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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田#杰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更新时间:2015/12/31 点击次数:3360 作者:admin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石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花,女,出生住址略,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心,女,住址略,系被害人田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旭、代现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男,汉族,出生住址略。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婵,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杰,男,汉族,出生略,高中文化,住址略。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兴、栾文娟,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田#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花赵#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890.50元;以被告人田#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海田#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旭、代现峰,被告人刘#海及其辩护人刘继婵,被告人田#杰及其辩护人何建兴、栾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零时许,在藁城市寨里村,被害人田某某与妻子李#花因车辆纠纷带人去开停放在被告人刘#海家院外的东风牌汽车,即与被告人刘#海田#杰发生殴斗,被告人田#杰持单刃斧与田某某乱打,被告人刘#海持单刃尖刀将田某某左肋处扎伤致其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海田#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海田#杰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被告人刘#海田#杰均无辩解。

被告人刘#海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刘#海构成防卫过当;系自首,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杰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指控被告人田#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田#杰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零时许,在藁城市寨里村,因车辆纠纷被害人田某某与妻子李#花等多人去开停放在被告人刘#海家院外的汽车,刘#海当晚宿于车上,发现后即让其妻田#钗通知被告人田#杰前来,田#杰知道后即持砍斧一把前往刘#海家,后双方在刘#海家西侧村内公路的十字路口处发生殴斗,被告人田#杰持单刃斧与对方乱打,被告人刘#海持单刃尖刀将田某某扎伤致其死亡。刘#海称自己扎了田某某,并让田#杰拨打了110报警。经鉴定,田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田#钗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她在家里睡觉,丈夫刘#海在车上睡觉看车。12点钟时,听到吵嚷声,这时刘#海给她打电话,说有人在车前转悠,她赶紧给弟弟田#杰打电话,田来后她出门,和田#杰向西没走几米,就被几个拿棒子的人打中脑袋,汽车西边也乱打开了。后来,刘#海说用刀子把田某某扎了,让田#杰打110报警。对方的人有吴#栓田#平田某某两口子、田#振。她出门时没拿棍子,被打后才回家拿了一根。她左前额被打了一个口子,田#杰耳朵被打伤了。车上平时放着一把刀子。这辆车开始时是她弟弟田#峰和田某某合买的,后来她们花七万元买她弟弟的,田#峰田某某之间的帐目她不清楚。

2、证人李#茹(原系田#峰之妻,田#峰死后与田#杰共同生活)证明:她在家没见过带铁把的砍斧。

3、证人李#花(被害人田某某之妻)证明:2007年冬天,田某某田#振田#峰三人花九万元合伙买了一辆车,2008年4月14日车以八万七千元的价格合给了田#峰,限三天给清车款,田#峰一直没有还钱。2008年5月14日田#峰被电死了。2008年12月8日晚上10点多,她在家里收拾东西,田某某说晚上把车弄回来。晚上弄车时没有一块去,田某某先去的,她在后面。她是由东向西穿过刘#海家街门到大街的,这时田#钗用棒子打在她头上,她就骂田#钗田某某就过来夺了田#钗的棒子,田某某抡起棒子要打田#杰,打住没打住没看清,田#杰手里握着刀子扎了田某某左腋部一刀,田某某喊了一声田#杰扎住我了。这时,刘#海从南边冲出来抱住田某某的双腿,一手握刀向田某某大腿根部猛刺,刺几刀没有看清。田某某就倒下了。人们送田某某到医院了,没救过来就死了。

4、证人田#振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田某某夫妻带头,他们八个人走着去刘#海家,他们什么也没拿,#友拿个手电,到了永海家,#友媳妇就和一个娘们吵开了,说要把车弄走,那个娘们不让,就用棍子向#友媳妇脑袋砸了一棒子,#友过去就夺了棍子,向那个娘们身上棒,正打时,田#杰田某某过去了,向#友左胸那捅了一下,就听#友说扎住我了。他一听这话,就害怕回家了。2007年他和#友田#峰三股单股三万元买了一辆翻斗车,2008年4月份,他和#友不干了,都归了田#峰,田退给他和#友每人二万九千元,当时钱没给够,给了他一万五千元,还欠四千元,因为另一万是他贷#友的,就转到田#峰那了。

5、证人田#会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他们几个和田某某夫妻一块走着去了刘#海停车的地方,在汽车北侧,有妇女、有男的两三个人拿着棒子打田某某两口子,后有人用手电照了一下,田某某头冲东南,戴眼镜的(田#杰)在东侧用刀子扎在田某某左腹部一刀,在田某某对面的刘#海田某某肚子扎了一刀,田某某捂住肚子躺下了,也就不打了。这时有人拨打110报警,他赶紧去田#梁家,让田#梁开车过去,他和田#祥田#分田某某媳妇把#友抬到车上往藁城送,在路上和120碰头,抬到120车上,医生说不行了。那个翻斗车本来是田#峰的,田#峰被电死后,车归了刘#海。打架时田某某媳妇脑袋被打伤了。

6、证人吴#栓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田某某让他帮忙去刘#海家弄车,后来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接完电话也向刘#海家走,到现场后,发现田某某蹲在地上,田#祥等人扶着他,田#祥说被扎了,然后他拨了120。

7、证人田#祥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他去了田某某家,吴#栓田#振田#分田#会田#平都在,田某某说想法把车开走,如果对方拦着,就把对方拽走。他们八个人就从北边去了刘#海家停车的地方,见田#钗手拿棒子从东边走出来,田#杰刘#海从车东边缝里出来,田某某李#花说今天开车走,要不就还钱。田#钗李#花就骂起街来,田#钗抡起棒子打在李#花头上,田某某说不还钱还打人,就上去夺田#钗的棍子,这时,田#杰从后面绕过去用刀扎在田某某左腋下,刘#海上前用刀子向田某某腿裆处扎了一刀,田某某说扎住我了,然后就躺到地上,后来送他去医院了,也没抢救过来。

8、证人田#平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11点时,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过去后,看到田#振田#分吴#栓田#会田#祥都在,当时#友还不在,等了一会#友才回来。#友对他们说帮忙把车推回来。12点多,田某某和他媳妇前面带路,他和田#振田#分田#会吴#栓田#祥八个人步行到停车的地,他走到刘#海家北边七十米的地方解个手,后来就听到吵闹声,然后赶紧过去,看到田某某在南北大街刘#海家门口西侧蹲着,他们就找车去了。

9、证人田#分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12点多,李#花给他打电话说田某某刘#海打架,让他过去。他就走着到了现场,到后发现田某某在那儿躺着,李#花脱了自己的衣服,堵住#友身上腋下的口子。

10、证人张英敏证明:她是刘#海邻居,她在刘家南边住,出事那天晚上她听到动静,想出来看看,但门怎么也打不开,第二天早晨发现门被人用铁丝拧住了。

11、证人田#梁证明开车拉田某某去医院之情节。

12、证人刘#斌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上12点左右,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怕他放在外面的车丟了,就从自家房上上去,又从刘#海家房上下来,因为他家门从外面锁着呢。他出来后,就往囔囔的地方走,结果就有一个人开始追他,追他的是田#杰,后来田#杰知道是他后就不追了,后来他就和田#杰往西街口走,这时刘#海他们打架结束了,田某某等一帮人在路西面站着,刘#海田#杰、田#钗和他在路东站着,刘#海喊着说要打110报警,对方听说要报警就都走了。后来西关派出所的过来,把刘#海带走了,他开着面包车拉着田#杰田#钗去诊所包扎了一下,田#杰左耳朵受伤了,田#钗头顶受伤了。田#杰追他时手里拿什么东西没看清,但田#杰当时没有戴眼镜。

1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藁城市前西关镇寨里村新开南街中部刘#海家西侧村内公路的十字路口处,在十字路口西北位置沿新开南街向北靠路西侧有南北走向的成趟滴落血迹,在十字路口南侧路东停放有红色东风自卸卡车一辆,车头向北,车右侧门上有擦蹭血迹。卡车西北位置有一木棒,刘#海家西南院墙外的地面上有一木棒,木棒中部有血迹。该木棒南侧为刘#海家门前的胡同,从胡同西口到刘#海家大门前有东西走向的成趟滴落血迹。刘#海家大门洞有一辆农用三轮车,车内放有一铁质斧头。

14、尸检鉴定结论:死者田某某左胸侧壁腋中线腋下6cm处有斜行呈“L”状创口,大小为1cm+2.8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斜向前上进入胸腔。脐左下有一4cm斜行皮肤划伤,左骼前上棘上缘有斜行0.9cm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钝,右下腹近会阴部有一“L”创口,长2cm+1.2cm,创缘整齐,创角一一锐,深达筋膜。左肩背部有一0.8cmx0.8cm皮肤擦伤,左上臂外侧有一lcmx0.5cm皮肤擦伤,左手腕桡侧有1.5cmx0.5cm皮下出血,内有小点状皮肤擦伤,右手腕尺背侧有0.5cmxO.5cm擦伤,右腕屈侧腕上有3cm处有一3.5cm皮肤划伤,右手背第4掌指关节处有2cmx2cm皮下出血,其内侧有0.5cmx0.3cm表皮剥脱,右手小指近节背侧近掌指关节处有一2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腱,创内可见伸肌腱断裂。左大腿前侧腹股沟下方6cm处有一0.6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大腿外上段有2.6cm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向前与小创口贯通。根据死者田拴友侧胸部、腹部、上下肢多处创口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检验结论,田拴友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2008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寨里村刘#海家门口有人打架,接报后我所即赶到现场,经初步调查,刘#海用刀将田某某扎伤,田某某已送医院,我所在刘#海家门前胡同处提取木柄单刃尖刀一把,刀身有血迹。

1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4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提取的刀子检出混合斑迹,其STR分型包含死者田某某的全部STR分型。

17、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藁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钗之伤构成轻微伤。

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藁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花之伤构成轻微伤。

18、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田某某生于1958年4月6日,刘#海出生于1968年8月6日,田#杰出生于1971年9月29日。

19、买卖汽车证明:卖方一梁家庄村郝#杰,北孟村郝#华;汽车号牌型号:神河牌YXC—一32886,车牌号:冀ATB828,发动机号:69281969,车辆识别号:LGAXJKDM931023132;买方一田#峰;款数:85000元;约定:2008年元月11日以前有关车上的一切事项由郝#杰郝#华负责;以后由田#峰负责,款已付清,车所有权归田#峰

书证一份。内容:田#峰田#振田某某三人的合伙车归田#峰一人,折价87000元整,车上及各种备件归田#峰。款三天内给清田#振田某某。2008年4月14日。有田某某田#振田#峰的签字。

买卖汽车证明:卖方一李#茹;买方一刘#海、田建立;汽车号牌型号:神河牌YXC——32886,车牌号:冀ATB828,发动机号:69281969,车辆识别号:LGAXJKDM931P23132款数:7万元;约定:2008年7月1日以前有关车的一切事项由李#茹负责,以后事项由刘#海、田建立负责,款已付清,车所有权归刘#海、田建立。有李#茹刘#海、田建立签字。

20、藁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赵#心田某某母亲,李#花田某某妻子,田#峰、田#玲系田某某李#花子女。赵#蕊系田#峰母亲,李#茹田#峰妻子,田#、田#博系田#峰李#茹子女。2008年4月21日田#峰因故死亡,生前与田某某等曾合伙做生意并有其它经济来往。2008年4月15日田#峰田某某写有一借46870元的证明条。原告承认该条中的“代”及月息1.5%系他人后添加。2008年12月9日田某某因故死亡。被告否认该条,经本院委托河北省警察学院鉴定,证明该条上的签字系田#峰书写。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除46870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田#峰田某某款应当偿还,田#峰死亡后应由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田某某死亡后该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茹、赵#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赵#心李#花田#峰、田#玲46870元。驳回四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21、石家庄市公安局【2011】12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1号检材刘#海家门前地面血迹,2号检材公路内西侧地面血迹,3号检材右侧车门铁把手中部血迹,4号检材右侧车门把手上部血迹,5号检材木棍一根,上有大片褐色斑迹,刮取少许。鉴定结论:1)公路内西侧地面血迹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09】42号鉴定书中田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二者似然比率为9.76X1018。2)右侧车门铁把手中部血迹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右侧车门把手上部血迹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一致,二者似然比率为9.71X1014。3)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公路内西侧地面血迹擦拭物、右侧车门铁把手中部、右侧车门把手上部血迹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不一致。4)刘#海家门前地面血迹擦拭物未检出STR分型。

22、石家庄市公安局【2011】1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1号检材田#钗血样一部,2号检材田#杰血样一部,3号检材刘#海血样一部。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并与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1】126号鉴定书相比对。鉴定结论:1)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1】126号鉴定书中木棍上血迹的STR分型与田#钗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二者似然比率为1.06X1017。2)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1】126号鉴定书中右侧车门铁把手中部血迹擦拭物、右侧车门把手上部血迹擦拭物的STR分型与刘#海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71X1014。

23、刘#海对持刀伤害田某某田#杰对持斧头与田某某等人打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此不予以支持;所提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此不予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花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心现年81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为13935元;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为9955.5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酌情判处1000元,以上合计24890.50元,由刘#海赔偿14890.50元,田#杰赔偿10000元,二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刘#海的辩护人所提刘#海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经查,田某某前往刘#海家开回有争议之车,其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责任,但刘#海案发前又让妻弟前来,在不清楚对方来意的情况下即持刀下车,其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刘#海系自首,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刘#海作案后让田#杰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归案后始终能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车辆归属问题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属于民事纠纷,被害人纠集人员夜晚前往刘#海家开回有争议之车,对案件的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观点予以釆纳。

对于被告人田#杰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田#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田#杰供称其姐姐田#钗给他打电话,说车上有事,他就已经感觉没有好事,并拿着砍斧去了现场,在与被害人一方相遇并被打后,他持砍斧与对方进行了打斗,且其他证人及同案犯刘#海也都证明田#杰参与了打斗,足以证明田#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田#杰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田#杰刘#海属于共同犯罪,应该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亦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观点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田#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案发后让妻弟田#杰报警,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不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而直接带人到刘#海家院外开有争议之车,其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责任,可对二被告人相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田#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890.50元;被告人田#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潘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