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19号
原告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东峰,男,汉族,出生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起诉称:某甲公司系一家专门生产并代理销售国际知名品牌眼镜的企业,一直独家拥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5468号“EtSIP品牌系列眼镜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生产权和总代理权,并被授权当发生侵犯核定商品(眼镜)的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以某甲公司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仲裁、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维权等。某乙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事销售假冒商标眼镜的侵权行为,2010年4月,某甲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眼镜产品一副。2010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了侵权商品,并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0]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乙公司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该行政处罚现已生效。某乙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某甲公司被授权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ORTS”商标权的眼镜产品;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425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乙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答辩称:涉案眼镜是从深圳市龙岗区嘉明达眼镜店批发购入,对方为其开具了正规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某乙公司并不知道涉案眼镜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北京某乙眼镜有限公司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销售侵犯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涉案眼镜产品;
二、北京某乙眼镜有限公司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万元(已履行);
三、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就涉案被控的侵权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本案纠纷不再产生任何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厦门市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