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927号
原告董甲,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乙,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丙,女,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甲,女,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董丁,女,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甲(以下简称姓名或原告)与被告董乙、董丙、董丁(以下简称姓名或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宇、董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某某、董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董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甲诉称:董甲的父母均已去世,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6号楼7门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父董戊。原告和董乙、董丙、董丁系被继承人之女,为该房屋法定继承人。董乙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进行分割析产,均遭董乙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董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应全部归我,老人生前把事情明确了,房屋就应由我方所有,房屋并不是老人的遗产。另外即使是继承,我也应该对全部房屋份额继承所有。
董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房屋应该均分。
董丁辩称:一是应按老人遗嘱,房屋全部归董乙继承所有。二是若有我份额,我愿意在确认份额后,将我的份额赠与董乙。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前夫育有二子,分别是董某某、董xx。后董戊与王某某再婚,共同育有四女,即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去世,董戊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
庭审中,本院联系董某某和董xx,二人均表示放弃对董戊及王某某财产的继承权。
1998年,董戊以成本价购得了涉案房屋,2000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董戊名下。购房款于1998年5月20日支付,共计52026元。
1998年5月18日,董戊、董甲、董乙签订协议,约定由董乙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董乙享有居住权、继承权。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董乙给予董甲经济补偿一次性15000元。董乙称该协议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房屋由董乙购买,归董乙所有,由董乙继承。董甲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中其让渡的只是居住权而非继承权。对于该协议,双方均称该协议内容并非董戊书写。系“大宝”(双方均不知晓该人姓名)打印,由董戊签字。此后董乙依约向董甲支付了经济补偿款15000元。
董乙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下方有董丁、董丙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1998年时实行房改,父母没钱就跟子女商量谁出钱房子归谁,后父母与董甲、董乙达成一致,董乙出资购房,房屋归董乙所有,董乙补偿董甲1.5万元。后父母跟董丁、董丙陈述了这个情况,二人均同意。董丁、董丙认为房屋由董乙出资应归董乙所有,若有其二人的份额,也愿意转赠董乙。对此情况说明,董丙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并不识字,该情况说明由董乙打印,亦未对其做出说明,就让其签字。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房屋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199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并非由董戊亲笔书写,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协议的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戊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董某某和董xx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三被告继承。董戊、董甲、董乙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在董甲、董乙之间具有协议效力,董甲亦接受了董乙给付的15000元经济补偿款。结合该协议第一条,写明了董乙享有的是居住权、继承权,第二条写明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再综合考虑购房款及经济补偿款数额,本院认为董甲与董乙就董甲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董乙给付董甲15000元,董甲将其继承份额让渡董乙。董丙与董丁曾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亦是一种对于继承份额的处置,董丙对情况说明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以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不认可上述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董乙与董丙就继承份额亦做出了处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戊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6号楼7门6号房屋由被告董乙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董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董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