甲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合同,写明双方曾在2004年8月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某甲公司履行了代理发布广告义务,但某乙电器公司因内部事务不能对外付款,并请某甲公司将合同寄回。某乙电器公司请某丙企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由某丙企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企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编号:BSRS-GS0408002),约定乙方为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甲方代理的新浪网站上发布广告;合同中约定广告类型、广告位置、发布期限、广告费用等;广告费总计273000元;乙方应在2004年9月20日前付款。某甲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为某丙企业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并寄至某丙企业公司。某乙电器公司和某丙企业公司均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某甲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之前曾签订过广告发布合同,某甲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已将合同寄回,某乙电器公司没有支付广告费,请某甲公司与某丙企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2、某甲公司与某丙企业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此份合肖和某甲公司、某乙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代表某丙企业公司签字的人员张昀是某乙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
3、某乙电器公司传真给某甲公司的协议书一份,某丙企业公司对广告费作出了还款计划,某甲公司收到传真后没有回传。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某乙电器公司也没有脱离原合同关系。
4、北京新浪无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放证明,证明某甲公司在2004年8月16日至2004年9月9日为某乙电器公司在新浪网代理发布了广告。
5、某甲公司开出的广告费发票一张,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某乙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某丙企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某乙电器公司非合同主体。
2、某甲公司开出的广告费发票,证明某甲公司是向某丙企业公司收取广告费。
3、某甲公司邮寄给某丙企业公司的付款计划,证明某甲公司曾试图与某丙企业公司就欠款达成协议,但某丙企业公司未同意。
4、某甲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向某丙企业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企业公司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北京吉祥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5、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丙企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明某甲公司在向某丙企业公司催款。
被告某丙企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某乙电器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未查实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公司也没有过广告发布合同,某甲公司依此来主张权利是不合理的。某乙电器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认为张昀的签字只是代表某丙企业公司。某乙电器公司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发出的传真,协议的内容也是某丙企业公司的名称,说明某甲公司是在要求某丙企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乙电器公司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广告的内容是什么,并且出证单位与某甲公司有利害关系。某乙电器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还款单位应当是某丙企业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对某乙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分开来讲,某甲公司向某丙企业公司索款是合法的。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合同(某甲公司的证据1)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乙电器公司的印章,该补充合同真实有效,证明双方曾签订过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某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某乙电器公司未支付广告费。此份证据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也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为某乙电器公司发布了广告。某甲公司与某乙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电器公司未及时支付广告费用,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甲公司已将原合同寄还某乙电器公司,广告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但补充合同证明某乙电器公司持有双方签订过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而某乙电器公司否认该合同的存在,该份合同的内容不利于某乙电器公司一方,故本院推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广告费数额成立。由于不能证明付款方的违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由本院重新确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要求某丙企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补充合同中没有某丙企业公司参与签订,该补充合同不能证明编号为BSRS-GS0408002广告发布合同的缔约目的,某丙企业公司在事后均未作出同意代某乙电器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依据一份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广告合同,要求某丙企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电器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丙企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七万三千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一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甲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丙家电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