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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甲与阎乙、闫并、阎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06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26693号



原告阎甲,女,出生略,汉族,北京染织厂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无业,住所略

被告阎乙,男,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副食品公司职工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江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丙,女,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医院退休职工,住所略。

被告阎丁,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略。

原告阎甲(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阎乙阎丙阎丁(以下均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萍、谌江涛、阎丙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甲诉称:我和阎乙阎丙阎丁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12月,因我们父亲阎的原住所面临拆迁,我和阎丙阎丁协商,为了让老人安心,由我出资购买位千北京市朝阳区康家园6号楼9门302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用于安置老人,并将该房蜃登记在阎戊名下,将来该房屋归我所有。我先后从亲戚借款,转让了自己的商铺并拿出自己所有的积蓄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之后,诉争房屋的维护费用也一直由我承担。另外,因为购买上述房产,我至今没有住房。2009年11月3日,阎戊去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阎乙辩称:我不同意阎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是阎的房产。

阎丙、阎丁共同辩称:我同意阎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査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之父阎去世,原、被告之母刘某先于阎去世。京房权址朝私字第291377号房产证載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阎,该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

阎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阎的退休证及银行存折,证明阎没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阎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02年9月,在经源(原)市场部领导批准后,阎甲将其位于雅秀服装市场的一个摊位转让给他人。”证明2002年阎甲为凑齐购房款转让了其在雅秀服装市场的摊位。阎乙对该证据不认可。3、北京市销售房地产专用发票及北京昆秦房地产开发集团开具的这明。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总价款是213900元,阎乙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诉争房屋是阎购买的。4、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发票,北京市家具购买合同,证明诉争房屋中家具,电器等均由阎甲购买,阎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5、天然气、电费卫生费等缴费票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日常使用及维护费用均由阎甲支付,阎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6证人荆的证言,证言基本内容为“2002年阎甲从我这里借了10万元钱,用予买房”,证明阎甲为购买诉争房屋,向案外人款10万元。阎乙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无法证明阎甲借钱买的是哪栋房屋;阎丙阎丁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阎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阎乙阎丙阎丁阎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在该笔录中,阎乙陈述:“阎告诉过我,当时购房是阎通过阎甲找荆借款(款项并非阎甲主张的10万元,而是22万元)。03年10月已经用拆迁款偿还了借款,并扣了5000元利息。因此,我认为302号房屋是阎戊的遗产。”

庭审中,阎甲称其购买诉争房己经约定好,诉争房屋登记在阎名下,在阎去世之后诉争屋归阎甲所有,阎甲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证明、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买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阎名下,阎甲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阎甲虽主张和阎启样约定好诉争房屋约的权属,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阎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十六条、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規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