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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63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1)第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遵义县政协办公楼三楼周某某办公室,利用无人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棕色手提包打开,盗走包内的现金9,9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涛陈#军杨#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备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盗窃数额10,000.00元,经查,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金某实际盗走金额9,900.00元,故对指控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的盗窃数额为9,800.00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是初犯和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金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二〇一〇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辉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