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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关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86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9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甲(曾用名关乙),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男,出生,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342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关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之前,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我父母处居住,1994年定慧寺拆迁,我分得一处房子。1996年我将分得的房屋出售,得款22万元。1996年10月23日,我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贾家胡同8号院落及房屋,并付清购房款。2003年6月,我与谭某某相识,后谭某某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自2009年至今,我一直要求谭某某腾退房屋遭其拒绝。2011年1月,我起诉要求谭某某腾退房屋,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应先对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现起诉要求判决涉讼院落及房屋归我所有。

谭某某辩称:1995年6、7月,我从湖北省老家来北京打工,出了火车站在路上遇到关甲,他介绍我到顺义区张镇卖菜,之后我俩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8月份,关甲介绍我到其朋友印平谷区东髙村马某某家桃园干活,到马某某家四天后我和关甲同居。1996年12月23日,关甲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际购房款加上过户费、中介费共7万元,我和关甲各出资3.5万元。1998年8月3日,关甲将其占有的份额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1999年10月31日,关甲向我借款1.85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写明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贾家胡同的房就归我所有,并且永不要回。2001年6月,我已经和前夫离婚,关甲称要和我结婚,需要回海淀区开结婚证明,但走后再也没有回来。我曾经两次到海淀区找关甲,但当时关甲已经被其家人控制。关甲离开后,自2002年至今,我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翻建等。综上,不同意关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关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关甲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关甲购买房屋后,房产证记在关甲名下。谭某某虽称在购房时出资一半,但其提供的证人证吉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谭某某出资,故法院对于谭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谭某某虽称关甲在1998年8月3日将房屋卖给自己,但其提交的1998年8月3日的书面材料是复印件,关甲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材料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号,故对于谭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谭某某提交的1999年6月27日的欠条复印件。1999年11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关甲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谭某某提交的1999年10月31日的欠条原件,从内容来看是一份用房屋作抵押的借款协议。谭某某认为关甲已经在1998年8月3日将诉争房屋卖与自己,继而又称关甲在1999年10月31日用诉争房屋作抵押向自己借款,所述前后矛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时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谭某某提交的1999年10月31日的欠条原件的内容违反了该规定且用房屋抵押需要到相关部门登记,故该欠条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综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谭某某所有。而关甲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关甲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于关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表示,本案中只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租金和补偿问题是否要给付以后另行解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货家胡同8号院落及房屋归关甲所有。

判决后,谭某某不服,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关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査明:1996年12月23日,关甲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关甲刘某某处购买平谷县城关镇建设银行街贾家胡同8号独院,购房款5万元,购房款应该在1996年12月23日前交齐,刘某某收到购房款后交钥匙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1月13日,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平移字第09455号),载明所有权人为关甲,所附房屋登记表和房屋平面图载明有北房4间、东房2间,共计85.7平米。

另査,2009年7月,关甲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谭某某搬出本案讼争房屋、归还该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屋出租的费用2万元,后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是律师书写的起诉书与介绍的内容不符。2010年4月,关甲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谭某某将本案讼争院落腾退给关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谭某某提出关甲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故关某某到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甲的行为能力,该案申请撤诉。2011年1月1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0)海民特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关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关某某作为关甲的监护人。2011年1月24日,关靑泉起诉要求谭某某腾退本案讼争房屋。2011年3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应先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裁定驳回关甲的起诉。关甲不服,

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审理中,关甲提交:1、(2010)海民特字笫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关甲于1985年、1987年、2006年在多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关甲自1986年患有慢性分裂症,属于间歇性精神疾病;3、关甲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从平谷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复印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证明房屋登记在关甲名下,关甲是房屋所有权人。

谭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关甲在2010年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谭某某提交:1、关甲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购房时间是1996年12月23日。购房支出共计7万元;2、1998年8月3日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关甲将其房屋份额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谭某某该材料内容为“买房人湖北省恩施市盛家坝香树槽村七组身份证略 买房人谭某某 卖房人北京海淀区定慧寺417号房产证平移字第03998号结构砖木85.7平米经双方协议共同遵守房屋税费过户费所有费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款给齐交买房用双方同意卖房人关甲1998年8月3日”;3、1999年6月27日的欠条复印件,证明1999年6月27日。关甲向自己借款3500元买古董;4、1999年10月31日的欠条原件,证明因关甲未能按时还款故诉争房屋归谭某某所有,欠条内容为:“1999年10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寿(寺)417号关做生意,借谭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关甲谭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关甲在一年之内如不还钱,自愿用北京市平谷县贾家胡同8号砖木结构房屋6间85.7平方米、院内柿树一棵(旧房),用所有贾家胡同8号院房产做还账用,同时永不要回。房屋买卖协议、中介代理协议书交给谭某某作为证据,本院是关甲。欠款人关甲1999年10月31日”;5、1999年11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证明1999年11月29日关甲向自己借款1500元买古董。

关甲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谭某某另提供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王某称:其是东高村村民,是马某某的邻居,1996年3、4月份,关甲谭某某马某某家东屋居住,1997年11月之后搬走,当时问谭某某为何要搬走,谭某某说和关甲在平谷买房子了,听马某某说是关甲谭某某合资买的房子,马某某已经去世,其他人没人知道此证人孟某某最初称2004年认识关甲,2006年、2007年左右,关甲说在平谷东高村找媳妇了,但自己去贾家胡同找关甲时只看到谭某某和她的孩子。后孟某某又称因为紧张将时间说错了,应该是1994年认识关甲,1995年关甲说和媳妇谭某某一起出资买了房子,谭某某出资多。证人展某某称:“2001年9月份我在劳务市场等活,谭某某就找到我给她家新华书店贾家胡同8号东北南头打房子,我去了之后看到南边的房子下面十个地道,已经塌陷下去了。我找人干的活关甲对于王某孟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谭某某

谭某某最初称1995年认识关甲关甲介绍其到顺义张镇卖菜,1995年6、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8月份,关甲介绍其到平谷_区东高村马某某家桃园千活,到马某某家四天后和关甲同居。后又称关甲先是让其在顺义干活,1995年7、8月份到了顺义,到了顺义没有几天就和关舟泉同居了。1996年春天去马某某家桃园干活,与关甲马某某家租房住。关甲认为谭某某两次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对于谭某某所述内容不认可。谭某某另称其单独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多次将房屋改建、修缮。关甲表示不知是谁对房屋改建、修缮,即使是谭某某所为,谭某某占用房屋多年应该给付租金而未给,应该用租金和新建房屋的价值相抵,折抵之后多退少补。双方均表示,本案只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租金和补偿问题是否要给付以后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甲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涉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关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关甲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谭某某虽称涉讼房屋系其与关甲共同出资购买,其后关甲又将自己的份额以3.5万元转让给谭某某。但关甲对此不予认可,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谭某某另持主要内容为关甲谭某某借款1.85万元,一年之内如不能还钱,自愿用涉讼房屋做还账用的欠条一份,主张因关甲未能按期还款漤涉讼房屋已归谭某某所有。但关甲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从内容上看具有用涉讼房屋做担保,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则涉讼房屋归债权人所有之意,有悖于法律禁止流押之规定,故谭某某以此欠条主张涉讼房屋已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均表示本案只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故谭某某称其多次对涉讼房屋进行修缮翻建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谭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关甲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谭某某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珊

二〇某某年某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