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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丁与刘丙、刘某、孙某继承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93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539号


原告刘丁,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孙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丙,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丁(下称姓名)与被告刘丙、刘某、孙某(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骋、王东红,孙某、刘某、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丁诉称:刘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xx系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1995510日,刘xx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刘丁继承。此遗嘱由刘丙、刘乙签字确认。199932日,刘xx去世。2012815日,王xx去世。

刘甲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即因病去世,没有继承人。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将上述房屋确认归我所有。

孙某、刘某辩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xx名下并由刘某居住使用。从内容及形式上看,遗嘱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是刘xx及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x无权单独处分。该遗嘱无法确认系刘xx本人亲自书写,且无王xx的盖章。

刘丙辩称:刘甲大约出生于1955年,于19761977年间去世,生前未结婚生子。1995510日,刘xx通知我们到涉案房屋中,告知我们因为刘丁对涉案房屋出资最多,故将涉案房屋归刘丁所有。刘乙、刘丁与我均在遗嘱上签字。因王xx不识字,就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刘x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xx与王xx分别于199932日、2012815日去世。双方均认可刘甲已去世。

1992122日,刘xx作为买受人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刘xx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房屋总价10139元。

19931128日,刘xx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3109日,刘乙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妻孙某、其子刘某参加诉讼。

庭审中,刘丁提交“遘嘱”一份,内容为:我住的朝阳区西八间北里中建四公司大院内6号楼4单元101号两居室一套由我幺子刘丁继承,他两个哥都同意。其父刘xx、长子刘乙(同意)、三子刘丙(同意)、四子刘丁(承接)1995510日。对于该“遗嘱”中刘丙及刘xx的签字,刘丙予以认可,并陈述签字时间即为1995510日。孙某、刘某认可“遗嘱”中刘乙的签字,对于刘xx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遗嘱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刘xx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刘xx及王xx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丙、刘丁、孙某、刘某均认可遗嘱中刘丙、刘丁、刘乙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某、刘某否认刘xx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孙某、刘某认可刘乙签字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并未举证证明刘xx的签字非由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据遗嘱确认刘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归刘丁所有。

对于王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刘丁主张刘xx书写的遗嘱同时具有协议的性质,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应全部由其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遗嘱签署当时,王xx尚未去世,刘丙、刘丁、刘乙尚不具备实际继承王xx财产的条件,故本院难以依据遗嘱推定刘丙、刘乙签字当时具有放弃继承的意思。故对于王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据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刘乙于诉讼中去世,其享有的份额由孙某、刘某代位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物权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丁对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6号楼4单元一层101号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

二、被告刘丙对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6号楼4单元一层101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告孙某及被告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6号楼4单元一层101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丁负担6333元(原告刘丁已交纳4750元,剩余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丙负担1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某、刘某各负担7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建

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

代理审判员      曲   鹏

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