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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52 作者:admin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453号


原告马某某,女,出生略,回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侓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谢靖、代理审判员姚玉河、代理审判员周训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逬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912日登记结婚,2008523日生育一子刘甲。婚后两人生活还算甜蜜,孩子降生后,原告更是尽心尽力的操持家务事。2013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迹象,原告想极力挽回被告,被告却突然提出离婚并自行搬出租房居住,根本不给原告任何和好的机会,家里的生活来源也被迫中断。20139月被告搬走与第三者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就恢复夫妻双方感情作出任何努力。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短信。被告的感情被第三者占据,对双方8年之久的感情是放任不负责任的。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对原告的伤軎,让原告近乎崩溃。此后,被告方父母千方百计阻止原告去探望孩子,并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与孩子通话,甚至对被告的出轨行为非但不制止,还劝说让原告耐心等待被告的回心转意。被告及其家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导致原告茶饭不思体重骤降40斤及大量脱发需要求助于心理医生才得以度日。201311月,被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挽回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415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然寄希望于被告能够悬崖勒马,珍惜家庭。孩子本应于20147月办理小学入学手续,原告为此从2013年就开始四处了解学校并从20145月便开始忙碌,但眼看面试时间已过,被告方根本无视孩子上学的事实,既不接听电话,也不给予任何回复,明显要让孩子成为留守的超龄儿童。被告及其家庭想以牺牲孩子受教育的权利达到霸占孩子、剥夺原告探视权的目的,原告感到非常失望和寒心。原告为了孩子已经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对被告及其家庭的所作所为已没有任何留恋之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刘甲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户口是北京户口,孩子一直随被告,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抚养孩子可以放弃原告抚养费用的支付,自行承担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法院査明事实,对双方现在的共有房产进行析产,该共有房产,大部分出资款项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卖款项予以支付,支付了160万元,婚前所卖的全部款项是160万元,全部投入了共有房产的出资。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及夫妻感情破裂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仅是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修复夫妻关系裂痕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9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523日生育一子刘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查明如下: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27号楼23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一致认可价值4万元;对案外人的债权5万元。

另查,被告刘某主张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27号楼23单元202号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转化,现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280万元。截止20141010日,该房屋尚余422018.19元银行贷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先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节,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进行抚养。关于抚养费一节,由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所需,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据照顾女方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27号楼23单元202号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转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银行卡内的大额支出提出异议,对此被告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刘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刘甲抚养费五百元;

三、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27号楼23单元202号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

四、双方购置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家具家电折价款二万元;

五、对案外人的债权五万元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折价款二万八千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六千—百二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余款六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婧

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

人民陪审员   周训玲

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