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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工程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194 作者:admin

北京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2010)京仲调字第0177号




申请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斌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建设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分公司经理;刘乙,该公司职员。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申请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请书,依据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北京某建设公司(原来的名称是北京甲建设公司,于2006年6月2日更名为现名,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甲建设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0)京仲案字第0979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中请书及所附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前述材料后,未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本案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邱闯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0年8月2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日仲裁庭决定于2010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本会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的书面材料以后,于2010年8月31日如期在本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及质证意见,并对相关事实问题进行了庭审调查和核实。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仲裁庭建议双方和解。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575881.14元;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总工程款的完税证明或给付相应税金(税金按照工程款的3.3%计算,一共是126617.54元);

3、被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94675元(自2008年12月31日至立案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4、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4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庭确认的调解结果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75881.14元;

(二)本案仲裁费26655.56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完毕),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6655.56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37463.3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共计64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5万元;于2011年2月3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的9万元,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五)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第(四)项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则视为剩余款项均已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利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以575881.14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六)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提供总工程款3836895元的完税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无法提供完税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税金(税金按照总工程款的3.3%计算,税金为126617.54元);

(七)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八)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    邱   闯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