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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41 作者:admin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鞋厂。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投资人:刘某

原审被告:刘某,男,出生略,住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庞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庞某不承担任何责任;3、改判钟赔偿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万元;4、判令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庞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钟一次性支付70万元,本案涉及的双方债权债务自此结清;

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30元,由上诉人庞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被上诉人钟预付,由上诉人庞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工 贸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钟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原审被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8.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4229.05 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三、以上一、二项中,上诉人庞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共应向被上诉人钟支付747230元。经被上诉人钟确认,前述款项上诉人庞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已委托马霞于2011年3月30日转账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该款经由被上诉人钟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妥申请手续后再转交予被上诉人钟

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8. 10元减半收取14229. 05元,依 协议由上诉人庞某承担。上诉人庞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0元,多交的54450. 95元经其申请后由本院向其退回。



审   判   长      怀晓红

审   判   员      林炜烽

书   记   员      刘金玲

代理审判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