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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68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少民初字第13519号


原告李甲,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李乙(原告之母),女,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侓师。

被告薛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所地略。

原告李甲诉被告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无确切送达地址,本院于2014年12月3曰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未与本院联系,亦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陕审判员姬广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劲、人民陪审员马长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是我的父亲,我是被告与我的法定代理人李乙恋爱同居期间怀孕所生,自我2012年2月出生后被告就一直未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薛某某补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I5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毎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我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与被告薛某某系同居关系,2011年4月左右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2月12日二人生育一子李甲,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16日被告薛某某向李乙出具欠条,承诺负担李甲出生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另案解决),但未支付此后的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是: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2、(2014)东民初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3、(2013)东民初字第0784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父子关系,及被告隐瞒婚姻状况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居。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薛某某的纳税状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

东民初字第078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就2012年4月前因原告出生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但此后被告薛某某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为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被告理应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原告的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就抚养费数额进行约定,本院将依照现已査实的被告一段时间内的收入的平均值予以确定被告应补付数额,但考虑到被告的收入逐步下降,故对今后应付抚养费数额本院将依据与起诉时最接近的月收入的数额予以确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依据已査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李甲自二0—二年四月至二0—四年十月的子女抚养费十万五千四百元整;

二、自二0—四年十一月起,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甲子女抚养费八百五十元,至李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广胜

审   判   员      李   劲

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