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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等人因周#平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8308 作者:admin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华,女,汉族,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旭、谢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男,汉族,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瑶,女,汉族,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华,系李#锋李#瑶之母。

被告人周#平,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系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3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患病于2009年7月17日被平定县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进、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华李#峰李#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谢丽丽;被告人周#平及辩护人王国昌;被告人李#明及辩护人李永进、翟吉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姚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告人周#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调查取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此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周#平伙同李#明张某,预谋绑架李#强,使其不能当选为平定县冠庄垴村村长。预谋后,三被告人购买了面、头套、布条等物为实施绑架做准备,因一直没有约到被害人未得逞。2010年6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明在平定县金地商厦门前拦住了李#强驾驶的本田车,以其车辆坏到西外环路为由,要求李#强送其过去。李#强驾车带李#明到达西外环路后,周#平张某蒙面持刀,伙同李#明李#强捆绑,用毛线帽蒙住头,推到本田车后座。三被告人遂驾驶本田车寻找隐藏人车的地方,途中发现李#强钱包中的银行卡,遂逼问了李#强银行卡密码。11时,被告人周#平为避嫌疑,安排李#明张某看守李#强,周则回到村里。

当日中午,李#明张某李#强带到平定县新城张某丈人的家中,下午张某看守李#强李#明伪装后持李#强银行卡分别在工行、建行、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2500元。傍晚时,周#平李#明购买了50升柴油,放入本田车后背箱内,决定烧死李#强

当晚10时许,李#明张某张某丈人家带出李#强李#明又向张某丈母要了几个尼龙袋,与周#平会合后,驾驶本田车辆离开。然后从在平定县旧政府院内停放的别克车内拿上照明的电警棍、镐把、手套、菜刀、一板阿普唑仑药片等物,行至周#平提议的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至神子山村一土路也,途中给李#强喝下五片阿普唑仑片,致其昏迷。停车后,张某表示不参与杀人行为,遂未下车。周#平李#明李#强架到一荒地处,放在地上,先用皮带勒李#强的脖子,又把柴油浇在李#强身上,然后点火焚烧,李#强发出喊叫声,周#平又用镐把击打李#强头部,李#强没有再动,焚烧完后,周#平李#明李#强的尸骨用菜刀分割后分别装入尼龙袋、黑色塑料袋内,又放入本田车后背箱内,于次日凌晨5时许离开杀人现场。12日中午,周#平李#明张某李#强的尸骨掩埋在平定县冠山王家村的西沟公墓内。12下午,李#明张某二人在本市郊区王珑沟一废弃的厂房内,将作案工具、李#强车上的座套等物品焚烧,又将本田车车牌(晋CLM777)、菜刀、铁锹弃于一井内,劫走李#强放在车上的手机及纽曼汽车导航仪。

6月12日至14日期间,李#明张某二人有分有合又从被害人李#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80000元。

经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害人李#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焚尸后分尸。

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轿车价值181600元;手机价值1520元;导航仪价值980元,三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总计31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绑架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316600元,数额巨大,又将被害人杀死并焚尸分尸,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李#明张某分别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平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李#强多年在外做生意,家庭美满、生活富裕,其本人也正值壮年,并于2010年5月在冠庄垴村村委会的选举中高票当选为村主任,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带了灭顶之灾,使原本富裕、和谐、美满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生活举步维艰,被害人李#强的突然被害,使家庭遭受巨大不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周#平辩称,只是给被告人李#明提供过被害人李#强的活动情况,没有参与过起诉指控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明张某是在诬陷自己,而且向法庭提供了二人在羁押场所的串供证明。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系被告人李#明直接致死,证据充分,李#明致死李#强不仅有自己的供述,还有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指控周#平为主犯,不能成立。3、本案的尸体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鉴定结论不唯一。4、根据联通运行维护部提供的计费数据信息分析说明,简单依据通话基站确定被告人所在区域存在不确定性。5、被告人周#平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其他二被告人的串供纸条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推翻,相反通过对纸条提供人方某某的调查,二被告人串供事实存在。

被告人李#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用皮带勒李#强的脖子,向李#强身上浇柴油,然后点火焚烧等情节,尚没有明确的责任人。2、根据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的结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焚尸后分尸。根据起诉认定本案用镐把打击李#强头部致李死亡的是周#平,被告人周#平系直接杀害李#强的凶手,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被告人周#平承担。3、被告人李#明抢劫所得财物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杀人行为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针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平李#明与被害人李#强均系平定县冠山镇冠庄垴村人,自幼相识。2010年2月被告人周#平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该村没有村委会主任。2010年5月,该村进行村委会主任的竞选,被告人周#平为阻止李#强竞选村委主任成功,便联系被告人李#明,要在竞选前将李#强控制使其不能参加竞选,并向李承诺以后会在村里的工程项目上给其照顾。被告人李#明在得到周的许诺并明知控制李#强会得到利益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共同参与绑架李#强,并答应事成之后替张某还三万元的外债。之后,三被告人分批数次购买了伪装用得旅行帽、假发套,捆绑用的布条、水果刀及一板阿普唑仑药片等作案工具。并准备在5月29动手,使其不能参加次日的竞选大会,当晚由于李#强没有出村而未得逞。

5月30日,被害人李#强当选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周#平便告知被告人李#明张某暂时不要行动。6月9日周#平李#强在工作中发生争吵,周#平决定继续对李#强实施绑架,三被告人在平定县西外环路选好了绑架的地点,李#明又购买了四个蒙面用的毛线帽,准备次日动手。6月10上午因没有约到李#强又未能得逞。

6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三被告人在平定县评梅广场吃过早饭后,周#平张某驾驶李#明的别克车来到西外环路隐藏等候,李#明于9时许在平定县金地商厦门前拦住了李#强驾驶的本田轿车,以其车辆坏到西外环路为由,要求李#强送其过去。李#强驾车带李#明去到西外环路后,周#平张某蒙面持刀伙同李#明李#强捆绑,用毛线帽蒙住头,推到本田车后座。三被告人遂驾驶本田车寻找隐藏人车的地方,途中发现了李#强钱包中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明遂逼问出李#强银行卡密码。11时被告人周#平为避嫌疑,安排李#明张某看守李#强,周则回到村里。

当日中午,李#明张某李#强带到平定县新城张某丈人的家中,下午张某看守李#强李#明伪装后持李#强银行卡分别在工行、建行、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2500元。傍晚,被告人周#平李#明购买了50升柴油,放入本田车后背箱内,决定烧死李#强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明张某张某丈人家带出李#强李#明又向张某丈母娘要了几个尼龙袋,与周#平会合后,驾驶本田车辆离开。三被告人驾车寻找作案地点,首先来到平定县西锁簧村口一工地,因不合适遂离开。之后被告人周#平提议去他的老家平定县南上庄村。被告人李#明驾车来到平定县旧政府院内停放的别克车旁,被告人周#平李#明在别克车内拿上照明的电警棍、镐把、手套、菜刀、一板阿普唑仑药片等物向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行驶。途中被告人周#平李#强喝下五片阿普唑仑片,致其昏迷,行至南上庄村至神子山村一土路边后停车。因被告人张某表示不参与杀人行为,遂未下车。被告人周#平李#明李#强架到一荒地处放在地上,被告人周#平先用皮带勒李#强的脖子,又把柴油浇在李#强身上,然后点火焚烧,李#强发出喊叫声后,被告人周#平又用镐把击打李#强头部,李#强没有再动。焚烧完后,被告人周#平李#明李#强的尸骨用菜刀分割后分别装入尼龙袋、黑色塑料袋内,又放入本田车后背箱内,于次日凌晨5时许离开杀人现场,下山后将放置尸体的本田车藏匿于平定县冠山镇常家沟村口砂锅厂内。

被告人周#平为避嫌疑又回到村中。李#明张某来到平定县万福源宾馆等待。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李#强的尸骨掩埋在平定县冠山镇王家村的西沟公墓内。

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张某二人在本市郊区王珑沟一废弃的厂房内将作案工具、李#强车上的座套等物品焚烧,又将本田车车牌(晋CLM777)、菜刀、铁锹弃于一内,劫走李#强放在车上的手机及纽曼汽车导航仪。后李#明张某将本田车清洗后藏匿于太旧高速公路阳泉管理处院内。

6月12日至14日期间,李#明张某二人有分有合又从被害人李#强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80000元。

经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害人李#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焚尸后分尸。

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轿车价值181600元;手机价值1520元;导航仪价值980元。三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总计316600元。

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原在同一院内居住,后调至被告人周#平羁押的院内。被告人周#平在得知方某某以前与被告人张某在同一监舍后,便使用诱骗、暴力手段让方某某张某的名义写下了四张内容为被告人李#明张某一同咬周#平的纸条和一封检举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86399.25(包括两个的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445.25元);2、丧葬费16772元;3、通信费734元;4、寻找被害人的损失费计1346元。以上共计:40525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部分:

1、被害人妻子马#华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118点半丈夫出门后到下午一直联系不上。6月12日凌晨4、5点时接到几个奇怪短信,说自己出事了,但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家里人觉得情况不对,就报案了。

2、查询存款通知书,共计132500元;

2010年6月15日查询被害人李#强两张建行卡的明细,时间是从2010年6月10日至6月15日止:6576建行卡在6月11日五次提款2500元,共计12500元。9046卡在6月13日银行扣息,与本案无关。

2010年6月15日查询被害人李#强一张邮政97563卡的明细:在6月11日跨行取700元,余额18.6元。7464卡的额30.09元。

3970工行卡在6月11日至13日共提款60000元。

证实:6月11日五次取款,每次1500,计7500元;五次取款,每次2500元,计12500元;6月12日八次取款,每次2500元,计20000元;6月13日八次取款,每次2500元,计20000元。

4719农行卡在6月11日至14日共提款60000元。

证实:6月11日十次取款,计20000元;6月13日四次取款,每次5000元,计20000元;6月14日取款十次,每次2000元,计20000元。

3、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6月14日搜查李#明的住处,扣押一支铁制单管枪。

4、平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6月14日对李#明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一枪式物品,经确认为方向器防盗锁。

5、平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3日在太原市平阳路一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6、平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书证,证实李#明别克车的户口信息表。

7、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4李#明所驾驶的别克轿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害人李#强的手机、身份证、作案时用的头套、假发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8、扣押银行卡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5日在李#明处扣押到被害人李#强两张银行卡,农行卡4719,工行卡3970。此两卡曾返还马#华,因上级单位要求,又从马#华处扣押到案。

9、提取安眠药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1根据李#明的供述,从其驾驶的别克车内前排座中间档盒内提取壹板阿普唑仑药品,已用五片,还余七片。

10、工行德胜街支行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13日在自助区捡到理财金卡一张,卡号为3970。

11、平定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明因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不宜收监执行。

12、平定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明从2009年7月17日开始刑期,2012年6月2日刑满。

13、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14、证人张#林刘#华的二份辩认笔录,证实经张#林刘#华辩认,10号照片即为2010年6月11日下午同张某带人来其家的李#明

15、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辩认,7号照片(即周#平)为在供述材料中参与绑架并杀死李#强的平定县冠庄墙村的书记。

16、被告人李#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明辨认7号照片就是张某

17、被告人李#明的辩认埋尸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明辩认,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外西沟公墓地即为李#明张某周#平等人掩埋李#强尸骨的现场。

18、被告人李#明辨认杀人焚尸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明辩认,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往神子山走的山道即为李#明张某周#平杀死并焚烧被害人李#强的现场。

19、被告人李#明辨认焚烧、抛弃作案物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明辩认,阳泉市郊区王珑村原市建材局石材厂院内即李#明张某二人焚烧作案工具、被害人李#强车上有关物品、扔弃李#强车牌、刀等的现场。

20、被告人李#明辨认清洗作案车辆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明辩认,阳泉市开发区海天洗车行即为李#明张某清洗广本轿车、别克轿车的那个洗车场。

21、被告人李#明辨认绑架被害人现场、拆下被害人车牌现场、挟持被害人所去的水库、问询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明辩认指出:平定县西外环(平定县交通局万通检车线路段)上冠山的半道上即为李#明实施绑架李#强的西外环工地;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朝原平方向走的太旧高速公路一涵洞下即为李#明等人拆卸广本轿车车牌晋CLM777的现场;平定县冶西镇原坪水库即为李#明等人带李#强前往的人多的那个水库;平定县冶西镇南头村村外公路旁的树林里即为李#明等人问询李#强银行卡密码的现场;

22、被告人李#明辨认购买塑料桶、购买柴油、新城张某丈人家、购买安眠药、购买头套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平定县锁簧镇东锁簧村冯力军开的商店即为李#明伙同周#平购买白塑料桶的那个商店;平定县新城村外新城加油站即为李#明周#平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购买柴油的加油站;新城新街98号即为张某丈人家的具体位置;位于阳泉市南大街义井路段旁的康久大药房,即是作案前其与张某买安眠药的药店;位于阳泉市桥北街的桥北商贸城即是其与张某作案前购买头套、面套的地方。

23、被告人李#明辨认取款银行的笔录及照片,经李#明辩认指出:位于阳泉市新泉路的工商银行、沃尔玛超市旁的建设银行、阳泉市德胜街工商银行支行是2010年6月12日晚与张某持被害人李#强的卡取钱的银行;阳泉市南外环路的建设银行是其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持被害人李#强的卡取钱的银行;阳泉市南大街义路段旁的农业银行是其与张某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持被害人李#强的卡取钱的银行;

24、被告人张某辨认取款银行的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辩认后指出:阳泉市郊区义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阳泉市城区分局旁的德胜街支行自动取款机、阳泉市新市街工商支行自动取款机、阳泉市开发区的建行自动取款机为其与李#明二人于2010年6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取过款的银行;

25、被告人张某辨认清洗被害人汽车、隐藏被害人汽车地的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辩认后指出:阳泉市开发区海天洗车行即为张某李#明二人在2010年6月12日下午清洗广本轿车以及李#明别克轿车的洗车场;阳泉市开发区康达小区即为二人于2010年6月12日晚停放广本轿车的现场。

26、被告人张某辨认杀人焚尸现场、埋尸现场、焚烧、抛弃作案物证现场、其丈人家的具体位置、存放车辆地、拆车牌地、逼问银行卡密码、绑架被害人地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辩认后指出焚尸现场、埋尸现场、焚烧、抛弃作案物证现场、其丈人家的具体位置、拆车牌地、逼问银行卡密码、绑架被害人地的具体位置同被告人李#明辩认位置相同,可以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张某辩认后指出:太旧高速公路阳泉养护处食堂后面即为2010年6月14日下午,张某李#明二人见面后将广本轿车停放在该处;平定县冠山镇常家沟村村口砂锅厂院内即为2010年6月12日早上李#明存放广本轿车的现场;平定县冠山镇西关大队正在拆迁的路段即为2010年6月11日张某李#明周#平绑架李#强得手后,存放李#明别克轿车的地方;

27、被告人李#明辩认购买镐把地点的笔录,经被告人李#明辩认后指出:平定东关老闫五金机电、工矿电器店外是李#明购买镐把的地点;

28、被告人李#明辩认将被害人李#强控制后停放别克车的地点、杀害被害人停放李#强汽车的地点及照片,与被告人张某辩认位置相同,可以相互印证;

29、被告人李#明辩认购买捆被害人布带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明辩认后指出:平定东升市场就是其购买用来捆李#强布带的地点;

30、平定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明处扣押了人民币60000元及李#明银行卡;被害人李#强的银行卡;单刃刀;假头套、棒球帽、黑色布带、别克轿车、手机、本田汽车钥匙、纽曼汽车导航、单管等;在周#平处扣押了人民币2300元、手机、夏利汽车等;在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400元;在马#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证实被害人之妻马#华领取了一张尾数为3970的工行银联卡、人民币86400元、广本轿车及钥匙、三星手机、导般仪等。

31、平定县万福源宾馆押金收条,证实在2010年6月12日5点25分被告人李#明入住平定万福源宾馆。

32、被告人李#明周#平2010年4月23至5月27日短信内容,证实二人准备实施犯罪,李#明要帮周#平除障碍,并观察作案对象的行踪。而且周#平李#明没有杀心,心太软。

33、被告人李#明周#平2010年5月13日至23日的短信内容,证实是李#明准备实施犯罪,找周做帮手,二人商量作案对象。最终是周#平确定了作案对象,从二人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人李#明刚开始并没有将被害人李#强作为唯一的作案对象,只是求财心切。被告人周#平一步步将此次犯罪的对象确定为被害人李#强

34、被告人李#明周#平2010年6月7日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周#平决定最迟后天把他干掉,并定于下午商量方案。

35、被告人李#明张某于2010年6月8日的短信内容,证实有第三人告他俩人先停停,等有合适机会再做。该短息内容与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相吻合。

36、被告人李#明张某的短信沟容,证实在2010年6月8日李#明发给张某的短信“那天他告咱停停,第二天咱不计划两人弄来”,张某李#明的短信“不是不做,有合适机会当然做,那他现在怎么安排?”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周#平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作用举足轻重。

37、被告人李#明张某2010年6月11日的短信内容,证实上午9点19分李#明坐上了被害人的车走开,下午李#明安排张某看守好被害人,李#明外出。

38、被告人周#平张某的电话清单,证实2010年6月11日上午9时左右,二被告人在同一地点。

39、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号码为18603538999手机在2010年6月11日至14日通话时所在的位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时所处位置,与其供述印证一致。

40、被告人李#明所使用的手机18603535333通话清单,证实在2010年6月8日与被告人周#平通话六次;6月9日通话九次;6月10日通话十八次;6月11日至6月12日早晨通话十七次;基本上与被告人李#明张某所供述的共同作案时间与分手时间一致。

41、卢#庆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李#强被控制后,卢#庆打来电话未接,后被告人给卢发回的短信说“手机在车上了,一会儿回话”。此节与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相互印证。

42、被告人周#平手机15234317728的开户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平除使用13037063648这个号码之外还使用15234317728。

43、被告人周#平卢#庆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6月11日上午11、12点被告人周#平主动给卢#庆打手机通话。11点的机站是35071,该位置是平定孟家。与被告人周#平供述矛盾,证实其供述是虚假的。

44、被害人工行卡3970。

45、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别克轿车,经被告人李#明确认,该车在作案时使用。

46、被告人车内发现的三张手机卡照片、被告人车内发现被害人身份证照片、被告人车内发现现金9000元的照片、被告人车内发现安眠药照片、被告人车内发现三星手机及汽车导航仪、充电器照片、被告人车后备厢照片、被告人车后备厢内一黑色皮包内有现金六万元,证实在被告人李#明的别克车内发现上述物品且已被扣押。

47、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蒙面罩、医用手套,经被告人李#明辩认,确系作案时使用过。

48、被告人取款时所使用的头套及帽子、旅游鞋,经被告人李#明辩认,确系在作案时使用过。

49、被告人李#明的别克车内发现的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本田车钥匙,经被告人李#明辩认,查获的本田汽车钥匙确系被害人李#强所有。

50、扣押的飞利浦、诺基亚两部手机,经被告人辩认,确系作案时使用过。

51、扣押的刀、布条,经被告人李#明辩认,确系作案时使用过。

5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通信费证明以及寻找被害人的费用支出,证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53、中囯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作的计费数据信息分析,证实了2010年6月11日12:33:35被告人李#明的手机在平定三岔口D1登录,即该基站1800M第一小区,通话时长101秒;12:35:43却在郊区霍树头2登录,即该基站900M小区,通话时长仅为7秒的原因,而且由于1800M穿透力弱于900M,所以通话位置应该是较靠近三岔口。

54、平定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证实在做笔迹鉴定时,将周#平李#明张某、方某某的笔迹一并送交省厅进行笔迹鉴定,省厅鉴定结果为四份纸条和检举信为方某某所写,另一份纸条因样本太少,不能出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综合审查、分析上述物证及书证,首先被害人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汽车导般仪均为原物和原件,上述物品扣押后进行了拍照固定,除银行卡外,其退还被害人,照片均与原物相符;其次从收集程序、方式方面审查,上述物证及书证均有相关的提取、扣押笔录和清单及说明,来源清楚且提取、扣押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提取、扣押的物证一一别克车一辆、飞利浦、诺基亚手机等,经过被告人辩认,均予以确认;第四现场提取的蒙面罩进行了专门性的科学鉴定;第五与案件有关的作案工具、被害人车上的座套等物品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将该物品焚烧,故无法提取;第六从物证的提取过程,尤其是作案时所用的菜刀、铁锨的提取过程分析,菜刀、铁锹弃于一井内,上述物证隐蔽性很强,提取是根据被告人李#明张某的供述和指认,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了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上述物证有效证明了案件事实。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被害人妻子马#华的询问笔录,辨认钱包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强2010年6月11日8点半离家时分手,后手机联系不上,12日有人发来在太原出事的信息。并证实被害人手机是银灰色三星手机,车上还有一部纽曼导航仪。被害人皮包是棕色登喜路钱包,皮包内有银行卡,还有一男式棕色捧包,还带有一万元现金以及其它一些物品。

2、李#远的询问笔录,证实听卢#庆说,2010年6月11日下午3点10分卢#庆打去电话,对方是一外地口音,说是李#强在洗澡了。后去太原寻找未果的事实。

3、李#宝(被害人弟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问过李#明是否见李#强李#明说昨天是李#强把他送到平定交通局,李#强去交通局办事。后来又打来电话要帮助找人的事实。

4、李#秀的询问笔录,证实曾于2010年1月为李#明做担保,由张小冬借款给李#明30万元,李无力还款。2010年5月15日左右,李#明用菜刀将自己的右小拇指前指节剁下,李#秀无奈于5月20日先还给张小冬15万元。

5、周#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强周#平李#明等人在李#强所住的青松苑小区附近吃饭,又进小区转悠,怀疑要对其使坏不敢回家,就叫周#刚赶紧过来,二人在小区对面坐了一晚上看没有什么情况,才各自回家。5月份上半月,李#强又在晚上十一点叫他来到青松苑小区,说是见周#平李#明领着三个年青人在大同削面吃饭,又在小区转悠,又带着去万福苑洗浴了,怕是要伤害他,二人还到万福苑洗浴查看,见了一别克车,就在马路上观察。到凌晨三点,还没有见周等人出来,就回家了。2010年6月12日凌晨,给李#强手机打了一下,响了一声,就压了。过了一会儿发过一条短信,意思是出车祸了,不要报交警。

6、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万福源的吧台工作。2010年6月12日8点半来接班时,小朱告诉他203房间有两个人,未登记。上午10点李#明下来登记,到了下午6点半二人出去,当晚没有见回来,但是13日8点打电话,房间里有人了。

7、王#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万福源鞋屋工作。被告人李#明经常来此居住。最后一次来是早上五点钟左右来的,从后门进的。

8、许#刚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0年5月份选举前,被告人周#平曾两三次要求许#刚观察李#强家的情况及李#强的活动规律。6月初的一天早上,周#平叫上许#刚李#明还有一个化工厂的男的在评梅广场一起吃了早饭,但没有说什么。

9、卢#庆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上午给李#强打手机,但没有接电话。下午2点12分时,李#强发来短信,内容是:“卢,手机在车上,刚看见,一会儿回去我给你打”。下午3点10分有人打来电话,但不是李#强,说李在洗澡。我是6月12(11)日上午11点多给周#平打过一次电话。当时他也没有接,过了十多分钟,周#平给我打回电话,周问我:什么事情。我问他:小三在什么地方,在不在村。周说,不知道。我就说,晓勇叫咱们去商量规划村的事情了。他说:他没有时间,先得引孩子输液了。听冀晓勇说,周与李在其办公室吵架了,差点打起来。之后陈述笔录中12日是失误,打电话是在11日。

10、李#庆的询问笔录,证实6月15日前的一天晚上,李#庆、一河北人与周在其家中玩了一个通宵。又证:那天是张**的儿子完婚了,是农历的四月二十二,阳历是6月4日。

11、王#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周#平曾在其家中玩过两次,最后一次是与其丈夫、河北人玩的那次,是张**儿子结婚的二、三天内。

12、聂#红的询问笔录,证实与周#平李#庆家中玩斗地主,一次是在白天,一次是在村长选举之前。

13、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儿子的婚事是在6月4日办的。

14、李#祥的询问笔录,证实选举是5月30日,公示到6月3日。6月4日领的选举证,6月6日开始工作。6月10日李#强周#平交村公章,周#平不同意在电话里吵了有半个小时。

15、胡#红耿#华(太旧高速公路食堂工人)的询问笔录,证实6月14日早上6点来上班时,见有一黑色本田车停在脘内。

16、董#(开发区海天洗车工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清洗了一辆别克车,一辆本田车,车后背厢内有柴油油污,车很脏,洗了五、六个小时。

17、王#元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帮助公安人员下井打捞上一副尾号为777的车牌、一把小铁锹、一把菜刀。

18、马#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来到下站哥弟店,拿出三万元来,交给马#二万元钱,让其保管或者交给其儿子。

19、梁#宏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3日晚与张某一块吃的晚饭,后来说是绑架犯事了便去了太原。

20、刘#华张某丈母娘)的询问笔录,证实五月初一或是初二中午,张某李#明带一蒙面人来,在楼上呆至晚上十点左右走了。

21、张#林张某丈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带着李#明和一个人来过其家里。

22、冯#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下午6点至7点有一男子来买两个25升的塑料桶,经辨认是李#明

23、单#丽(加油站工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端午节前几天下午快7点时有人拿两塑料桶加油,开一黑色轿车。

24、岳#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李#明不在家中居住,13日晚在其妈家住,14日凌晨4点李#明起床出去了,五点多又回家了。

25、聂#红(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讯问笔录,否认给周#平李#明传话。

26、王#新(冠庄垴村治保主任)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下午3点与周#平见面,后到一理发店理发。6月13日下午与周#平在村里配合公安搞调查,后李#明打来电话,一起吃的晚饭。

27、穆#琴(与李#明同一监房)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明让其出所后,给他父亲传话。内容是周#平聂#红带话给李#明,让李#明全揽起来,之后给李#明200万元。出所后,就把此话带给了他父亲。

28、李#林李#明父亲)的询问笔录,证实有一名男子从看守所出来后,给其打电话,说了李#明在看守所的情况,还说周#平让一人带话,让李#明把事全揽起,周#平出来照顾李#明一家老小。

29、赵#囯(工行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3日该行工作人员在自动取款机处捡到3970工行卡。

30、李#华(冠庄村理发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6月10日左右周#平和小立新去其店内理发。

31、王#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冠庄垴村的公章通常情况是在她这里放着,周#平从她这里拿。李#强当选村长之前,公章是在周#平手里,李#强当选村长之后要去交通局办事,周#平才把公章给她。

32、高#的询问笔录,证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被告人周#平方某某陈#林羁押在同一院内。周#平方某某关系好,二人经常闲聊。晚上起床时经常见到方某某爬在床边写东西,至于写什么不清楚。2010年3月份调至5院后认识的张某,住进5院后没有见到张某李#明二人互传信息。

33、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看守所期间首先与张某在同一院内羁押,后调至周#平所羁押的院内。周#平在得知以前曾与张某在同一院内羁押后,便要求其以张某的名义写了四张纸条和一封检举信,当时其不想写还被周#平打过。纸条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周#平口述其写的,一部分是周#平写其抄的。另外一张纸条是周#平让同监室的“小东北”写的。

依据《规定》,综合审查、分析证人证言,首先本案中所涉及的证人均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有关事实均能结合其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表达能力等方面作出客观、真实的陈述;其次从证言取得程序、方式等方面审查,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第三从证言取得程序、方式等方面审查,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第四从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审查,证言在相互印证的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李#明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

三、勘验、检查笔录部分

平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晋公(平)勘(2010)06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该笔录记载:2010年6月12日15时55分,平定县公安局接到马#华口头报案称,其丈夫李#强于6月11连人带车都失踪了,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于6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明。6月17日中午时分在太旧高速公路阳泉管理处的院内发现了失踪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编号为现场一、发现被害人汽车的现场)。于2010年6月20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李#明交代了伙同周#平张某共同杀害被害人李#强的犯罪事实,并于20日下午押解被告人李#明对其杀人焚尸现场(编号为现场二、焚尸现场)、埋尸现场(编号为现场三、埋尸现场)、焚烧和抛弃物品的现场(编号为现场四、焚烧和抛弃物品现场)进行了一一指认。随后市、县两级刑事技术部门的现场勘验组对其指认的现场进行了一一勘查。

现场一、发现受害人汽车的现场,该现场位于太旧高速公路阳泉管理处院内,发现受害人汽车的现场位于该院内办公楼的东南角。该汽车头南尾北停于东侧花池边,为三厢式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前后均挂有蓝底白字车牌,车牌号为晋C40227。该车后备箱内有一备胎,在备胎下垫一些报纸,在报纸上有疑是柴油的油污(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

现场二、焚尸现场,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与南坪村之间的公路上向东有一岔道,沿此岔道向东一直行进是平定县巨城镇神子山村。该焚尸现场就位于沿此岔道向东2100米、再向南侧地里行进出17米处的草丛里,该处现场所处的地方叫红林,归南上庄村管理。

焚尸现场分两处:第一处是13x1.7米范围的燃烧后形成的灰烬,在灰烬中有大量的骨骼碎片(照相固定后提取);第二处位于第一处东北方向0.7米处的地面上,整个地面呈烧焦状态,烧焦范围是2.5x2.7米。在烧焦地面的北侧草丛中发现一过滤嘴烟头(照相固定后提取)。

现场三、埋尸现场,该现场位于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西沟村的西沟公墓。西沟公墓又名乱坟岗,整体呈长方形状。埋尸现场为两处,一处为埋躯干和四肢现场,一处为埋头颅的现场。1、埋躯干和四肢的现场位于该公墓北边缘上的中间处,从该处抱出两组尼龙袋和一个裤衩:第一组尼龙袋由两个尼龙袋对套一起(分别编为1号和2号)、第二组尼龙袋由两个尼龙袋层装在一起(分别编为3号和4号)。裤衩为黑色短腿状,裤衩上标有白色“JINGLONG”等字样。第一组尼龙袋内装人一颈部以下、餐部以下烧焦成碳化状的人体组织。第二组尼龙袋内装有一烧焦碳化状的双下肢人体组织。埋头颅的现场位于该公墓西边缘上的中间处,从该处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一烧焦呈碳化状的人体头颅。

现场四、焚烧和抛弃物品现场,该现场位于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路家山村王龙沟已经废弃的原建材厂的石料场院内。焚烧现场位于北房中从东向西第八处房间内。该处房间的门和窗户外侧面的砖块上有烟熏痕迹。室内南北长4.8米、东西宽3.4米,在室内距南墙1.9米、距东墙1米处地面上有1.9x1.7米焚烧物品后形成的灰烬,在灰烬中发现一个铁制裤铲和一处疑是烧焦的塑料痕迹。抛弃物品的现场位于该石料场院内的水中,从水井中打捞起一副车牌(蓝底白字,车牌号码为晋CLM777)及一把小铁锹、一把菜刀。

依据《规定》,综合审查、分析以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首先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制作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内容全面、详细、准确、规范,且能与同期进行的照相记录相互印证。其次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所记载内容与被告人李#明供述将被害人所驾车辆放在太旧高速公路阳泉管理处院内;在杀人焚尸现场发现燃烧的灰烬及一过滤嘴火烟头、埋尸现场分为两处,一处为躯干和四肢,一处为头部及将作案用的小铁锹、菜刀及被害人的车牌弃于郊区一水丼内供述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部分

1、阳泉市公安局(晋)公(阳)鉴(法尸)字(2010)286号尸体检验报告(受理日期2010年6月21日、报告日期2010年6月28日)证实:

(一)尸体检验:

衣着检查:死者衣服已烧焦炭化。

尸表检验:尸块由4个编织袋及1个黑色塑料袋盛装。尸块分别为头颅、躯干及部分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腿、左肩胛骨、右肩胛骨,尸体下颌骨缺失,双上肢缺失;头颅烧焦炭化,头发烧焦,左额部5cm挫裂创,右颞骨6.5×5cm范围凹陷性骨折,顶骨线性骨折。

(3)解剖见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5x7cm对冲性脑出血,右颞部10x5cm脑出血,右颅中窝骨折。气管、食道烧焦炭化,缺失。

(4)提取检材及处理:

提取尸块的脑组织、左肩胛组织、右肩胛组织、躯干部、左小腿、右小腿组织进行DNA检验;提取尸块的肝组织,胃组织进行毒化检验。

(二)论证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额部挫裂创,右颞骨凹陷性骨折,顶骨线性骨折,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对冲性脑出血,右颞部脑出血,右颅中窝骨折等尸体征象,结合理化检验,死者肝组织中阿普唑仑含量未达中毒致死量,综合分析说明,李#强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额部挫裂创,右颞骨凹陷性骨折,顶骨线性骨折,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全身多处烧焦炭化,尸体被肢解,右股骨下端骨砍痕,左股骨下端骨砍痕,砍痕处烧焦炭化,为焚尸后用锐器分尸,系死后分尸所致。

(三)鉴定意见

经法医鉴定:李#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焚尸后分尸。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3987号物证检验报告,(受理日期2010年6月24日、报告日期2010年7月13日)证实焚尸现场石块上的可疑血迹10号为阳性(系人血),菜刀上的可疑血迹14号为阴性。

所检无名尸块(1、2、3、5号)、焚尸现场石块上的人血10号来源于马#华之子李#祥生父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现场提取的烟蒂9号上的DNA来源于李#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10)3988号物证检验报告(受理日期2010年6月24日、报告日期2010年7月2日):

从所送的死者李#强的肝组织、胃组织、车上提取的白色药片中均检出阿普唑仑成分。

4、平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平价证字(2010)第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雅阁HG7240A晋CLM777轿车,购买时间2007年10月,估价时间2010年6月,八成新,价值181600元;三星B5702C手机,八成新,价值1520元;S430型导航仪,七成新,价值980元。共计是184100元。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受理日期2010年11月10日,结论日期2010年11月22日),经对轿车内提取的头套进行DNA检验来源于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

6、山西省公安厅(晋)公(刑)鉴(文)字(2011)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受理日期2011年5月26日,结论日期2011年6月24日)

检验材料为:(1)文字部分首行为“保明,我答应你和你一起咬”字样;(2)文字部分首行为“保明,公安局的老于我也联系好,你送来的”字样;(3)文字部分首行为“你让我联系的市检察院的”字样;(4)文字部分首行为“你让我打的电话我已打,你爸给了我”字样;样本材料为(1)署名为“方某某”的笔迹实验样本一份共八页。(2)标称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书写在稿纸上的检举信一份共两页。

鉴定意见:检验材料1一4上笔迹与样本材料1一2上笔迹是同一人笔迹。

依据《规定》,综合审查、分析以上鉴定结论,首先从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方法等方面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其次鉴定检材来源、取得送检等均与相关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取痕迹等记载内容相符;第三鉴定意见明确、客观、科学、真实,其中阳泉市公安局(晋)公(阳)鉴(法尸)字(2010)286号尸体检验报告所证内容与被告人李#明关于杀死被害人李#强的手段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10)3988夸物证检验报告中检出死者李#强的肝组织、胃组织、车上提取的白色药片中均检出阿普唑仑成分与被告人李#明供述能相互吻合。山西省公安厅(晋)公(刑)鉴(文)字(2011)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与方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吻合。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部分:

1、被告人周#平的供述:2010年大约4月份,李#明打电话中说,他外欠多了,问我李#强有多少钱,我跟李#明说:“我估计有三、四百万元”。尔后,李#明陆续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李#强当村长前,许诺好好的,结果当村长后,也不兑现”,问我李#强平时回村不,几点回村,几点离开村,我说,我也不清楚,李#强也没准。其它的我俩也没再说过什么。

2010年6月11日早上7时许开车拉孩子从家出来往实验小学,送孩子上学,到了县城快到评梅广场时,李#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了,我说,在评梅广场送孩子了。我送了孩子,就返回评梅广场到了饭摊吃油条老豆腐,我刚吃开,李#明从金地商厦上来也来吃早饭,和我在一起吃的老豆腐油条,又过了一会儿,李#明的车从阳泉方向有人开过来停下,我见车上有个男青年开着了,这个男青年我以前好像见过,李#明问他吃不,那个男青年说:“不吃,去吃包呀”,又开车朝下面走了。今年五月份,李#明叫我去万福源洗浴和御膳苑各洗过一次澡,当时这个男青年都在了,因此我见过。

我吃完早饭后,我开车就回家了,把车放在王#林家门口就回家了,已经九点多了,我老婆好像不在家,去她妈家了,我回了房休息,大约10点多我起来去厕所,回来后看手机,有卢#庆给我打来电话,是给我的手机3648打的,我就给他返回电话,他问我:“你在哪了”,我说:“在家了,”他对我说:“你来平定哇,过来商量一下开发村子的事情”,我说:“不行,中午还引孩子输液了,下午了再说哇”,后我就压了电话,一上午我在家,家里没有人,我是十一点多出来开车到平定接孩子的,出村时也没有碰见人。快到平定时,就是在县交通局那段路,我给卢#庆打了个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了,他说,在家了,让我去他家吃饭,我说,不行,还的引孩子输液了,我们就没有说什么了,后我就接上孩子去新安永福诊所给孩子输液,输了一个多小时才输完,输完后再(在)旁边一个饭店吃的饭,后我俩在车上休息到两点半,到两点半后把孩子送了。王#新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的饭店了,我就开车去了王#新的饭店,和王#新在一起倒舌了一顿,大约一个多小时,后我去了冠庄村的一个理发店理发,是个女的理发,大约用了一个小时,理完后,我就拉王#新去了村大队,在村大队转了一圈,大队有人干活收拾办公室了。后我就开车来平定接孩子,接上孩子后就回了我家。到家时,快7点半左右,回家后我老婆回去没回去我不记了,后来老婆回来了,我在家吃的饭,吃完饭大约八点半了,我记得是去了我村李#清家,和李#清、一个河北人斗地主,也可能是聂大小,那个河北人和我斗的,斗到晚上一点的,输赢不记,斗完后回家休息的。是光我一个人在房睡的,玩到晚上一点多,输赢不记,玩完后回家休息的,后我老婆也起床了,把孩子叫起来,我送孩子去学校上学了。

12日的情况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去大队了,上午送了孩子去的学校,那天我孩子就不输液了,因此中午我也没有去平定(接)孩子,孩子平时中午不回家,在家政那儿吃的饭,12日上午我在大队。到了中午,我一直也没有出村,回家吃的饭,是老婆给做的,吃了饭后,我就在家休息了,下午三点钟醒了后到四、五点去御善苑洗了个澡,后去平定接的孩子。11日上午我给卢#庆打过两次电话,一次是在冠庄垴村我家打的,另外一次是在我到平定接孩子快到平定交通局时打的。

被告人周#平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被告人李#明张某串供的纸条及一封方某某的检举信。供述纸条和、检举信是方某某给他的。检举信是方某某亲自写的,那五种纸条是方某某看到李#明张某串供后保存以后交给他的。

2、被告人李#明的供述

在五月底李小三要竞选我村的村长,周#孩是书记,周#孩就多次找我,和我商量,怎么样做就让李小三选不成村长,当时他说李小三成了村长,他也管不了李小三,在李小三选举过程中,两个人就发生过争吵不和,刚开始我也没有什么明确态度,到了5月28日左右,我和周#孩在御善苑见了面。他提出,小三已经买了票,破坏不成选举了,并且说,让我和我朋友张某把李小三绑了,然后把李小三交给他,我和张某就什么也不要管了,当时我就同意了。在绑架李小三以前买了一把水果刀,一顶旅行帽、一个头套、两米长的布条。

我们在选举的前一天,我和张某带着准备好的东西开车在村口等李小三出村后,我们好实施绑架周#孩提前告诉我们李小三在村子里了,结果我俩等到三、四点,也没有等出来,我和张某就回家了。

选举成后,周#孩让我们暂等等不要动了,结果到了9日下午周#孩给我打电话,告我说,尽快最近几日把人弄了,他告我说和李小三吵架了,并且在新安见的面,我们商量好,周#孩事先确定李小三的行踪路线,我在路上拦住李小三的车,他和张某事先隐藏好,把李小三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把他捆了,定好是他们先隐藏在平定西外环饭店一施工路段,我骗过去后我们动手把人绑架了。10日早上我们就准备好实施了,结果李小三出门早,我们没有赶上。周#孩就把李小三的手机号告诉了我,让我把李小三约出来,然后找机会下手,我就给李小三打电话,目的是把李小三约出来,结果也没有弄成。期间我和李小三还相互发短信,但是一直没有把李小三约出来。

我们还在10日前一天,我和张某去阳泉桥北商贸城买下四个毛线的蒙脸罩,主要是怕李小三认出我们来,得手后也给李小三蒙上一个,因此买下四个。

6月11日早上周#孩到东升把我接到了中医院门口,他开着他的夏利车,张某在10日晚上把我的车开回阳泉了。因此我们在中医院门口小吃摊边吃饭边等张某张某过来后,张某就开车拉周#孩走了西外环路,隐藏起来,周#孩的车放在金地商厦门口,我就站在金地商厦门口等李小三开车下来。到九时许,李小三开着黑色广本车从中医院下来,车号是晋C777,前面的字母记不清了,我拦住车,和他说了几句话,他问我去什么地方呀,我说车坏到西外环了,你送我过去,他同意了。他就开车往西外环送我,从交通局、孙家沟、庙沟这条线经过去的,到了西外环一工地我的车在那儿停着,我们过去后,我俩都下了车,看了看车,又上了他的车,正在这时,张某周#孩从一旁跑出来,两个人都用面罩蒙着脸,张某先过去打开驾驶室,用刀逼住李小三让他不要动,周#孩从后面上了车,用布条(勒)着李小三的脖子,我们三个人用布条把李小三的手反绑住,把座放倒把李小三。推到后座,把面罩蒙在脸,他什么也看不到,让他斜躺在座上,

我开着广本轿车,周#孩在后面座坐着,张某开着我的车,朝鹊山方向去,在西关口时把我的车放下,张某也先上了广本车,我们商量下绑架李小三后就把人交给周#孩了,但是没有说下放到什么地方,最后说下找偏僻地方商量一下再说,我们先去了冶西那边一水库附近,那地方人多车也不少,最后周#孩说走一下冶西里三村再说。我就开车拉他们走了。到了后,我和周#孩下车去商量地方,张某在车上看李小三。正在商量时,有人给李小三打来电话,是卢#庆给打的,李小三的手机我们也没有敢接,后来卢#庆又给周#孩打来电话,周假称说在家了,俺孩中午输液了,不能出去吃饭,接了电话后,周说,他必须回去一趟,在村里转一转,免的引起怀疑。我们就上了车往回返,在这以前车牌我们就卸了,放在驾驶室内,返回平定后把他放在金地商厦,周#平开车先走了。我俩没有地方去,张某提出去化工厂,他知道个地方有一片小树林,那儿安静,我和张某拉着李小三先去西关我放车的地方,我开着广本车拉着李小三,当时捆着胳膊,腿也捆上了,在西外环那儿就把腿捆上了,他不能动,把他放在后座和前座中间他也动不了,张某开着我的车,我们去了化工厂,那个地方有人看门了,觉得也不安全,等了半个小时,就先离开了,他开着我的车拉上李小三先回平定隐藏起来。

当时我们在冶西时,就掏出了李小三的皮包,里面有六张银行卡,周#孩就告诉我说:“里面一定钱不少,先问一问他的密码”,我就问他密码,因为当时已经知道我参与了,另外以前还骗过我的钱,因此我也想取他的钱,他告诉我密码是690314。

我先去了城区分局门口一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工行卡取了2万元,当时我还试了试取邮政储蓄卡,是两张,但是里面都没有多少钱,因此也没有取,又去阳泉南外环建行分理处用建行卡取了1万2千元左右。我和张某在化工厂说好分别走开,我去银行取款后,就带上了假头套,帽子,穿上在后备箱放的一身蓝色运动服,穿着张某的一双白色旅游鞋,后开车去银行取款,下车前,我又带上了墨镜和口罩,至于手带没带手套我不记了。

天快黑的时候,周#孩提出去买几桶柴油,当时我没有问他,但是我觉得他弄来柴油肯定是用来烧车或者烧人,但是我也没有问他,我们开车到了锁簧村,他让我下车去买两个白塑料桶,两个桶能装三百元的柴油,我就步行到了派出所斜对面一小卖铺买下塑料桶,花了几十元钱,出来后又返回新城,在途中他又让我去新城加油站买了三百元的柴油,服务员是个女的,回来后我们把柴油放在后备厢内,返回新城后,我问他,你是不是弄死小三呀,他说,到了这种地步了,不弄死小三也没有办法。我一直的想法就是弄死他,咱们放了他,他能放过你吗,反正我对你的承诺一定会做到的,我听了后就对周#孩说,人家张某可是不参与你杀人啊,周#孩说,张某不参与行,你不参与也行,只要把人给我弄到地方就行,当时我俩说时,张某并不在场,他没有听到,也没有告诉张某这一情况。我让周#孩快想地方,周#孩说,他慢慢想呀,到了10点半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往平定返了,到了庄窝后直接去了西锁簧村口一工地,上去看了不合适,就又返了出来后,周#孩说,想起了个好地方了,回他们老家南上庄村那有个深沟比较偏僻,我就说行,后先返回了平定武装部院,我的车在那儿停着了,我和周#孩从我的车上拿上手电和药(安眠药)、手套(白线手套一付),他从后备箱拿了要根短镐把和一把菜刀,放在了广本车的后备箱,当时张某去买吃的了,当张某回来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朝西郊方向去了。到了武装部后,我看到周#孩又是拿刀,又是准备柴油,是一定要弄死李小三了,我没有办法,只能跟着干了,因此就把安眠药、手套拿上,用来处理李小三的时候用,但是当时张某还不知道我们的想法了。

到了西郊后,张某发现后备箱放的柴油流出来了,我和张某下了车去看,张某问我到底准备怎么处理呀,我就把周#孩和我说的情况告诉了他,他坚决反对,说当时只是说绑架了李小三,现在为什么要弄死人,我就给他解释说,现在李小三已经认出我来了,没有办法,周#孩也一直坚持要弄死李小三,他听了后说我反正不管你们怎么办,到了地方我是不下车,不插手你们的事情,我说行,张某就上了车,周#孩下了车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张某知道我们的计划了,他不愿意插手,到时候不下车,周#孩就说,张某会不会告密,我说,不会,他也不是傻,说完后,我们上车往前走,走了一段路后,我们就停住车,给李小三喝安眠药,我拿出的药,是周#孩用矿泉水给送进李小三的口中喝下去的,当时张某也在车上他知道。接着我们就开车先走了南上庄村,过了南上庄村后的马路左侧有一条土路,周#孩让我拐进去,我就开车进去了,进了一段路后,我们停下车,我叫小三,他也不回答,周#孩就把他拽起来,让他坐好,他就躺在座上,我把小三腿上捆的布条解开,扔在车座上,周#孩就搀上小三往旁边的野地走,我记是左边的野地了,我拿着手电照明,张某没有下车,过去后,让我把车上的柴油拿过来,我就回到车旁,让张某打帮一下抬过去柴油,张某不帮忙,我就喊周#孩回来抬哇,他就把小三扔在地上,返回来和我把两箱柴油弄过去,周#孩还拿着镐把,过去后,周和我要了打火机,然后把小三的皮带和鞋脱掉,把裤也脱掉,拿裤腰带勒小三的脖子,弄了两三分钟就不勒了,把裤带扔一边,把裤用柴油浇湿,往小三身上以及周边浇柴油,把裤点着扔在小三身上,就烧起来了,当时我在一旁拿着手电给他照明,点着后,小三就动,我当时就后退了几步,小三就喊叫,但是声音不大,周#孩就用镐把朝小三头上打,具体几下不清楚,我就返回车上,过了一会儿,他也返回车上,当时小三人已经不动,身上都烧起来了,烧了三个半小时,就烧完了柴油,他让我们再弄点柴油,张某不愿意去,因此也没有去了,周#孩就拿上呢绒袋四、五个和菜刀过了烧过的地方,他叫我帮忙,我过去了,他叫我去后备箱找塑料袋,我就返回车旁从后备箱找了几个黑色塑料袋,我就到了烧小三的那个地方,他叫我一起往袋子里装小三烧下的尸骨,有的还没有烧完,还有肉了,有的装不下,周#孩就用刀砍开装了两个呢绒袋,其中一个装着身上,但是身上太长,就从身上又套下去一个呢绒袋,另外一个呢绒袋是装腿和其他部位,另外一个黑塑料袋装着脑袋,我是打着手电和帮忙往进装,装完后,我和周#孩把盛尸骨和脑袋的袋子放进了后备箱,又把李小三的鞋和裤带,作案用的油桶、镐把、刀也放进了后备箱,我们歇了一会儿,就开车返下公路上了,张某开的车,当时就快5点钟。回了县城后,周#孩提出要先回家呀,让我们处理小三的尸骨以及其他作案工具等,我开始也不同意,但他非要先回了,他把作案时穿的衣服换掉,衣服扔在车上,作案时的衣服是土黄色格格衬衣,他在金源门口打的先回家了,我和张某就开车到了万福源旅店,车放在后院,我俩去开了个房间,先洗了个澡,张某对这事情的处理有意见,我就对张某承诺说,如果有什么事情我都担着,到了七点多,周#孩到了旅店找见我们说,今天政府还通知小三开会了。我说咱们快去把尸骨处理了哇,他说,政府有人找他,他还得回村免的引起人的怀疑,他就先走了,他说,中午再说,到了中午我联系周#孩,他不接,我就把我的车开过来,找见我车上原来的一副车牌晋C40227挂在广本车上,又继续联系周#孩叫他出来快处理,他答应了,但是我让他找铁锹,他说,没有,我就先去文化官旁边一日杂店买了一把镐和一把铁锹,五、六副手套,去了御善苑后院等他,当时我开着我的车,张某开着广本车在常家沟附近藏着,怕被人发现,后来,周#孩来了,我问他尸骨怎么处理,埋什么地方呀,他也找不见地方,我们就说好转一转找见地方再说,我就联系张某开车跟着我的车,到时候再说,转悠到王家庄村和西沟村之间一土路后,就开车进去了,走了不远,见有一片坟地,我们就选中这个地方了,周#孩下车先去挖坑,我开车走接张某,因为张某没有跟上我的车,等我开车把张某开的那个车带到那个地方后,周#平已经把坑抱的差不多了,他让我帮忙挖,我挖了几下就觉差不多了,坑有接近半米,长宽不记了,正好能放下就可以了,我和周#孩把两个呢绒袋弄下来放进去,埋了,结果把脑袋落在车上了,就又在旁边挖个坑,把脑袋从车上拿出来(用塑料袋装着)埋了,然后我们就开车返出来了,周#孩让我先把车送到御善苑马路边,下车了。因为他的车在御善苑后院停着了,让张某先回阳泉,打个电话后,他却说没有回在泊里等着我了,因为周#孩让我们自己处理车了,我就问张某,有什么熟的洗车地方,他说没有,我就说,咱去郊区找个地方洗车哇,因为车上有股臭味,我和张某就各自开车朝白泉走,走到半道,我想起来还有好多小三的东西和作案工具没有处理了,要不被发现了就不好,还是烧掉好,我就让张某拿上桶去买了50元的柴油,返回来后,我想起来以前我在附近有一个吹蛋蛋赌博的地方比较偏僻,是处理这些东西的好地方,我就叫上张某一块开车到了那个地方把广本车的车牌晋CXX777中间不记了和刀扔进了院内的一个水池内,把车上有关的东西都拿出来集中一个屋子内烧掉,包括座垫等,后我们就开车返出来,镐和铁锹我记是当时并没有烧掉,至于扔什么地方不记了,返到开发区后,就到了蓝海洗车店花了680元把两个车内厢都洗掉,是个男的洗的,洗的时候发现广本车的后备箱留(流)着柴油,都(当)是张某还开车出去,找地方把柴油流了,当时车还没有洗完,我们先把车放在开发区一小区内,开着我的车返回了万福源饭店,回去后10点多,我们就休息了一会儿,我俩就又开车去了开发区,开上那辆广本车,去自动取款机,城区一取款机上取了3万元,后把广本车放了,就又开上我的车回了平定。

2010年6月11日下午我和张某李#强去过新城张某的丈人家,在前面我没有讲。那天中午周#平先离开我们回了村,我和张某四处找地方先把人放下等周#平,我俩先开车去阳泉晋东化工厂小树林那儿,结果那地方也不方便。张某就提出说,先把人带到新城他丈人家,我当时提出不合适,张某就说,我不用管,他和他丈人家的人具体说,等周#平来人后咱把人交给他就可以了,我和张某就开车去了新城张某丈人家,我们把车开到街门口的那条路上,张某下了车,他先进了小卖部,过了一会儿,他就出来,我和张某带上李#强上了楼,当时李#强的脸被蒙,双手反捆着,我们上了二楼最里面的家,里面有个床,我过了一会儿,我告张某说,我去银行看一下李#强的卡上到底有多少钱,我就开车先走了去了阳泉。我是大约五点左右从阳泉返回了平定,在洗马堰路段给周#平打电话,叫他一起到新城,还告他卡上有大约30万。他说不可能,他必须接完孩子才能过去,我就先返回新城。当天晚上,我们是在张某他丈人家吃的饭,是米饭,都是张某下去端的。他丈母娘和丈人没有上二楼。那天还没有黑的时候,周#平说要过来,但是不直接过来,说是到锁簧那儿等我让我去接他,我就开车去锁簧旧政府那儿接上了他,他让我先去锁簧一门市部买了两个白塑料桶,是我一个人进去的,他没有进去,说是他长的太特殊,怕暴露。后我俩又去了新城加油站那儿加了柴油,到了新城后,我叫他一起进去,他说,不进去,我们这样做是胡闹了,(意思是怕被人发现认出来),他就把我放下,我进去张某丈人家,周#平就在村外,到了晚上10点,我又联系周#平,准备将人转移走,我出了村口马路等他,他是从新城村方向过来,我们就开车到张某丈人家门口,我就下了车进去,我记是他并没有进了张某丈人家,巍和张某李#强从楼上带下来上了车,离开新城。

被告人李#明在侦查阶段共作过18次供述,诉讼阶段作过2次供述。

2010年6月15做出的第一次供述:在6月16日做第6次供述时供出张某参与;6月20日第8次供述时供出周#平参与此案,其细节供述非常详细而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没有供出期间带被害人去过张某的丈人家;6月23日抓获张某后,张某供出这一情节,在6月29日第11次供述时被告人李#明才将这一情节供述。被告人李#明在第12次供述“其实我打帮周#平绑李小三是为了利益”。被告人李#明自第8次供述后一直比较稳定、客观且能够与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在万福源洗浴由李#明介绍认识了周#平,二人谈论与村长有仇,想收拾村长。此情节三人的供述印证。做这事我的目的是为了能弄下钱。李#明的目的估计也是为了弄钱,至于书记的目的我就不太清楚了,书记没跟我说过。承'认预谋将村长骗至山上,然后绑架,准备了假头套、黑墨镜等作案工具。预谋的情节李、张二人的供述印证。

其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6月10日,我们三人就准备动手绑架村长,结果书记告诉我们村长没有在,有事,就没有做成。第二天也就是6月11日早上7点半至8点钟,我开着李#明的别克车到了平定旧政府前的广场,书记与李#明早已等在广场,我们三人碰面后,吃完早饭,我和书记开车就提前到了平定西外环路我们事先踩好的地方,把车停在路边,李#明一人留在广场等村长,大约九点左右,我和书记远远地看见村长的黑色777广本汽车驶来,就将毛线面套套上,我身上准备了一把水果刀(水果刀是作案前李#明在平定东升市场买的)和手铐,书记装着丝袜,我俩就隐藏在了别克车的侧面,一会儿,广本汽车到了,停在了别克汽车旁。这时,村长和李#明从广本车上下来,看了看后备厢后,又坐回了广本车里,当李#明坐回广本车时,向我和书记使了个眼色,意思是让我俩动手,这时书记先坐到了村长后面,拿出丝袜朝后勒住村长的脖子,我打开广本车驾驶室门,用水果刀比住村长的上身,说,别动,之后,我掏出手铐给了书记,书记和李#明两将村长背铐住,将村长在车里挪到广本车的后排座,书记将我的面套套在村长头上,蒙住了眼,看住了村长,我返回开上别克车,李#明开上777广本车,这样,我们三人就将村长绑架了。

将村长绑架后,我们先将别克汽车放到平定西关一拆迁工地,尔后由李#明开着本田车,我坐在副驾,书记和村长坐在后排座,往平定冶西的水库开,半路还停过车,李#明让我将广本车牌拆下,拆了车牌。我们开车往水库里面走,结果走的没有路了就往回返返回途中,我曾下车去解手,见李#明和村长说话,但我没听清具体说什么,等我上了车后,李#明在车副驾储物箱里发现了村长的钱包,包里放有银行卡和现金,李#明问村长卡的密码,村长很痛快地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现在我记不起密码是多少号了,问完密码我们开着车又到了平定西关,到了西关书记说他有事,就先下了车走了,走时和李#明在车下说了句话,说什么我没听见,书记走后我俩开车拉着村长在阳泉化工厂附近转悠,想找个藏人藏车的地方,结果也没找见后又返回平定,我见找不到合适的地方就跟李#明提出,去我新村的丈人家,为了不让丈人家担心,由李#明用水果刀比住村长的脖子,我拉着村长径直上了丈人家的二楼,当时,我丈母在,丈母后来也见到被的村长了,丈母问我咋回事,我说没事,要帐了,你别管。将村长安置到我丈人家后,李#明跟我说:他出去一趟,看看村长银行卡里的钱,让我和村长在家呆着,说完李#明就开车走了,李#明走后,村长问我:为什么要綁他,我说我也不知道,别的也没多说什么。

到了六月十一日晚上七点左右,李#明回到了我丈人家,李#明跟我说:银行卡不能取,还问我,村长怎么样,我说:没事。之后我俩和村长在丈人家吃了晚饭,到了十点左右,书记给李#明打电话,让他接一下,李#明就去接了,到了十点半左右,李#明和书记到了我丈人家,我们三人就又将村长弄上了广本车上,原准备将村长放进后备箱里,结果放不下,这时我才注意到后备箱里放有两桶白色塑料桶盛的柴油(我是司机,能容量识别柴油和汽油)没办法,只好将村长放到了后排座上。这样,仍由李#明开车,我坐在副驾上,书记和村长坐在后排座,往平定城里方向开。路上,村长说他有心脏病,得吃药,李#明就把村长车里放着的药还有李#明身上装的白片药一同让村长吃了,村长吃完药显得精神迷迷糊糊的,我们之后先开车到了平定西关,将原先放着的别克汽车开到了平定旧政府旁的院里,李#明从别克车里取了些东西放到了广本车的后备箱里,我当时在车里没下来,也不知道李#明取了些什么东西。取完东西,李#明又开上车走,我当时困了就睡着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明把车开到了一座山上,我见当时山上根本没有人,也不知遒这山上是何地方。到了山上,李#明和书记跟村长说:到旅馆了,下来吧,村长就迷糊地由李#明、书记拉着下了车,往停车对面的山沟里走,我没和他们去,他们三人到了距停车位置约十五、六米左右的地方后,李#明与书记两个交替地从广本车里取走镐把、小铁锹,一桶柴油以及下车前由李#明、书记从村长身上脱下裤带和裤子,我记得当时是书记拿的柴油,其它的东西具体是谁拿的,因为我已下车离开,没留意。

李#明与书记将柴油等拿倒停车对面的地方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见着起火,紧跟着我听见村长“啊”的一声后,再没听见什么动静,只见火越着越大,我估计大概烧了有三个小时,火就灭了,当时天已快亮了,时间大概是凌晨四点多钟,灭了火,李#明和书记到了车上,拿上袋子(具体什么袋子,我没注意,当时我在车里)就又回到放火的地方,不一会儿,他俩将村长的尸体用袋子装起来,两人抬着放到广本后备箱里,随后又将小铁锹、镐把也放回到了后备箱里。而这时,我才注意到他俩也不知是谁拿着把菜刀也放回了车里。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共做过6次供述,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与被告人李#明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依据《规定》,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首先从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身份、讯问笔录的制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其次从被告人李#明前后18次的供述来看,虽然前期有反复,但从第8次后主要犯罪事实供述较为稳定;第三从被告人李#明供述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程度来看,关于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犯罪起因以及实施犯罪等行为的供述与通信部门出具的机站位置、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关于杀害被害人时打击部位(头部)的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述相互吻合。关于案发后将作案工具弃于一废井内的供述与现场勘察相互印证;特别是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明张某的供述提取到了本案中隐蔽性强的重要物证一一菜刀、铁锹等,极大的证明了案件事实。

六、视听资料部分:

本案被告人李#明在指认杀人地点、埋尸地点、焚烧作案工具及物证地点、丢弃作案物品的地点等过程均附有相关照片,上述内容及审讯被告人时进行了录像形式的固定记录并制作光盘23张。且侦查人员在银行调取相关录像,以此证实被告人李#明的取款过程。以上均附有视听资料的制作说明,经从来源、制作时间、地点、内容有无增减、编辑及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等方面审查、分析,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七、侦查终结报告,证实侦破本案的经过;该报告所反映的侦破过程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规定。

证实附带民事部分的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通信费、交通费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真实可靠,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情节,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周#平辩称,只是给被告人李#明提供过被害人李#强的活动情况,没有参与过起诉指控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明张某是在诬陷自己的辩解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人周#平仅供述案发前通过电话和以在万福源宾馆见面的方式,为被告人李#明提供过李#强的活动情况,其供述在案发当天早上与李#明张某吃早饭,否认之后的行为。认定被告人周#平共同作案的现有证据有:

1、直接证据即同案被告人李#明张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周#平与其二人共同作案的经过,且能证实绑架李#强是为了周#平。同时被告人李#明供述做这个事是为了利益,被告人张某供述是为了还三万元的外债,最先商量好的就是只管人,绑到手后将人交给周#平

2、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被告人周#平供认自己案发前为李#明提供过李#强的活动情况,有证人许#刚(与李#强同居一小区)证实周#平向其打问李#强的情况,并二、三次去其家中问到李#强的活动情况;且证人周#刚证实,案发前李#强因怀疑周#平李#明对其使坏曾三次要求其帮忙,陪他处理。此外还有书证短信内容证实在周#平李#明的通信中有绑架的内容,李#明周#平在4月23短信内容证实李#明明确讲到“都要把这个障碍给你弄掉”,庭审中被告人李#明称“这个障碍”就是指被害人李#强。从短信内容还能证实是李#明要对他人实施犯罪找周做帮手,二人商量作案对象,最终是周#平确定了作案对象。从二人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人李#明刚开始没有将被害人李#强作为唯一的作案对象,只是求财心切。被告人周#平一步步将此次犯罪的对象确定为被害人李#强,从2010年6月7日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周#平决定最迟后天把他干掉,并定于下午商量方案。

3、犯罪起因方面的证据:被告人李#明证实周#平不想让李#强在选举中当选为村主任,6月9日下午周#平李#明打电话说与李#强吵架了,尽快最近几日把人弄了;证人卢#庆证实2010年6月9日周#平李#强在冀晓勇处发生争吵;证人李#祥证实6月10日因为公章问题,周#平又与李#强在电话里发生过争吵。此节被告人周#平李#明的电话清单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卢#庆李#祥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4、证实被告人周#平实施犯罪的证据:首先据被告人李#明张某供述2010年6月10日三被告人就准备动手,这一供述有6月10日的电话清单可以证实,且当日上午10时10分周#平李#明的机站位置相同,均在平定老年活动中心。据被告人李#明张某供述,2010年6月11日早7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平定县评梅广场吃过早饭后,被告人李#明于9时许在平定县金地商夏门前拦住了李#强驾驶的本田轿车,被告人周#平张某9点10分左右在平定西外环路等候李#强,这一供述有电话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平张某手机在同一机站位置,此节被告人周#平供述此时自己在家里,显然是虚假的。

此后被告人周#平数次使用平时不用的手机号码7728与李#明联系。据被告人李#明供述,6月11上午9时30分许将被害人李#强绑架成功。11时左右,被告人周#平曾给卢#庆打过一个电话,说中午要给孩子输液,不能一块吃饭,这一供述是在周#平未归案时所作的,因此客观性较强,同时较有力地证明了周#平当时就在绑架现场,否则李#明就不会知道周#平打电话的时间、内容,且电话清单、卢#庆证言同时印证这一情节。

据被告人李#明供述,6月11日晚7时左右周#平打电话说是要过来在锁簧那里等,并且在锁簧一门市部买了两个白塑料桶。这一供述有电话清单证实,此时被告人周#平主叫过李#明,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李#明供述的真实性。

李#明张某供述,6月11日晚10时在右将李#强带离张某丈人家,电话清单上又有周#平李#明联系的记录且能证实此时被告人周#平的位置是在平定新城;此节被告人周#平供述此时在本村的李#庆家里玩斗地主,根据在案证据其供述显然是虚假的。

据被告人李#明张某供述杀人焚尸后约6月12日凌晨5时从山上下来,被告人周#平的电话清单证实在6月12日凌晨5时10分与被告人李#明有通话记录,被告人周#平的机站位置是在平定庄窝。此节被告人周#平供述此时是在家里睡觉,根据在案证据再一次证实被告人周#平的供述是虚假的。

综上,认定被告人周#平参与了此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提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狡辩,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所提被告人李#明张某是在诬陷自己,而且向法庭提供了李#明张某在羁押场所的串供纸条的辩解意见,经查,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原在同一院内居住,后于2010年9月底调至周羁押的院内。被告人周#平在得知方某某以前与被告人张某在同一监舍后,便使用诱骗、暴力手段让方某某张某的名义写下了四张内容为被告人李#明张某一同咬周#平的纸条和一封检举信。被告人周#平在被抓获后,不仅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而且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混淆事实,转移侦查重点,隐瞒犯罪事实,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系被告人李#明直接致死,证据充分,李#明致死李#强不仅有自己的供述,还有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持此观点是片面采用了被告人李#明张某的部分供述,该供述在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证实前期供述的虚假性。之后被告人李#明推翻了原有供述,做出了符合客观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指控周#平为主犯,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张某在个别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上虽有矛盾之处,但更符合客观。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起诉根据被告人周#平在共同犯雖中的行为,作用,指控其系本案主犯是有依据的。故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尸体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鉴定结论不唯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通过解剖后,根据尸体检验,做出了符合客观、合理、全面的鉴定,是有科学依据的,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联通运行维护部提供的计费数据信息分析说明,简单依据通话基站确定被告人所在区域存在不确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本案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已全部收集到案,只有被告人李#明的通话清单中出现了基站位置不符常规的现象。对此情况,中囯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已做出了客观的说明,且本院在认定被告人所处位置时,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基站位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综合认定的,且被告人周#平的通话清单中基站位置没有出现过不符合常理的现象,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平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其余二被告人串供纸条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推翻,相反通过对纸条提供人方某某的调查,二被告人串供事实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平提出在平定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明张某有串供行为,并提交了五张串供纸条和一封方某某署名的检举信,并在庭审中供称,这五张纸条是方某某交给自己的。为了此案的公正审理,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调取了方某某证言,方某某称五张纸条中的四张和检举信是被告人周#平的逼其写的,另一张是被告人周#平逼着同号人“小东北”写的。鉴于此种情况,侦查机关向鉴定部门分别提交了方某某、“小东北”、周#平李#明张某的字迹。经鉴定,检举信和四张纸条确系方某某所写。因鉴定部门只出确定性的结论,故可认定另外一张纸条不是被告人李#明张某所写。在调取方某某的证言时,方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明张某有串供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根据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综合分析,不存在串供的现象,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起诉认定本案用镐把打击李#强头部致李死亡的是周#平,被告人周#平系直接杀害李#强的凶手,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被告人周#平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预谋、实施以及将被害人杀死之后隐藏作案工具等行为,都是由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共同完成的,虽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周#平起了主要作用,但本案造成的后果,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所提抢劫所得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予以酌情体现。

对于被告人张某所提杀人行为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然没有参与直接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前期参与了购买作案工具、控制被害人自由的行为,且明知被告人周#平李#明要将被害人杀死,仍然同车前往,并在被告人周#平李#明杀死被害人返回途中亲自驾车驶离现场,案发后第二日又参与了被告人周#平李#明埋尸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绑架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316600元,数额巨大,又将被害人杀死并焚尸分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平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平在事实、证据面前不仅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羁押期间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旨在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所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平李#明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华李#锋李#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05251.25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

五、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别克轿车一辆、菜刀一把等作案工具及随案移交的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增玲

代理审判员      郭素刚

代理审判员      古晓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