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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关于行政处罚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855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红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现押于田沟监狱二监区。

委托代理人杨城富,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江,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文峰,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

第三人谢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城富,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03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杨城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赵文峰、第三人谢某某及其理人杨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岗区公安分局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月亮湾”茶坊对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放任不管,不釆取措施为由,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给以罚款17500元的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8月6日,被告单位干警彭某某、赵某某以我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为由,强行收去我从他人处借的14550元。我于2003年8月7日被刑拘,11月20日被提起公诉,12月20日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我作出了刑事处罚。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从我身上收去的钱,作为对“月亮湾”茶坊的罚款。原告认为:1、其不是茶坊的负责人,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去的14550元现金作为对“月亮湾”茶坊的罚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月亮湾”茶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其作为单位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并已被刑事处罚。被告在公诉机关已对原告提起公诉后,即该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典型的双重处罚。被告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罚款,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取,且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明显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200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返还违法罚款145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辩称:1、“月亮湾”茶坊是由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共同经营,公安机关在检查时,查明该茶坊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尽管“月亮湾”茶坊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系确实存在的经营场所,故被告对该场所立即予以处罚。2、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该案已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4)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茶坊的负责人既不是王某不是谢某某,公安机关将从王某处收取的钱作为对茶坊的罚款是没有依据的;(5)借条,证明王某被收取的钱,是从他人处借的。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釆信。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釆信。证据(2)(4)(5)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不予釆信。原告提供的(1)(2)(3)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釆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釆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关于程序违法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4)(5)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8日,“月亮湾”茶坊在未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经营,谢某某负责收取茶坊营业款及其他事宜,王某在该茶坊内则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00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茶坊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当场从谢某某处收取现金2950元。2002年8月6日,从王某处收取现金14550元。2002年7月27日,谢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拘。2002年8月7日,王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拘。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02)第858号起诉书,于2002年11月20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20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02)红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月亮湾”茶坊的情况适用该条例是正确的。3、罚款17500元是由王谢某某交纳的14550元和谢本人所交的2950元构成,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谢某某有听证、复议权利,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02年8月6日收走我的2950元和原告王某的14550元现金,于2002年12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此时第三人已被刑拘,并已被提起公诉,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向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2)听证告知笔录、告知笔录;(3)罚没收据;(4)送达回证;(5)处罚决定书;以上5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谢某某有听证、复证的权利,并且开具了罚没收据,程序合法;(6)王某谢某某询问笔录、提审笔录;(7)卖淫女、嫖客证言。以上2组证据证明“月亮湾”茶坊由谢某某王某共同经营,该茶坊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告认为被收取的罚款17500元,其中王某交纳了14550元,被告却仅告知第三人有听证、复议权,而未告知原告。送达回证反映出处罚决定书只送达了谢某某,原告并未收到。6)(7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坊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

第三人谢某某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与原告一致。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遵市红公诉字(2002)第625号起诉意见书;(2)检诉(2002)第858号起诉书;(3)(2002)红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以上3组证据证明王某、谢以王某谢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年,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18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作出(200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月亮湾”茶坊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为由,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以罚款17500元处罚。该笔罚款由王某的14550元和谢某某的2950元组成。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月亮湾”茶坊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经营,该经营场所不具备单位的法律特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范的是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的活动,由于该茶坊不具备单位主体资格,公安机关根据该条例对其处以罚款,实际上是对个人的处罚,适用该条例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在发现该场所有违法活动时,应追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经营者王某谢某某因触犯刑律,已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再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在该案已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告的诉讼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收缴的罚款应返还原告王某以及第三人谢某某。

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8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渝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牟  颖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