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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164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别名郝X,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某县,大专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客房部经理,户籍地;2000年曾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2月26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别名潘X,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2月26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乙,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市,大专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朱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东,被告人朱乙及其辩护人史某,被告人郝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间,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系投资人之一法人代表,另案处理)、孙甲(系投资人之一,任财务总监,在逃)等人;创建了本市海淀区休闲健身中心,并为牟利而设置色情服务项目,由被告人周甲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并聘用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等人从旁协助,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郝某帮助招聘、管理卖淫女,潘某协助疏通外围关系,朱乙胡某二人向客人推荐色情服务项目。2008年2月2622时许,民警在该中心包房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杨某与嫖客付某、卖淫女迟与嫖客任、卖淫女周乙与嫖客冯。当日,上述五名被告人亦被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并不是公司的投资人,只是为别人打工,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最。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甲虽在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东,但已经转包给王孙甲潘某等人,不再享有经营决策和收益分配权,其虽参与后续经营,但仅负责前台接待和后勤服务工作,无人事招聘、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的决定权;从被告人周甲的任职情况看,周甲为行政总监,潘某是总经理,是周甲的上级,且潘某享有20%的合伙份额,而周甲仅是按月领取工资,而同案的朱乙胡某也均是潘某负责的招聘,故对周甲的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

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司虽任总经理,但实际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在王孙甲手中掌握,而公司内进行色情服务是由周甲、王某孙甲决定的,负责管理卖淫女的郝某也主要是有周甲负责,对此,潘某仅是从旁协助;且被告人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间,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系投资人之一,法人代表,另案处理)、孙甲(系投资人之一,任财务总监,在逃)等人,将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为牟利而设置色情服务项目,由被告人周甲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并聘用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等人从旁协助,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郝某帮助招聘、管理卖淫女,潘某协助疏通外围关系,朱乙胡某二人向客人推荐色情服务项目。2008年2月26日22时许,民警在该中心包房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杨某与嫖客付某、卖淫女迟与嫖客任、卖淫女周乙与嫖客冯。当日,上述五名被告人亦被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公司的前身是休闲健身倶乐部,其和张甲张乙是投资人兼股东。由于倶乐部资金短缺,向孙乙借款60万元,后来转为孙甲的暗股。2007年3月,倶乐部生意不好,9月就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后倶乐部的股东商量决定将倶乐部承租出去给别人经营。后孙甲、王筹集了一笔资金,承租了三年,承租后将倶乐部更名为公司,并将原公司注销,以王为法人注册了公司。新公司中,原来的三方依然是股东之一,但不对经营状况负责,但王孙甲表示希望其留下帮忙经营,并说挣钱后不会亏待其,其就留下做公司的行政总监。后来,在其和王孙甲商量经营策略时,其提到如果想生意好,那就要做色情服务,王孙甲也同意了,但考虑到风险比较大,其就提出找潘某来疏通关系,因为潘某做洗浴这行时间很长,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以其推荐他。后其将潘某介绍给孙甲、王,并介绍说潘某做这行经验丰富,社会关系硬,潘某也表示疏通外围关系没问题。后潘某被聘用,潘还提出要20%的控股权,外围股、经营股各10%,孙甲和王同意了,并聘用潘某为总经理。商谈的期间,虽然没有明确和潘某说要经营色情服务,但提到经营中要做“偏门”,其认为潘某应该知道“偏门”是什么服务。后其又负责招聘了郝X、王飞、刘俊,招聘郝X是为了让他带女技师来提供色情服务,招聘王飞是让他负责正规洗浴项目。其还和他们谈了提成的问题,和郝X谈的是五五分成,并经王孙甲潘某同意。公司提供的色情服务定价是其和潘某商定并经王孙甲同意的,又和郝X具体商定了每种价位的色情服务都包栝何种项目。后来,潘某还提议在色情服务中上水床和红床项目,后其单独和郝X商量,并由采购员采购员购买了水床和红床,釆购这些物品的收据都要有潘某的签字。

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朋友介绍到俱乐部应聘客房部经理,周甲接待了。周甲提出公司的四层要提供色情服务,由其负责管理从事活动的技师,答应给其3000元的底薪及部分提成。公司提供的卖淫服务包括498元的蓝色诱惑、698元的蓝色妖姬、998元的泰域风情、1380元的天上人间,对应了不同的色情服务,这些名称和价格都是公司早就订好了的。在公司卖淫的卖淫女都是通过报纸和发布招聘广告找来的,有六七个,平时都住在公司四层的宿舍,不收住宿费,但每月交300元伙食费,没有保底公司,靠卖淫提成挣钱。俱乐部有两个人负责招揽嫖客,叫胡某朱乙,他们二人负责从外面联系容人来消费,并向客人介绍色情服务的价格、项目。其和潘某没有谈过有关色情服务的事情,都是和周甲谈,但潘某应该知道公司内有卖淫行为。公司上红床和水床项目也是周甲和其说的,说这还是最近流行的色情项目,准备上新项目为嫖客提供新鲜的服务。被抓获的当晚,胡某朱乙分别带了客人到客房,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胡某带了两个客人上来之后,朱乙也带了两个客人上来。平时,朱晓梦安排的客人要比胡某多,但因为公司开业不久,总量并不大。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王孙甲周甲是圣保罗倶乐部的股东,周甲是明股,王孙甲是暗股。后来俱乐部变更了公司名称继续经菅,都是周、彭、孙三人一手操纵的,各种决策也是他们三人决定的,其应聘公司的经理是周甲介绍的,因为其干洗浴这行很长时间,而且也在一些大的洗浴中心任职,周甲就是看重了其的经验,另外其也有一些社会关系,可以帮忙疏通关系。其在周甲的介绍下和王孙甲见了几次,谈过公司的经营问题,—次其四人在商量经营事宜时,周甲提出公司在经营时要捞“偏门”就是提供色情服务,并提出需要疏通外围关系,说这些问题时,因为是否从事色情服务是经营方决定,其对此也不感兴趣,就没有提出什么意见。而周甲提到的所谓外围关系,其认为不仅是指色情服务这一部分,还包括整个公司经营的外围关系,如工商、税务、消防等等。其和他们谈好后,给其的待遇是每月8000元工资,并占盈利额股份的20%。公司的色情服务的决策权在王孙甲那里,但具体负责的是周甲,从事色情服务的技师就是周甲聘请的,并没有经过其聘用,色情服务的价格、项目的制定也都是周甲具体负责,和王孙甲商量后决定的。朱乙胡某都是周甲介绍来的,其负责具体招聘工作,就是和他们把公司的提成方案、待遇等交代一下,色情服务的提成等方案的制定其并没有参与,但知道是五五分成。技师部的郝X和其的接触也仅限于业务的对账、结账等,主要都是周甲负责郝X。另外,公司还鼓励客人办卡,不同金额的提供不同的赠送,如办5000元的赠送498元的蓝色诱惑,10000元的赠送蓝色妖姬等,但这些是否为色情服务其并不清楚。

4、被告人朱乙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8年2月26日,其在公司大堂接待,其询问三名洗澡客人是否做保健,而后就将他们带到四层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公司的法人是谁其不清楚,只知道总经理叫潘X,行政总监叫周甲,财务总监叫孙甲,内销经理叫胡某潘X周甲负责店内的总体事务,孙甲负责财务,胡某和其负责接待客人。其来公司工作是自行应聘,潘X负责的接待。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8年2月26日,其在的二楼遇到两个熟客,后其安排他们两人到三层的房间,而后就打电话叫了两个卖淫女去接待他们,其下楼继续接待客人,过了约半小时,警察来检查,其介绍的两个客人在嫖娼。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审查。公司的法人姓王,还有一个姓潘 的总经理和一个女的负责财务。其的接待工作是潘经理给安排的。

6、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其是的法人,公司的股东还有潘X周甲孙甲、李宝根,具体的经营由潘X周甲负责。2008年1月底一次开会时,潘X周甲对其说公司有个新项目保健按摩,周甲说是色情服务,就是向客人卖淫。卖淫服务的具体的定价和经营是潘X周甲负责。

7、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圣保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后来因为经营不善,将公司承包给李宝根,公司也更名为公司,其就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来应聘时是郝X接待的,并告知其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分成的情况。2008年2月26日晚9点左右,其在宿舍接到电话,说有嫖客在6303舞间等。其就下到三层,正好碰见郝X郝X就指了—烟6303房间让其去向客人卖淫。其进去后,以498元的价格向嫖客卖淫,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

9、证人迟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来工作,负责接待其的是一个姓郝的经理,郝经理告诉其这里有498元、698元的卖淫服务,四六分成。后其于2008年2月26的305房间以698元的价格向客人卖淫。

10、证人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卖淫,2008年2月26日,其在倶乐部的宿舍待着时,接到电话让其到四层的8511房间卖淫,做998元的卖淫项目。后其在朱经理的安排下到该房间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完事后正陪客人待着时被警察抓获。其卖淫的提成是找倶乐部的郝经理领取。辨认笔录,证实周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某就是负责给其分发卖淫提成的郝经理,被告人朱乙就是安排其去8511房间卖淫的朱经理。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前台负责结账的收银员,其单位内有卖淫服务,共有四项,在公司的价目表上没有,都是由公司输单的人输入电脑后,客人再来结账。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和郝某经人介绍来到管理卖淫女,这些卖淫女都是郝某通过朋友找来的。其主要是卖淫,有时也向新来的卖淫女教授卖淫项目,如果卖淫女请假时郝某不在,和其请假也可以。公司的大老板叫王,平时不在,二老板叫潘某,主要负责经营,下面是周甲,进行全面管理,胡某朱乙是销售经理,负责招揽客源,这些人都知道卖淫的事情。在过年前,潘某在开会时说到过年时技师能留下就留下,就是怕过年时卖淫女都回家倶乐部没了生意,在安全方面周甲说这里绝对安全,让她们放心卖淫。

1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6日,其和同事任洗浴后,经一个这里的经理介绍到3层做保健,其被安排到303房间,任在边上的房间。其在房间内待了一会儿,就进来一个女的询问其是否可以为其提供保健服务,其让换一个人来。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其询问都提供什么服务,对方回答说498元的可以发生性关系,后其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警察进来了,将其二人抓获。

1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6日,其和同事付某洗浴后,在一个男性经理的介绍下到3层做保健。其被安排到305房间,后一女子进来向其介绍说有各种价位的卖淫项目,其选择了698元。那个女的向其卖淫,后其被警察抓获。

15、证人冯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6日其和朋友到洗澡,之后朋友找这里的朱经理说给其安排好,后其在屋里躺了一会儿,就进来个小姐,其就知道所谓安排好是让其嫖娼。后其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正要穿衣服,就被警察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冯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朱乙就是为其安排卖淫女的朱经理。

16、证人丁祥武的证言,证实其系的工作人员,俱乐部内有卖淫嫖娼活动,都是销售经理向嫖客介绍卖淫的项目和价格,而后卖淫女将嫖客选定的项目写在消费单上,交给負责输单的人输入电脑,客人离开时在一楼结账。2008年2月26日,其在三层负责输单,303包房的嫖客选的是蓝色妖姬,是卖淫的项目,后警察来了,在303和305包房抓住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其带回审查。

17、证人靳东利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管理一层和二层的前台、洗浴等,三层、四层其只负责服务员和客房,因为服务员在清扫时发现过避事套,加上从别处的来的消息,其知道这里有卖淫服务,但因为不归其管理,其不清楚。

18、证人刘俊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三层的技师,提供的都是正规的按摩项目,四层的技师是郝X管理,有四种价位的服务,都包括向客人卖淫。胡朱乙是销售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并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

1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5日,其到公司应聘,一个叫郝X的男子接待其,告诉其在这里卖淫是四六分成,26日其就住到了公司在四宿舍,同屋还有四五个女的。当晚23时,警察就来了,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

21、证人田小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5日,其通过报纸的广告到应聘,负责接待其的就是郝某,并问其是否愿意卖淫,其同意了,郝某就向其交代了卖淫的项目和价格提成情况。后其分别于25日晚和26日晚向客人卖淫。

22.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郝某时,在6233房间内起获账本两册。

23、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26 日,公安机关在对俱乐部进行清査时抓获几对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后將被告人周甲潘某郝某朱乙胡某抓获归案。

24、照片,证实涉案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客房、卖淫女宿舍、价目表、避孕套的外观情况。

25、工商注册材料,证实原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张甲,股东为张甲张乙周甲。后变更为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法人为王,股东为张甲张乙周甲、王,并附有相应的出资比例及数额以及相应的股东会议决议、转让协议等,其中均显示被告人周甲系系投资人之一。

26、管理人员权限表,证实本案被告人潘某周甲胡某朱乙等人在公司经营中所享受的权限。

27、起赃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郝某时,同时起获了其记录的账本两册,其中内容包括卖淫项目的价格及相应的内容,并记录了卖淫女卖淫的时间、房间号、卖淫价格。

28、记账复印件,证实公司的结账明细汇总中,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多次有蓝色诱惑、蓝色妖姬、泰域风情等服务项目的记录及相应价格,状态为已结账。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王系河北省某市的县级人大代表,已于2008年2月27日解除刑事传唤;一份证实本案涉案的付某、任二人系军人,已于2008年2月27日通知其服役单位将其二人接回;一份证实冯已被其服役单位接回,接受内部处理,一份证实涉案人员孙甲正在查找中

3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1年8月3日止。后被告人郝某因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甲对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虽对公司负责总体经营并接待招聘人员,但协议均是潘某负责签署,其也不是投资人;对证人王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在新成立的公荀中并没有股份,上色情项目的事情王等人早就商良好了。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被告人潘某对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并不具备所谓的疏通外围关系的能力,主要是负责外围的改造工程、工商、税务等;对证人王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过上色情项目的事情。对其余证据朱提出异议。被告人郝某朱乙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关于被告人周甲潘某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五名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无视国法,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无视国法,在明知店内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及其提出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告人周甲在公安机关曾稳定的供认其作为原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承租出去后继续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并在王的邀请下参与公司的经营,且其主动向王提出在经营中提供卖淫服务;并具体负责推荐了潘某担任总经理,为公司经营疏通关系;招聘了管理卖淫女的郝某;并积极参与了卖淫服务项目内容及价格的制定,其供述内容不仅稳定,并可以得到被告人郝某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的证言和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实其犯有组织卖淫罪行,故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并因违法标为接受过劳动教养,此次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有予以考虑。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朱乙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朱乙胡某,本院在董刑时亦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郝某潘某朱乙胡某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书   记   员      郭英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