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方某某、陈某某、蒲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11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红刑一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城富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01)第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上旬,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经预谋后,以买卖火车钢轨,办车皮计划等为由,诈骗陈#文、陈#现金69000元。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及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未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均无出入。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案公诉机关定性不妥,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蒲某某系本案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及蒲某某之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重庆市大足县锻压厂的陈#文、陈#,在得知二人要购买废旧钢轨等后答应帮忙购买,方某某先后两次以办理车皮计划为由,骗得陈#车皮计划费4500元。

7月11日上午,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决定骗取陈#文、陈#购买废钢轨等的定金。次日上午,被告人蒲某某假冒八二七厂办公室主任与陈#文陈#见面,骗取了二陈的信任,骗得二陈50000元差价费。后方某某分给蒲某某陈某某赃款15000元。

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二人将陈#文陈#带至遵义南站货运室,方某某将四张无效铁路大票骗取了二陈信任,骗得人民币14500元。随后,方某某将所骗得款分给陈某某6000元。

破案后,从被告人蒲某某处追回赃款15000元。

证明三被告人有上述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文陈#报案材料及陈述详细叙述被三被告诈骗69000元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相符,证明被诈骗事实确实。(2)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交待了经预谋后对二陈进行诈骗的全部事实及实际分赃情况,能相互印证诈骗犯罪事实属实。(3)证人余朝生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某某认识的过程。(4)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了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确实。(5)收条证明破案后从被告人蒲某某手中追回赃款15000元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目无囯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在一起经预谋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侵犯了私财物的所有权,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无罪辩解以及被告人蒲某某之辩护人辩护意见中此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的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釆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积极实施全部诈骗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参与部份诈骗活动,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且于案发后已退回全部所得赃款,审理中能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枳免受不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莉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蹇君祥

审   判   员      朱    惠

审   判   员      牟    颖

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