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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等关于《某甲软件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下的合资合同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91 作者:admi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管辖权及撤案决定


申请人: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仲裁代理人:刘、蔡

被申请人:李某某

地 址:中国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

仲裁代理人:孟某某、乔延春

被申请人:李××

地 址:中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

仲裁代理人:孟某某、乔延春、刘

北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管辖权及撤案决定


(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8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李××(以下如无特指,两被申请人合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某甲软件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合资合同争议案。本案案件编号为V20120833。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12年11月14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周绮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周琦仲裁员签署了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2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及其附件。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3年1月17日以特快专递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分别受理了被申请人李××和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确认其与申请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一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3)—中民特字第2047号函和(2013)—中民特字第2048号函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本案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仲裁庭决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取消原定于2013年2月18日的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3年1月31日以特快专递及传真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程序中止及取消开庭通知。

2013年8月28日,一中院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2013)—中民特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2013)—中民特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同日,仲裁庭决定,恢复本案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程序恢复函。

201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向申请人转交了上述文件。

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关于申请人对贸仲秘书局的复函”,不同意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回复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转交了上述文件,并通知双方,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可针对本案所涉管辖权问题提交进一步书面意见。双方均提交了进一步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了转交。

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26901号管辖权决定,依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在《合资合同》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如仲裁庭审理后得出不同结论,将另行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将管辖权决定寄送双方,并通知双方,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关于申请人提请尽快庭审的函”。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了转交。

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庭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开庭通知。

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李某某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李某某关于(2013)中国贸仲京字026901号管辖权决定的异议(事涉:V20120833号合资合同争议案)”及其附件。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李××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李××关于(2013)中国贸仲京字026901号管辖权决定的异议(事涉:V20120833号合资合同争议案)”及其附件。

2013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了转交,并通知双方,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1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李某某关于开庭通知的异议”、“李××关于开庭通知的异议”。2012年12月1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进行了转交,并通知双方,本案定于2013年12月30日的开庭审理照常进行。

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李某某关于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李××关于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寄送了“告知函”。

2013年12月1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进行了转交,并通知双方本案仲裁程序照常进行。

201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李某某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李某某关于中止程序或就管辖权现行审理的请求”。

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李××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证据目录”及其附件。

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关于V20120833号仲裁案的复函”、V20120833号合资合同争议案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及其补充证据”。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进行了转交。

2013年12月30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情,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仲裁庭进行了庭审调查并组织双方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

庭后,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交了“代理意见”,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仲裁庭协助调查的函,,及其附件、“再次补充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关于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意见”及其附件。被申请人李××提交了“李××关于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意见和申请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进行了转交,并于2014年1月16日通知双方,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受。

2013年1月21日,仲裁委员会决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应仲裁庭要求,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5日。

现将当事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意见、仲裁庭管辖权决定、撤案决定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意见

被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李××分别在其于2013年9月17日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称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合资合同》,也不认可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合资合同》及其仲裁协议。在美国进行的申请人诉某甲软件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申请人否认签署过和拒绝承认签署《合资合同》。据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无权以《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为依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合资合同》因依法被审批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合资合同》已通过政府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即使各方或任一方否认曾签署《合资合同》,该合同已发生效力。

(二)《合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且有效《合资合同》第十九章第八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因《合资合同》的生效而对合资公司、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资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涉及合资合同的纷争时,应依法、依约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被申请人李××自认仲裁条款存在且有效。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下称“美国法院”)已审结的有关合资公司与本案申请人订立的《软件许可协议》的诉讼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李××以合资公司的《合资合同》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且与合资公司有关纷争需在仲裁委员会解决为由,向美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李××作为合资公司的代表向美国法院递交了《李××对于支持涉及管辖问题的动议的声明》,依据该《声明》记载的内容,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李××向美国法院递交了一份与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递交的《合资合同》相同的文本。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李××在本案中谎称没有仲裁条款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目的旨在拖延仲裁审理以维系被申请人继续操控合资公司的现状。

故被申请人据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和证据均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有关合资公司的纷争,均需依据仲裁条款在贸仲审理

(二)合资合同已经中国政府批准

(三)《合资合同》中约定了在贸仲仲裁的有效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李××向美国法院递交的《声明》第(11)项记载:“《合资合同》第19章第80条规定为:任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或合同相关的争议由合资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合资各方无法达成和解,争议事项将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及原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朿力。”

(四)《合资合同》及仲裁条款经被申请人、合资公司确认,并经申请人追认。清晰可辨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上签名为亲笔所为,将该笔迹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多份文件签名对比,完全相同。合资公司确认仲裁条款存在并需遵守。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合资公司董事长,完全知悉和同意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李××的书面确认和宣誓。申请人追认《合资合同》效力并同意仲裁条款,虽《合资合同》上申请人股东签名非其董事长本人所为,但申请人通过实际履行《合资合同》及其董事长签发本案《仲裁申请书》已对《合资合同》明确追认,确认了《合资合同》无权代理人的签署有效并确认了《合资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约定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李××进一步意见如下:

××未签订《合资合同》,各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合资合同》上李××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李××亦未委托他人签署《合资合同》。

美国某甲董事长在其美国诉讼中的声明第9部分明确表明,没有签署过《合资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署《合资合同》,经美国某甲查询,中国政府机关没有备案《合资合同》。

××在《李××对支持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动议的声明》中称,“附件A为保存于中国政府机关的《合资合同》之真实、正确的副本”,意为《合资合同》与保存于中国政府机构的《合资合同》版本一致,并未称《合资合同》为各方签署的合同。该《声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合资合同》保存于政府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内容记载《合资合同》已经经批准生效。

被申请人李某某进一步意见如下:

某某未签署《合资合同》,各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合资合同》上李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李某某亦未委托他人签署《合资合同》。

某某不认可《李××对支持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动议的声明》,李××在美国诉讼中的任何行为与李某某无关,其言行对李某某没有约束力,无论李××是否承认仲裁协议,和李某某无关。李××陈述的内容是,《合资合同》保存于政府机关,就该陈述不应依据李××的猜测和陈述作出结论,应依据政府机关查询结杲认定。李××的声明和美国某甲董事长在其美国诉讼中的声明不一致,任何一方的声明均不应作为证明《合资合同》是否保存于中国政府的证据。某甲董事长明确表明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合资合同》,各方根本没有就《合资合同》及其仲裁条款达成一致。

二、仲裁庭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注意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订约方的《某甲软件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即为合资公司某甲软件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时报批的合同文本,该《合资合同》业经批准生效,合资公司已经成立并存续至今。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称无法提供报批合同原件,但各方对合同内容不持异议。

仲裁庭还注意到,庭审调查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虽然对于被申请人是否签署了《合资合同》各执一词,但各方均明确确认申请人从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合资合同》。

据此,仲裁庭认为,虽然《合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由于:

1、各方当事人自认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合资合同;

2、在美国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认为合资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李××确认存在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就此表态;

3、在本案仲裁程序中,申请人追认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主张未达成仲裁条款;

事实上,签署合资合同的各方从未形成仲裁合意。据此,仲裁庭认定,仲裁委员会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在《合资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及《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仲裁庭对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下: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某甲软件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

三、撤案决定

根据上述管辖权决定和《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的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申请人某甲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李××之间的V20120833号合资合同争议案。

2、本案仲裁费7,936美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仲裁预付金7,936美元相冲抵。

特此决定。



独任仲裁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