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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洲等人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436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海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洲,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琼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希光、程雪峰,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凡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匡双礼,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治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丽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向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魏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洲及其辩护人王旭,被告人符#琼及其辩护人杨希光、程雪峰,被告人陈#凡及其辩护人匡双礼,被告人陈#华,被告人吴#治及其辩护人邢丽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贾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等人经预谋,通过互联网向淘宝网客户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并以发布虚假中奖网页和冒充淘宝网客服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以收取税款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金路等1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4952元。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上述被告人事先预谋,帮助被告人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符#琼陈#凡陈#华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7100元;被告人符#洲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9600元;被告人吴#治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7852元;被告人魏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4000元。

2008年6月6日,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魏某被抓获归案,从上述被告人住处起获的人民币3205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两辆轿车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六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柴#、翟#娜、徐#英、宋#、闫#欧、鲁#的钱财。其辩护人王旭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符#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听电话,起了辅助作用;同时其分得赃款较少,并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认可符#洲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杨希光、程雪峰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琼参与诈骗的金额有误,应认定为166455元;且被告人符#琼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本人又系残疾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同意符#洲符#琼对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匡双礼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凡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同意符#洲符#琼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同意符#洲符#琼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邢丽明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治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同意符#洲符#琼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贾向立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判处其16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等人经预谋,通过互联网向淘宝网客户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并以发布虚假中奖网页和冒充淘宝网客服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以收取税款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金#、赵#龙、吴#苹、王#、李#、郭#琼、翟#娜、徐#英、宋#、闰#欧、齐#、李#、柴#、鲁#、刘#涛等1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4952元。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上述被告人事先预谋,帮助被告人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符#琼陈#凡陈#华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7100元;被告人符#洲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9600元;被告人吴#治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7852元;被告人魏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4000元。

2008年6月6日,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魏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从上述被告人住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3205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两辆轿车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符#洲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治退赔赃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符#琼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不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符#琼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07年11月底开始,其与陈#凡符#洲陈#华经预谋,在淘宝网上给注册用户发虚假的中奖信息,如果对方看到了,就可以点击中奖信息的网址,进入到其事先做好的假网页,然后就可以看到详细的中奖情况及领奖方式。受骗的人会按照网页上留的客服电话或者公证处的电话与其联系。客服电话是杭州的,其四人都分别有个小灵通,被骗的人拨通杭州的电话就会转到其小灵通上。网页上的客服和公证处的电话都是假的,实际上就是其几人自己接听。电话中,其告诉被骗的人可以领奖,但是在领奖前需要先汇领奖费用,对方就会按照网页上留的账号给其汇钱。其与陈#凡负责发信息,俗称“发手”,接客服或者公证处电话的叫“枪手”,由陈#华符#洲和其负责接客服电话,陈#凡负责接公证处电话,另外陈#凡与其女友魏某负责取骗来的钱,一共取了大约20万元。其所使用的银行卡主要是工商银行的如果被骗的人那里没有工商银行,其就留下一个以王涛为户名的四张卡,其中有农行、邮政行、中行和建行的。其本人分得赃款十多万元,除了吃喝外,其还向陈#凡借了8万元,加上自己骗来的钱,给魏某买了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

2、被告人陈#凡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07年底开始,其与符#琼符#洲陈#华合谋在淘宝网上发布假的中奖信息,然后让别人交手续费、邮寄费、押金等,并往其卡上打钱;发中奖信息的人叫“发手”,由其与符#琼负责。接客服和公证处电话的叫“枪手”,由其与符#琼符#洲陈#华负责;淇本人接公证处的电话,还主要负责取受骗者汇来的钱。其一共取了40次以上的钱,:大约有30多万元,钱都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这些钱其与符#琼符#洲陈#华四人分了,其分了大约20万元。其中借给符#琼8万元,他和魏某买了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其自己花了14万元买了一辆黑色马自达3轿车,用朋友李发振的名字办的牌照,钱都是自己骗来的。其所用的银行卡主要是工商银行的,户名有陈家俊,是其从儋州市路边办证的人手里购买的,账号本身就已经申请了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魏某曾帮他们去取过几次钱钱,她跟他们住在一起,他们天天接电话骗人,她都能听到。

3、被告人符#洲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符#琼让其与陈#凡陈#华等人一起干网络诈骗的事,其主要负责冒充淘宝网的工作人员接听客服电话,向客户证实中奖的活动是真实的,并以各种借口向客户要钱。这事是陈#凡符#琼负责,但陈#凡管事最多,大家都听他的。陈#凡魏某负责取骗来的钱。其本人用的客服电话号码是0571-83703761,—共骗成了五六个人,符#琼分给了其2万多元,是按照30%提成计算的。另外,2008年6月1,其与吴#治干成一起网络诈骗的事,吴#治以前和符#琼干过网络诈骗的事,后来他自己出去单干了。吴#治在网上通过QQ与其联系,让其在6月1日那天帮他接一个客服电话,并答应其事成之后按30%给其提成。于是其同意把0571-83703761这个号码让吴#治在网上留给客户作为客服电话,后其接到一个男客户电话后,告诉客户中奖信息是真的,这次共骗得人民币12500元,吴#治分给其4000元。其与吴#治还骗了一个叫王晓燕的女孩5500元。

4、被告人陈#华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08年春节后,其开始参与陈#凡符#琼等人的网络诈骗活动,负责人是陈#凡。他们给淘宝网注册用户发虚假的中奖信息,其与陈#凡符#洲符#琼每个人都随身携带小灵通,受骗的人给小灵通打电话,他们就接,告诉对方真的中奖了,然后让对方向指定账号汇款。陈#凡负责取钱,其共分得一万多元,是按照30%提成计算的。他们白天基本上不出去,都是在海口的世纪华庭里。其用过很多电话号码,其中有一个是089868001180,大部分都记不清了。其将一万多元赃款都存在了工商银行卡里。现扣押2万元。

5、被告人吴#治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8年春节左右,符#琼让其和他一起搞网络诈骗,帮着接“客服”电话,其他事由他本人做,符#洲是五月份加入的。符#琼等人在网上留的账号都是工商银行的,户名叫周,其将骗来的钱再转到一个名为张#珠的银行卡上。其从提款机上一共取了10万元左右,其和符#琼符#洲把钱分了,其给了符#琼3万元,给了符#洲7000元,其分得约6万元。2008年6月1日左右,其和符#洲一起骗过两个人,当时符#洲接过北京来的电话,其中有一个是女的,叫王#燕;另一个是男的,女的被其与符#洲骗了六七千元,男的被骗了一万多元。被抓获时,民警起获的9050元是诈骗所得,两张银行卡和笔记本电脑是作案用的。

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7年l1月,其男友符#琼告诉其他们在用中奖的方式骗钱,其与他们一直住在一起,骗钱的事由陈#凡符#琼负责。其帮他们取过三次钱,取钱的时候其就知道这些钱是骗来的。第一次是在4月份的一天,符汉谅带其去了二个地方,其通过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多元钱,第二次和第三次也是在4月份,其都是在海口市明珠广场附近的光大银行自助取款机取的钱,第二次取了一万多元钱,第三次取了一万多元钱,一共取了约3万元。

7、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其在登陆淘宝网时收到一个留言,说是其中奖了,让其通过银行汇去5200元,其将5200元汇去后,发现被骗。

8、被害人赵#龙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11月9日其在家上淘宝网时,网上弹出其中奖信息,对方让其往账户上汇款1200元,后其汇出款后发现被骗。

9、被害人吴#苹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0日15时30分在上淘宝网时,电脑弹出一个对话框,说其中奖了,后被要求往账户里汇钱,其按照要求先后汇了21200元人民币。

10、被害人王#立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11月12日,其在上网时收到自己中奖的信息,对方让其汇去人民币5200元。

被害人李#雪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2月27日,其在登陆淘宝网时收到一个留言,说是其中奖了,让其通过银行汇去手续费人民币1500元。

12、被害人郭#琼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25日左右上淘宝网时自动跳出来一个通知,内容是说其中奖了,奖品是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和29000元现金,同时给了其一个中奖密码,其按照要求寄了1200元到一个户指定账号,后又寄了5200元,第二天又连续寄了六七次,总金额寄出了75000元。第二天晚上其发现不对,给淘宝网上的服务热线打电话,淘宝网说没有这类活动,后来其就报警了。

13、被害人翟#娜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4月5日17时在上“淘宝旺旺”时看到一条中奖信息,并被要求往指定账户里汇钱。后其给网页上显示的公证处和服务热线打电话,公证处电话为0571-83928982,服务热线电话为0571-83929115,在被告知确实中奖后,其共汇了1500元人民币。

14、被害人徐#英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4月6日上淘宝网时被告知中奖了,联系电话为0571-83929115,后被要求往指定账户内汇人民币1500元,后又多次要求汇钱,其共汇入该账号15500元人民币。

15、被害人宋#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4月714时许在淘宝网上购物时,电脑上弹出一个中奖窗口,显示其中得人民币400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联系电话为0571-83929115,后被要求往指定账户内汇人民币1500元,后又多次要求其汇钱,其共汇入该账号23500元人民币

16、被害人闰#欧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4月14日,其在上阿里旺旺网时,收到中奖信息。其与电话为0571-83928982联系后,对方让其给指定帐户汇款5500元,后发现被骗。

17、被害人齐#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4月13日,其在上淘宝网时,收到中奖信息。其与电话为0571-83929181联系后,对方让其给指定帐户汇款1500元,后发现被骗。

18、被害人李#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5月3日,其打开淘宝网,收到中奖信息,中的是40000元钱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对方让其汇过1500元手续费,其汇过去后,对方又让其汇4000元押金。其感觉上当,就报警了。对方自称是阿里巴巴旗下

19、被害人柴#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在上淘宝网时,发现一条中奖信息,显示客服热线电话为0571-83621128,后其给网页上的公证处电话0898-69990030打电话证实后,按要求往指定账户上汇款共计人民币99500元。

20、被害人鲁#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5月25日,其在上淘宝网时,收到中奖信息。其与电话为0571-83625558、83622228的号码联系后,对方让其给指定帐户汇款5500元,后发现被骗。

21、被害人刘#涛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5月31日,其在家上网时网上弹出其中奖信息,对方让其往指定账户上汇款12500元,电话号码为057189328832。后其发现被骗。

22、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电脑网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符#琼等人所使用的户名为胡#裕、陈#俊、周#的银行卡曾与被害人翟#娜徐#英、宋#、闫#欧、李#、柴#、鲁#被骗时汇款的银行账号发生过间接的资金往来。

2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陈#凡魏某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4月6日到银行取款。

2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符#琼用赃款购买的福特福克斯轿车1辆、陈#凡用赃款购买的马自达3轿车1辆。

25、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凡处起获工商银行卡8张。从被告人符#洲处起获银行卡4张,其中中国银行卡号0705、建设银行卡号0021701、农业银行卡号2516、邮政储蓄银行卡号1730。

经当庭质证,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翟#娜徐#英、宋#、闫#欧、李#、柴#、鲁#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几人没用过涉及这几名被害人的银行卡。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陈#华吴#治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并未诈骗过翟#娜徐#英等七名被害人钱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虽然被告人符#琼等人诈骗上述七名被害人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并未被起获,但根据现有证据亦可证实,七名被害人被骗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4、5月份,与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相吻合;且通过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及相关电脑网页可以看出,正是在此期间内,被告人符#琼等人诈骗时所使用过的户名为胡#裕、陈#俊、周#的银行卡,与七名被害人被骗时汇款的银行卡发生过间接的资金往来;同时结合被害人所陈述的诈骗情节、手段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互印证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符#琼等人对上述七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将钱款转移至其他的银行卡内。故对于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魏某吴#治符#洲符#琼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陈#凡陈#华所分得的赃款、赃物已被扣押,能够弥补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魏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

(判决书不完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零五十元,按比例发还十三名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符#琼陈#凡符#洲吴#治魏某继续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九百零二元,按比例发还十三名被害人(在案扣押车辆变卖后所得价款折抵退赔款,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价,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郑东涛

二〇一〇年某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