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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斌等人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215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二中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胡#毅,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辉、柳长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晶,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小东,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威,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峰,1941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张#威之父。

被告人汤#斌,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晶,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涛、丁宇,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会芬、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冬,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訾英韬、李海彦,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原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华,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冷永军、徐燕宇,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松,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桂阳,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嘉,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国,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勇,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锋,陈记国,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囯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欢,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东、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昌,男,出生略,住址略。1984年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伟,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驰,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浩,男,出生略,住址略。1984年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峰、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0]0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胡#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闫#松许#昌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伟犯洗钱罪,被告人常#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刘中、代理检察员陆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白#晶汤#斌杨#伟安#冬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许#昌胡#伟常#浩及上述被告人之辩护人柳辉、柳长明、翟小东、贺宾、张#峰、王旭、代现峰、严涛、丁宇、高会芬、张学雨、訾英韬、李海彦、原伟、冷永军、徐燕宇、吴桂阳、靳学孔、李红波、董海峰、陈记国、张杰、王爱东、刘德泉、刘涛、徐驰、廉峰、李伟及证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胡#毅李#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指使被告人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等人,虚构二手房交易的事实,采取冒用借款人员身份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方法,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250笔,共计人民币4.47亿余元。

被告人胡#毅李#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指使被告人张#威从社会上购买无真实经营背景的“北京欣悦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营业执照或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由被告人张#威汤#斌白#晶杨#伟使用上述公司营业执照,虚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等事实,釆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45笔,共计人民币2.61亿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胡#毅于2008年至2009年2月间,为谋取违法骗取上述巨额贷款等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时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田#军、行长助理刘#华、授信审批部副经理张#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朱#国、副行长史#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孙#华、副行长李#欢现金人民币、港币、轿车、手表等款物,合计人民币478万元、港币145万元(折合人民币126.9万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田#军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期间,利用担任管辖支行行长负责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轿车2部、手表5块、玉石及象牙雕件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万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10万余元。

被告人刘#华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期间,利用负责贷款审批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金饰品、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嘉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贷款审批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7.5万元)。

被告人朱#国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负责支行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1万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史#勇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人民币78万元、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6.2万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万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7万余元。

被告人孙#华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负责支行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75万余元)、手表1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5万余元。

被告人李#欢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收受被告人胡#毅给予的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3万余元)。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田#军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被告人刘#华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被告人闫#松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经理、被告人张#嘉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被告人朱#国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被告人史#勇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被告人孙#华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被告人李#欢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期间,违反相关贷款规定,违法为被告人胡#毅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8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田#军违法发放贷款7.08亿余元;被告人刘#华违法发放贷款7.08亿余元;被告人闫#松违法发放贷款2.61亿余元;被告人张#嘉违法发放贷款4.47亿余元;被告人朱#国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被告人史#勇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被告人孙#华违法发放贷款6450余万元;被告人李#欢违法发放贷款6450余万元。

五、窝藏罪

被告人闫#松于2009年2月27日,明知被告人胡#毅犯罪后准备外逃,仍开车将胡#毅送至天津逃匿。被告人许#昌明知被告人胡#毅犯罪,仍与胡#毅同往天津,每日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不同区域为胡#毅办理酒店入住手续,还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一居民区住宅,帮助胡#毅藏匿。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闫#松于2009年2月底至3月初,明知被告人胡#毅的多幅字画等物品系赃款购买,仍将上述物品转移至亲友处藏匿。

被告人许#昌于2009年3月初,在帮助被告人胡#毅藏匿期间,在胡#毅的指使下,将多幅字画放置于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新潮家园承租的民宅内藏匿。

七、洗钱罪

被告人胡#伟于2008年3月至5月间,明知被告人胡#毅进行金融诈骗犯罪,仍提供自己亲友的银行卡,将胡#毅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骗取的赃款共计2470余万元转账,用于个人支配。

八、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常#浩于2009年2月间,从北京某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以告发胡#毅诈骗银行贷款相要挾,向胡#毅索要人民币1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常#浩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许#昌胡#伟于20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3日先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贷款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胡#毅犯罪,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或提供隐藏处所逃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明知是胡#毅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为其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被告人胡#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浩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常#浩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胡#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毅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在胡#毅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起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田#军张#嘉等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点、安排、催办甚至亲自上阵,胡#毅难以将贷款骗出。2、胡#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向田#军张#嘉等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论。3、胡#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胡#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晶辩解称,其没有与胡#毅共同策划,没有指使其他人,其是被胡#毅指使的。

李#晶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晶在贷款诈骗中系从犯,且检举揭发常#浩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李#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威辩解称,其给胡#毅找身份证复印件和收购公司,不知道胡#毅用于诈骗。

张#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威参与胡#毅等人使用无真实经营背景的公司营业执照或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虚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等事实,采取虚假担保手段,从北京农商银行骗取贷款45笔,共计人民币2.61亿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张#威参与胡#毅等人共同实施的以虚构二手房交易事实,从北京农商银行骗取贷款250余笔,共计人民币4.37亿元共同犯罪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威是应胡#毅提出的交易要求,提供了众多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找人私刻的诸多假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张#威知道胡#毅用其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假公章进行骗贷。张#威在被指控参与虚构二手房交易事实进行骗贷的犯罪中,主观上不具备共同故意,客观上不明知也未参与共同预谋及策划和具体实施。因此,张#威只应对其私刻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参与了骗贷共同犯罪。张#威是在他人指使并纠集下参与犯罪,动机是赚取中介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按从犯论处;张#威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供出指使者及手机号码、涉案公司详细地址和涉案银行,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全案,应认定张#威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对张#威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斌辩解称,其客观上帮助了胡#毅,但主观上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

汤#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汤#斌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汤#斌参与的犯罪金额不具体、不确定,汤#斌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汤#斌在本案中只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白#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白#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白#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主观恶意相对轻微,客观上没有控制和实际占有贷款的可能与能力,在以胡#毅李#晶为首的贷款诈骗案中处于从犯地位,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白#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辩解称,其是会计,不知道实施的是贷款诈骗。

杨#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杨#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杨#伟从未承认过知道其所经办的贷款材料是伪造的,同案犯胡#毅也多次明确表示其下属并不知道他实施诈骗的行为;杨#伟除工资外,没有得到任何违法利益;即便认为杨#伟有罪,其也是怕失去工作,对老板惟命是从的胁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安#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安#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安#冬没有虚构二手房交易的事实,也没有冒用借款人身份向银行申请贷款,仅仅是在被蒙蔽、利用的情况下,客观上对骗取贷款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辅助作用;安#冬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上的特殊意义,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真正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的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冬仅仅是一个“挂名”法定代表人;安#冬不具有犯罪故意,尽管安#冬在贷款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他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实现,但安#冬仅有的几次签字行为并非出于其追求不法利益的目的;安#冬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田#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田#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田#军违法发放贷款7.08亿元错误,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贷款总额2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支行审批,200万元以上的报商务中心区支行审批,公诉机关将全部被诈骗的贷款数额作为被告人田#军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至案发前,田#军主观上不明知某甲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提交的材料系伪造,亦不清楚其下属支行及下属是在未按规定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给予了批准,其主观恶性较小,过错责任不大;田#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赃款、赃物的存放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田#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刘#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华是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只负责宏观管理及风险监督,不直接接触业务,客观上很难发现业务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刘#华给下级支行打电话催促加快办理二手房贷款程序的目的,系出于完成总行交给的任务指标,没有犯罪故意;200万元以下贷款业务应当从刘#华的涉案数额中剔除;刘#华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较小;刘#华被釆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自首;刘#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华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从轻处罚,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将胡#毅送到天津,胡#毅没有说想逃匿、隐藏;其不知道字画是胡#毅用骗取的贷款购买的,不明知是赃款所得。

闫#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闫#松犯窝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闫#松窝藏的行为情节较轻;闫#松发放小企业贷款的行为是在领导的强大压力下被动实施的,主观恶性较小;闫#松主观上对胡#毅字画的来源不完全知情,建议对闫#松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嘉辩解称,其未把胡#毅引荐给大郊亭支行,未让胡#毅以二手房形式进行融资,不清楚胡#毅存在虚假贷款。

张#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嘉仅仅是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在二手房贷款中,张#嘉有责任审查的仅仅是200万元以上的贷款,200万元以下的贷款与张#嘉无关;证明张#嘉受贿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张#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朱#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要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信息,减少了损失;其主动交代受贿行为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朱#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朱#国不懂银行信贷业务,在违法发放贷款中起次要作用,收受贿赂金额比较小,应当从轻处罚;朱#国及时安排将小企业贷款账户中的资金以特种转账方式转回支行账户,避免了损失扩大,应属于立功表现;朱#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朱#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史#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史#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史#勇仅为北京农商银行下级非管辖行副行长,对整个案件的发生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并非导致案件发生的关键因素,依法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史#勇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案发前已结清14笔贷款,涉及金额2396万元被认定为虚假贷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史#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事实,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史#勇协助行长朱#国胡#毅尚未提走的1.3亿余元用特种转账方式划回银行,为银行挽回了部分损失;史#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赃款、赃物藏匿地点,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方便,建议对史#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胡#毅给其10万元是他取得字画应付的成本,其没有为胡#毅谋取利益的想法。

孙#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孙#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孙#华的审批行为并非导致违法贷款发放的决定环节,应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尚在正常还款为依据确定合规贷款5笔,应当核实正常合规贷款的笔数和金额,并从孙#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孙#华及时收回大部分贷款,尽最大可能减少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胡#毅孙#华的10万港币是贿赂款,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证据不足;孙#华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孙#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李#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李#欢发现虚假贷款后积极采取措施,并挽回绝大部分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李#欢受贿主观恶意较小,数额在5万元以下,赃款全部起获;李#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昌没有辩解。

许#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许#昌涉嫌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昌胡#毅前往天津期间,胡#毅不是犯罪的人,许#昌并不知道胡#毅涉嫌犯罪,许#昌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客观上为胡#毅提供了隐藏处所,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胡#毅没有告知许#昌字画的具体情况,许#昌没有怀疑字画是犯罪所得,许#昌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胡#伟辩解称,其不知道胡#毅有骗贷行为,帮助胡#毅未得到好处,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胡#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胡#伟在帮助胡#毅划转资金前及过程中,明知划转的资金是胡#毅贷款诈骗犯罪所得,证据仅能证明胡#伟有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有实施洗钱犯罪的故意,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情形;胡#伟基于对胡#毅的信任,在不知道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帮助胡#毅进行还款交易,主观上不存在实施洗钱犯罪的故意,胡#伟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常#浩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胡#毅对其陷害。

常#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常#浩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确实可信的证据链,认定常#浩犯罪的事实不清,指控常#浩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胡#毅李#晶以北京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担保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等人,虚构二手房交易的事实,冒用借款人身份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255笔,共计人民币4.47亿余元。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胡#毅李#晶指使被告人张#威在社会上收购无真实经营的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由被告人张#威汤#斌白#晶杨#伟使用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虚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等事实,采取互相担保的方式,从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45笔,共计人民币2.61亿余元。

被告人田#军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被告人刘#华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被告人闫#松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经理、被告人张#嘉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被告人朱#国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被告人史#勇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被告人孙#华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被告人李#欢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期间,负责贷款前审查、发放贷款等工作。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上述被告人违反贷款相关规定,违法为被告人胡#毅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8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田#军违法发放贷款7.08亿余元;被告人刘#华违法发放贷款7.08亿余元;被告人闫#松违法发放贷款2.61亿余元;被告人张#嘉违法发放贷款4.47亿余元;被告人朱#国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被告人史#勇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被告人孙#华违法发放贷款6450余万元;被告人李#欢违法发放贷款6450余万元。截至案发前,造成经济损失3.6亿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2004年3月,我注册成立了北京某丁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后在建设银行东四支行做二手房贷款的担保业务,其中有40余笔提供的是虚假贷款担保资料,是我雇人冒充买卖双方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三方会签,共获取贷款4000余万元。2006年12月26日,建行系统全面停止二手房贷款业务,我几乎没钱了,建行又总催我还款,为堵上建行的贷款,我着手联系其他银行做担保业务。2007年初,我将某甲泰和担保公司变更为某甲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冬,同时收购了一家拍卖公司,变更为北京某甲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拍卖公司),法人为安#冬。2007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田#军,在我申报的资料通过后,田#军把我公司的业务交给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刘#华刘#华又交给北京农商银行下属大郊亭支行。

我开始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合作时,做的是正常合规的担保业务,共有20笔左右。后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信贷部副经理张#嘉多次向我提示北京农商银行有钱,让我用一切手段把钱弄出去做点项目,我挣大钱,他挣小钱。张#嘉还说,使用二手房贷款的形式把钱弄出去投资挣钱,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审核他全能办,大郊亭支行的领导由我去打点。这样,我就开始向大郊亭支行行长孙#华提供伪造的房贷资料,孙#华批了,我给了孙10万港币。从这以后,我就使用伪造的资料骗贷,孙#华从未提出过异议。后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李#欢找我,向我借50万元,我给了他,也没打条,一直没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我在大郊亭支行共办理了40多笔业务,其中假业务20多笔,总金额4000万元左右,假资料的2000多万元。在做上述业务过程中,张#嘉说大郊亭支行交款太慢,而且行领导他不熟悉,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史#勇跟他关系好,可以给我2.5亿元的贷款额度,可以釆用任何方式贷款,条件是我给他们每人100万元。后我在和张#嘉朱#国史#勇吃饭时,明确告诉他们要用假资料贷款,他们都同意,并提出我挣钱后不能白了他们。这样,我开始在十八里店支行做假的二手房贷款担保业务,我提供假手续,史#勇朱#国根本不看就都签字审批。在十八里店支行共做了200多笔,金额3.2亿余元。整个过程中,我分别给了史#勇张#嘉有130万元左右,给了朱#国10万元,给了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田#军160万元。

2008年10月,有客户到北京农商银行总行举报有人冒用他的身份贷款,张#嘉让我赶紧把那客户的钱还清,把事情平息。事情办完后,张#嘉史#勇约我商议,张#嘉提出个人二手房贷款不能做了,但为了还贷款,也为了共同挣钱,做小企业贷款。史#勇让我到社会上收购公司,到十八里店支行申请贷款。后史#勇电话告诉白#晶汤#斌具体需要的假资料等。同时,张#嘉史#勇让我找田#军,获取田#军的支持。我到田#军办公室,还没说话,田#军就直接让我做小企业贷款,接着融资。这样,我又做了21笔企业贷款,共1.2亿余元,期间,我又给田#军人民币300万元和奥迪A6L3.2轿车、宝马525轿车各一辆及三块总价值170余万元的手表等。我在北京农商银行系统共骗贷4.6亿余元,已还了将近1亿元,还有部分企贷未动,有9000万元左右。

房贷是我利用经营某丁公司期间保留的客户信息及从网上寻找的二手房信息,指使某甲担保公司员工汤#斌白#晶常#浩以及李#晶张#威制作虚假的房产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及二手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张#威负责提供假公章,人名章、收购小企业执照。李#晶负责保管材料及假公章,人名章,填写购房合同、复印客户资料、到银行开户、还款;杨#伟负责开户转账和提现金;常#浩加班复印、整理虚假资料,这些人都知道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我先从网上或原来某丁公司存留的材料中抄录信息,然后到西直门,通过做假证的人制作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未出租证明、贷款申请书、抵押申请书、抵押清单、银行借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汤#斌白#晶按格式填写虚假内容,我在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这些公章都是张#威伪造的,什么单位都有,大概有200枚左右。因为我与银行的特殊关系,他们也知道这些资料都是假的,所以我随便盖公章。房屋评估是我冒用仁#评估公司,是张#嘉告诉我的。史#勇将一份仁#的评估报告原件给我,我扫描后使用。

我让张#威帮我收购小公司,因为张#威就是干这行的。收购的公司注册资金为50至200万元,一般收购价格为1至2万元,太高的价格我就不要了。我告诉张#威收购小公司就是以这些小公司名义贷款,办完贷款卡,张#威再到银行开立小企业一般账户。放款后,我通过网上银行转走,张#威再用收购来的他人身份证完成小企业的法人变更。如果张#威收购来的小公司资料不全,就让白#晶汤#斌填写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用的章是张#威提供的。

我在大郊亭支行以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形式共做了40笔二手房贷款,其中20笔左右是真实的,在十八里店支行以虚假材料骗取二手房贷款有221笔,企业贷款45笔,全部贷款总金额在7亿元左右。个人二手房贷款总金额4.5亿元左右,我陆续还了1.1亿元左右;企业贷款总金额2.5亿元左右,我只动用了其中3000万元左右。之前我购买字画花了6300万元左右,购买汽车花了400万元左右,向北京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送礼花了1000余万元,还了建设银行贷款6000余万元,某甲担保公司经营费用700余万元,李#晶名下账户内有900万元,给了赵#睿1400万元左右,个人消费花了800万元左右,给张#威用于收购营业执照花了350万元左右,被常#浩敲诈170万元,某甲拍卖公司欠某甲担保公司285万元,某甲担保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十八里店支行的保证金600万元左右,还有6000余万元想不起来干什么用了。被抓时我随身携带了现金1000万港币,23万元人民币,两张招商银行金葵花卡里有4015万元存款,一张户名是胡#溢,一张户名是孙#远,都是我的假名,这两张卡一直都是我使用,我还带了十一二张香港中国银行本票,总金额3200余万元,我和李#晶在世纪城暂住地家中还有900万港币现金。港币是通过一个叫何一的人换的,算上本票、字画和现金共6000余万元人民币。我去澳门拿钱,都是何一将我接到澳门葡京赌场酒店,安排好房间,由何一手下人把钱给我送来。我一般隔二三个月去一次澳门,我在澳门赌博输了1000余万元港币,其余的5000余万元我真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李#晶的供述:2003年,我和胡#毅注册了北京某戊兴业投资公司,法人是我,但注册后一直未使用。2006年初,胡#毅找到张#威,将某戊兴业公司变更为某甲担保公司,法人是安#冬,同时还和安#冬成立了某甲拍卖公司,法人也是安#冬。这两个公司前期投入比较大,当时客源很少。这样,胡#毅就想出了虚构二手房买卖,由某甲担保公司作担保骗贷。2008年1月,向北京农商银行申请了4笔贷款,共计500余万元。4笔贷款打到某甲担保公司账上,胡#毅想再扩大资金量,用以前某丁公司为二手房交易作担保保留的客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再虚构二手房买卖,由某甲担保公司担保,在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办理贷款,银行批了之后把钱打到某甲担保公司账上。2008年1月到2008年底,用同样的方法从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贷款100多笔,大约有几千万元,钱都由胡#毅控制,具体如何花的我不清楚。2008年底时,胡#毅不做二手房贷款了,改做企业贷款,原因我不清楚。胡#毅张#威在社会上收购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然后去人民银行开设贷款卡,由某甲担保公司担保,到十八里店支行贷款,骗出钱来。我有时去十八里店支行给新买的公司办开户和交申请贷款的手续,其他的我不管。每家公司向银行申请500余万元贷款,大约做了20多笔,总金额1亿元左右。骗的钱一部分用于还以前的二手房贷款,部分在账户里,还有400万元买了六辆车,200万元入股市,700万港币在香港汇丰银行我的账户里,其余的钱怎么花的我不清楚了。

某甲担保公司业务员有汤#斌白#晶,他俩负责准备贷款需要的各种资料。两家公司会计都是杨#伟,她负责两个公司的财务工作,包括汇款、还贷款,还有好多跑银行的事。公司员工称我李总,我帮助胡#毅看着职员,所以有些虚假材料我也跟着白#晶汤#斌一起干。我知道胡#毅干的都是违法的事,怕员工知道得太多,对他不好,所以有些事我帮助干,不想让人知道的太多。

客户信息用某丁公司的存档,房源信息是白#晶从互联网上找的,申请贷款的资料由白#晶汤#斌一起做,客户签字是我和胡#毅让他们按照我提供的客户由他们代替签的。资料做完后我在收入证明上盖章,房产证上建委的公章是胡#毅给我的,听他说是张#威刻的,假公章有200枚左右,由我保管。2008年底,胡#毅张#威收购小企业营业执照,大约20多个。张#威就是通过刻假章、收营业执照从胡#毅处挣钱。每次做假材料都是胡#毅白#晶汤#斌留下,下班之后做,还款是胡#毅给我钱,在全市网点转,怕在一个网点银行起疑心。

3、被告人白#晶的供述:2008年1月,我到某甲担保公司工作。同年7月,李#晶让我到互联网上搜索二手房的房源信息,之后再根据搜到的房源信息制作虚假的购房协议,再根据李#晶提供的个人信息填写内容,代替买卖双方签字。那时我就知道胡#毅李#晶骗取银行贷款了。一般都是胡#毅李#晶把我和汤#斌留下,在别的员工下班后制作假贷款材料,有时白天也让我和汤#斌到单独的一间办公室里做。有几次贷款材料中的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契税票的信息不对,史#勇让换。我就把原来的信息盖上纸,改成需要的信息重新复印。他项权利证是房产抵押给银行的一个证明,正常情况应该到建委办理,但是2008年7、8月份以后,某甲担保公司用的全是假的。胡#毅拿回来两个假的他项权利证,我和李#晶用电脑直接在上面打印所需内容,后来胡#毅说太麻烦,直接与银行说好,提供复印件就行了。李#晶有一个移动硬盘,里边有一个文档,好多虚假的贷款资料都排好版了,用的时候把模板中的内容直接改成需要的信息,在空白的假的他项权利证上打印就行了。李#晶的移动硬盘里还有房产证、契税发票的模版。

2008年底,胡#毅让我复印了好几十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等。听汤#斌说,这也是用于十八里店支行做企业贷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李#晶让我和汤#斌以别的公司名义到十八里店支行开过两次户,都是她把公司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公章装在牛皮纸袋里,我到柜台开户。

4、被告人汤#斌的供述:2008年10月至12月间,我在胡#毅的指使下帮着填写了一些个人二手房贷款资料。有时是别人下班走后,胡#毅让我和白#晶留下加班,有时是白天让我和白#晶单独在一个房间里填写资料。白#晶负责填写审批表、担保函等材料,我负责填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按照正常的程序这些合同应该由客户本人签名,实际上我按李#晶给我的信息签了部分客户的姓名。我没有见过这些客户,当时公司已经没有业务员了,根本不可能去接触客户。当时大家对资料的虚假性都心知肚明。办理二手房贷款的材料我给史#勇史#勇看到我们的材料不齐就打电话给胡#毅让我们去补。有一次史#勇还专门到我们公司,让我们补材料。2009年春节后,胡#毅给我几十家公司资料,让我整理保管。李#晶交给我一些小企业资料,让我拿着身份证到十八里店支行开户。我还去办理过贷款卡。

5、被告人杨#伟的供述:2008年5月前,公司办理过10多笔贷款,后来就没有了,业务员陆续离职,见不到客户,但仍有大笔银行贷款到公司账上,我觉得不正常,想可能是胡#毅用虚假手段办的贷款。到银行开小企业账户是胡#毅让我去的,李#晶白#晶汤#斌也办过,我大概办过20多个。办开户的材料大都是胡#毅给我的,张#威也给过,然后我到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窗口办理。虽然想到胡#毅可能是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而且大量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提现也不正常,但是因为我找份工作不容易,不想失去,所以只能这么干了。

某甲担保公司账上的资金都往胡#毅指定的个人账户内打款,并通过个人账户提现金,其中胡#溢孙#远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转入三四千万元,后还回2000多万元,目前还欠1000多万元;往郑广义工行个人账户转入五六百万元;往胡#伟个人账户转入300多万元,今年1月还转过一笔39万元胡#毅在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入7000多万元。另外还有20多个个人账户,名字记不清了,每个账户分别转入100多万元。胡#毅还利用我、安#冬汤#斌的个人账户转账后提现,其中我名下的有建行900万元,华夏银行800万元。安#冬名下的民生银行300万元,华夏银行500万元,工商银行200万元;汤#斌名下的建行600万元。我们三人名下转入金额共3300万元,都交给了胡#毅

6、被告人张#威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我帮助胡#毅某甲担保公司办公地点从顺义后沙峪变更到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胡#毅让我帮助弄一些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假公章。2008年5月,胡#毅又让我找一些身份证复印件。我通过别人弄了20多个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胡#毅。之后,胡#毅某甲担保公司的员工经常加班,我发现胡#毅他们利用我提供给他们的身份证信息和公司营业执照,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身份证信息人的虚假收入证明,并用这些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假公章办理虚假的二手房贷申请手续。我没有说什么,仍然帮助他们一起做相关的材料整理和贷款申请手续。2008年夏天,我帮胡#毅弄过身份证复印件及做过假的户口本复印件,我们商定的价格是5000元一套。户口本复印件,是我在西直门找刻章办证人员做的,200元一个,做了20多个户口本复印件,花了3000元左右。我在胡#毅办公室把身份证复印件和假户口本给他,他挑了6份,给了我3万元,剩下的我给撕了。

我帮助胡#毅伪造印章,每刻制一枚,收胡#毅200元到300元的好处费。在为胡#毅收购公司并变更法人过程中,每家公司我赚胡#毅1000元左右,胡#毅尚欠我2万元左右。我帮助胡#毅办理贷款卡时,胡#毅答应给我不低于5万元的好处费。虽然我当时已经想到这些了,但我还是为了私利,帮胡#毅去办了这些事。

7、被告人安#冬的供述:某甲担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前身是北京某甲泰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李#晶。2006年底,胡#毅某甲泰和担保公司变更为某甲担保公司,让我当法人。2007年底,张#威某甲担保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公司股东是我和李#云(李#晶之弟),我未出钱,全是胡#毅操办的,胡#毅是董事长。某甲拍卖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是胡#毅张#威购买了富辰拍卖公司后变更的。我是某甲拍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股东有我、许#昌安#冬胡#毅任董事长。2007年1月,某甲担保公司以某丁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三里河支行做二手房贷款业务,直到2007年11月建行的业务就不再做了,原因不清楚。2007年10月下旬或11月上旬,胡#毅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副行长邱#红介绍认识了该行行长田#军。同年11月,胡#毅带我和杨#伟到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见到田#军,谈了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做担保业务的想法。大概一个月后,胡#毅让我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签一个担保协议,我与田#军签的,盖了某甲担保公司的章,回去后我把协议交给胡#毅。之后,某甲担保公司开始在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做二手房贷款业务,具体做了多少笔,我不清楚。2008年2、3月,我发现公司上报给用户的二手房户型图是公司办公住房户型图的复印件,还发现合同上有我的手签章印记。我问胡#毅怎么回事,胡#毅说没问题,只是打擦边球,万一出问题用钱堵一下就没事了。我怕担责任,胡#毅说可以变更法人,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变更。虽然我发现公司在材料上作假骗贷款,但当时想事不关己,就不闻不问了。公司的章开始放在办公室,由会吏用,后来由胡#毅拿着,我的人名手签章是胡#毅刻的。两个公司的财务都是杨#伟,前期某甲拍卖公司的费用由某甲担保公司分担。我未拿公司的分红,与胡#毅之间只是雇佣关系,我曾以个人名义向胡#毅借款30万元,为我父母买房,写了借条。2009年春节后,我从胡#毅处领了10万元的过节费。

8、被告人田#军的供述:我是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下有八个支行,包括十八里店支行、大郊亭支行和小红门支行等。2007年底,邱#红介绍我认识了某甲担保公司负责人胡#毅,申请个人按揭房贷的担保业务。我为了完成任务,在没有要求相关部门审查某甲担保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和某甲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双方签订了《信贷合作协议》。因大郊亭支行信贷额度完成不好,决定由大郊亭支行与胡#毅开展个人房贷业务。2008年3、4月,胡#毅说,他和大郊亭支行业务合作不愉快。我提出换一家,后来胡#毅就开始在十八里店支行开展个人房贷业务了。在这期间,胡#毅让我催一下快点办。我就给十八里店支行管信贷的副行长史#勇打电话,催他快办胡#毅的业务。

2008年11月,有人举报说有人冒用他人在北京农商银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总行要求查一下。后来史#勇报上来说胡#毅有15笔个贷是虚假的。于是我和刘#华胡#毅找来,让他赶快还钱。胡#毅就补上了这15笔贷款。后来我把情况上报总行,总行决定停止胡#毅在北京农商银行的个人房贷业务。

胡#毅与支行开展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期间,我曾向胡#毅提过,支行也可以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这是支行正在推行的业务。胡#毅就向我提出要做小企业贷款业务,我说胡#毅某甲担保公司资质不够,胡#毅就提出要推荐一些企业来申请小企业贷款。我同意。2008年底,胡#毅和十八里店支行开始了小企业贷款业务。目前还剩196笔个人房贷和22笔小企业贷款没还,个人贷款总金额3.2亿,小企业贷款1.27亿。我负责向胡#毅发放贷款期间,收受胡#毅送给我的财物,这样也就给胡#毅提供了便利。

9、被告人刘#华的供述:我是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分管授信审批部和资产风险管理部。贷款流程是,由被管辖行的信贷员审核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上拫行长审批。200万以下由被管辖行的行长审批,以上的报管行授信审批部审批,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2007年3月,邱#红介绍我认识了某甲担保公司经理胡#毅,2007年11月20日,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签署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担保协议”,2008年2月开始在大郊亭支行做这项业务,2008年4月,十八里店支行也开始做。十八里店支行共做了大约二百余笔,3.8亿元左右,大郊亭支行做了二三十笔,几千万元。2008年11月,有一个叫赵#刚的人举报说有人冒用他的名义在十八里店支行做个人住房贷款。总行房地产部副总李#涛给我打电话核实此事,我发现是某甲担保公司做的。后我找胡#毅追问,他承认是利用虚假资料做的贷款。事发第二天胡#毅就把虚假贷款还清了,我让授信部副经理张#嘉某甲担保公司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复核。张#嘉汇报共发现15笔虚假贷款,并写了自查报告。后我和田#军多次找胡#毅,追问到底有多少笔贷款的资料虚假,他说的数字一次比一次多,我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怕再有人向总行举报。田#军就分别向我和信贷部经理闫#松提出,帮助某甲担保公司做企业贷款,用企业贷款的钱,将原来某甲担保公司办理的虚假个人住房贷款还上。于是,在没有贷款资料的情况下,田#军让所有负责信贷审批工作的人,直接在贷款审批决议书上签字,直接放款。内保局人员进驻后的第二天,朱#国查出胡#毅提供的资料还有21笔左右的小企贷金额约1.3亿已经划到这些小企业账户上,但还未被取走,我说用特殊方式把钱转回来。

10、被告人张#嘉的供述:我是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信贷科副科长,主要负责信贷审批复核。某甲担保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有个一般账户,行领导考虑十八里店支行业务量少,就把某甲担保公司介绍给十八里店支行。2008年5月后,胡#毅陆续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我负责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再把基本情况向闫#松汇报,闫#松再报行长助理刘#华刘#华签署意见后退给十八里店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就可以放款了。2008年10月,有一个叫赵#刚的人到银行做申贷,发现自己的信息被冒用,就告到北京农商银行总行。后总行派工作组调查,发现某甲担保公司的客户信息虚假,下发通知要求自查。十八里店支行自查发现15笔某甲担保公司客户信息虚假,史#勇胡#毅打电话让他把该15笔贷款全部结清,这件事就过去了。2008年4月,我和胡#毅朱#囯史#勇毛#东等人一起吃饭,谈到把胡#毅在大郊亭支行的业务转到十八里店支行,胡#毅说借款人、卖房人的身份虚假,包括买卖双方提供的身份证、首付款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照片、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材料都是伪造的,但胡#毅说房子和房本是真的。在场人都听到了,几个人认为如果风险可以控制的话就能做,其他人也没反对。

2008年12月初,胡#毅史#勇约我吃饭,询问小企业贷款的事。胡#毅说想用小企贷的钱置换一部分二手房贷款。我和史#勇都同意。史#勇负责材料收集审核,我看有少材料的情况,就报闫#松。我打出审批单,交审贷委员会6名成员传签,都同意后十八里店支行就可以放贷了。

11、被告人史#勇的供述:某甲担保公司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基本上都是该公司的人将材料直接给我,有时材料不全,我简单核实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就签字了,整个过程没有信贷员参与,只是每笔贷款的审批表上需要信贷员签字,我就找支行的信贷员毛#东签字,但具体情况他并不了解。贷款人没有到支行面签,都是由某甲担保公司签好送过来的,包括与申请贷款人单位核实,我也没有做。2008年11月,赵#刚发现他在十八里店支行有贷款,但实际他本人根本没有做过,就到总行举报了。总行开始追查给某甲担保公司贷款的事。一查我发现某甲担保公司的贷款全都是假的,我怕上级追究,就隐瞒了实情,只报告15笔贷款有问题,我报给了张#嘉,他没说什么。后来我找到胡#毅,让他把这15笔贷款还了。我又追胡#毅剩下的贷款,胡#毅提出从十八里店支行办小企业贷款,把房贷的洞补上,商务区支行由他去疏通,只做商务区支行有审批权的小企业贷款,也就是每笔600万以下的贷款。

办理的二手房贷款业务十八里店支行并没有真正履行审批与考察,三方面签等应该执行的发放贷款的相应规定,基本上都是某甲担保公司的人将材料直接给我,有时材料还不全,在信贷员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就先签了字。这些贷款材料由某甲担保公司提供上来的大多数都不真实,因为他们提供的他项权利证都是复印件,按规定是放贷银行人员到建委取得他项权利证,而某甲担保公司并没有提供真实材料,由于过于信任胡#毅,也没自己去建委拿他项权利证,事后由某甲担保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我也没有去核实真伪。每笔贷款都必须由田#军同意之后才能发放。某甲担保公司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的小企业贷款手续不全的问题,我只和朱#国说过,他没表态,反正是同意了。

12、被告人朱#国的供述:我于2006年任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2008年春节前后,通过闫#松介绍认识了胡#毅,我让胡#毅给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介绍二手房贷款业务客源。我发现过某甲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材料不全,但刘#华给我打电话,催我尽快将某甲担保公司200万元以下的贷款发放,将200万元以上的贷款赶紧签署审批意见,并上报支行审核。2008年8月,赵#刚举报某甲担保公司冒他名义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理二手房贷款。史#勇负责清查,查出15笔虚假材料贷款。后史#勇写了自查材料上报上级行。由于上级行并未要求中止办理某甲担保公司的房贷,所以就继续为某甲担保公司办理房贷业务。2008年11月,史#勇告诉我,总行或是上级支行下发通知,要求十八里店支行不得再为某甲担保公司办理房贷业务,同时总行也下发了关于扶持中小企业贷款的通知。后我与胡#毅就开始做企业贷款,一共办理了45笔小企业贷款,涉及金额2.6亿元。某甲担保公司短期内大量贷款,我没有产生怀疑,而且胡#毅在我支行做二手房贷之前曾给我2万元人民币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作为好处费,我也就默许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审核某甲担保公司申请的二手房贷款时曾发现过几次贷款资料不全,按规定是不能通过审批的,但我认为缺的也不是特别重要的材料,只要补齐就行了,没充分认识到作为行长审批权的重要性。曾发现史#勇签字,没有信贷员签字,我认为是信贷员疏忽,让补签。企业贷款45笔都是某甲担保公司的人来办理的,我没有认真审核,对于重复担保、相互担保等问题没注意。按照银行的规定,在审批企业贷款时行长应该与企业进行面签,我没有面签,是玩忽职守行为。

13、被告人孙#华的供述:我是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2006年通过邱#红认识了胡#毅。2007年10月,我听说商务中心区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签订代理担保业务的协议,就主动找到胡#毅,要求他把某甲担保公司经营的二手房贷款业务放到大郊亭支行做。胡#毅同意。胡#毅某甲担保公司实际上的老板,安#冬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汤#斌是公司负责房产抵押的人。大郊亭支行由业务员唐#静审核相关资料真实性,李#欢进行复核,要求贷款人与担保公司经办人到银行与唐#静或李#欢面签,最后由我签字,不需要再审核材料,一般我也不看。此外,为了防止唐#静李#欢填写出现错误,我曾将审批单先行签好字交给李#欢唐#静,有时先给一些空白的文件备用。胡#毅在大郊亭支行办理二手房贷款大约40笔,金额人民币6700万元,已还4700万元。其中大约7笔业务1500万元贷款存在问题,持续到2008年3月底。当时胡#毅认为大郊亭支行审批速度慢,为此,中心区支行的张#嘉闫#松田#军都电话催过加快给某甲担保公司放款。此后大郊亭支行加强了贷款审核面签制度,退回了某甲担保公司几个单子,后来某甲担保公司就换到十八里店支行去了。二手房贷款只有某甲担保公司这一家。我需要在办理二手房贷款申请材料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建委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签字,我几乎没有看过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工作由李#欢负责。

14、被告人李#欢的供述:我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期间,胡#毅从大郊亭支行办理二手房贷款共40笔,涉及金额6800万元,其中34笔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审批,违规发放贷款,6笔是正常的。主要违法的是:一是没有履行面签程序,有的根本没有看见申请人就审批了;二是没有核实原件,某甲担保公司大部分是虚假材料,也审批了;三是简化审批程序,有的是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有的材料下班后送来,第二天就放款了;四是没有办理抵押,本应是我行人员办理,但都是胡#毅公司给送过来的,有真有假,我没有审查,因为收了好处。我刚来的时候,支行正在办理胡#毅的第一笔贷款,我审查后就放款了,后来孙#华给我一张1万元的消费卡,说是胡#毅给的,让我多照顾,多上心。我看到胡#毅和孙行长那么熟,就没有说什么,之后也就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胡#毅和上边的领导关系非常好,有的手续胡#毅告诉我上边已经打过招呼了,我只要拿过去肯定批,我去上级支行找领导,直接就批了,所以后来我就放心的上报了。

2008年6、7月份,是胡#毅提交他项权利证的最后期限,我就催他,最后胡#毅提交了13份他项权利证,我经过上网核查,发现7张是假的,我就知道胡#毅骗贷,告诉了孙#华胡#毅说他和建委的人关系熟,建委给的他,以后过一段时间就能上网。过一段时间,胡#毅也没有拿来,我没有告诉上级支行,孙#华说先压着。

15、被告人闫#松的供述:2007年9月,经邱#红介绍我认识了胡#毅胡#毅的二手房贷款和企业贷款都是在大郊亭和十八里店支行做的。胡#毅在大郊亭支行做了40笔二手房按揭贷款,可能还有10笔消费贷款,共涉及金额6000余万元,确切金额记不清了。在十八里店支行做了221笔二手房按揭贷款和20多笔企业贷款,共涉及金额3亿余元。胡#毅做的这些业务一开始是正规的,直到2008年10月,一个叫卫#东的客户反映有人假冒他的名字贷款,是刘#华张#嘉处理的。之后又有一个叫赵#刚的直接投诉到银监局,最后是让某甲担保公司把钱还了。这件事之后银行共查出涉及某甲担保公司的业务15笔假按揭。另外,胡#毅还在十八里店支行做小企业贷款,田#军说是为了补之前二手房贷款的窟窿,具体怎么做的史#勇应该知道。我作为管辖行信贷审贷组成员,没有按总行的规定,也没有遵守相应规章,没有按正常操作流程行使职责,没有严格进行审贷、放贷工作。这是因为田#军刘#华都催要胡#毅的企业贷款手续简化,快点办成。还有就是要尽快让胡#毅把二手房的假按揭的钱还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涛(北京农商银行总行房地产授信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我行很早就开展过二手房贷款业务,但因规模小,人员少,就没有真正将这项业务当成主管业务。2007年底,北京农商银行总行大面积推广二手房贷业务。2007年底,商务中心区支行将某甲担保公司资料上报到总行,我发现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二手房贷款人收入证明可能虚假,许多证明由相同的机构开具,就找刘#华张#嘉李#欢等人了解情况,他们说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刘#华张#嘉还保证,所有的二手房贷款业务都是真实面谈的、面签的。2008年5、6月,商务中心区支行上报总行将某甲担保公司的授信额度从4000万元提高到1亿元。我发现该公司的二手房业务量非常大,有些不符合当时市场上二手房成交套数的正常值。我询问刘#华张#嘉,他们向我解释,某甲担保公司与许多下属房产经济公司在合作,可以提供大量成交的二手房业务给某甲担保公司,而且当时贷款额度与授信额维持在合理比例上,风险点比较小。2008年10月24日,一个叫赵#刚的客户直接到我办公室,称自己从没有在北京农商银行办理过二手房贷款,名下现在有一笔二手房贷款发生。我通过电脑查到这笔业务是某甲担保公司办理的,我给刘#华打电话,让他先将某甲担保公司的业务终止,并将某甲担保公司存款留在账上。2008年11月1日,又有一名叫卫#东的也来报称,发现自己名下有一笔二手房贷款。我看到这笔业务也是某甲担保公司办理的。总行派检查组到商务中心区支行,并让该行自查,张#嘉报告称还有15户同样的情况,某甲担保公司已经还清了。后来听说某甲担保公司转做小企业贷款了,以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2、证人毛#东(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信贷员)的证言:2008年3、4月,我和史#勇张#嘉朱#国等人与胡#毅吃饭,胡#毅说以前在大郊亭支行做二手房个人贷款,但是那里放款太慢,想到十八里店支行做,要是贷款资料中缺些资料让我们先放款,手续后补,并提出办贷款时要快,抵押后补,还说二手房贷款人有可能不面签,让史#勇放行。胡#毅还说借款人由他们找,不用我行找。十八里店支行正常贷款的流程是:先由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对贷款人前期调查,一是借款人信用度,另一个身份的真实性。二手房贷款要对买卖的房子进行核实,因为贷款时担保公司担保,所以房贷后,借款人要和银行信贷员到建委办理抵押登记,就是他项抵押权证,如果办不下来就要马上收回贷款,在放贷以前,要经过支行审贷委员会批准,审贷委员要签字同意,每一个程序都要信贷员签字确认。胡#毅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理了200多笔个人贷款,史#勇胡#毅的业务都交给我。这200多笔贷款我没有见过借款人,没有核实过交易标的物,没有到建委办理他项权利证,所有的材料都在史#勇那里。每次他拿来让我签字,我看见有些签字是史#勇签的,有些是胡#毅公司的人员签的,而且审核人那里朱#国史#勇都签完字了,我最后签个字。最早贷款材料里没有他项权利证,到2008年7月,史#勇陆续给我几批他项权利证的复印件,让我不用管,因为胡#毅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开始时是3000万元,所以要有抵押才能贷款,史#勇让我拿他项权利证的复印件到中心区支行办理解押。11月底,总行来检查,史#勇说停办了,后改为小企业贷款。我想是因为前期贷款没有还上,怕出问题,就做了企业贷款。

3、证人雷#梅(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信贷内勤)的证言:某甲担保公司办理二手房贷款共计221笔,总额3.8亿余元,这些钱都放出去了。企业担保贷款共计45笔,总额2.6亿元,被胡#毅公司转走的只有7笔,其余的虽然已经转到贷款账户上,但还没有划走。所有贷款主要由信贷员和史行长负责,贷款审批发放后,我把放款单交给柜台柜员,其他程序我不经手。

4、证人唐#静(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信贷员)的证言:孙#华是行长,负责全面工作,李#欢是副行长,主管信贷工作,行里信贷员、外勤、内勤都是我。某甲担保公司在大郊亭支行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保证金账户,一个是一般结算户。某甲担保公司做二手房按揭是40笔,个人房产抵押10笔,都是胡#毅找来的,担保公司都是某甲担保公司。发现问题后,有23笔没结清。我所经办的业务都面签了。房屋抵押登记应该是银行办,但行长让交给某甲担保公司办,孙#华和担保公司谈好,所有业务都由担保公司办。

5、证人魏#庆某甲担保公司员工)的证言:2008年9月底我到某甲担保公司工作,了解到公司的主要活动就是骗取银行贷款。这件事的主谋是胡#毅李#晶胡#毅认识北京农商银行一个叫邱#红的副行长,通过他认识了支行信贷科长张#嘉和主管信贷的刘副行长,另外还认识了支行下属十八里店支行管信贷的史副行长。之后胡#毅就和他们拉关系,然后公司就与十八里店支行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公司再让张#威批量的办一批不同名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公章到公司后,李#晶先检验,没问题后就交给白#晶,让她填写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和手续。整套手续填完后,李#晶再负责检验,没问题后李#晶送到十八里店支行史行长处,胡#毅负责拉关系运作。一般十八里店支行根本不做贷款前调查,就初步同意放贷了。史行长把材料报到上级支行张#嘉处,张#嘉审批后上审贷会,一般都不复核,主管信贷的刘行长就批准放贷了。李#晶胡#毅就会让杨#伟去银行开一个接收放款的账户,钱到账后就给划走,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去公司后当过一段胡#毅的司机,跟他一起往银行跑过,跟这些人也都接触过多次。

6、证人赵#瑜某甲担保公司出纳)的证言:2007年2月,我到某甲担保公司做出纳,会计是杨#伟。公司有两块业务,拍卖业务不多,主要做二手房贷款,公司的法人是安#冬,总负责人是胡#毅,二手房胡#毅说了算。2007年底,公司做二手房贷,开始是业务员汤#劲、韩#尚,后来他们走了,汤#斌带着业务员做。我在公司见不到客户来做业务,公司账上的钱是银行转过来的,大约1个多亿,公司扣下一定的保证金,其余资金划入贷款方账户里。公司有一张发放贷款条,分别由安#冬胡#毅汤#斌杨#伟签字后,我按照条上的名字账号、金额到财务室把资金打过去,收款方就是二手房贷的贷款方,我划账后最多几个小时,汤#斌就会和我说一下,确认贷款到贷款方账户了。我和杨#伟都作转款业务,我印象中发放了100多笔,有几十万元的,也有一百多万元的、二百多万元的,公司提现我和杨#伟都可以做。我提了二三百万元,都是从拍卖公司提的。我给胡#毅安#冬卡上打过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08年10月,我离开了公司。

7、证人何#刚某甲拍卖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05年间,我在拍卖会上认识了胡#毅。2006年,胡#毅说成立个拍卖公司,我和安#冬来到该公司,安#冬是法人,也是担保公司法人。担保公司与拍卖公司办公地点在一起,安#冬不负责具体业务,实际控制人就是胡#毅,具体业务是做二手房贷款。2007年上半年,我听安#冬说担保公司雇用的员工经常晚上用电脑制作假身份证和房产证等材料,他们弄这些材料都是关上门,总共贷款多少我不知道。胡#毅开销很大,吃喝花费都很高,还听说到澳门赌钱,输了很多。炒股不知道赔多少,胡#毅借给一个叫赵#睿的1000多万元,也借给过白#杨钱。

8、证人白#杨的证言:2008年初到夏天,我陆续在某甲担保公司工作半年,后来就不去了。2008年4月,胡#毅让我照顾一个饭馆,期间,胡#毅曾经说把某甲担保公司法人变更为我,当时公司员工开了一个会,胡#毅说公司由我来负责,后来法人没有变更,我也没问。我从胡#毅那里借了大约200万元,投入项目和网络公司,现在公司倒闭了。

9、证人王#东、何#明、张#骥、杨#惠、王#硕、洪#荣、秦#峰、蔡#昕、尚#蕊、申#丹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未在北京农商银行办理过二手房贷款,与某甲担保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0、证人赵#睿的证言:2008年3月左右,胡#毅找到我说他低价买了几套房子,让我给他找几个熟人,用他们的名字到银行贷款。因我当时正在和胡#毅合作让他帮我贷款,就答应了。我本人、弟弟赵#智、弟妹吴#艳、表弟西#镇、朋友王#佳,之前把材料给了胡#毅。材料包括资信证明、财产证明、身份证件,还到北京农商银行签过字。除王佳外,另外的4个人都是我按月到银行还月供,每月大约8万元,一直到胡#毅出事之前。房贷之后,胡#毅的担保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做小企业贷款,让我找几个公司,这样我将自己的北京某乙公司和北京星翰公司提供给胡#毅胡#毅以这两个公司名义做贷款。我先到北京农商银行开户,胡#毅提供的资料,大约一周之后,我到银行签字,这样款就贷下来了。大约10天左右,胡#毅让我拿着支票到银行,将贷款转到两家公司账户内,我再将钱转给胡#毅。我没有使用过贷款。

11、证人赵#刚(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金融部职员)的证言及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9月,我因为要贷款买车,在人民银行征信部发现在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有我一笔200万元二手房贷款,实际上我没有申请过贷款。我随后到北京农商银行总行房地产部,出面接待的是李#涛。后来闫#松和我谈,之后给我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证明这事与我无关,出现问题由他们支行负责。闫#松在给我证明时,提到这笔贷款是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二手房按揭业务,由于该公司失误,造成有人冒用我的名义贷款,支行责成某甲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12、证人卫#东(建设银行总行托管部职员)的证言及赔偿协议证明:2008年11月13日,我想买房,到建行查信用记录,发现2008年8月我在北京农商银行有一笔贷款记录,贷款金额是170万元,还有还款记录。后我找到北京农商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反映情况。当日下午,北京农商银行总行回复,贷款是在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发放的。我到大郊亭派出所反映情况,晚上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回信,经查是一个冒用我名义的贷款,应该是贷款担保公司出了问题,他们已经联系担保公司解决问题。后某甲担保公司与我联系,称是公司业务员私自操作造成的,希望与我协商解决。后某甲担保公司给了我25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而且还签了协议,我与某甲担保公司一起到大郊亭派出所做了销案。后核实贷款已经偿还了。

13、证人刘#星的证言:北京欣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在2007年注册的。2008年底,我委托他人将公司转让,给了我3000元现金转让费。公司没有办理贷款,也没有担保。

14、证人梁#玉的证言:2009年1月,我帮刘#星把公司转让出去了,因为他的公司没有什么业务,想转让。我帮助转给一个姓窦的女人了,她是在工商局帮人办照的,转让费3000元,后来法人变更了。

15、证人杨#帆的证言:2005年,我成立了某乙商贸公司,但原来设想的业务没有谈成,就没有开展业务。听说一个叫赵#睿的在收购公司,2005年12月26日,朋友让我签股权转让合同,当时赵#睿在场,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将公司的执照、开户许可、组织代码、税务登记、公章、财务章都给了赵#睿,2006年3月法人变更,新公司法人是罗#琴。

16、证人王#宏的证言:2007年,我注册成立了北京宏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9日转让给好运##(北京)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的单#军了。公司成立后就没有经营,转让费1.2万元,过户是单#军找人办理的,给了单#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代码证、公章等。

17、证人单#军的证言:2008年10月10日,我将好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为我,后我在网上发消息转让公司,张#威提出以人民币5000元买下公司。后我将公司卖给张#威,把所有手续交给张#威

18、证人窦#君的证言:2008年底,张#威让我帮忙收购几家公司,我找的第一家公司是北京中际巨源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我以2万余元价格给了张#威,我挣了2000元中介费;第二家是北京晨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8000元卖给张#威;第三家是北京千驰##科技有限公司,8000元卖给张#威,最后一家是从梁#玉手里收购的北京欣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元卖给张#威

(三)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戊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李#晶,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某戊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甲泰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李#晶胡#毅安#冬、李#云;2007年2月12日,北京某甲泰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甲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人李#晶胡#毅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3、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信贷业务工作流程证明:企业贷款分为管辖行审批和总行审批。管辖行审批权限为:一般担保贷款,新增单笔授信金额600万元(不含)以内,单户余额累计1000万元(不含)以内等。业务流程:借款企业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相应贷款资料;非管辖支行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两名信贷人员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完成调查报告;召开贷款审批会议,通过的进行下一个环节,未通过的再议或将资料返还企业;非管辖支行将整理好的信贷档案资料及审批资料上报至管辖支行,由管辖支行复审,根据客户情况实地调查;完成调查报告后上管辖行审批会议;审批通过的进行下一环节,未通过的再议或将资料返还非管辖支行;管辖支行在审批呈报表的背面打印审批意见,需上报总行审批的,报总行各相关部门审批;按对应审批权限审批同意后,在审批呈报表背面打印批复意见,由经办支行准备出账,打印出账申请表及清单;信贷员凭审批呈报表和出账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到放款中心办理出账,放款中心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将出账申请表返还经办支行;经办支行信贷员凭借出账申请表办理出账,将信贷资金划入借款企业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15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跟踪检查,每季度进行贷款定期检查,直到贷款收回为止。

4、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对公业务和对私业务等各类授信业务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责任界定与处罚的规定。

5、北京农商银行文件•北京农商银行发[2007]63号“关于印发《北京农商银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审批流程》的通知”及《北京农商银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审批流程及说明》证明:上述文件规定了各级支行在受理客户申请贷款后,由客户经理负责对借款申请人进行面审和调查及非管辖支行的审查和审批;直管支行的审查、审批;总行的审查和审批等。

6、北京农商银行文件•北京农商银行发[2007]133号“关于印发《北京农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北京农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放贷监督、权证管理、档案管理、贷后检查、风险监控等。

7、北京农商银行文件•北京农商银行发[2007]274号“关于印发《北京农商银行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操作规则》的通知及《北京农商银行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操作规则》”证明:该规则第四章规定了贷款申请、调查、审查与审批的程序,要求银行核实贷款人、担保人、材料、交易的真实性。

8、北京农商银行文件•北京农商银行发[2007]707号“关于印发《北京农商银行直客式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及《北京农商银行直客式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试行)》”证明:该操作规程规定了贷款对象和条件、贷款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贷款流程、贷款的出账管理、违约贷款的处理、贷后管理等。

9、北京农商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房地产经纪、担保机构担保额度申请审批表证明:2007年11月20日,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合作,开展二手房按揭业务,大郊亭支行向上级行申请担保额度2000万元。田#军及总行均签字。

10、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担保协议证明:2007年12月11日,甲方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与乙方某甲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担保协议,乙方为在北京市可购买二手房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个人提供担保,甲方代表田#军,乙方代表安#冬签字。

11、李#云身份证、聂#忱身份证、房权证、客户基本情况档案资料、北京某丙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云职业及收入证明、聂#忱与李#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客户回访记录,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等书证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办理李#云申请二手房贷款的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卡、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决议书、放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环宇##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联#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世都##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汾#湾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与某甲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同意发放贷款;后所有贷款资金均转入某甲担保公司账户。

13、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小企业贷款情况表(结息)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共计有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2家小企业翻惊农商银行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7500000元。

14、北京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十八里店支行出具的补充资料证明:2009年2月10日至2月25日,共计有怡和##(北京)囯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银色天空广告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在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00000元。2009年2月26日案发后,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于同年3月1日通过银行特转将上述贷款收回。

15、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的要求,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邮箱*****sina.com中查到胡#毅李#晶使用的邮箱,内容涉及二手房按揭贷款及小企业贷款的大量虚假信息。

16、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二手房贷款一览表证明:由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大郊亭支行办理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共计40笔,贷款金额6822万元;十八里店支行共计办理221笔,贷款金额38373.8万元。

17、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二手房按揭贷款结清、未结清明细表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办理由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人姓名、初贷金额、已偿还金额、贷款余额、经办支行情况。

18、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二手房贷款结清、未结清贷款情况说明证明:(1)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二手房按揭贷款合计261笔,其中十八里店支行221笔,大郊亭支行40笔,合计451958000元,其中十八里店支行383738000元,大郊亭支行68220000元;贷款余额合计344337077.69元,其中十八里店支行324030996.10元,大郊亭支行20306081.59元。(2)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小企业贷款总体情况:十八里店22笔,合计127500000元。(3)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二手房按揭贷款已结清59笔,其中十八里店支行32笔,大郊亭支行27笔;金额合计102880000元,其中十八里店支行55870000元,大郊亭支行47010000元。(4)某甲担保公司担保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未结清202笔,其中十八里店支行189笔,大郊亭支行13笔;金额合计349078000元,其中十八里店支行327868000元,大郊亭支行21210000元;贷款余额合计344337077.69元;其中十八里店324030996.10元,大郊亭20306081.59元。

(四)鉴定结论

1、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编号为:00746796号、00162812号、00735557号、00735443号、00735441号、00735440号、00163428号、00163318号、00163317号、00735563号、00163231号共11本;00745526号5本、00735640号9本、00735563号16本、00735457号14本、00735425号4本、00735451号3本、00745691号6本、00745593号8本、00745556号6本、00745423号5本、00735022号1本、00746121号2本、00746351号5本、00746151号5本、00746732号7本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不是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承印的产品,是伪造的产品。

2、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证号X京房朝私他字第099328号,抵押人李#辉等111本房屋他项权证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所存放的档案内容不相符,该证系假证。

3、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证号X京房海私他字第019205号,抵押人张#国等12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情况不符合,系伪造。

4、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除李#云的海私移字第0039532号房屋所有权证信息相符外,刘#祥等16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查无信息。

5、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抵押人为张华的X京房昌私他字第028283号房屋他项权证涉嫌造假。

6、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X京房丰私字第125922号、X京房丰私字第125863号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证书。

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182号证明:起获的“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权属登记专用章”、“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好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好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单立军印”等六枚印章均系伪造。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226号证明:起获的“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业务专用章(2)2008.8.22”、“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业务专用章(3)2008.4.01”、“北京汉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人力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力资源部”、“北京市工商局084-1年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055-2年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055-1年检”、“北京市工商局086-2年检”、“北京汉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十一枚印章,均系伪造。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257号证明:起获的“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业务专用章(1)”、“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业务专用章(2)”两枚印章,均系伪造。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京公刑技鉴(电)字[2009]第27号证明:经对诺基亚N958GB手机进行数据搜索检验,提取手机内短信息共计949条,其中胡#毅持有的1305127##、1390113##手机短信涉及二手房按揭贷款事宜。

11、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胡#毅等人涉嫌诈骗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明:(1)自2007年12月25日到2008年12月5日期间,胡#毅等人以某甲担保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申请贷款户266户,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和十八里店支行获得二手房贷款45771.80万元,其中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申请贷款44户,获得银行贷款7138万元;从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申请贷款222户,获得贷款38633.80万元。从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申请贷款44户中有6户属于正常房贷业务,4户属于正常房屋抵押消费贷款业务,共计贷款金额762万元;从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申请贷款222户中有1户属于正常房屋抵押消费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260万元。扣除上述11笔正常贷款业务,剩余的非正常房贷业务255户,贷款金额为44749.80万元,对于上述非正常贷款业务,截止2009年3月31日已归还贷款10639.99万元,归还贷款利息1719.15万元,银行未收回房贷资金32390.66万元。银行为奖励企业开展的二手房贷款业务,给予企业返还手续费300.87万元,合计流出二手房贷款资金32691.53万元。

(2)自2008年9月11日到2009年2月13日,胡#毅等人利用收购的22家公司采取互相提供担保方式,向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申请企业贷款12750万元,目前22家企业账户存款余额为8986.10万元,被企业转出的贷款资金为3763.90万元。

经审核,胡#毅等人一共取得银行贷款58521.80万元,扣除真实的贷款11笔,涉及金额1022万元;申请二手房贷款北京农商银行返还收益300.87万元,共计获得银行资金57800.67万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胡#毅等人归还二手房贷款10639.99万元,归还贷款利息1719.15万元,冻结22家贷款企业账户余额为8986.10万元,冻结胡#毅在招商银行金融街支行账户余额为2951.39万元,冻结孙#远在招商银行金融街支行账户余额为910.30万元,冻结某甲担保公司账户余额为381万元。累计追缴资金25587.93万元。剩余资金32212.74万元流向:胡#毅等人通过银联消费POS刷卡消费6694.52万元;提取现金10753.34万元,存入现金4705.82万元,净现金流出为6047.52万元;胡#溢汇入福建、厦门等地的个人账号中的资金为6480万元;李#晶转入股票账户149.80万元,胡#毅投资股票损失2.69万元;归还建设锒行贷款8169.37万元;划入其他个人账户4397.80万元;公司的杂项支出约为271.04万元。

(五)其他证据

1、证人寇#军(北京市问古斋书画社经理)的证言:2008年10月14日,一个30多岁,较胖,姓胡的来我店里,买了齐白石“大鸡图”90万元、“老当益壮人物”150万元;徐悲鸿“双猫图”50万元、虚谷“扇片”10万元;黄胄“大鸡图”20万元;傅抱石“镜泊飞泉”130万元;吴昌硕书法8万元,共计7张精品画,经讨价还价,最终确定458万元成交,姓胡的也没有要售画证书和票据,姓胡的将458万元打入我建设银行卡内。

2、北京市问古斋书画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寇#军书写的售画经过,字画清单及账户明细单等证明2008年10月14日,胡#毅在北京市问古斋书画社购买书画情况及寇#军收款、划款情况。

3、证人艾#生张#军(北京琉璃厂抱璞斋画廊经理)的证言:从2008年3月初开始,胡#毅到我店里购买字画,最初胡#毅把钱划到张#军卡上,有305万元。后来有了POS机,直到2009年2月13日,胡#毅先后刷卡消费10次,总共1940万元。还有一次,胡#毅先把画拿走,后胡#毅转账190万元。胡#毅总共消费2435.854万元。艾#生银行卡号是622523060017##,后更换为622516060002**;张#军卡号622588100597&&

4、北京琉璃厂抱璞斋画廊营业执照及胡#毅刷卡签字存条等证明:胡#毅在画廊刷卡购买书画共计人民币194万元。

5、证人庄#杰(济南历下中宝斋画廊经理)的证言及POS签购单证明:胡#毅胡#溢是同一个人,刷卡购买字画,合计人民币290.08万元。

6、证人郑#义(海王村画廊经理)的证言:2001年6月画廊开始经营,认识一个姓胡的,电话1391111##,他来画廊多次,在我的画廊,达成交易4次,共有1500至1600万

7、证人郑#义亲笔书写的画名、价格及折入账记录、对账单证明:胡#毅从郑#义经营的海王村画廊先后购买字画共计人民币1671万元。

8、证人陈#文的证言:2008年1月,我与胡#毅签订酒楼转让协议,将我经营的酒楼转让给胡#毅,收取40万元转让费。

9、证人赵#睿的证言:2007年6月开始,我陆续向胡#毅借钱共计550万元,目前,我还差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

10、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赵#睿以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胡#毅父亲胡#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赵#睿2008年2月至12月向胡#毅借款共计248万元。

11、证人许#军的证言:2005年底,我将洋桥东丽温泉5号楼2单元1004号的房子卖给胡#毅胡#毅给我60万元现金。2008年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本,胡#毅一直没有去办。

12、证人胡#凤(北京市三帆中学党支部书记)的证言:2008年春节前后,胡#毅说想和学校成为共建单位,提供一部分捐赠,后来胡#毅介绍两个学生来学校,捐赠了100万元。我曾介绍龚校长向胡#毅借款50万元,到现在还了20万元。

13、证人龚#奇(北京昌平励志国防教育培训学校)的证言:2007年10月,学校建设需要资金,通过胡#凤,我找到胡#毅,提出借款50万元。胡#毅给了我一张某甲拍卖公司的转账支票50万元。后来我归还了20万元,约定剩余30万元2009年8月归还。

14、证人刘#玮(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房贷部副经理)的证言:2007年7月,我想购买房子,钱不够,就向胡#毅借了663586元。后我陆续还给胡#毅52万余元,还差14万元。

15、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出具的某甲担保公司交易流水单证明:某甲担保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开户,贷款到账后,骗取贷款中的107620922.31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归还以前胡#毅从建设银行西四支行的贷款8000余万元。

1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胡#毅给程#强、李#晶安#冬账户转款情况。

1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李#晶代替胡#毅签字转款给胡#毅的情况。

18、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招商银行金葵花卡申请书及客户转账明细证明:2006年11月2日,胡#毅化名孙#远在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立账户,自2008年3月至12月,从孙#远账户给胡#毅李#晶杨#伟等人及北京农商银行转款的情况。

19、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确认单、胡#溢身份证及客户转账明细证明:2008年1月28日,胡#毅化名胡#溢在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08年3月11日胡#溢账户转入胡#毅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德胜科技园账户人民币800万元;同年4月8日转入段#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06万元;同年4月14日转入程#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08万元;同年6月30日转给胡#毅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00万元;同年8月29日转入杨#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700万元同年9月26日分十笔转入北京某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873万元。同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金融街支行胡#溢账户转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厦门香江支行陈#化、蔡#彩、陈#煌账户,转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晋江支行蔡#胜、蔡#若、张#丽、蔡#唱、蒲#玲、蔡#洋、蔡#楼、蔡#琼账户,转入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石狮支行杨#勤、陈#渊、张#查、樊#炜账户共计4800万元。同年11月11日,转入中国建设银行程#强账户人民币139万元;同年11月17日,转入某甲担保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0万元;同年12月9日,转给中国建设银行杨#伟账户300万元。

2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证明:2008年3月至9月,某甲担保公司账户、胡#毅账户、孙#远账户转入李#晶账户共计人民币2870万元。

21、中囯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李#晶账户归还建设银行三里河支行胡#毅的贷款人民币3546174.41元。

22、兴业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专用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25日,杨#伟办理胡#毅账户归还建设银行三里河支行虚假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1日归还55万元。

23、香港汇丰银行李#晶个人资料证明:开户日期2008年12月13日,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2月15日,存入港币700万余元。

24、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商银行交易单证明:2008年8月9日,在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刷卡购买奥迪A8L3.2—辆,价格99万元。

25、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赵#庚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招商银行交易单证明:胡#溢于2009年2月4日在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5万元,为赵#庚购买宝马525Li汽车一辆。

26、北京市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委托手续证明案发后,扣押、查封赃款、赃物情况。

27、北京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点点通卡、中石化加油卡、商通卡、SOGO中民卡、家乐福卡、中友百货购物卡、王府丼百货购物卡、银商咨询购构卡、美廉美超市购物卡、商联通卡、连卡佛购物卡、国美提货卡、沃尔玛心意卡、君太百货购物卡、蓝岛大厦友情卡、京客隆卡、赛特购物中心卡、图书大厦购物卡共计336张,折算价值人民币315468.43元;人民币100289501.73元、港币18989700元、美元5337元、欧元490元、英镑475元、澳元305元,已发还北京农商银行。

28、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证明了扣押、查封物品的价值情况。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田#军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负责管辖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奥迪AS3.OT轿车1辆、宝马525Li轿车1辆、卡地亚牌手表2块、百达翡丽手表3块、玉石、雕件及字画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余万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为得到行长田#军的帮助,我先后给田#军现金460万元,奥迪A63.0T轿车一辆、宝马525Li轿车一辆、玉佩2块、手表3块、玉石籽料1块、字画2幅、纪念章2枚、象牙雕1件。田#军朱#国史#勇打电话,指不先放款,后审批。

2、被告人田#军的供述:我分三次收胡#毅给予的现金360万元、奥迪A63.0T轿车一辆、收宝马525Li轿车一辆、3块百达翡丽手表、2块卡地亚手表、2幅画,一件齐白石的,一件范增的,2个玉件,一个象牙雕,2个纯金纪念章。

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田#军处起获手表5块、挂件4件、籽料1块、福禄寿摆件1件、纪念币3套、字画5幅、宝马车1辆、奥迪车1辆、现金320万元,冻结田#军及其亲属存款42万余元。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迪A6L3.0T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万元;宝马BMW525Li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万元;百达翡丽手表3块,价值人民币179万元;卡地亚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30万元;750金镶翡翠吊坠、750金镶翡翠坠链2件、仿琥珀2件、软玉原石、象牙(组合)雕件、足金-足银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020元。

(二)被告人刘#华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助理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负责管辖支行贷款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金饰品、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我以房租名义送给刘#华14万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一幅字画、两根金条。

2、被告人刘#华的供述:我在亚运村附近有套房子,2008年1月胡#毅帮我找家中介公司给租出去了,租期三年,每月4000元,胡#毅把三年的租金14.4万元和租房协议交给我。2009年春节前,胡#毅送我一副山水画,现在单位的柜子里。春节前还送给我一部三星488手机,两块金饰品,上边有字。

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华处扣押山水画1幅、金属条两根、三星牌手机1部。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8万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人张#嘉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负责管辖行贷款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7.5万元)。案发后,冻结人民币940098.83元,港币338941.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我先后送给张#嘉人民币30万元、港币100万元。

2、证人程#娟(张#嘉之妻)的证言:家里有三张存折,户名张#林,都是2008年中下旬张#嘉拿回来的。2009年3月初,张#嘉拿回来的现金25万元,我拿到建行存上的,一共75万元。张#嘉给了他爸爸张#林50多万元港币,由他爸爸带回沈阳存在一起,后他爸爸带回北京,张#嘉母亲的卡上也存了一部分。

3、证人张#林(张#嘉父亲)的证言:2009年2月8、9号,程#娟给我52.5万元港币,我将现金带回沈阳,存到我爱人熊#云卡内,除人民币2800元是我的钱以外,其余的钱都是张#嘉的。

4、被告人史#勇的供述: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毅请我和张#嘉吃饭,饭后胡#毅给了我和张#嘉每人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是30万元港币,我和张#嘉都收下了。

5、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单证明:冻结程#娟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725.73元;张#林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6905.93元;张#林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7342.60元,港币75384.68元;熊#云招商银行账户存款3085.05元,港币263556.47元,美元10.01元。

(四)被告人朱#国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负责该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朱#国知道我报虚假材料骗贷的事情,我先后送给朱#国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

2、被告人朱#国的供述:2008年4月,胡#毅给我一个袋子,内有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信封,信封里有2万元现金。同年五六月份,胡#毅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过几天,胡#毅又来我办公室,给了我1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后,胡#毅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袋子,里面有两瓶酒和5万元现金,钱被我花了。

3、证人刘#敏(朱#国之妻)的证言:朱#国在去蟹岛之前交给我两张消费卡,面值5000元。

4、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朱#囯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万元。

(五)被告人史#勇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主管该行贷款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人民币78万元、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6.2万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帝舵牌手表1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万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史#勇在骗贷过程中作用很大。史#勇想拉田#军关系,对我的事很上心。史#勇白#晶汤#斌讲过如何填写合同。我报材料不给信贷员,直接给史#勇,他就批了。我先后给史#勇人民币、港币及帝陀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一台。

2、被告人史#勇的供述:我一共收了胡#毅30万港币,七八十万人民币、一块手表,一条项链,还有家乐福的购物卡、赛特购物卡、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西都放在一个黑色旅行箱里,箱子放在我小舅子闰#彬那里。我第一次收胡#毅的钱,是在十八里店支行办第一批房贷之后,胡#毅请我和张#嘉朱#囯吃饭,胡#毅给了我和朱#国每人一个电脑包。我到家后打开电脑包一看,是一台笔记本电脑和2万元现金。2万元我花了,笔记本电脑一直放在家里。随后胡#毅陆续送给我人民币、手表、首饰、消费卡。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毅请我和张#嘉吃饭,饭后胡#毅给了我和张#嘉每人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是30万港币。

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史#勇处起获港币30万元、人民币78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项链5根。

4、北京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冻结史#勇存折1个,内存人民币90559.61元。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万元;TUDOR“帝舵”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

(六)被告人孙#华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负责该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75万元)、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部分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华的供述:2008年春节过后,胡#毅送给我一块帝舵牌手表,同年5月,胡#毅给我10万港币。

2、被告人胡#毅的供述:我送给孙#华港币10万元,帝舵牌手表一块。

3、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孙#华处扣押手表一块、人民币4010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冻结孙#华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账户内港币21.36元、美元851.73元。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TUDOR“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七)被告人李#欢在担任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2月,利用主管该行贷款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胡#毅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不正当帮助,先后收受胡#毅给予的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3万元)。案发后,已起获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我送给李#欢5万元港币。曾借给李#欢人民币50万元,一直没向他要。

2、被告人李#欢的供述:2008年3月,在农光里一个饭馆内,胡#毅给我5万元港币。2008年7月,我向胡#毅借款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孙#华的供述:李#欢跟我说过他买房从胡#毅处借款50万元,到现在好像还没还上。

4、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欢处扣押港币5万元、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XO酒一瓶、项链一条。

三、窝藏的事实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被告人胡#毅涉嫌犯罪准备逃匿,闫#松开车将胡#毅许#昌送到天津市,而后许#昌使用其身份证为胡#毅办理酒店入住手续及以其名义在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小区租用居民住宅,帮助胡#毅藏匿。后闫#松许#昌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2009年2月26日,张#威李#晶去人民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办理贷款卡,被银行人员扣住了,李#晶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出事了。2月27日晚上,在洋桥附近,我打电话让许#昌过来说办企业贷款出事了,怕引出二手房贷款的事,公安局要找我,我让许#昌带着身份证跟我一起走,许同意了。因为在外地开房要用许#昌的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会暴露。当时许#昌的身份证不在身上,我给闫#松打电话,让她过来接我。后闫#松开车去通州许#昌家拿了身份证,然后开车去天津。我与闫#松是男女朋友关系,闫#松接我应该知道我出事了,知道我要跑。

2、被告人闫#松的供述:我与胡#毅在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担保业务时相识的,在接触过程中,彼此有了感情。2009年2月26日晚,胡#毅给我打电话,我没接着,就给胡#毅姐姐胡#伟打电话,胡#伟告诉我胡#毅公司在我银行的贷款业务出事了,公司有人被扣在人民银行。2月27日晚,胡#毅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去躲躲,我当时考虑他身体不好,劝他自首,但胡#毅不听,执意要去天津。我便顺从了他,开车把胡#毅许#昌送到天津塘沽,在惠忠酒店住下。我第二天早晨回北京,之后就没有联系了。

3、被告人许#昌的供述:2009年2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接到胡#毅的电话,让我到天桥找他,见到胡#毅后,闫#松开车,在车上胡#毅说让我和他出趟差,马上就走,并问我带没带身份证,我说在家里,胡#毅就说去通州取身份证。拿到身份证后,闫#松开车到了天津,在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套间,住一个晚上就退了房/闫#松走了。28日中午吃完饭,又到金羊大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房。3月1日上午,胡#毅让我租一个两居室。我通过中介公司在天津南开区格调春天小区租了房,用我的身份证留底,也是我本人签字。3月2日买了许多生活用品,住到租的房子里,同时买了一堆电话卡、新手机,胡#毅给我一个新手机和卡,让我和他联系。在天津租房的时候,胡#毅告诉我,李#晶出事了。

4、天津惠中酒店有限公司客房部出具的国内客人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28日,许#昌办理登记入住慧中酒店。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3月1日,许#昌与张倩签订租房协议,许#昌租住张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23-3-202,租期20个月,月租金3800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9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被告人胡#毅的多幅字画等物品系赃款购买,仍按照胡#毅的指示,将上述物品转移至闫#松亲友及许#昌租用的居民住宅内藏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松的供述:在天津酒店,胡#毅让我找胡#伟拿一些字画,替他保存。第二天,我开车到胡#伟住处将这些字画拿走,放到我姐姐家。

2、被告人许#昌的供述:2009年3月3日,胡#毅让我回北京,在四环附近租一套两居室,他说要放东西。我没有租到,胡#毅给我5万元钱,2万给我妻子,2万元租房,1万元做我的跑腿费。3月5日,我回到天津,胡#毅说今天无论如何都要租到房子。我就又回到北京,在我家附近租了一套两居室。3月6日上午,胡#毅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一辆金杯车,中午11点到碧海洗浴中心门口拉东西,他没有让我跟着。后来东西拉到我租住的房里。我知道是字画,胡#毅问我是不是42幅,我告诉他对。当天我就回天津了。

3、被告人胡#伟的供述:2009年2月26日,胡#毅让我到他公司,帮他把放在公司会议室的书画全拿走。我到胡#毅公司搬了三四趟,我开车把这些书画拉回家,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过了两天,闫#松给我打电话,说要把这些字画拉走。后来闫#松开车过来,我把字画交给闫#松

4、证人安#云(许#昌之妻)的证言:2009年2月28日,我给许#昌打电话,他关机了,给婆婆打电话才知道许#昌不在家,听说上班了。3月1日晚,许#昌回到家,他说拿几件衣服,又说特别困就睡觉了。3月2日,许#昌背着我接了个电话,说赶紧走。过了中午他就走了,也没说去哪。过了一两天,我到楼下中介公司租了一套两居室,搬到新租的房里。一两天后,我接到许#昌一个朋友的电话,说要往我新租的房里放些东西,过两天就拿走。过两天那个人带着车还有另外两个人,将好多黑色包装的袋子放在我家。我问什么东西,那人说别问,过两天就拿走。我还让他们数了一下,大约40多个,这之后我始终联系不到许#昌。3月7日上午,警察搜查了我新租的房子,才知道存放的是画。

5、证人闫*松的证言:闫#松是我妹妹,2009年3月1日,闫#松在我家楼下说有些字画要先放我家,有三大纸袋。我家里没地方,闫#松说找个地方。我提出放在朋友赵#辉在回龙观小区风雅园的办公处,闫#松同意。第二天我把字画送到赵#辉处,让赵#辉闫#松保管。当天,闫#松又来我家,给我一个大旅行箱,说里面是现金和首饰,放在我家。

6、证人赵#辉(北京吴裕泰茶庄回龙观店)的证言:2009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闫*松拿着几个纸袋,里面都是字画,放到我店里的杂物间,我也没问。

7、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许#昌住处北京市通州区新潮嘉园7号楼1单元131室进行搜查,起获、扣押二手房贷款文件10袋、某甲拍卖公司公章1枚、某甲担保公司公章1枚、某丁公司公章1枚、某甲拍卖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某甲担保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人名章3枚(安#冬)、字画761件、人民币4834元、手机3部、SIM卡1张、业主卡1张。

8、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闫*松租住处起获牛皮纸信封42袋、字画30个、折扇40把。

五、洗钱的事实

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胡#伟明知被告人胡#毅进行金融诈骗犯罪,仍提供其及其亲友的建设银行卡,将胡#毅从北京农商银行骗取的部分贷款共计人民币2470余万元,用于归还胡#毅在建设银行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伟的供述:胡#毅在建行开展贷款业务时,我大概了解就有骗贷的情况。2008年从北京农商银行贷款,也是用假资料骗贷。胡#毅让我还过建行贷款账户的钱,给我需要还款的账号或者直接给我还款人的银行卡,告诉我每个户头还多少钱,他把钱提前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再去建行三里河支行还款。我记得有几次是一次性付清所有贷款户,有几次还的是贷款户的月供。胡#毅程#强的建行卡打过钱,当时程#强的卡一直放在我处。胡#毅用假材料贷款以后,就把钱用了,这样他又贷款还前边的一些贷款,这样窟窿越来越大,我很担心,不时告诉胡#毅赶快把窟窿堵上,要不没法收场。胡#毅让我别多管,说拍卖公司挣钱。

2、证人程#强的证言:胡#伟是我嫂子,曾向我要过建设银行卡,我告诉了胡#伟建行卡的密码。卡上资金的收付情况我不清楚。

3、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逐笔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08年3月至5月间,胡#毅将款转入胡#伟胡#伟持有的程#强的建设银行卡上,胡#伟用该款偿还胡#毅在建设银行三里河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470余万元。

六、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2月,被告人常#浩某甲担保公司辞职后,以告发胡#毅诈骗银行贷款相要挾,向胡#毅索要人民币170万元。后常#浩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毅的供述:2008年11月,北京农商银行检查,史#勇让把资料补齐,因为急,我让常#浩白#晶汤#斌一起加班补充材料。后来常#浩变了,我觉得他有了什么不好的想法,我后悔让他知道的太多了,就不想用他了。2009年2月24日,常#浩突然来到公司,说婆找我聊聊。常#浩拿出一份虚假按揭贷款的资料复印件,是某甲担保公司冒用一个姓许的人的名义向北京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常#浩说姓许的是他大舅哥,并问这事怎么解决。我说我负责把那笔贷款还清,并表示常#浩还可以继续在某甲担保公司工作。但常#浩说他已经不想再回公司上班,他想开个饭馆,我为了不让常#浩把虚假贷款的事说出去,就提出给他二三十万元用于开饭馆。常#浩提出不想在办公室谈这事了,我觉得他怕我在办公室里录音什么的,于是我和常#浩到公司的VIP室。常#浩提出要200万元,我让他写个收条,他不同意,我让他给我一个汇款账号,他也不同意。常#浩要求2个小时内拿到200万元现金,否则向公安机关举报。我问他以后要是以这件事再找我怎么办,他说拿到钱后保证不再找我,并称冒用他大舅哥名义虚假贷款他也不再过问。我和常#浩达成协议后,就给李#晶打电话,让她把放在暂住地的170万元送过来,常#浩要求我不许跟别人联系,在他拿到钱之前一直和我在一起。于是我向司机要了奥迪车的钥匙,和常#浩一起到车里,常#浩开车到了德胜门外一家广发银行对面。等了大约40分钟,李#晶和她弟弟李#云把钱送来,钱装在一个红色拉杆箱里面,李#云把拉杆箱拿到我车上,我将拉杆箱放在后座上,之后开车到马甸桥北边的路边,常#浩拿着箱子就走了。事后我跟李#晶说了常#浩敲诈我的事情。

2、被告人李#晶的供述:2008年11月,银行让某甲担保公司把以前办理贷款的手续都补齐,好像挺急的,胡#毅就让公司所有人放假,留下汤#斌白#晶补充材料,把常#浩也留下了,就是那次常#浩知道了某甲担保公司骗贷的事。2009年春节前,胡#毅让公司的人放假回家,并说什么时候上班等通知。节后胡#毅就没有给常#浩打电话,我问胡#毅常#浩为什么没有来上班,胡#毅说没叫他,不想用他了。2009年2月24日10时,常#浩到公司找胡#毅,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11点左右,胡#毅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挪车。我看见胡#毅常#浩胡#毅的奥迪车上,常#浩开车走了。过了不到5分钟,胡#毅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家里还有多少现金。我告诉胡#毅大概有260多万元。胡#毅让我把家里的现金都给他送过去。我叫上弟弟李#云跟我回到我和胡#毅在世纪城的暂住处取钱。我到家一数钱有现金170万元,就装在一个红色旅行箱,往公司走。路上胡#毅又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催我快点。快到公司楼下,胡#毅打电话让我把钱送到某甲担保公司对面的广发银行。我到广发银行里转了一圈,没找到。就打电话问胡#毅在何处,胡#毅说在广发银行马路对面。我站在广发银行门口,没过去,让李#云把装钱的旅行箱给胡#毅送过去了。胡#毅从副驾驶的位置下来接过箱子后,放到车后座上,然后常#浩开车他们走了。我和李#云回公司后5分钟胡#毅就回来了,说常#浩敲诈他,拿一张某甲担保公司办虚假贷款材料的复印件,对胡#毅说公司冒用的是他大舅哥,向胡#毅要200万元,如果不给钱,常#浩就到公安机关举报骗贷的事,胡#毅就同意了,钱已经给了常#浩

3、被告人许#昌的供述:2009年过了正月十五的一天,我在上班,常#浩突然来到公司找胡#毅。之前常#浩一直没来上过班,他们在公司胡#毅的办公室里谈事。他们离开公司的时候我没看见,后来李#云也走了,因为李#云和我是一个办公室的。中午吃完饭,胡#毅回到公司,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讲常#浩这人人品不好,说因为什么房的事,常#浩有个亲戚曾在公司贷款,这事常#浩知道了,现在常#浩找他来要钱,刚才是和常#浩去“办手续”去了,还说已经满足常#浩的要求了。我问胡#毅怎么回事,胡#毅让我别问了,并嘱咐我以后不要和常#浩联系。

4、被告人白#晶的供述: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快下班时,胡#毅告诉我加班,后来史#勇毛#海来到公司,带来好多二手房贷款材料。这次加班有胡#毅李#晶汤#斌常#浩常#浩负责对照所需资料清单,标注每套材料缺少什么。常#浩拿着一些资料问我这些资料哪来的,还有这些户籍资料都是哪来的,我说是李#晶给的。过了春节常#浩就辞职了。过了正月十五,常#浩突然来到公司,到胡#毅的办公室,过一会儿,二人从办公室出来直接去了公司的VIP室,又过一会儿,他们就一起下楼走了。到了下午,胡#毅回到公司,挺生气的,把我和许#昌汤#斌单独叫到办公室,说常#浩人品太差,让我别跟他接触了,说他和常#浩之间的事现在没法说,总有一天会说明。

5、被告人汤#斌的供述:我曾经和常#浩加班补充过材料。2009年春节后,胡#毅没有通知常#浩来上班。2月中旬,常#浩来公司找胡#毅谈了一次话,走了之后就没有来公司。胡#毅曾经对我说过,以后不许和常#浩联系,这人不够意思,如果发现我跟常#浩联系就开除,同时胡#毅还说,常#浩跟他这么长时间,他也不会亏待常#浩

6、证人李#云的证言:2009年2月24日上午9点多钟,我姐姐李#晶让我去趟某甲担保公司。我到公司后,李#晶让我跟她开车到她和胡#毅的住处,到她家小区门口,我把她的车刮了,李#晶生气自己上楼了,后她拎一个红色箱子下来,李#晶让我开车回公司。到公司门口,胡#毅打电话让我们到公司对面的银行。到银行后,胡#毅又打电话,看见胡#毅常#浩在银行对面马路边的奥迪A8车里,我接过箱子和李#晶过马路,当时常#浩坐在司机位置,胡#毅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将箱子交给常#浩常#浩胡#毅开车就走了。之后,我和李#晶回公司,李#晶对我说给常#浩的是170万元,是常#浩胡#毅要的。

7、被告人常#浩的供述:2007年5月我经许#昌介绍到某甲担保公司工作。胡#毅安排我在风险控制部,部门经理是汤#斌。我到公司两年的时间,基本没有什么具体工作,只是帮助跑过几次建委,办理十几个二手房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拿回来后交给汤#斌,再交给银行。后胡#毅让我管行政,保管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员工的社保材料等,每月工资3000元。2008年11月,胡#毅把我和汤#斌白#晶留下加了几天班,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的行长史#勇和姓毛的到某甲担保公司来,并带来一百多个牛皮纸袋,每个袋子里是一份某甲担保公司在十八里店支行担保的贷款资料。胡#毅让我和汤#斌白#晶把资料整理一下,我负责复印所需表格。银行的人给我一张单子,让我看资料是否齐全,汤#斌白#晶和银行的人一起填写我复印的表格。我整理资料时发现有一份贷款资料中的卖房人是我前妻陈#茹的哥哥陈#谊,开始以为是重名,后来仔细看姓名、住址,确实是陈#谊和他妻子何#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加完班后,汤#斌给了我5000元,说是胡#毅给的加班费。2009年2月9日,我到公司,是汤#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司拿一些东西。李#晶让我把所有行政的东西交给她,之后没人给我安排工作,我当时对胡#毅李#晶有意见。第二天,我给汤#斌打电话,说我父亲腿骨折了,就一直没上班。2009年2月24日上午,我到公司找胡#毅谈辞职的事,大约12点左右,我和胡#毅一起从司下楼,出门后我就回家了,胡#毅开车走了。

8、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二手房贷款客户档案资料清单、陈#谊、何#珍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陈#谊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等书证证明:2008年8月19日,某甲担保公司提供陈#谊将其位于朝阳区南十里居41号泰华滨河苑B-2303号房屋出售给王#仙的虚假材料。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等书证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北京农商银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了田#军刘#华闫#松、张襄、朱#国史#勇孙#华李#欢等人的任职情况。

3、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5、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昌的前科情况。

6、通县人民法院(1988)刑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年朝刑初字第233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4年1月5日,被告人常#浩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1月5日被告人常#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常#浩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7、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出纳兑换处出具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港币)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港币与人民币的比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安#冬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甲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书内容为:任命白#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安#冬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自2008年3月1日起,公司相关事宜由白#杨负责,以前的事宜由安#冬负责;安#冬持有的80%股份转给白#杨。2008年2月26日。辩护人出具该份证据,据以证明某甲担保公司曾于2008年2月26日召开过股东会议,被告人安#冬不再是某甲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举报信证明内容为:某甲担保公司员工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举报该公司董事长胡#毅利用与北京农商银行内部某些人的特殊关系,骗取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出具该份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安#冬曾写过揭发某甲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举报信。但该份举报信没有签署举报人姓名,没有举报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

关于胡#毅的辩护人所提胡#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向田#军张#嘉等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胡#毅能够始终如一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胡#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毅被抓获后供述了其贷款诈骗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但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已作为贷款诈骗的一个情节,未独立认定犯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李#晶所提其没有与胡#毅共同策划,是被胡#毅指使的,其没有指使其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晶在贷款诈骗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晶明知胡#毅虚构二手房交易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而积极参与、配合胡#毅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贷款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李#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晶辩护人所提李#晶检举揭发常#浩敲诈勒索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李#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威所提其给胡#毅找一些身份证复印件和收购公司,不知道胡#毅是用于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威只是应胡#毅提出的交易要求,向胡#毅提供了众多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找人私刻的诸多假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张#威知道胡#毅张#威所提供的众多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诸多的假公章来用于进行骗贷行为;张#威主观上不具备共同故意,客观上不明知也未参与共同预谋及策划和具体实施,张#威只应对其私刻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认定为参与骗贷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及被告人张#威的供述证明,张#威对其为胡#毅提供身份证及帮助胡#毅收购公司,胡#毅用于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被告人张#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威辩护人所提张#威是在他人指使并纠集下参与的,其动机是赚取中介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按从犯论处;张#威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供出指使者及其手机号码、涉案公司详细地址和涉案银行,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全案,应当认定张#威为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张#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威归案后应如实供述的犯罪的内容包括同案犯、涉案公司和银行等情况,张#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条件;张#威胡#毅贷款诈骗提供他人身份证明、私刻公司印章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斌所提其客观上帮助了胡#毅,但主观上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及被告人汤#斌的供述,证明汤#斌明知胡#毅骗取银行贷款仍积极参与制作虚假贷款手续,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汤#斌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汤#斌辩护人所提指控汤#斌的涉案金额不具体、不确定,汤#斌应该只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且在本案中只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汤#斌参与了胡#毅贷款诈骗制作虚假贷款材料的全部过程,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斌积极参与胡#毅贷款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白#晶辩护人所提白#晶在贷款诈骗案中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白#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晶明知胡#毅等人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仍积极参与制作虚假贷款材料,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白#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杨#伟所提其是会计,负责财务往来,不知道实施的是贷款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杨#伟从未承认过其知道所经办的贷款材料是伪造的,且没有得到任何违法所得的利益;杨#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杨#伟明知胡#毅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仍帮助胡#毅转款,该行为系贷款诈骗犯罪之一部分,杨#伟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杨#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冬辩护人所提安#冬在他人犯罪过程中作用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作为某甲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冬在发现胡#毅以公司名义编造虚假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后,未加阻止,放任胡#毅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且积极参与制造虚假贷款材料,共同实施贷款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安#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田#军辩护人所提指控田#军违法发放贷款7.08亿元认定错误,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贷款总额2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支行审批,200万元以上的报商务中心区支行审批,本案中大郊亭支行和十八里店支行对200万元以下的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有直接审批并放贷的权利,田#军不负有审批职责。田#军主观上并不明知某甲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提交的材料系伪造,亦不清楚其下属支行及下属是在未按规定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给予了批准,其主观恶性较小,过错责任不大。田#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赃款、赃物的存放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田#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北京农商银行规定,贷款200万元以下由非管辖行审批,200万元以上报管辖支行审批,但被告人田#军身为管辖支行行长,收取胡#毅给予的大量财物,在胡#毅向北京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违反贷款的相关规定,多次催促下属支行简化审批程序,尽快为胡#毅发放贷款,致使银行被骗7.08亿余元,最终造成上亿元的经济损失,田#军应当对整个贷款数额负责,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田#军主动交代了其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赃款、赃物的存放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釆纳。

关于刘#华辩护人所提刘#华给下级支行打电话催促加快办理二手房贷款程序的目的,系出于完成总行交给的任务指标,没有犯罪故意;200万元以下贷款业务应当从刘#华的涉案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刘#华明知胡#毅使用虚假贷款材料申请贷款,仍给下属支行打电话催办二手房贷款程序,目的并非出于完成指标任务,刘#华作为管辖支行行长助理,应当对整个贷款数额负责,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刘#华辩护人所提刘#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刘#华所犯非法发放贷款罪从轻处罚,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毅被抓获后即交待了其向田#军刘#华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刘#华交待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有关情况,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华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闫#松所提其只是将胡#毅送到天津,胡#毅没有说他想逃匿、隐藏;其不知道字画是胡#毅用骗的贷款购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松窝藏的行为情节较轻;闫#松发放小企业贷款的行为是在领导的强大压力下被动实施的,主观恶性较小;闫#松主观上对胡#毅字画的来源并不完全知情,建议对闫#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毅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闫#松通过胡#毅知道李#晶在办理贷款卡时被发现印章系伪造,事发后胡#毅提出去天津躲藏,闫#松胡#毅的要求,开车将胡#毅等人送到天津,胡#毅虽未明确告诉闫#松其要逃匿,但闫#松胡#毅的行为应当认识到胡#毅要逃匿;胡#毅的财产来源于骗取的银行贷款,闫#松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用于购买大量字画的资金的真实来源,故闫#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嘉所提其未把胡#毅引荐给大郊亭支行,未让胡#毅以二手房形式进行融资,不清楚胡#毅存在虚假贷款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及被告人张#嘉的供述证明,张#嘉作为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明知胡#毅使用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仍违规批准发放贷款,故张#嘉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张#嘉辩护人所提张#嘉在二手房贷款中,有责任审查的仅仅是200万元以上的贷款,200万元以下的贷款与张#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嘉作为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对管辖行贷款具有审查责任,应当对其所参与审查的贷款数额负责,故张#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张#嘉辩护人所提张#嘉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嘉辩护人所提证明张#嘉受贿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张#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嘉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胡#毅的供述,同案人史#勇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朱#国辩护人所提朱#国及时安排将小企业贷款账户中的资金以特种转账方式转回支行账户,避免了损失扩大,应属于立功表现,朱#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朱#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国作为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的上述行为属其应尽的职责,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可酌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囯辩护人所提朱#国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国身为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无视贷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勇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史#勇违法发放贷款6.4亿余元,案发前已结清14笔贷款,金额23960000元被认定为虚假贷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勇应对其参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负责,案发前被告人胡#毅归还14笔贷款系胡#毅冒用赵#刚等人名义虚假贷款被发现后,在北京农商银行总行的追查下,胡#毅归还的部分贷款,亦应计算在内,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勇辩护人所提史#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事实,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毅被抓获后即供述了其向田#军史#勇等人行贿的事实,史#勇交待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相关情况,不符合自首及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史#勇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勇辩护人所提史#勇协助朱#国胡#毅尚未提走的1.3亿余元用特种转账方式划回银行,为银行挽回了部分损失,史#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赃款、赃物藏匿地点,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方便,史#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史#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勇作为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实施的上述行为属其应尽职责,但挽回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华所提胡#毅给其10万元是其取得字画应该的成本,其没有为胡#毅谋取利益的想法的辩解,经查,孙#华的上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孙#华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胡#毅孙#华10万元港币是贿赂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孙#华收受胡#毅10万元港币,有行贿人胡#毅的证言及孙#华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孙#华辩护人所提孙#华在违法发放贷款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华身为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行长,无视贷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欢辩护人所提李#欢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欢身为北京农商银行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无视贷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所提李#欢受贿主观恶意较小,数额在5万元以下,且赃款全部起获;李#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许#昌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许#昌涉嫌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昌并不知道胡#毅涉嫌犯罪,许#昌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客观上为胡#毅提供了隐藏处所,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胡#毅没有告知许#昌字画的具体情况,许#昌没有怀疑字画是犯罪所得,许#昌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胡#毅告诉许#昌贷款出事了,让许#昌胡#毅去天津躲藏、租房居住,并更换了手机及手机卡,表明许#昌胡#毅因涉嫌犯罪准备潜逃明知;许#昌胡#毅的犯罪行为有所了解,知遒胡#毅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犯罪所得,其应当知道胡#毅所藏字画系赃款购买,但仍应胡#毅要求回北京租房,用于存放胡#毅购买的字画及某甲公司印章等,许#昌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许#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胡#伟所提其不知道胡#毅有骗贷行为,帮助胡#毅未得到好处,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胡#伟在帮助胡#毅划转资金前及过程中,明知划转的资金是胡#毅向北京农商银行实施贷款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胡#伟完成了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实施洗钱犯罪的故意,胡#伟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及被告人胡#伟的供述证明,胡#伟胡#毅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明知,亦明知胡#毅向其及程#强的银行卡内存入,让胡#伟归还建设银行贷款的资金系胡#毅骗取北京农商银行的部分贷款,胡#伟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洗钱罪,故胡#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浩所提其未敲诈胡#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常#浩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缺失,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确实可信的证据链,指控常#浩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浩敲诈勒索胡#毅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毅的陈述、证人李#晶李#云许#昌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常#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安#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虚假证明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囯史#勇孙#华李#欢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依法对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被告人胡#毅是犯罪的人而为胡#毅提供隐藏处所,帮助胡#毅逃匿,闫#松许#昌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松许#昌明知是被告人胡#毅用贷款诈骗犯罪所得购买的字画而予以窝藏、转移,闫#松许#昌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依法对闫#松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许#昌所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伟明知是胡#毅金融诈骗所得,仍为其提供账户转移资金,胡#伟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场斌、白#晶杨#伟安#冬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田#军刘#华闫#松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闫#松许#昌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伟犯洗钱罪,被告人常#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属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胡#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应认定为胡#毅贷款诈骗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切情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毅李#晶张#威汤#斌白#晶杨#伟在贷款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毅白#晶安#冬田#军刘#华朱#国史#勇李#欢许#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田#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晶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闫#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汤#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白#晶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孙#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常#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刑初字第2335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所处罚金共计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安#冬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许#昌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胡#伟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毅常#浩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在案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胡#毅李#晶安#冬等人的款、物变价后发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详见清单)。

二十一、在案冻结、扣押的被告人田#军刘#华张#嘉朱#国史#勇孙#华李#欢受贿款、物变价后发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出部分折抵罚金(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芳

书   记   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