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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5 点击次数:2499 作者:admin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饶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出生略,住址略。2013年5月2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飞,男,出生略,户籍略。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灵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3年5月17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玲,女,出生略,住址略。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逮捕,12月5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李某张#玲,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李灵英、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秋季的一天,饶阳县姚庄村李靠权(已死亡)将一支单管松鼠牌猎枪放在被告人李#鹏家中,2013年春季,因装修房屋,李#鹏遂将该猎枪交给被告人张#玲保管,张#玲将该猎枪藏匿于自己家中。经衡水市公安局鉴定,该单管猎枪机件完整,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涉案单管松鼠牌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飞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猎枪清单及猎枪照片,衡水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河南省西峡猎枪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李靠权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鹏张#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16下午,李#建(另案处理)与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齐#纠集李#修齐#齐#通等十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找到李#建家门前,与被告人李#鹏李#飞李某李#建发生争吵,其间李#鹏李#飞将上述猎枪取出吓唬对方,后李#建李#鹏李#飞李某手持猎枪、砍刀与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齐#通李#建李#鹏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鹏报警,李#鹏李#飞李某张#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鹏李#飞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齐#通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李#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建的供述,被害人齐#通的陈述、饶阳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张#玲齐#李#修、齐#闯、齐#象、齐#、李#舵、尹#臣、尹#康、齐#巡、李#运、黄#光、张#卿、李#庄、朱#花、艾#果、刘#磊、许#扣、李#庄、刘#塞、尹#代、郭#芳、李#良、郝#卫的证言,李#建齐#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轻]023号、027号、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发破案报告,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被告人李#鹏李#飞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飞伙同刘#旺、李#凯、卢#笑、尹#帅(均已判决)、何#帆、骆#武(另案处理)在饶阳县大官亭中学无故对孔#辉、刘#杰、杨#龙进行殴打,并砸毁学校玻璃四块,经法医鉴定,孔#辉伤情达轻伤,刘#杰、杨#龙的伤情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旺、李#凯、李#华、卢#笑、尹#帅、骆#武、何#帆的供述,被害人孔#辉、刘#杰、杨#龙的陈述,证人刘#函、贾#坤、赵#萌、张#佳证言,被害人刘#杰书写的案发经过,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凯、卢#笑辨认被害人笔录及指认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本院(2013)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飞初中辍学,在校期间能遵守校规,尊敬师长,辍学后闲散在家,父母在本村务农,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飞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鹏案发后主动报警,被告人李#飞李某张#玲得知李#鹏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寻衅滋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齐#齐#等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釆纳。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飞聚众斗殴案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李#飞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寻衅滋事案发后,李#飞主动投案自首,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李#飞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持械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将齐#通砍伤,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釆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釆纳。该案被告人李#飞李某较首要分子作用相对较小。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鹏李#飞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鹏李#飞张#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飞犯罪的主要根源是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父母疏于管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飞犯聚众斗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张#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