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请人:某甲(无锡)有限公司,地址略。
仲裁代理人:张某某
第一被申请人:北京某乙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略。
仲裁代理人:胡凌、张伟
第二被申请人:郑某某,地址略。
仲裁代理人:胡凌、张伟
第三被申请人: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略。
仲裁代理人:胡凌、张伟
北京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裁决书
[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8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某甲(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北京某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郑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以及第三被申请人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除非特别指明,以下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合称“被申请人”或者“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2年5月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DX20120361。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12年6月1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三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
2012年6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分别提交了“答辩状”及其附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办理了预交仲裁预付金等相关手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已获受理,仲裁庭在本案中将其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提交了“答辩状”。
申请人选定赵旭东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三被申请人共同选定高子程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王强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各自签署了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12年10月23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附件。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2年10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12年11月5日,三被申请人共同提交了“中止仲裁程序申请书”及其附件。对此,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交了“中止仲裁程序异议申请书”。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不予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并决定如期进行开庭审理。
2012年12月7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分别陈述了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也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
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2013年4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甲(无锡)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说明”并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收到该等材料后于2013年4月24日提交了“关于北京某乙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某甲(无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异议书”,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仲裁庭规定期限,不能支持其在上述材料中关于抵扣借款的主张。
对此,仲裁庭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08963号函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涉民事判决书为新发生的证据,且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因此予以接受,仲裁庭同时要求双方就所涉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实际执行等事实问题提交进一步意见。
此后,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进一步意见和相关材料。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3年10月14日将开庭通知寄送双方当事人。
2013年10月29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围绕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工程款抵扣问题发表了意见,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对第一次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庭后,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最后补充意见。
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所涉全部文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最终延至2014年1月23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材料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查证的证据,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10年11月3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丙方)的第二被申请人和作为利害相关人(戍方)的第三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了本案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3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在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满10个月,向申请人归还人民币380万元,换发营业执照之日起12个月,向申请人归还其余人民币650万元。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人民币1,03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
本案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在第一期人民币380万元归还期限满时,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其在双方其他合同事项中存在公关费用,要求对借款予以折抵。为此,本案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又于2011年6月29日共同签署了《履行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抵顶全部公关费用。
2011年11月15日,因双方其他合同往来,申请人在所余借款中扣除人民币80万元,不再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
本案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在第二期借款中,其中人民币300万元的年利率为6%,其余人民币350万元的年利率为3%,均系自本案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合作期限为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起2个月。根据《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利息为每月支付一次。
目前,双方合作期限已于2011年6月14日届满。
申请人称,在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2,5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申请人多次谋求和解,其仍拒绝作出有诚意的回应。故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70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利息款人民币98,750元(截止至2012年5月13日);
3、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营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第一被申请人于借款期间累计向本案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42,500元,由于利息约定是无效的,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以上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的性质。因此,应当将人民币570万元本金扣除以上已付费用,故剩余本金数应为人民币5,557,500元。
3、按照本案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属于担保性质,并约定该款项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或有债务的担保。同时,当或有债务出现时,该部分款项的归还期限应当顺延到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还款之日,而不受12个月期限的限制。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出现或有债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第一被申请人无需现在返还。即使将来返还,也应当扣减或有债务和其他已经明确的债务后,由第一被申请人返还余额部分。
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支付人民币98,750元利息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营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营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第三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的同时还主张: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最终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下简称“成道建设”)(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大于人民币250万元,则大于250万元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50%。前述工程款项案正在司法机构裁决过程中,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04,467.56元(截至到2012年6月28日),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以上部分的50%,故其应承担工程款为人民币1,302,233.78元。
2、第一被申请人与天津市华旭环境过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旭”)签订有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合同。由于合同增加申请人为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未执行完毕合同由申请人继续执行完毕。现天津华旭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82,707.53元,按照双方在《借贷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该债务系第一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后出现的或有的债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应支付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382,707.53元。
3、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六个月时,申请人应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其后,相关合作方又在《履行协议书》中将这一期限延至2012年4月14日。但事实上,申请人至今未将款项结算完毕,更未移交相关财务报表、凭证。申请人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使第一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无法确认是否还有其他或有债务。申请人理应立即履行其约定义务。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当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书约定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因此申请人理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4、申请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60,410元。鉴定费人民币43,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70,000元。在第一被申请人与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争议纠纷案中,实际产生了前述三项费用。以上费用属于第一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或有债务,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以上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为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一)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2,233.78元(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
(二)申请人支付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382,707.53元;
(三)申请人应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并向第一被申请人移交相关财务档案和凭证,并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0元;
(五)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673,410元。
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答辩称:
1、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申请人的本请求属于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而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系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第一被申请人如若要处理该部分纠纷应当另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从事实上来讲,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最终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大于人民币250万元,则大于250万元部分由申请人承担50%。目前,申请人尚未确定最终向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反请求中,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诉第一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一审中,法院虽对工程款数额做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目前该案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未产生有效判决。故,本案中亦没有任何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工程款的数额做出最后的确认。因此,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反请求与本请求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既不是污水处理项目的当事人,亦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基于污水处理合同或借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申请人均不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第一被申请人若要处理该部分纠纷应当另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从事实上来讲,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在其与天津华旭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中,增加申请人为合同丙方,第一被申请人未执行完毕的合同由申请人继续执行完毕。但是纵观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系该合同的丙方,亦不能确认申请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基于此合同要求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股权转让合同》第3款的约定,该债务系第一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后出现的或有债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之约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将人民币350万元债权作为其母公司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与丁方(第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之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第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换发了新营业执照。
首先,如若基于此条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应当由《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或申请人主张权利,第一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其并非适格的主体。其次,本案中,各被申请人均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如若仲裁庭采纳该意见,那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之担保属于无效担保,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即便是出现《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只能由第三被申请人向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无关系。故,无论是基于污水处理合同或借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均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也不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
3、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其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并移交相关财务档案和凭证,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反请求与本请求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且第一被申请人对该项反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被申请人如若要处理该部分纠纷应当另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4、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反请求并非本案当中发生的费用,同时亦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该几项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不应支付该几项费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进一步称:
1、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借款合同》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就借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三项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该强制性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不是法律绝对性强制禁止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陈述“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里指的有关金融法规主要是指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该规则属于规章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规。而《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做限缩解释,法律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行政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即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规章。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批复。另外,该批复系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批复。
综上,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2、第一被申请人要求以尚未确定数额的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与其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借款相抵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申请人应对某乙控股承担担保责任的时点尚未届至,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依法不能抵销。且第一被申请人与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就该工程款而言系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系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性质也不能发生抵销。故此,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则乙方可经甲方同意,将相同金额的债权与上述人民币1030万借款进行抵销。抵销时,优先抵销本协议第二条第1)和第2)项约定的应偿还的债务,然后再与第3)项约定的债务进行抵销。”该款前半段已经说明,如果要抵销的话要经过作为甲方的申请人同意,言外之意是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得抵销。后半段的内容并非独立于前半段,而是前半段的补充,意在说明,在经过申请人同意抵销后,抵销的方式问题。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抵销未经过申请人的同意,不能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
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2)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二项约定归还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利息的期限为:“自《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乙方新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起2个月”,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换发日为2011年4月13日,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笔利息的期限应为2011年9月12日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申请人返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偿还任一期本息,丧失对以后各期的期限利益,应当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因此,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第一被申请人丧失了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和基于《借款合同》及与《借款合同》相关联的《合作协议》、《履行协议》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利益,其应当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为:(1)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2)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权人向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4)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到期债务;(5)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在申请人的保证范围内。以上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上述前四个条件均未满足,故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以其应当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尚未确定数额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进行相应抵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一段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350万元债权作为其母公司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与丁方(第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之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如在乙方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未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则在12个月期满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在该段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人民币350万元的担保期限为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申请人用人民币350万元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且该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并未发生,因此,自该日期起申请人不再承担该条约定的担保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于该日期将人民币350万元归还给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案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不属于未披露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第三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尚欠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0,000.12万元。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当时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已经明确的向第三被申请人披露了该债务。作为第三被申请人而言,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知道如果未及时归还欠款会产生相应利息,故此,根本不存在未披露的问题。
股权转让中未披露的债务应当指在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当时,未对股权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向受让人进行告知的债务。而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在股权转让当时并未发生,因此不属于股权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披露的范畴。同时,作为某乙控股有限公司而言,其已经将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被申请人,对于转让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偿还债务其无法控制也无法预知,因此,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无法对未知也无法预知的自己不享有股权的公司债务进行披露,也没有任何权利及义务向第三人披露。
如果发生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债务,也只能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权利人主张该债务为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债务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主体。
4、第一被申请人以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所欠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302,233.78元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在《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中,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向第三被申请人如实披露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不存在未披露的事实。
上已论述,未披露债务属于第三被申请人与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就该纠纷而言第一被申请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申请人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其自2012年4月12日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与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北京某乙电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合同》没有原件,其又证明不了第一被申请人未对该债务进行披露及该债务的真实性和数额,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就第一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第一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如下主张: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目前尚不具备归还条件。
鉴于申请人同意将人民币350万元债权作为其母公司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担保,现因第一被申请人在完成股权转让后(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被申请人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天津华旭对第一被申请人污水处理费的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因处置债务纠纷而发生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以上债务均属股权转让合同未披露债务,按照约定,理应由申请人进行担保,直至以上债务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裁决确定的还款日。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现在返还人民币350万元借款。
(二)申请人目前应承担工程款人民币725,600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当第一被申请人最终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大于人民币250万元时,大于部分由申请人承担50%。鉴于本案已经确定的事实是,《股权转让合同》附件资产债权债务表中,实际已经披露和明确的“工程费用应付款”(即第一被申请人对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人民币3,951,200元,该数额是双方已经确认的,已经超过人民币250万元,超过部分为人民币1,451,200元。按照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该部分的50%,即人民币725,600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款项属于已经明确和没有争议的款项,应当在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借款中首先扣除。
另外,对于工程款所涉及的利息问题,因案件正在有关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日后被裁决承担相关利息费用,该费用应当在申请人的人民币350万元担保款项中扣除(即抵销)。
(三)申请人应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因处理工程款争议案而发生的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410元。
《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披露了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人民币3,951,200元,但未披露该工程款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后与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而致使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不出庭面对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权利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因参与诉讼事务而实际产生了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673,410元。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以上债务的产生,系因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未如实披露债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并在借款中进行抵销。
(四)申请人理应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并向第一被申请人移交相关凭证和承担违约金。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合作协议书》第二条1款6项明确约定,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六个月时,申请人应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事实上,申请人直至今天也未将有关款项结算完毕,更没有完成财务凭证的移交工作,致使第一被申请人还是否存在其他或有债务的事实仍不能确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权益。除应依约移交有关凭证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五)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关于债务抵销问题
《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对申请人(甲方)和第一被申请人(乙方)的债权债务的抵销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如果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负有债务,则第一被申请人可经申请人同意,将相同金额的债权与上述人民币1,030万元借款进行抵销。抵销时,优先抵销本协议第二条第1)和第2)项约定的应偿还的债务,然后再与第3)项约定的债务进行抵销。事实上,由于双方于本案并不存在“优先抵销本协议第二条第1)和第2)项约定的应偿还的债务”,而只涉及“与第3)项约定的债务进行抵销”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鉴于“第3)项约定的债务”系指《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未披露的债务,一旦当该债务出现时,第一被申请人即可在向申请人的借款中直接抵销相同的金额,该约定非常明确的,申请人已经同意进行这样的抵销。
2、关于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问题
2010年1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并未披露污水处理合同的事实。2012年初,第一被申请人得知尚欠第三方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五个月,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0余万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余万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约定,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将双方的合作期(过渡期)顺延至2012年4月14日前,亦即凡在该期限前发生的费用均应由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与污水处理合同有关的债务即属于申请人担保的范围,按照约定,亦可在日后待具体债务经生效司法文书确认后从申请人的借款中进行抵销。
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营业执照换发后5日内,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将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用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三被申请人。但实际上,以上应移交内容中,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将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其中也包括污水处理合同,该合同的原件尚在申请人公司,也正因为此,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向仲裁庭出示该合同的原件,第一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无法出示合同原件的法律后果。
3、关于是仲裁反请求与本请求否为同一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仲裁当事人有四方,另外还有一利益关联主体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以上有关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签署了《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后来又签订了《履行协议书》,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以上所有合同,均系由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衍生,不能单纯就《借款合同》本身来看待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况且,《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指向了与之关联的其他几份合同,因此,仲裁反请求理应与本请求一并审理,并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债务进行抵销。
4、关于担保期限问题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同意为其母公司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换发1年期满之日起1年。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该约定是明确的,即便与该条的前面内容冲突的话,也应以在后的约定内容为准。因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实际上是第一被申请人领取新营业执照后的两年,即2013年4月14日。
5、因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案件,即第一被申请人与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建设”)的工程款争议一案已经由相关司法机构作出最终裁决,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大执字第5538号的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内容向成道建设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如下:
(1)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951,200元;
(2)利息为人民币830,532.70元。分别为:工程款中人民币951,200元,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止于2013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5,210.78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止于2013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46,356.16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止于2013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75,232.88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止于2013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13,732.88元。
按照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签署工程款超过人民币250万元部分的50%,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付成道建设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81,732.70元,申请人应承担人民币1,140,866.35元,该款项应当在第一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中进行扣除。
(六)申请人关于抵扣问题的意见申请人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民终字第0718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申请人要求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申请人要求抵扣的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不同意抵扣。第二,《调解书》的内容是第一被申请人与成道建设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并不是一句试试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而且调解的内容及数额也是申请人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该调解书不能作为确定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依据。第三,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执行通知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一被申请人也尚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成道建设,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条件尚未成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全面审阅了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结合庭审,形成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同日,第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乙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此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共同签订《履行协议书》。本案各当事人对以上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无异议。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三被申请人均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且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并主张其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载明:“一般经营项目:生产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五金件、电子元件及组件(仅限清洗);精密仪器、设备的安装、维修;并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不含发证)。”“许可经营项目:无。”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国家有权部门许可或批准具有从事借贷融资业务的资格和能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贷款并收取利息,而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仲裁庭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行为属于借贷融资业务,超出了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及《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营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有关利息计算和支付的约定及其相应条款应属无效。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计算和支付的相关条款外,其他部分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除有关利息计算和支付的条款之外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其因《借款合同》而取得的本金。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本金总额人民币570万元存在异议,认为其于借款期间累计向申请人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42,500元,由于利息约定是无效的,以上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性质,因此,应当将人民币570万元本金扣除以上已付费用,剩余本金数应为人民币5,557,500元。但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仲裁庭无法支持。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年期满之日起1年。”《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即指第一被申请人母公司-仲裁庭注,下同)应按照乙方(即指第三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的赔偿请求,将该项中所规定的金额作为赔偿金支付给方。乙方应于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上述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超过上述期限,则乙方无权提出上述损害赔偿请求。但单笔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或累计损失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时,甲方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损失,甲方承担损失额的二分之一;
2、某乙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各种税收优惠,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股权转让而应当补缴的税费;
3、发生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的债权债务目录中(即附件1)未披露的债务。
4、因某乙公司在新营业执照换发前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开发方面存在任何违规或未尽义务,热备相关政府部门处罚、处理,给新某乙公司及乙方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即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共计四种,分别涉及政府专项资金、因股权转让而应补缴的税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开发方面的政府处罚以及债权债务目录(股权转让合同附件1)中未披露的债务,且该股权转让合同《附件1:资产债权债务表》中存在“工程费用应付款3,951,200元”的记载。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11330号】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中民终字第4870号】显示,成道建设起诉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判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51,200元及银行利息,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该3,951,200元工程款及利息,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此,原审判决并未生效。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所称的成道建设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有关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披露的债务,因而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未披露的债务,不属于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应对股权受让方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并不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应对股权受让方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因而《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不应适用,即成道建设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有关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属于《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申请人不应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款结算和处理约定:“1、丙(即指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母公司-仲裁庭注,下同)、丁(即指本案第三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披露的乙方(即指本案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对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全部由乙方承担。2、如乙方最终支付给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大于人民币250万元,则大于25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即指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承担50%。3、如果乙方在向CHENGDU建设结算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向甲方提出协助请求时,甲方应尽力协助。”
仲裁庭认为,就第一被申请人成道建设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有关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案件已经由有关法院审理终结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718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5538号《执行通知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向成道建设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951,200元及利息(按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第一被申请人最终支付成道建设工程款(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的情况已实际发生,故第一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承担工程款大于人民币250万元的部分的50%。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2012年12月18日的《代理词》中提出申请人目前应承担工程款人民币725,600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同样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各被申请人称,《股权转让合同》有关当事人披露了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成道建设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951,200元,但未披露该工程款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第一被申请人与该公司因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因而产生了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73,410元,以上债务的产生,系因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公司未如实披露债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承担,并在借款中进行抵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辩驳。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付成道建设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951,200元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披露,任何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或公司都应当知道如果未即时归还欠款会产生相应利息,故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及时归还该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股权转让方未披露的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不产生适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果,申请人不应因此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
同时,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前述法院判决书表明,成道建设起诉第一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951,200元及利息,而并非如各被申请人所言仅“因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因该案件而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在股权转让当时并未发生,因此不属于股权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披露的范畴,因而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股权转让方未披露的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不导致适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申请人不应因此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这些费用并在借款中进行抵消。
(2)污水处理费
各被申请人称:2010年1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并未披露污水处理合同的事实。2012年初,第一被申请人得知尚欠第三方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五个月,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0余万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余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按照约定,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中将双方的合作期(过渡期)顺延至2012年4月14日前,亦即凡在该期限前发生的费用均应由某乙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与污水处理合同有关的债务即属于申请人担保的范围,按照约定,亦可在日后待具体债务经生效司法文书确认后从申请人的借款中进行抵销。
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辩驳。
仲裁庭注意到,《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协议书》、《合作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中都没有关于污水处理费的明确约定。各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某乙电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合同》表明该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与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约定污水处理设施由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出资建设,工程设计、工艺、设备釆购、安装和工程运行调试由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完成。项目建成后由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运行期内,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有偿污水处理服务,期满后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包括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部分)移交第一被申请人。各被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华旭环境工程成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6月18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出的催讨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所称的污水处理费为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及违约罚金和终止合同违约金,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合计应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382,707.53元。
仲裁庭注意到,各被申请人称“2010年1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并未披露污水处理合同的事实”,但各被申请人并没有说明该“有关当事人”是谁,没有说明其主张“与该污水处理合同有关的债务均应由某乙控股(股权转让方)承担”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公司故意隐瞒了此污水处理合同及由此合同产生的债务。
同时,仲裁庭注意到,《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1:资产债权债务表》中存在“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债务,但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存在尚未支付的污水处理费而《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1:资产债权债务表》中没有包括当时已经产生的污水处理费,即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污水处理费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未披露的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此外,仲裁庭注意到,各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污水处理费的催款通知表明该总金额为1,382,707.53元的污水处理费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因而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未披露的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不产生适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果,申请人不应因此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
因此,仲裁庭认为,各被申请人关于“与污水处理合同有关的债务即属于申请人担保的范围,按照约定,亦可在日后待具体债务经生效司法文书确认后从申请人的借款中进行抵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3)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
第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自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六个月时,申请人应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其后,相关合作方又在《履行协议书》中将这一期限延至2012年4月14日。但事实上,申请人至今未将款项结算完毕,更未移交相关财务报表、凭证。申请人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使第一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无法确认是否还有其他或有债务。申请人理应立即履行其约定义务。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当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书约定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因此申请人理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但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至今未将款项结算完毕,更未移交相关财务报表、凭证”的情况。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辩驳。
另外,各被申请人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新营业执照换发后5日内,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将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用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三被申请人。但实际上,以上应移交内容中,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将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其中也包括污水处理合同,该合同的原件尚在申请人公司,也正因为此,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向仲裁庭出示该合同的原件,第一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无法出示合同原件的法律后果。
但是,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其以上关于“实际上,以上应移交内容中,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将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其中也包括污水处理合同,该合同的原件尚在申请人公司”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申请人对各被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辩驳。
仲裁庭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第三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新营业执照换发后5日内,甲方(即某乙控股有限公司-仲裁庭注)将某乙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所有用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乙方(即第三被申请人-仲裁庭注)”。
仲裁庭认为,各被申请人所称“实际上,以上应移交内容中,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将所有合同、财务账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有文件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其中也包括污水处理合同……”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据此提出的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3、人民币350万元担保金是否应当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属于担保性质,并约定该款项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或有债务的担保。同时,当或有债务出现时,该部分款项的归还期限应当顺延到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还款之日,而不受12个月期限的限制。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出现或有债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第一被申请人无需现在返还。即使将来返还,也应当扣减或有债务和其他已经明确的债务后,由第一被申请人返还余额部分。
申请人对各被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辩驳。
仲裁庭注意到,各被申请人所称的“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出现或有债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第一被申请人无需现在返还。即使将来返还,也应当扣减或有债务和其他已经明确的债务后,由第一被申请人返还余额部分”的主张所使用的“或有债务”和“其他已经明确的债务”并非《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的所使用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共有四种具体情况,分别涉及政府专项资金、因股权转让而应补缴的税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开发方面的政府处罚以及债权债务目录中(股权转让合同附件1)未披露的债务。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的“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出现的或有债务”即为前述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污水处理费。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这些债务和费用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股权转让方未披露的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由股权转让方某乙控股有限公司对股权受让方北京某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不产生适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果,申请人不应因此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
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在第一被申请人新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未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则在12个月期满之日,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人民币350万元。
仲裁庭查明,本案申请人和各被申请人均承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4月13日取得换发的营业执照。除前述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污水处理费外,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后的12个月内,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发生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及因而申请人应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情形。
因此,仲裁庭认为,各被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出现或有债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申请人的借款中人民币350万元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第一被申请人无需现在返还。即使将来返还,也应当扣减或有债务和其他已经明确的债务后,由第一被申请人返还余额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共有四项,现分析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70万元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虽然《借款合同》有关利息计算和支付的条款无效,但该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而取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应当归还。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应当扣除的第一被申请人最终支付成道建设工程款大于人民币250万元部分的50%,同时,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5538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向成道建设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951,200元及利息(按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申请人所请求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中应当扣除工程款人民币3,951,200元超过250万元部分的50%,即(3,951,200元-2,500,000元)x50%=725,600元,因此,扣除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借款人民币4,974,400元。
对于上述《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利息,因该法律文书中未确定利息的具体金额,仲裁庭无法抵扣,故,仲裁庭对利息的抵扣问题现在无法具体界定。在执行终结确定利息金额后,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另案处理。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利息人民币98,750元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因为本案《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无效,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因为本案《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同有关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归还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0%,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
2、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共有六项,现分析如下:
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2,233.78元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支付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382,707.53元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结算完毕并向第一被申请人移交相关财务报表和凭证并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60,140元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承担鉴定费人民币43,000元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7,000元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此项仲裁反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此外,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应当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4,974,400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4,974,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的所有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为人民币124,138元,其中,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24,827.6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99,310.40元。由于申请人已全额预交仲裁费,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99,310.40元。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为人民币61,904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与第一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费用相冲抵。
以上第(一)项和第(五)项支付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王 强
仲 裁 员:赵旭东
仲 裁 员:高子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