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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与董乙、董丙、董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477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927号



原告董甲,女,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乙,女,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丙,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甲,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董丁,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甲(以下简称姓名或原告)与被告董乙董丙董丁(以下简称姓名或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宇、董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某某董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董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甲诉称:董甲的父母均已去世,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6号楼7门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父董戊。原告和董乙董丙董丁系被继承人之女,为该房屋法定继承人。董乙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进行分割析产,均遭董乙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董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应全部归我,老人生前把事情明确了,房屋就应由我方所有,房屋并不是老人的遗产。另外即使是继承,我也应该对全部房屋份额继承所有。

董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房屋应该均分。

董丁辩称:一是应按老人遗嘱,房屋全部归董乙继承所有。二是若有我份额,我愿意在确认份额后,将我的份额赠与董乙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前夫育有二子,分别是董某某董xx。后董戊王某某再婚,共同育有四女,即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去世,董戊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

庭审中,本院联系董某某董xx,二人均表示放弃对董戊王某某财产的继承权。

1998年,董戊以成本价购得了涉案房屋,2000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董戊名下。购房款于1998年5月20日支付,共计52026元。

1998年5月18日,董戊董甲董乙签订协议,约定由董乙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董乙享有居住权、继承权。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董乙给予董甲经济补偿一次性15000元。董乙称该协议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房屋由董乙购买,归董乙所有,由董乙继承。董甲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中其让渡的只是居住权而非继承权。对于该协议,双方均称该协议内容并非董戊书写。系“大宝”(双方均不知晓该人姓名)打印,由董戊签字。此后董乙依约向董甲支付了经济补偿款15000元。

董乙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下方有董丁董丙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1998年时实行房改,父母没钱就跟子女商量谁出钱房子归谁,后父母与董甲董乙达成一致,董乙出资购房,房屋归董乙所有,董乙补偿董甲1.5万元。后父母跟董丁董丙陈述了这个情况,二人均同意。董丁董丙认为房屋由董乙出资应归董乙所有,若有其二人的份额,也愿意转赠董乙。对此情况说明,董丙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并不识字,该情况说明由董乙打印,亦未对其做出说明,就让其签字。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房屋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199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并非由董戊亲笔书写,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协议的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董某某董xx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三被告继承。董戊董甲董乙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在董甲董乙之间具有协议效力,董甲亦接受了董乙给付的15000元经济补偿款。结合该协议第一条,写明了董乙享有的是居住权、继承权,第二条写明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再综合考虑购房款及经济补偿款数额,本院认为董甲董乙董甲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董乙给付董甲15000元,董甲将其继承份额让渡董乙董丙董丁曾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亦是一种对于继承份额的处置,董丙对情况说明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以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不认可上述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董乙董丙就继承份额亦做出了处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戊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6号楼7门6号房屋由被告董乙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董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董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