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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杨#银、吴#海等人涉嫌盗窃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74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04)红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入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平,外号罗老大,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人杨#银,外号杨二,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人吴#海,小名吴老四,男,出生略,住址略

辩护人杨承富,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华,外号马三,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人冯#军,外号老幺,男,出生略,住址略。

上列五被告人于2004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华,外号韦五,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入向#林,外号老向男,出生略,住址略

上列二被告人于2004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辉,外号罗疤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4年6月18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者守所。

被告人徐#兵,小名徐小兵,男,出生略,住址略。2004年6月18日因涉嫌转移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04)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杨#银吴#海马#华冯#军犯盗窃罪;被告人韦#华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向#林罗#辉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徐#兵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平杨#银马#华冯#军韦#华向#林徐#兵罗#辉、被告人吴#海及其辩护人杨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平吴#海马#华经预谋后,一同窜至遵义钛厂单身宿舍大楼内,趁该大楼维修无人看管之机,翻窗入室,盗走室内“四柱760型暖气片”35片,价值700元。

2004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平杨#银冯#军伙同毛#江(另处理〉经预谋后,一同窜至遵义钛厂单身宿舍大楼内,趁该大楼维修无人看管之机,翻窗入室,盗走室内“四柱760型暖气片”39片,价值980元。

200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华在明知暖气片是罗#平等人盗窃所得的倩况下,主动为其联系买主,并找来被告人徐#兵将暖气片拉到新店子处进行销赃。韦#华获利120元,徐#兵获利150元。

200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银伙同毛#江冯#志(另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遵义钛厂单身宿食大楼内,趁该大楼维修无人看管之机,翻窗入室,盗走室内,“四柱760型暖气片”35片,价值70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杨#银找到向#林销售赃物,被告人向#林明知暖气片是杨#银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伙同罗#辉以每公斤0.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平杨#银吴#海马#华冯#军韦#华向#林徐#兵罗#辉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盗单位遵义钛厂保卫处的报案材料及汪某的陈述、证人田#维刘#分毛#国蒋#玲赵#富的证言、九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清单、遵义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部的证明、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也全部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海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海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杨#银吴#海马#华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向#林罗#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徐#兵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罗#平杨#银积极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1680元,被告人吴#海马#华冯#军参与盗窃一次,冯#军盗窃金额980元,马#华、吴#海盗窃金额700元,被告人韦#华销售赃物一次,被告人徐#兵转移赃物一次,被告人向#林罗#辉收购赃物一次,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九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之辩护人关于被怜人吴#海在本案中系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吴#海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査认为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杜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入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钠)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马#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13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韦#华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向#林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罗#辉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徐#兵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   汪红霞

人民陪审员   申    谦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