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丰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略,满族,小学文化,户籍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羁押,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右外西铁营小道口停车场,酒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扣子解开,亲吻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并用手抠摸张某某的阴部进行猥亵。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陈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衣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强行猥亵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建议刑期过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曰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