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74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出生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明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侓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出生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xx,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董,北京继来侓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瑞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李玉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之后开始恋爱。2012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生有一女叶丁。因双方婚前接触较短,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他已经有婚史。结婚后原告很快怀孕,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大多数时间双方与公婆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采用冷暴力对待原告。原告同被告成长环境不同,观念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也有差异。被告虽然工作能力强,但对人情世故过于冷漢,不主动处理家庭矛盾,反而任由矛盾升级,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庭之间的矛盾逐渐不可调和。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叶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叶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存款4601.9元、被告名下存款32038.31元,上述存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离婚的原因在于女方长期未能尽到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在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时,家务都是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为人处世以自我为中心,由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婚生女叶丁应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叶丁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名下存款4601.9元、被告名下存款32038.31元均属于双方婚前财产,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钻戒一枚,被告不要求钻戒所有权,但要求原告支付钻戒折价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2013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叶丁。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婚生女叶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育婚生女叶丁。原告表示,叶丁年龄尚不足两岁,且从2014年2月底就一直和自己一起生活。自己对孩子有耐心,而被告性格冷漠,对孩子疏于照顾。原告的父母都在北京,均已退休,可以帮助照顾叶丁;而被告的收入不稳定,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被告表示叶丁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从出生开始就是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而原告对孩子缺乏耐心。被告另表示,如能调解,同意叶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毎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直至叶丁满十八周岁止。并希望每个月探望叶丁一次,毎次探望两天,自原告处将孩子接走探望,两天后送回原告处。原告不同意抚养费按照毎月2500元计取,并表示,如叶丁由原告抚养,只同意被告毎年4月2日探望叶丁一次,且必须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逬行探望。被告不同意此方案,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询,原告认可自己名下存款为婚前个人财产。现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名下存款32038.31元,以及2012年6月24日购于每克拉美(北京)钻石商场有限公司的钻戒一枚,双方均认可该钻戒现值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名下存款32038.3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有利于妇女儿童的原则全部判归原告所有。而钻戒是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并且是按照原告尺寸制作,赠与原告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表示,戒指是以被告身份信息绑定购买,作为投资,为了日后保值增值,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
另询,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車人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照片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周某某、叶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原告虽主张被告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开销应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在被告婚前存款及婚后收入之和超过婚后支出,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优先动用个人财产承担家庭开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各自名下的存款应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钻戒,本院认为,根据戒指的购买时间、性状,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用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该戒指应为被告在婚后不久为了巩固双方的感情,维系良好的婚姻生活而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就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叶丁尚不满两周岁,现同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叶丁现阶段年龄特点,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本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被告具备稳定的工作,且有良好的工作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探望问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院从叶丁现阶段年龄特点出发,依据原告、被告实际生活情况,从有利于保持各方生活稳定性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徤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认为由被告毎月探望一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叶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毎个月支付叶丁抚养费二千八百元,直至叶丁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叶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个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至十二点到原告周xx处探望叶丁,原告周某某对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叶某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瑞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