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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软件有限公司与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18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009号


原告某甲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男,汉族,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某甲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北京)诉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北京委托代理人乔延春、高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北京诉称,我方系全国著名的流程行业软件开发和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其旗舰产品系eDNAV3.0、eDNAV5.0和cDNA数据系统软件,销售对象主要为中囯的电力企业,在相关行业的实时数据处理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我方与其eDNA系统产品在中囯市场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对我方和eDNA系统产品已经熟知。我方经过多年持续的研究开发,已经陆续开发完成包括eDNA和cDNA系统软件在内的多款计算机软件,以上软件均已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已取得了《软件著作权证书》。同时,我方还将上述软件申请了软件产品登记,并均已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某乙公司系计算机软件经营者,且其网站也在宣传销售所谓的eDNA产品,与我方形成竞争关系。但是其系注册10万元的小企业,在同业内并未被人所知。2013年4月24日,某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北京某甲被裁决丧失代理权”一文,称:“美国芝加哥消息:美国联邦法院北伊利诺伊地区法庭就InStep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甲北京之间的诉讼案(CaseNumber11C3947)于2013年4月2日正式作出终审裁决(以下简称美国法院裁决):美国InStep软件公司对于终止北京某甲北京在中国的代理权合法有效。该代理权终止于2011年5月13日正式生效。该法庭裁决确认了美国InStep软件公司近两年来一再宣称的北京某甲从2011年5月13号以后就无权销售任何InStep产品,包括eDNA以及其它北京某甲谎称其拥有的以例如cDNAeDNA3.0,eDNA5.0等为名称的盗版产品。详情请见《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书》如需核实本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访问美国联邦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pacer.gov,注册登录进入后搜索案件号11C3947。如果贵司是eDM终端客户,已经直接或间接从北京某甲北京购买了任何名义下的eDNA,请尽快联系Instep公司或北京某乙公司以弄清贵司的软件是否合法,完整,版本是否新,是否功能完备。您可以联系Instep公司(support@instePsoftware.com)或北京某乙公司(support@instePsoftware.com)。Instep和某乙公司愿意竭诚为您使用合法授权的InStep软件的使用或帮助您成为许可用户。某乙公司还首页公告:“美国联邦法院2013年4月3日裁决北京某甲丧失Instep产品代理权,生效日2011年5月13日。”

我方认为某乙公司发布的上述消息严重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起到了误导作用,严重侵犯了我方对eDNA某甲实时数据系统软件享有的合法权利。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竞争力损失,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1、停止侵权,将北京某甲被裁决丧失代理权,一文以及首页公告相关内容从其网站上删除;2、在http://www.instepcn.com/网站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历时六个月,同时在《法制日报》、《中囯电力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无虚假宣传行为,美国法院裁决真实合法,具有最终判决效力,该案于2013年4月2日审结,系宣告性判决法,根据美国法典规定具有最终判决或裁定的效力,除非经过“再审”程序方可撤销该结果。某甲北京有关eDNA软件的被许可权利已被判决终止。我方为eDNA软件在华唯一合法代理商,有权如实披露与eDNA软件有关信息,以“谎称”、“盗版”等词汇明确指出某甲北京实为eDNA软件侵权人,并善意提醒客户识别真伪,不要购买盗版软件,是我方作为代理商的份内工作。我方网站上发布内容属实,不会引人误解,不存在虚假宣传。某甲北京在起诉书中对其公司及产品介绍内容不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北京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某甲北京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工业自动系统、工业实时数据系统及其软件系统等。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等。

2006年9月11日,国家版权局就“某甲实时数据系统软件([简称:eDNA]V3.0)?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某甲软件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2日,美国版权局就eDNA历时服务”进行著作权登记,版权所有者名称为某甲北京公司,创作日期为2002年。

2007年5月4日,某甲美国与某甲北京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约定某甲美国授予某甲北京、某甲北京接受某甲美国所授予的,关于许可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囯范围内用于以下目的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与许可,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囯范围内宣传、推广及销售许可产品。某甲北京应负责对市场进行监督。许可财产的定义为根据中美两国相关进出口法律和规定,可供商业销售的eDNA服务、界面、客户软件。

2007年11月1日,国家版权局就“某甲数据整合软件VI.0”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某甲(北京)软件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囯家版权局将“某甲数据整合软件VI.0”软件名称变更为“某甲数据整合软件([简称:CDNA]VI.0)”。

2009年7月29日,囯家版权局就“某甲实时数据系统软件([简称:eDNA]5.0)”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某甲软件有限公司。

2013年6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9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进入www.instePcn.com网站,“最新公告”部分显示:美国联邦法院2013年4月3日裁决北京某甲丧失InStep产品代理权,生效日2011年5月13日。“新闻中心,,部分显示:“北京某甲被裁决丧失代理权”,点击可阅读具体内容如下:美国芝加哥消息:美国联邦法院北伊利诺伊地区法庭就InStep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甲北京之间的诉讼案(CaseNumber11C3947)于2013年4月2日正式作出终审裁决(以下简称美囯法院裁决)美国InStep软件公司对于终止北京某甲北京在中国的代理权合法有效。该代理权终止于2011年5月13日正式生效。该法庭裁决确认了美国InStep软件公司近两年来一再宣称的北京某甲从2011年5月13日以后就无权销售任何InStep产品,包括eDNA以及其它北京某甲谎称其拥有的以例如eDNA,eDNA3.0,eDNA5.0等为名称的盗版产品。详情请见《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书》如需核实本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访问美国联邦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pacer.gov,注册登录进入后搜索案件号11D947。如果贵司是eDNA终端客户,已经直接或间接从北京某甲北京购买J任何名义下的eDNA,请尽快联系Instep公司或北京某乙公司以弄清贵司的软件是否合法,完整,版本是否新,是否功能完备。您可以联系Instep公司(supportSJinstepsoftware.com)或北京某乙公司(support5)instepcn.com).Instep和某乙公司愿意竭诚为您使用合法授权的InStep软件的使用或帮助您成为许可用户。”某甲北京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服务费1020元。

某乙公司对其是上述信息发布者无异议。

某乙公司提交了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东部分区做出的判决(案件编号:11-CV-3947,以下简称美国判决),该判决涉及的原告为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被告为某甲北京。其内容载明:原告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对被告某甲软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寻求宣告性判决双方之间的软件许可协议已终止。被告提议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动议被拒绝,被告的驳回复议也被拒绝。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2201(a)节,即宣告性判决法,法院“可以宣告任何寻求该等宣告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关系,不论是否或能否寻求其他救济。任何该等宣告应当具有最终判决或裁定的效力,并且因此应当可以再审。”地区法院具有确定是否受理宣告性判决法项下诉讼的自由裁量权。结论:鉴于上述分析,批准原告的简易判决动议。因此,作出宣告性判决,裁定软件许可协议于2011年5月13日终止。日期:2013年4月2日。美国法院判决内容还表明,“简单的事实是双方未能于2011年就特许使用费和价格达成协议;未就条款达成协议导致软件许可协议的终止,而该协议明确取决于双方关于特许使用费条款的协议”;“由于双方未能就特许使用费和价格条款达成协议,软件许可协议以及在其项下向被告作出的许可财产许可和权利授予于2011年5月13日终止”。某甲北京称该判决未经司法程序,我国法院对国外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其网站所载的代理许可证书,该证书内容为:2011年5月,美国某甲中止了其原中国市场销售商北京某甲的中国代理权,北京某甲当前出售某甲产品的行为走未经授权的,且由其出售的任何eDNA或prism版本是未经美国某甲许可的、过期的或来历不明的。该证书还表明某乙公司是美国某甲目前在中国地区唯一授权的经销商。某甲北京以某乙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某甲北京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数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某甲北京与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某甲北京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某乙公司提交的美国判决、软件许可协议、eDNA软件注册证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某甲北京诉称美国法院判决未经中国司法程序且不是最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主权原则,对外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才可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囯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与判决是否是最终裁决并非同一概念,只有最终裁决才涉及承认和执行问题,也即最终裁决在前,承认和执行问题在后。某甲北京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明确否定判决的效力,因此本院对某甲北京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此判决,某甲北京在许可协议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后的销售行为,有可能构成违约或侵权,对此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举证义务。

某甲北京主张其为相关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并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需要提交全部源程序,只是软件权属的初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北京的权利人身份,特别是在出现上述美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

某乙公司虽提交了许可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所发声明的合法性,但双方的软件未经内容对比,尚不能直接得出某甲北京的软件系盗版等结论,故此项声明内容易导致相关用户的误解,对此某乙公司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北京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相关软件的权利人,亦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某乙公司的获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instepcn.com)上删除涉案声明;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instepcn.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载声明以消除影响(若被告拒不履行此项义务,本院将在《中国电力报》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

三、驳回原告某甲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某甲(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心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园妹

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某年某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