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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35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02991号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出生,满族,住址略。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蓝调国际10号楼1单元401房间。总房款156556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在银行存有保证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月供还款额,该银行于2009年2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个人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性扣除被告未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888198.48元。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且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本公司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蓝调国际10号楼1单元401房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0.76平方米,总价款为1567410元。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载明: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预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6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6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36.2%,即567410元,剩余房款1000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67410元。

2007年1月12日,被告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向被告放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剩购房款。2008年1月6日,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金某某交付房屋。

2009年2月4日,因被告金某某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还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解除了与被告金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从原告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888198.48元,用于偿还被告金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

2010年2月4日,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金某某寄发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书,告知被告的行为使该公司56.73%的房款无法实现,该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通知书、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如期偿还银行借款款,致使原告保证金被银行划扣,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保证金,造成原告实际无法足额收取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办理合同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Y38505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办理Y38505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手续。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筝

人民陪审员      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      杨宝起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