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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11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略,户籍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倩,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第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武倩、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房村八队一民房院内平房其承租的库房内,向刘#岭出售盗版图书,后被抓获,并从其库房内起获图书70000册,经鉴定其中8300余册为非法出版物。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刘#岭、李#刚、谢#、王#静、闵#娟、李#花、贾#丽、刘#欢、孟#振、伊#晓、殷#、蒋#证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收据,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房村八队一民房院内平房其承租的库房内,向刘#岭出售盗版图书,后被抓获,并从其库房内起获图书70000余册,经鉴定其中8300册为非法出版物。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岭证言证实其从孙某处购买图书4000册的事实。2、证人李#刚证言证实其从刘#岭处购买图书4330册的事实及抓获刘#岭的经过。3、证人谢#证言证实刘#岭公司从孙某处购买图书及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王#静证言证实刘#岭公司从孙某处购买图书的事实。5、证人闵#娟证言证实刘#岭公司出售图书情况及被抓经过。6、证人李#花证言证实刘#岭公司出售图书情况及从孙某处购买图书的事实。7、证人贾#丽、刘#欢证言证实刘#岭公司出售图书情况。8、证人孟#振证言证实孙某租用其家位于丰台区槐房村8队一院内南北五间房用来存放学生用的教材的事实。9、证人伊#晓证言证实所扣押的4330册图书是盗版图书的事实。1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孙所租用的位于丰台区槐房村一民房院内平房的库房进行搜查,在该租用的库房内起获图书70964本的事实。11、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出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2009)年第19号,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送鉴的5175册出版物系“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包括扣押孙某的图书4330册);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出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2009)年第20号,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送鉴的共计10375册出版物系“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12、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收据证实非法盗版图书已被没收的情况。13、起赃工作记录证实在丰台区槐房村的一个民房院里孙某所存储书的库房起获图书70964本的事实。14、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库房存放盗版书籍的情况、作案交通工具。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情况。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囯家法律,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杜伟芳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