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
法定代表人约翰·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某丙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乙软件有限公司、某丙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
由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崔 宁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