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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花岗区某甲局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61 作者:admin


贵州省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均衡,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市长。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某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湘江大厦部分用地的使用权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遵义某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座落:红花岗区大兴路白虎头;地类(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53.46m2;记事栏注明:“该宗地为共用宗地,本土地使用者分摊土地部分为遵义铁路联营公司转让所得,分摊土地面积为153.46平方米。因该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确,其土地使用权将根据地上建筑物的最终归属而转让过户到建筑物产权人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1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提供土地,长江公司出资联合建房,但该联建房屋用地的相关手续未获批准。1995年3月14日,在长江公司的联系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同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以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有偿划拨300平方米、行政划拨400平方米给某丁公司;行政划拨810平方米给有线电视公司;有偿划拨200平方米给电力房开公司;行政划拨125平方米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1996年12月2,长江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21,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17日遵义地区邮电局给白虎头地段施工队发出《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称该局邮电公寓隔壁有17米地段属该局征地范围,现白虎头地段施工队未经允许强行在此搞基建,要求施工队在召开协调会前暂停施工,并出示了权属依据。1999年8月1,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联建的湘江大厦完工,遵义市某丙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建房协议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交付办公楼1504平方米。2002年11月18日,遵义市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某丁公司将其在16号批复中有偿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中剩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由于遵义市某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某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使用土地属违法行为,2004年8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遵义市某丙公司予以了处罚。同年8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了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次月3日,遵义市房管局将争议土地上的共计1792平方米房屋颁证给了遵义市某丙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其的房屋所属土地错误登记发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于2006年11月9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处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该复议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省政府于2007年9月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颁证行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在前述诉讼期间于2007年3月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月23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07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后,由贵州省高级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核发证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对于已建有房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对附有房产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和颁证,必须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为前提,并且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颁证的事实要件。本案争议的153.46平方米土地所属宗地是共用宗地,联建各方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只能根据在湘江大厦实际分得的房屋来确定。某丁公司将153.4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在房屋建成之后,故土地使用权只能和房产一起转让,因某丁公司与遵义市某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故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地上房产尚未明确产权的情形下作出的颁证行为缺少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要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颁证的土地不是共用宗地,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认定本案转让土地是在房屋建成之后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

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与事实具有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已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如需变更登记和颁证,必须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为前提,并且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颁证的事实要件。本案所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湘江大厦已于1999年8月建成,而颁证时间是2004年8月,且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并无该部分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故该颁证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有量

审   判   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