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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99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军,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承富,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芬,女,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锋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强,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举,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1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汪#强赵#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军、杨承富,被告人张#芬汪#锋汪#强,被告人赵#举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张#芬以盈利为目的,于2010年7月13在云南省昆明市以人民币每克25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300克,后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00克运回习水县进行贩卖,并通过被告人汪#强赵#举介绍,于2010年7月16日以450元/克的价格,在习水县二郎乡沙现村青龙组汪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王#开(另案处理),获得赃款22500元;通过被告人汪#锋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250克给四川省合江县吸毒人员戴#英陈#林夫妇,并于2010年7月1711时许在赤水市市中康佳市场建设银行门口的小广场处交易时,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戴#英陈#林夫妇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汪某所驾驶的越野车上当场缴获含量为13.38%的毒品海洛因245.6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汪#强赵#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主要证据复印件,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特情”进行犯意及数量引诱,且贩卖毒品含量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芬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锋汪#强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举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举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宣告被告人赵#举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张#芬以盈利为目的,于2010年7月13在云南省昆明市以人民币每克25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300克,后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00克运回习水县进行贩卖。

1、2010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张#芬通过被告人汪#强赵#举介绍,以460元/克的价格,在习水县二朗乡沙坝村青龙组汪某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王#开(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二万二千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汪某免费提供1克毒品海洛因给汪#强赵#举吸食。

2、2010年7月,被告人汪某张#芬通过被告人汪#锋介绍,约定以人民币48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50克给四川省合江县吸毒人员戴#英陈#林夫妇,并准备在赤水市进行交易。2010年7月1711时许,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在赤水市市中康佳市场建设银行门口的小广场处与戴#英陈#林夫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汪某所驾驶的越野车上当场缴获含量为13.38%的毒品海洛因245.67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某供述。(1)两三年以前,我就一直在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承包农网改造工程。今年三月,我父亲汪#田在习水出车祸在习水县医院治疗时,我从云南回来看我父亲,在医院碰到老乡汪#锋。他欠了我500元钱,我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叫我把电话号码留给他,等有钱就寄过来;(2)—个月前,汪#锋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云南能否找得到海洛因,他在合江有朋友要,我想到我女朋友张#芬以前在缅甸老街务过工,而且张#芬的二哥现在还在缅甸老街生活,我就叫张#芬想办法联系。张#芬就和他缅甸的朋友“家兽”联系,张#芬问后就告诉我,“家兽”搞得到但要200个(一个即一克)以上才从缅甸送过来,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汪#锋,说搞得到但要200个以上才划得来,汪#锋说他联系一下,当天汪#锋就打电话来说要250个,我和汪#锋将价格谈为450元一个,我打电话给汪#锋说把东西整好就给他送过去,随后我和“家兽”联系,谈成250元一个,由他给我送到昆明,我接“货”后三天给他打款过去,“家兽”就安排他的马仔从缅甸边境上坐客车把东西给我送过来,今年7月12日我和我女友张#芬一起从云南省玉溪市开车到昆明,13日早上在昆明市西部客运站接的“货”;(3)接到“货”后,我就把东西放在我父亲给我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E5003“上海华普朗风”牌轿车的仪表台下面的排风口里面,然后和张#芬一起开车于次日凌晨三点过到了习水,因为车在路上出车祸被撞坏了,我就在一家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把带来的“货”放在车上;(5)我在遵义就打电话给汪#锋,说已经把东西带回来了,他叫我将样品送到合江去,前天我将海洛因分了一个出来,用塑料纸包好,叫张#芬拿到合江去,下午汪#锋打电话给我,说买主看了样品要这个东西,叫我送过去,他和买主谈的是480元一个,叫我和买主谈的时候也说是480—个,中间的差价叫我收到买主的钱后返还给他,我也同意了。然后我叫张#芬汪#锋的媳妇在汪#锋家,我没有带东西就和汪#锋一起到了买主家,到了买主家只有一个女的叫“二姐”,我和那个女的谈好是480元一个,后来她打电话给他男的,那男的回来后说,今天已经下班取不到钱,再说现金交易不安全,要转账,我没同意交易,就和张#芬一起开车回到习水;(6)前天晚上我回到习水后,汪#锋又打电话给我,问我转账交易是否可以,我们谈好在赤水转账交易。今天早上,我和张#芬开车于10点钟到了赤水,到赤水后,我和张#芬将车停在赤水桥头一个停车场内,又和张#芬一起打车到赤水市建设银行去办卡,当我把卡办完走出银行时,就看到汪#锋、“二姐”和一个男的,我问那男子如何交易,那男的说只有转账,于是我和那男子就到银行的AMT机上,我看到那男的卡上有十三万多,看完钱后我就打车到停车的地方,在我开的车上将放在车上的“白粉”拿给“二姐”看,“二姐”说可以,我又将“白粉”放在副驾前面盒子里,然后我开车到了建行,将车停在建行门口,那男的看到我没有拿“白粉”,就不转账,叫我去拿“白粉”,我转身去拿“白粉”,刚走到车边就被警察抓了;(7)2010年7月15日,我和张#芬从合江开车回到二郎,下午汪强就到我家来耍,我就问汪强有人要药没有,汪强回答说问一下,就出去打电话,一会儿回来就说联系上了二郎的“木柜”,下午三四点钟,“木柜”就骑车到我家,我就叫张#芬从我们带来的药里分了大约0.1克交给汪强,让他给“木柜”品尝,“木柜”认为质量不错,问要多少钱一克,最后谈成460元每克,如果交易成功,我们拿1克药给汪强和木柜作为报酬。大概下午五、六点钟,王#开和另外一个人还有汪强、“木柜”一起来我家,我先把药分了五十克,在我家二楼的客厅里我当着王#开的面在茶几上用电子秤称的药,药称好后,王#开就把他带的钱交给我,我数了一下,只有22600元钱,按开始谈的价格,钱应该是23000元,还差340元钱,王#开说他身上只有这么多钱,张#芬说算了等以后再补。然后我就把称好的药拿给王#开王#开拿着药就走了。我把王#开拿的钱给了张#芬,后来我又拿了4000元给我父亲。交易成功后,王#开刚离开我家,我就把一克药给了汪强和“木柜”作为报酬。交易时在场的人有我、张#芬王#开、汪强、“木柜”,还有一个就是和王#开来的一个人。

2、被告人张#芬供述。(1)我和汪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个月以前,汪某同村的汪#锋打电话说和合江的买家联系好了,叫汪某联系买药,汪某叫我想办法联系卖家,这样我就打电话和“家兽”联系,谈好以每克250元的价格接300个“货”,隔天“家兽”打电话来说叫我二嫂给我把药送到昆明;(2)2010年7月13日中午,汪某驾驶他的车载着我从华宁县去昆明,次日早上,我打了一辆的士车到西部客车站一间招待所房间内从我二嫂手中拿了“货”,然后就和汪某开车于当月15日到了习水,当日早上汪某叫我带一克样品到合江让买主看一下“货”。中午一点钟我到了合江,我打电话和汪#锋联系,汪#锋说他要每克赚三十块钱的差价,汪#锋就带我到合江买主家里,买主是两夫妇,女的汪#锋叫他“二姐”,我拿样品给“二姐”试后,就讲好卖300克海洛因,每克480元。下午五点钟汪某也到了合江,汪#锋就带着我和汪某再到“二姐”家去,最后谈好在赤水用转账的方式交易;(3)当天我们就回了汪某习水县二朗镇老家。当天中午,汪某的一个朋友(汪强)来汪某家并打电话联系买主,电话打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就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赵#举),那男的试后说可以,就谈好买50个,460元一克。那男的说,他只是帮人看“货”的,真正的买家一会儿带钱来交易。当日19时许,买家来了,有两个人,我和汪某将他们带到二楼客厅,其中一个人吸食了一点海洛因后说可以,汪某就拿电子秤在客厅里称了50克,买家就拿了钱给汪某汪某数了一下差三百元,买家说身上只有这么多钱,汪某讲差这点钱就算了。买家两个人就走了。然后汪某就拿了大约一克药出来给汪某的朋友(汪#强)和来接”货”的人(赵#举),二人接到药就走了;(4)7月17日早上我们租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从习水到赤水,汪某把租来的车停好后我们就打车到了赤水市建设银行去办卡,汪某打电话后我们和合江买家两夫妇就在赤水市建设银行门口见面了,我们碰面后我和“二姐”、汪#锋就在公园椅子上玩,汪某和“二姐”的丈夫就在谈交易的方式,谈好后汪某就和“二姐”的丈夫去银行确认卡上的钱是否到位,“货”款确认后,汪某汪#锋、“二姐”去看“货”,我和“二姐”的丈夫在建行门口等了大约半个小时,汪某汪#锋、“二姐”就开着车我们租的越野车就回来了,双方准备到银行转账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警察就冲过来将我们五人抓获了。警察还在汪某开的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箱子里搜出“货”。

3、被告人汪#锋的供述。供述自己介绍汪某张#芬与“二姐”(戴#英)、“唐老鸭”(陈#林)买卖毒品海洛因250克以及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4、被告人汪#强的供述。(1)2010年7月16中午我到汪某家,汪某叫我帮他联系毒品买主,我就联系了“木柜”,一会儿“木柜”就骑车到了汪某家,汪某就从家里拿了一点海洛因出来,我和“木柜”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吸食完后,“木柜”认为可以,我和“木柜”就和汪某谈好价格是460元每克,最后让汪某免费给我们一克海洛因作为报酬;(2)谈好后“木柜”就打电话通知买海洛因的人来,当天天黑的时候,买主就来了,我听“木柜”说买主叫王#开,“木柜”在汪某家的客厅,告诉王#开说东西可以,王#开把准备的钱拿出来,汪某当着王#开的面拿出电子秤,将他事先准备的50克海洛因放在秤上称,刚好五十克,王#开就在汪某家将人民币22700元交给汪某,并说钱不够先差300元,汪某就说好就将钱拿好了,王#开就离开了。汪某就拿了大约一克海洛因分给我和“木柜”,我和“木柜”就走了。王#开汪某交易毒品时,我和“木柜”、王#开汪某汪某的媳妇都在场。

5、被告人赵#举供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二郎的“社会”(汪#强)打电话请我帮忙找海洛因买主,自己和“社会”到了汪某老家,吸食了海洛因后,我就打电话叫王#开汪某家购买海洛因。在汪某家二楼客厅,汪某用电子秤称了50克海洛因,王#开付钱时还差了几百元,王#开走后汪某拿了一克海洛因给“社会”,我和“社会”平分了这一克海洛因就走了。

(二)证人证言

1、王#开证言。证实王#开经“木柜”(赵#举)介绍于2010年7月16汪某家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在汪某家向汪某购买了50克海洛因。

2、陈#林戴#英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经汪#锋介绍与汪某张#芬联系和交易毒品海洛250克因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汪#田的证言。证实汪某给他打电话说出车祸了,汪#田汪某4000元,7月16日汪某将四千元还给自己;另外自己在2009年4月买了一辆上海华普朗牌小轿车,汪某以要做工程为由借去使用。

4、刘#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7月17日汪某到自己的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了贵CB2868号越野车。

(三)其他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载明侦查机关在汪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手机等物;在张#芬处扣押现金175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汪某和其他被告人身上和汪某驾驶的贵CB2868号越野车上搜出毒品嫌疑物、手机等物。

3、鉴定书及称量笔录。载明从汪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重为为245.76克;该海洛因含量为13.38%。

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陈#林戴#英与被告人汪某张#芬汪#强相互辨认的情况;证人王#开与被告人张#芬汪某赵#举汪#强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在张#芬处收缴17500元毒资的缴款书。证明已将该毒资17500元上缴国库。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的情况。

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汪#强赵#举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举出了汪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汪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因该证明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人汪某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汪某在监室内有阻止重大犯罪发生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法庭查证不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举及其辩护人所提“赵#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张#芬汪#强及证人王#开均证实被告人赵#举参与介绍毒品买家并在毒品交易成功后从汪某处免费获得海洛因作为报酬的事实,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对此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印证被告人赵#举介绍王#开汪某处购买50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赵#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芬汪#锋汪#强赵#举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张#芬系主犯,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芬所持“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锋汪#强赵#举汪某张#芬介绍毒品买主,参与贩卖毒品,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举所持“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张#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汪#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赵#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9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朝康

审   判   员      刘    忠

审   判   员      何汶芮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