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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贵州某工程总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一案

更新时间:2015/12/31 点击次数:1452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红区劳仲[2009]38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回县,遵义碱厂法规部,特别授权。

申请人周某某诉贵州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于2009年4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年2月26日在为被申请人做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申请人仅支付了第一次手术费用,申请人住院35天后,因被申请人拒绝继续支付后续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5月29经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8月15日经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09年元月9经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12月15日继续医疗(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28000元。综上,因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2.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6116.50元;3、停留薪期工资18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5、护理费1505.00元;6、鉴定费820元;7、续医费28000元,以上共计159178.62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伤害是强行帮工造成的:遵义碱厂污水池的清淤工作是自然人陈应华向答辩人承揽的,是民事法律关系。2008年2月26日,申请人未经许可进入工作场所,答辩人和陈应华均不知晓,是一种帮工行为。申请人既未穿戴保护用品,又不懂得安全操作知识,发生伤害事故是必然的,由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强行帮工,答辩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工伤赔付金额计算有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依照伤残者本人的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前期已支付,续医费请求没有依据。

庭审后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费用(此款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申请人的续医费用壹万捌仟元),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30前把此款支付给申请人,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仲裁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仲裁调解书一式肆份,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执一份。




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