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河南某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阀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机械工业建设集团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建设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某机械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阀门公司归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本息共计5231458.33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发生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某阀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岳某,某机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某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给付某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本息共计 4185166.66元人民币(于2014年9月20日前返还200万元,2014 年11月20日前返还2185166.66元)。
二、如果河南某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任何一期违约支付,则按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4210元,均由河南某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