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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601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6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女,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王某某与被告深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我承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内的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撤场,经双方核算,最终确认结算总价款为942.7万元,被告已支付68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结算尾款253.7万元,并约定了该结算尾款的支付时间,其中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183.7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导致工人工资未能足额支付。2014年8月,工人通过向海淀劳动局投诉后,被告向工人直接支付了127.9万元的款项。如果扣除了该款项,被告仍尚欠原告558000元的款项未付。在诉讼中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又一部分到期,我们要求被告一并给付。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计9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深圳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六项,原告应提交该协议中的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才支付涉诉款项,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2014年6月底,经建设单位中国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和招标单位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检查发现,涉案工程铝单板报检材料存疑;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原告在工程中所使用的幕墙铝单板材料的表面涂层和合同要求不一致。联合检查组还指出,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双镀银破璃的产品合桔证,认为极有可能以单镀银玻璃冒充双镀银玻璃。而且由于原告使用的材料保质期只有10年,与约定的20年保质期不符,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不能验收,我方还要承担对总承包方和业主方的损失。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我公司8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请求判令李某某向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幕墙破璃、幕墙铝单板等产品合格证(产品依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和要求执行)及涉案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中李某某承诺提供的资料;三、判令李某某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四、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对于深圳公司的反诉,李某某表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中已将相应的情况列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不同意深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发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深圳公司通过招标后签订了《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国拨资金,分包范围为幕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8578604元。

2013年10月31日,发包人深圳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李某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内的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310万元。

2014年6月26,甲方深圳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李某某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942.7万元,其中包括按已施成的清单工程量产值、现场遗留的材料结算价887.7万元和甲方补贴给乙方的55万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689万元,撤场结算应付尾款253.7万元,并写明本结算价已含所有变更洽商、为总包施工服务打的全部点工以及南食堂避风阁的全部施工费用。甲方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低于20万元,最多不超过30万元。甲方在2014年7月5日前支付至约合总结算价款的183.7万元,扣除约合总结算价款50万元作为尾款。甲方在本幕墙工程通过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支付乙方40万元的尾款(注:无论本幕墙工程是否于10月份前通过四方验收,本笔款项支付乙方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预留10万元作为本幕墙工程4-7层的质量缺陷保证金,一年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但质量缺陷保证期的时间为通过竣工四方验收之后的两年,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出维修相关的全部资金连工带材料负责维修,保修期间如因乙方未在通知的时间进行维修的,由甲方出资维修,甲方有权利根据甲乙双方的分包合同通过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等的程序追讨相关损失(以本幕墙工程通过四方表工验收合同的日期作为开始计算保修期起始日期)。乙方向甲方承诺:1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止,进入本工地的地所有用于本幕墙工程的材料全部不计费用的移交给年方。2本幕墙工程后续使用的铝型材(含雨棚)、开启扇五金件(不含电动开窗器)、玻璃副框所用的铝型材、3层(含3层)以下的所有玻璃、4层窗台以上的所有铝板,乙方不计费用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提前7天书面或短信形式通知乙方)3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后续的施工配合工作,配合的范围包括在后续的施工期间指派罗某某、刘某某与甲方相关人员做好技术、资料、材料等移交工作,并应毫无保留的为甲方在现场配合施工5天以上,以此主要就深化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尺寸不符等的问题完善交接交底工作,以期后期施工的顺畅展开。4、四层窗台至五层窗台的铝板、4层的固定玻璃及开启扇副框全部由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的初步验收工作(施工电梯部位除外)。5、乙方于7月5日前两日向甲方提交用于本工程的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材、结构胶、密封胶的订货合同、全部主要材料、辅料的材料表、劳资发放表、与施工队长的人工费的结算收据的原件、复印件交甲方审核,初步的资料样本审核通过后甲方于2014年7月5日支付除50万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乙方务必于7月9日前向甲方提交用于本工程的幕墙破璃、铝合金型材、幕墙铝单板、钢材、结构胶、密封胶材料、人工的结清证明。相关资料上应有准确详尽的工程名称、签字、盖章及所有款项已结清等字样的原件,并应有乙方本人的签字和指纹信息,如乙方未如期提供以上资料,乙方同意甲方从50万元的结算尾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罚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提供合同、料表等资料的工作内容,乙方需提供相关材料、劳务的人员电话供乙方核实)。6、如因乙方未将甲方支付的本工程的相关款项及时支付给与本幕墙工程(已结算完成部分)有关的全部材料商务工人员导致工人及材料商向甲方、总包方、建设方要帐、3人以上聚众闹事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与违法责任,本协议书可无条件作为乙方认可的法律依据。四、甲方向乙方承诺:1)本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罚款由甲方无条件替乙方向总包方缴纳。2)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及克扣本次结算尾款(除进入质保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外)。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质量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的权利。

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某的工程队退出了工地。2014年7月3日,李某某向深圳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交付了《亚洲气候候幕墙资料清单》内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北京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2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及出库单7张,收据(编号0084683)原件及辅材明细;3铝单板承揽加工合同一份;4,《和平铝材》收据(编号0644457)1张,5,耐候胶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耐侯胶收据(编号2522901)1张;6,七色铝单板发货单;7,劳资发放表、工人工资单约30万。8月4日,深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韩某某、张扬为其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单位进行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项目幕墙工程工作。授权范围:代表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该工程有关的事务。8月16日,深圳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劳务工资付款协议书,直接向李某某派驻施工现场的工地负责人罗某某支付了工资款1279000元,并向工人进行了发放。李某某事后对此进行了追认,并认可上述工资为其工程款的一部分。8月20日,罗某某向深圳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1,与李某某劳务费给付证明,2,网银交易记录双条。收件人为韩某某

2014年7月23日,建设方中国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总包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幕墙专业分包方深圳公司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于在履行的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如果处理达成了一致。此协议无李某某签名。现此工程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其具有损失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亚洲气候候幕墙资料清单》、《劳务工资付款协议书》、委托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双方在施工中产生争议,双方就争议的解决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此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对于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条件及数额。现深圳公司以李某某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材料交付给经本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作为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7月3日,李某某向深圳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交付了《亚洲气候候幕墙资料清单》,并将清单上所列相关的交付,并由韩某某签字认可。韩某某系深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一直参与该工程,李某某向韩某某交付材料应当视为向深圳公司交付,故深圳某公司向其成交付材料的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故深圳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深圳公司将约定的工程款直接向李某某在现场的人工支付,对此李某某亦认可,故此部分应视为已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深圳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深圳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双方在《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五十五万八千元,并自二0一四年七月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三、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四十万元,并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