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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某乙局关于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16/1/5 点击次数:2306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红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乙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泠,该局干部。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均衡,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遵义某丁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才,该公司职工。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被告遵义市某乙局房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贵州省高院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转让协议。3、湘江大厦房屋产权协议。4、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国有土地的使用说明。5、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国有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使用权证发证说明。6、遵义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六个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1、16号批复。2、政府批文。3、请示报告。原告16号仓平面图。5、工商局文件及会议纪要。6、湘江大厦1号方案。7、另三方分房资料。8、评估报告。9、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10、另三方与土地局所签协议。11、使用土地服务协议。12、用地规划许可证。13、综合评定表。14、交房承诺。15、某甲局某丁公司在湘江大厦中的还房、分房面积、楼层。16、湘江大厦工程决算表。17、报纸二份。18、区国土局对湘江大厦土地的说明。19、区政府的说明。20、区政府对16号批复的说明。21、区政府对原告125平方米的说明。

被告遵义市某乙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基于遵义市政府已向其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已被依法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诉称,某丁公司转让给第三人153.46平方米土地合法。该地与原告的划拨土地没有关系;原告靠邮电局旁的125平方米土地系重复划拨,已被确认给邮电局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在湘江大厦建设时投有一分地,一分钱,原告不是该楼的联建方和土地使用者,争议房屋的权属正在法院审理中,就其被告对其房屋的颁证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16号批复。4、用地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转让合同。7、四方联建协议。8、联合建房合同。9、联建房说明。10、市国土局(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代征协议。12、国有土地使用证。13、收款收据。14、名称变更说明。15、工程施工合同。16、建设用地呈报表。17、湘江大厦投资建设和房屋土地的使用说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工程优质证书。20、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三人遵义某丁公司诉述称与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月3,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提供土地,长江公司出资联合建房,但该建房屋用地在相关手续未获批准。1995年3月14日,在长江公司的联系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同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以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有偿划拨300平方米、行政划拨400平方米给某丁公司;行政划拨810平方米给有线电视公司;有偿划拨200平方米给电力房开公司;行政划拨125平方米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1996年12月2日,长江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21日,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17遵义地区邮电局给白虎头地段施工队发出《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称该局邮电公寓隔壁有17米地段属该局征地范围,现白虎头地段施工队未经允许强行在此搞基建,要求施工队在召开协调会前暂停施工,并出示了权属依据。1999年8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联建的湘江大厦完工,遵义市某丙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建房协议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交付办公楼1504平方米。2002年11月18,遵义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某丁公司将其在16号批复中有偿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中剩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由于遵义市某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某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使用土地属违法行为,2004年8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遵义市某丙公司予以了处罚。同年8月25,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了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次月3日,遵义市房管局将争议土地上的共计1792平方米房屋颁证给了遵义市某丙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其的房屋所属土地错误登记发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于2006年11月9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处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该复议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省政府于2007年9月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第[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颁证行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在前述诉讼期间于2007年3月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年23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07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后,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该院审理后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地上房屋尚未明确产权的情形下作为的土地使用权属的颁证行为这一事实要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故判决: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某丙公司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遵义某丙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向被告遵义市某乙局申请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基于该房屋的土地遵义市人民政府之前已向第三人遵义某丙公司颁发了《囯有土地使用证》,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致使被告的颁证行为缺少必要的事实要件,以致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遵义市某乙局于2004年9月3日向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公司颁发遵房权字(2004)第020693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某乙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